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訴,7,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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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rtable Peripheral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丙○○
徐宏昇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名稱為「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6 專業版」之產品,及其他使用原告所有「攜帶式掃描器」發明專利(公告號數:第496072號,證書號數第160656號)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證書號第180168號發明名稱為「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160656號發明名稱為「攜帶式掃描器」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6 專業版」(下稱A6產品)、「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8 專業版」(下稱A8產品。

與A6 產 品合稱系爭二產品)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 卷第3 頁)。

三、嗣於98年2 月18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6產品、A8產品及其他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 冊第22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6產品、A8產品及其他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並主張:一、關於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下稱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1 具有新穎性:⒈被告對原告系爭專利1 所提之舉發案,業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

但被告所提之①美國第5956158 號專利(下稱引證1 )、美國第5650864 號專利(下稱引證2 )及ArtiSean公司1998年型錄(下稱引證3 ),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專利1 欠缺新穎性。

該舉發案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與系爭二專利有效性抗辯有關之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⒉關於NS LM9831 手冊(下稱引證4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所載日期為公開日。

且引證4 並未揭露掃描器具有如同系爭專利1 所揭露之「可攜式」特徵、「照明源」及「三有色光」,訊號間之運作關係是否係「獨立及依序唯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該動作機制使得由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鏡,以使該影像感應器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校正程序有哪些、就哪些項目進行校正」、機殼之實體構造等。

引證4 雖有提及影像感應模組,卻未揭露其下之實際原件為何。

又引證4 僅為建議規格書,採用LM9831晶片製作之掃描器並不一定與該規格書完全一致,然由引證4 所揭露之電路圖無法達到「由電腦供電」之技術。

㈡系爭專利1具有進步性:⒈引證1 至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理由同「新穎性」部分。

⒉我國第377074號專利(下稱引證5 )為一介面卡式電路板,其上或設置有USB 埠與印表機相連,然介面卡式電路板本身並非以USB 與電腦主機連接,故非為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模組。

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並未揭露校正程序由計算裝置執行。

另依引證5 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該光學掃瞄裝置中仍須有電路裝置將影像資料轉換成為數位訊號。

由於此電路裝置亦可能執行掃描器之校正,故被告單方面臆測校正程序僅能在計算裝置(電腦主機)中,並不可採。

⒊關於日本0000-000000 號專利(下稱引證6 )及中國大陸第1260507 號專利(下稱引證7 )部分,引證6並未揭示USB 之介面,且此USB 介面模組亦非系爭專利1 審定當時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所得輕易思及之技術。

系爭專利1 使用USB ,在傳遞類比訊號時因傳遞距離較短較不容易失真,而引證6 及引證7 並未限制A/D 電路之位置。

系爭專利1 採用USB 界面須克服許多技術困難,系爭專利1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⒋引證1 、引證2 、日本0000-00000專利(下稱引證12)之組合:引證1 之設計與系爭專利1 之發明目的相違背,先天即不相容,故不可以與其他引證案相結合。

又引證12並無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序」,蓋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序係針對「影像感應模組」為之「calibration」,此由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9項明確可知。

然引證12僅係針對掃瞄完成後之影像輸出資料為「修正(Correction) 」。

⒌引證1 、引證2 及美國第5541645 號專利(下稱引證8 )之組合:引證1 之設計與系爭專利1 之發明目的相違背,先天即不相容,故不可以與其他引證案相結合。

引證8 以Sun Spark 2 Workstation 做為電腦140 之主要實施例,其規格中並無任何USB 之連接元件,無任何教示可與引證2 之USB 裝置結合,故二者之結合在先天上即不相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得輕易思及者。

又引證8 僅能針對感應器之曝光時間進行調整,並非對影像感應模組之整體進行校正,並不等同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序。

引證8 亦未完全揭露「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一校正程序」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2 具新穎性:⒈被告就系爭專利2 所提起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於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會予以駁回訴願,現繫屬於本院(案號: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被告所提之引證2 、引證3 及美國第85108838號專利(下稱引證9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欠缺新穎性。

