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抗,18,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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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相 對 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第二審裁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蔣大中律師、牛豫燕律師、莊郁沁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至117 頁)。

而因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淡水鎮,再抗告人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均位於臺北市,則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 日(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

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同年2 月19日起算,至同年3 月2 日(週一)止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3 日始行提起再抗告(見民事再抗告狀收狀戳及當事人收狀清單)。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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