⒉被告另指引證5 、我國第354663號(下稱引證10)及第456543號(下稱引證11)等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2欠缺新穎性及實用性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⒊引證10部分:⑴引證10僅為一簡易之電源供應及訊號傳輸裝置,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系 統控制信號,「可攜式」及系統控制信號得產生照 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 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橡膠表面棒」、「類比至 數位電路」、「計算裝置產生控制信號」、「信號 被數位化於介面卡」等多項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2 專利申請範圍第29所載之「可攜外殼」。

⑵引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中的介面模組,引證10 之鍵盤插座並非系爭專利2 中所謂的介面模組,且 引證10之鍵盤線A 當然即非系爭專利2 所指之連接 界面卡之多線纜。

況引證10並未揭露鍵盤線到底有 何功能。

⑶被告已於民事準備狀第4 頁第四點自承:「該專利 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電子機械 元件…」,可知被告亦同意引證10欠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所包括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 元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該等元件欠 缺之下,被告實不可能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新穎性 。

㈣系爭專利2 具進步性:⒈被告於系爭專利2 舉發案中所提之引證2 、引證3及引證9 ,均經智慧財產局及訴願會確認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專利2 欠缺進步性。

⒉引證10及引證11之申請日雖均在系爭專利2 申請日(西元1999年10月21日,但優先權日1998年9 月16日)之前,但公告在系爭專利2 申請之後,屬系爭專利2申請時根本未公開之技術,依據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用以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進步性。

⒊被告不得以引證5 或引證5 及引證10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 之公開日為1999年12月11日,與引證10均公 開在系爭專利2 優先權日(1998年9 月16日)之後 ,自不得用以主張或組合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進步 性。

⑵引證5 部分: ①引證5標的為一「不可攜帶」的光學掃瞄裝置, 與系爭專利2 標的所揭示之一種「攜帶式」掃描 器完全不同,故引證5 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2 之 首要技術特徵(標的)。

②引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中具有「接收系統控 制信號」並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之 「介面模組」,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中之「橡膠表面棒」可以使掃瞄文件通 過彩色影像感應模組、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 該主外殼具有一長形接收開口及一長形離開口」 之特徵。

③依引證5 說明書所揭露,其介面卡式電路板中所 進行者乃因應不同傳輸介面而將訊號轉換成相容 格式,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 之介面卡係可根據「 系統控制信號」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 徵。

引證5 之介面卡式電路板所進行者乃因應不 同傳輸介面而將訊號轉換成相容格式,並未具有 如同系爭專利2 之介面卡係由「系統控制信號」 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亦無將「類 比」轉至「數位」電路之功能。

④引證5 並未揭露「以控制信號依序導通含有三原 色光之照明源」,且此一技術特徵並非申請前眾 所周知之技術,亦非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 推導者。

被告雖謂具有二照明源及可拆卸之外殼 為習知技術,然並未提出證明。

⑶引證10部分: ①引證10並無影像感應模組,且該影像感應模組係 如何設計有多種模式,故該元件無法由熟習該項 技術之人直接推導。

又引證10並無動作機制,且 該動作機制係如何設計有多種模式,甚至有無須 動作機制之掃描器者(如手動掃描器),故該元 件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直接推導。

因此,於 引證10欠缺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之情形下, 動作機制是否能與影像感應模組同步,亦無法由 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直接推導。

②被告主張:「該專利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 、動作機制等電子機械元件,但該部分元件於彩 色掃瞄機領域,早為習知之技術,且為掃瞄機必 備之元件,屬於由引證10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分」云云,卻未就該等 元件為何能「直接推導」為理由之說明。

二、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㈠系爭二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更正,大部分為誤記事項之更正或項次調整,僅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㈡被告有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依國立臺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二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9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3(更正後為第22項)、24(更正後為第23項)第及30項(更正後為第29項),顯侵害原告之系爭二專利。

三、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㈠原告係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系爭二專利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至少自93年間已開始陸續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至今:⒈被告公司至少自93年8 月份即開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有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包括A6產品及A8產品,此有被告公司自己於93年所公布之網站資料及原告於同年8 月份及9 月份於臺北光華商場及法雅客書店購得系爭二產品可稽。

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8 月間仍持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除有公證人於97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97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276號公證書所載為證外,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亦由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二產品。

⒊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出具調查報告,顯示被告實際上一直持續於臺灣產銷系爭二產品,並外銷至美國、歐洲、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國家。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⒈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引證4 與系爭專利1 之硬體架構完全相同,引證4 之電路圖已經揭示系爭專利1 的所有元件,並揭示在計算裝置進行校正、由電腦透過USB 將校正資料提供給掃描器之作法、掃描器透過USB 介面獲得電源、接受計算裝置的控制信號與資料等技術技術,可證系爭專利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引證4 既已經揭示在計算裝置進行校正,以及由電腦透過USB 將校正資料提供給掃描器之作法,則此與引證1 或與引證5 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依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 部分:①引證5 揭示由計算裝置執行掃瞄器之影像感應模組 校正程序之技術,其所揭示的掃描機結構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9 、13項所示之攜帶 型掃描機相同。

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該介面卡式電路 板上的控制電路模組可進行光學掃描裝置與電腦主 機板之訊號傳輸的轉換介面,該訊號轉換係採用US B 介面」之技術,雖引證5 未明白記載「在計算裝 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一校正程序」、「在計 算裝置中執行」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乃引證 5 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 分。

⑵引證6 、引證7 部分:①引證6 及引證7 均揭示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掃描器 ,均包括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包括一維影像感應 模組器陣列、透鏡及照明源)、動作機制等元件。

且其專利說明書之詳細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明確 界定,該掃描器由計算裝置接受電源,並在電腦中 進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以及所有的控制 程序。

唯一之差異僅在於引證6 及引證7 並未提及 USB 界面模組。

②引證7 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2行以下、第16行以下 、第12頁第11行以下、及第20行以下,其圖7A至7C 之內容與系爭專利1 完全相同。

此外,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2、13項記載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掃描器, 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第28項也有相同記載。

③系爭專利1 之「由計算裝置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 正程序(申請範圍第1項)及將校正程序所得的照 明時間參數提供給影像感應模組並同步化該動作機 制之動作(申請範圍第9項),均早已揭示在引證 7 。

④系爭專利1 之USB 匯流排,或該USB 匯流排介面模 組,均屬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前業界習知之技術, 至少已經揭示在引證1 中。

系爭專利1 在引證6 或 引證7 加上該USB 匯流排介面模組,或該USB 匯流 排介面模組,極其容易。

對同業而言顯而易知,並 未增加任何新功能。

⑶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部分:①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除「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 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外,均已揭露在 至少包括引證1 及引證2 等申請前之公開文獻。

②引證12之「影像處理裝置14」即是系爭專利1 所述 之「計算裝置」。

又⑵關於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 序」,在申請專利範圍中雖未加以限定,但依其圖 式第7A圖之記載,應包括取得不良像素、調整三原 色LED 之導通時間、取得黑補償資料、取得白補償 資料、計算三種通道(顏色)之增益值等。

而根據 該引證12說明書,其影像處理部所進行之校正程序 已包括系爭專利所述之校正程序及控制程序。

⑷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部分:①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除「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 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外,均已揭露在 至少包括引證1 及引證2 等申請前之公開文獻。

②在電腦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根據校正結果,將影 像感應模組之照明時間參數提供給掃描器(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早已揭示在該引證8 。

③引證8 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影像感應模組(成像單元 152 ,內含三色彩通道)、動作機制(微處理器16 2 ,用以控制其電子機械功能)、通用序列匯流排 介面模組(介面160 ,於引證案為SCSI介面)、介 面引擎(掃描控制單元156 )等元件。

㈡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⒈系爭專利2 於1999年10月21日申請,卻主張1998年9 月16日之美國專利申請日為優先權日,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專利專責機關依其申請日(而非優先權日)重行審查前,其效力未定。

⒉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不合先申請主義之規定:引證5 揭示一種光學掃描模組,並包含系爭專利2 所有元件(例如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介面模組或介面卡、纜線電源及控制信號等)。

此外,引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揭示「該訊號轉換係採用USB 介面」之技術,與系爭專利2 實施例所示相同。

故系爭專利2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亦不合先申請主義之規定。

⒊引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之發明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不合先申請主義及進步性之要件:⑴引證10揭示由電腦(計算裝置)供應電源及控制信號之掃描器,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電子機械元件,但該部分元件於彩色掃描機領域,早為習知之技術,且為掃描機必備之元件,屬於由系爭專利2 專利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分。

⑵系爭專利2 所含元件為習知之機電元件,並為彩色掃描器必備之元件,且其技術重點「電源及控制信號由計算裝置提供」早已揭示在引證案。

故系爭專利2 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亦不合先申請主義及進步性之要件。

⒋引證11可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為「退步之發明」,不合進步性之要件:⑴引證11揭示一種影像掃描器,該影像掃描器經由USB介面,與計算裝置進行數位資料傳輸。

根據其專利說明書之說明,當時習知之影像掃描器中並無設置微控制器之作法,已說明系爭專利2 之作法。

⑵系爭專利2 在掃描器中不使用微控制器,而直接自電腦送出控制信號之作法,在引證11申請前,即屬習知。

引證11透過在掃描器中使用微控制器之方式加以改進。

是系爭案與先申請之引證11比較,為「退步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㈠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⒈系爭二專利之更正,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非如原告所言均屬更正誤記。

⒉縱認系爭二專利為有效,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1 時,係以美國第6459506 號專利(下稱美國506 專利)主張優先權,系爭專利2 則以美國第6275309 號專利(下稱美國309 專利)主張優先權,可推知系爭專利1 與美國506 專利、系爭專利2 與美國309 專利均屬相同發明。

原告先前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北區舊金山分院對被告提起專利訴訟(案號:C03-2367VRW ),經美國法院於2006年3 月27日作成「專利範圍解釋命令」(claimconstruction order),現縮此二美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解釋得為本件之參考。

㈡被告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⒈原告為支持其起訴有受判決利益之證據,即所謂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及所謂購買掃描器發票,距今已有4 年之久,無法用來證明「被告於起訴時製造、販賣相關產品」、「被告於起訴時有製造、販賣相關產品之虞」之事實。

故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⒉原告所提民國93年9 月2 日發票第1 頁及第2 頁左邊之2 張,僅看出購買金額,卻無記載購買何種產品,而第2 頁右邊之發票雖記載購買物品為「新掌心卡中英文名片辨識管理系統」,無法證明該物品為被告之A6或A8產品。

另原告所提原證六至九,均無法證明被告產品侵權。

⒊A8產品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⑴被告之A8產品為黑白掃描器,其照明源僅有單色光,亦無彩色感應模組,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描述顯不相同。

故A8產品絕無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

⑵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照明源應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又系爭專利1 為系爭專利2 之部分延續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故系爭專利1 除改進之部分(即USB 技術之運用)外,其餘部分與其母案(系爭專利2 )相同。

從而,被告之A8產品既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2 ,亦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1 。

⒋A6產品與系爭二專利至少有以下之不同:⑴A6產品內有微處理器LM9832,此顯屬習知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1 之重點在於校正問題,原告先前主張LM9830並未揭露本案之校正技術,現卻說被告所使用之LM9832落入其專利範圍,前後主張不一致。

⑵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指該掃描器至少包含「一透鏡,安裝於影像感應器陣列之前面」,惟被告之A6產品並無設置用以折射光線之透鏡,僅在感應器陣列前裝有保護鏡片,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1 為系爭專利2 之部分延續案,倘A6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2 ,乃屬先前技術,則A6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1 ,亦屬先前技術。

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係於93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2 日購得A6產品及A8產品,並於同年9 月15、16日委由國立臺灣大學作成侵權鑑定報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至少應於93年9 月2 日起2 年內行使之。

復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縱曾就同一事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惟該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先前之起訴,並不中斷自93年9 月起算之2 年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之請求已於95年間罹於時效。

肆、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一、原告先於88年9 月15日,以「攜帶式掃描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以美國第6275309 號專利(下稱美國309 專利,申請日:西元1998年9 月16日,申請案號:第09/154395 號)主張優先權,經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8年9 月15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等事項;

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予以補正,並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於91年6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日為同年7 月21日,優先權日為87年9 月16日(公告號數:第496072號,證書號數:第160656號,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期間自91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

嗣於96年8 月7 日更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見本院卷第3 冊第68至73、80至88、158 至199 、201 至202 頁之發明專利申請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智慧財產局函、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系爭專利2 的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專利說明書暨專利檢索查詢資料,及向智慧財產局調閱第088115933 號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卷)二、原告於90年11月1 日,以「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以美國第6459506 號專利(下稱美國506 專利,申請日:西元1998年9 月16日,申請案號:第09/705522 號)主張優先權,,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日為同年6 月1 日,優先權日為89年11月2 日(公告號數:第535397號,證書號數:第180168號,下稱系爭專利1 ),專利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

嗣於94年7 月13日更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3冊第76至79、116 至153 、155 至156 頁之系爭專利1 的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專利說明書暨專利檢索查詢資料)三、原告前於94年間,以被告系爭二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二專利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

嗣因原告逾期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冊第121 至128 頁之4 件裁定)四、原告所提系爭二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爭點:㈠按(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先後於97年8 月14日、11月10日函知兩造應適時提出書狀,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3項規定發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0至61頁),此經兩造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4至66頁)。

㈢本件前經兩造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9 至110 頁):⒈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⑴系爭專利1 是否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2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⑴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⑵被告有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⒊如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㈣嗣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就系爭專利1 之有效性抗辯部分,另行提出引證4 ,並增加新穎性之新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9 至223 頁)。

經原告於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且經被告承諾不再追加新爭點及新證據,兩造重行協議簡化爭點及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本院卷第4 冊第73至75頁):⒈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⑴系爭專利1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①新穎性部分之引證資料:引證4 。

②進步性部分之引證資料: A.引證5。

B.引證6。

C.引證7。

D.引證4。

E.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 。

F.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

⑵系爭專利2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①新穎性部分之引證資料: A.引證5 。

B.引證10。

②進步性部分之引證資料: A.引證5 。

B.引證10。

C.引證5組合引證10。

D.引證11。

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⑴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⑵被告有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⒊如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㈤詎被告於98年1 月14日,恣意再為追加有關系爭專利2 優先權之新爭點(見本院卷第4 冊第81至83頁),經本院於同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冊第225 頁)。

被告另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除重申有關系爭專利2 優先權之新爭點(見本院卷第5 冊第2 至4 頁)外,並提出Claim Chart (專利要件比對圖表,見本院卷第5 冊第17至52頁),其中增加系爭專利2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的新爭點,且新增10件引證資料(見本院卷第5冊第53至207 頁),並將所有新、舊引證資料重新組合。

又於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序須由使用者自己校正,即須借助人類的判斷力、記憶力始能實施,非屬專利合法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 冊第224 頁),亦屬一新爭點。

經核被告任意變更爭點,不僅未經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委任7 位律師共同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足以勝任本件專利有效性及侵權案件之攻擊與防禦。

專利檢索固然有其難度,惟系爭二專利早有2 件舉發及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7號、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且原告係於97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冊第3 頁),被告起初以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為抗辯,於同年11月24日首次提出實體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以下),至同年12月3日第1 次協議簡化爭點、98年1 月7 日第2 次協議簡化爭點止,被告均有充分之時間進行專利之檢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上開簡化爭點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

足見被告顯然意圖延滯訴訟,其所為顯逾越兩造於同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協議簡化之爭點及相關引證資料,自無由容許被告任意否認爭點協議之拘束,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含爭點及引證資料)如第伍一㈣項所示。

二、系爭專利1 之新穎性、進步性部分:㈠查系爭專利1 係於92年4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1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所謂新穎性,乃在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所謂進步性,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而判斷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以「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先前技術)為據。

關於此二專利要件之判斷,其不同之處在於有關專利要件,新穎性之判斷較進步性為優先,且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

而判斷進步性時,則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1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故有關系爭專利1 之有效性抗辯,本院僅須審究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

㈤系爭專利1 具有新穎性:⒈被告以引證4 主張系爭專利1 不具新穎性(見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經核引證4 為一積體電路之IC晶片,其技術文件首頁右上角載有「October 1999」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 冊第4 頁),即西元1999年10月之意,原則上即可認定引證4 之公開日期為民國88年10月。

原告雖否認此公開日期,就此變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⒉引證4 之公開日期(88年10月)早於系爭專利1 之優先權日(89年11月2 日),自得為新穎性之引證資料。

惟引證4之技術文件主要揭示該積體電路IC晶片之相關規格、參數與應用等資訊,雖有提及影像感應模組,但卻未揭露其組成之實際元件為何(例如透鏡等光學元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該動作機制使得由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鏡,以使該影像感應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之技術特徵。

故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不具新穎性。

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主張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4冊第75頁):⒈引證4 部分(見本院卷第4 冊第4 至24頁):⑴引證4 之公開日(88年10月),早於系爭專利1 之優先權日(89年11月2 日),故得為判斷系爭專利1 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⑵引證4 之第1 頁第2 段揭示使用該控制晶片之掃描器可接受USB 介面供電;

第1 頁下方電路方塊圖顯示一CCD/CIS 影像感應器陣列及一標示為Illumination之照明源(如附表四所示),並顯示馬達(steppermotor )及功率電晶體(power transistors) ,此功能為控制掃描器之動作機制;

第8 頁右欄之SenserControl 中記載有控制信號LAMPR, LAMPG, LAMPB ,用來控制R 、G 、B (紅、藍、綠)三色LED (發光二極體,即照明源);

第27頁第21、22圖顯示有該紅、綠、藍三色光源之導通時序圖;

第33頁8.5 記載有與校正相關之程序;

第34頁12.0記載有校正程序在電腦主機執行。

⑶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①引證4 所揭示之CCD/CIS 影像感應器陣列、光源、 步進馬達、USB 埠、校正程序,分別對應到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感應陣列、第一照 明源、動作機制、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校正 程序。

雖引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1 之影像感應模組 之透鏡,惟於CCD/CIS 影像感應器陣列前安裝透鏡 為該技術領域之普遍應用,此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 域者得以輕易思及者。

②系爭專利1 之「一第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 ,其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比 較引證4 第27頁第21、22圖,其已顯示紅、綠、藍 三色光源依序導通及各色光不同之持續導通時間之 時序圖,故其揭示之技術內容已足以令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先前 技術即引證4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①引證4 揭示有CCD/CIS 影像感應器陣列、步進馬達 、USB 埠、校正程序,分別對應到系爭專利1 申請 專利範圍第9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通用 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校正程序。

引證4 雖未揭示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主機殼,惟一般 電子裝置皆具有外殼,此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思及。

②依引證4 之揭示,其為一整合應用於掃描器之USB 介面引擎,即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介面引擎」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提 供該有色影像感應模組以照明時間參數,以使該掃 描文件得受到可控制之照射量」,比較引證4 第27 頁第21、22圖,其已顯示紅、綠、藍三色光源依序 導通及各色光不同之持續導通時間之時序圖,即系 爭專利1 所謂之照明時間參數。

故引證4 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已足以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 術特徵。

④綜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對於先前 技術即引證4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6 部分(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0 至276 頁):⑴引證6 與系爭專利2 所主張之優先權皆為美國309 專利,與系爭專利1 不同處在於引證6 並未揭示USB 介面模組。

而引證6 之公開日為西元2000年8 月11日,優先權日為1998年9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優先權日民國89年11月2 日,故此得為判斷系爭專利1 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⑵系爭專利1 為使用USB 技術之可攜式掃描器,相較於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係將系爭專利2 之介面模組改採USB 加以實現。

兩造就此曾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冊 第226 至227 頁),原告當庭僅泛稱:系爭專利1 申請當時,USB 介面之技術尚未發展成熟,故其導入並非熟悉技藝者可以輕易完成推知,且此尚涉及相關微處理晶片等之開發研發等語。

惟系爭專利2主要針對習用之饋紙式掃描器之缺點,期能更適於搭配膝上型電腦使用,且除掃瞄一般紙張外,亦能掃描轉換各種透明材料,即一負片或正片,透明投影片或X 光底片(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0 至121 頁),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

綜觀系爭專利1 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並未說明是否有因改採USB 介面而有新技術課題需克服,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

是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相對先前技術所為之介面模組單純之改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7 部分(見本院卷第3 冊第277 至291 頁):因引證7 與引證6 為具有主張相同優先權之相對案,故同第伍二㈥⒉項所述,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2 之新穎性、進步性部分:㈠查系爭專利2 係於91年6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2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2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故有關系爭專利2 之有效性抗辯,本院僅須審究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

㈢原告先於88年9 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2 ,以美國309 專利主張優先權,經智慧財產局於同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等事項;

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補正,並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經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日為91年7 月21日,優先權日為87年9 月16日,已於前述(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5條規定參照)。

㈣被告各以引證5 及引證10,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9項不具新穎性(見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⒈引證5 部分(見本院卷第3冊第236 至248 頁):⑴查引證5 為一光學掃描裝置,主要之創作標的應用在於桌上型電腦,故其介面卡式電路板即對應插置到桌上型電腦上之PCI 或SCSI等卡槽。

其揭示有外殼、光學掃描模組、傳動模組、介面卡式電路板及連接線,分別對應系爭專利2 之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介面模組及多線纜。

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引證5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引證5 之「光學掃描裝置」、「光學掃描模組」、「鏡頭」、「光耦合元件」、「光源」、「傳動模組」、「介面卡式電路板」等技術特徵,分別對應到系爭專利2 之「攜帶式掃描器」、「影像感應模組」、「透鏡」、「一維影像感應陣列」、「第ㄧ照明源」、「動作機制」、「介面模組」等。

其中:①「光學掃描裝置」與「攜帶式掃描器」: 系爭專利2 對於標的中之「攜帶式」一詞,並未於 請求項中另為細部之技術特徵限定,故引證5 之「 掃描裝置」即系爭專利2 之「掃描器」。

且依引證 5 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9 行敘述:「可適合例如筆 記型電腦的使用者在戶外或無電源插座之位置處使 用光學掃描裝置」,符合系爭專利2 中廣義之「可 攜式」定義。

②「光源」與「第一照明源」: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有「第一照明 源」技術特徵,且進一步限定「第一照明源包含三 有色光,其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 」。

而引證5 雖揭示有「光源」,可對應到系爭專 利2 之「第一照明源」,惟並未有對該光源為進一 步之細部特徵揭示。

亦即系爭專利2 之第一照明源 揭示包含三有色光,且其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 制信號所導通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引證5 ,具有新 穎性。

③「介面卡式電路板」與「介面模組」: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界面模組為一 上位之概念,引證5 則揭露下位之介面卡式電路板 ,此部分技術特徵符合「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 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④綜上所述,因引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第一照明源包含三有色光,且其係獨立 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之技術特徵,故引 證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引證5 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橡膠表面棒」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引證5 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該主外殼具有一長形接收開口及一長形離開口」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引證5 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其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具新穎性。

⒉引證10部分(見本院卷第3冊第236 至248 頁):引證10為一掃描機免自接電式電源及信號傳輸裝置,其雖揭示有電源及信號傳輸接線共用電腦之鍵盤接頭或利用印表機連接埠或SCSI埠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9項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新穎性。

⒊綜上,引證5 、引證10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不具新穎性。

㈤被告以引證5 ,引證10,引證5 組合引證10,及引證11,主張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⒈引證5 部分(見本院卷第3冊第236 至248 頁):查引證5 之申請日為87年8 月25日,雖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87年9 月16日),惟引證5 係於88年12月11日始公告,晚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故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2 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⒉引證10部分(見本院卷第3冊第236 至248 頁):查引證10之申請日為86年9 月26日,雖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87年9 月16日),惟引證10係於88年3 月11日始公告,晚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故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2 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⒊引證5 組合引證10部分:如前所述,引證5 、引證10均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2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則引證5 及引證10之組合自亦不得作為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⒋引證11部分(見本院卷第3冊第256 至264 頁):查引證11之申請日為87年5 月18日,雖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87年9 月16日),惟引證11係於90年9 月21日始公告,晚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故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2 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⒌綜上所述,引證5 ,引證10,引證5 組合引證10,及引證11,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之權利,而僅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之權利。

㈡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⒈原告就系爭專利2 係更正其說明書第6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及第13項,其中原「動作機制」改為「移動機構」,並將原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部分限制條件「界面卡自一計算裝置,接收一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當界面卡被收納於計算裝置之插座中」,重新組合限縮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此部分更正包含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相關獨立項之減縮。

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9項之技術特徵「三有色光」,第12項之技術特徵「彩色影像感應模組」,明確界定有色光之數量及演色結果,均有別於「單色光」、「一種有色光」及「黑白影像感應模組」。

㈢系爭二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比對: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⒉A6產品部分:⑴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五「系爭專利2 分析項」欄、「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A6產品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2、23項之「第二照明源」技術特徵,其功能為當掃描物件為透明時,提供照明予掃描物件,使系爭專利2 具有掃描透明物件之功能。

然A6產品並不具有「第二照明源」之技術特徵,無法提供掃描透明物件之功能,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2、23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A6產品,故A6 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⑶惟A6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9項符合文義讀取,故A6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9項之權利範圍。

⒊A8產品部分:⑴A8產品與A6產品之主要差異在於A8產品僅可提供單色或灰階之掃描,A6產品則可提供單色、灰階與彩色之掃描。

⑵綜觀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六「系爭專利2 分析項」欄、「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A8產品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9項之照明源為「三有色光」之技術特徵,而A8產品則為「僅包含一有色光」之照明源。

且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有「彩色影像感應模組」技術特徵,而A8產品僅為黑白影像感應模組。

如以文義分析時,A8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於A8產品中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系爭專利2 之三有色光照明源可提供物體至少3 種演色照明,而A8產品之單一有色照明源則提供物體單一演色照明,雖二者皆能達到照明之功能,然照明之後,其物體影像之演色結果並不相同,且其後續所能提供之應用也不同,系爭專利2 依其照明演色可以取得彩色影像,A8產品則僅為單色(黑白)或灰階影像,故其效果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2、23項之「第二照明源」技術特徵,其功能為當掃描物件為透明時,提供照明予掃描物件,使系爭專利2 具有掃描透明物件之功能,然A8產品並不具有「第二照明源」之技術特徵,無法提供掃描透明物件之功能。

故A8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⑸綜上,A8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12、22、23、29項之權利範圍。

五、原告得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㈠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5項)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A8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之權利範圍,而A6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9項之權利範圍。

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專利2 對被告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原告提出93年8 月23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同年9 月2 日二聯式統一發票及同年月9 日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冊第96至97頁),以證明被告於93年間即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事實。

上開發票及銷貨明細之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其中2 紙統一發票,依其內容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二產品的名稱或型號,然上開銷貨明細載明產品代碼/品名為「0000000000000 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見本院卷第1 冊第97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A6產品實物包裝盒上的產品名稱及電腦條碼相符,足以互相勾稽,而認原告確實於同年9 月2 日於市面上購得被告所製造、販賣之A6產品。

⒉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另具狀提出公證人葉詠翔於同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公證書,證明被告網站於是日有A6產品之產品型錄網頁資料,可供任何網路使用者加以鏈結、瀏覽(見本院卷第3 冊第49至56頁);

訴外人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品名為「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V2.5(A6名片/相片掃瞄)」(見本院卷第3 冊第57頁);

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所出具調查報告暨附件,依該公司查證結果,被告於同年月7 日間仍有A6產品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行為,且主要外銷地區為美國、歐洲、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國家(見本院卷第3 冊第58至67頁)。

而被告自陳業已收受本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冊第10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予以爭執。

足見被告至同年8 月13日,仍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A6產品之行為。

是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故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要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專利2 ,對被告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判決主文之具體文字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於原告請求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得為適當之文字調整,爰參酌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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