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著上,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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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97年6 月23日判決,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

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春山卸任,由乙○○繼任,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並於同年10月31日由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因本件係於同年10月1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審裁定之。

經原審於同年月31日裁定准許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04,400元及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未傳喚李盛賢律師,卻任意臆測其意見,甚至認定李盛賢律師「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確實因出資而為系爭節目(即上訴人出資聘請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拍攝錄製之天宇布袋戲)之著作權人,亦非採非常肯定之見解。」

非但違反證據法則,且明顯推論錯誤。

㈡出資應聘證明書已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於上訴人,而所謂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含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編權等,故上訴人當然享有電視之公開上映權。

原判決竟違背證據法則,不採文義明確之書證,而採信證人黃文耀之偏頗證言,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委請李盛賢律師通知時,即已知悉「天宇雙流變」節目之著作權發生爭議,自應停播,詎被上訴人卻執意播放,自屬故意行為。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證人黃文耀就關於系爭節目上訴人之出資情形,於原審到庭作證,顯見上訴人與黃文耀間就雙方間之授權範圍仍有爭議,上訴人亦自承僅支付12,600,000元之權利金,與原先與大天宇企業設所簽訂合約書上載明總價35,000,000元有所不符,應認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委託李信邦工作室製播「天宇雙流變」節目,已於所簽合約第5 、11條清楚規範著作權歸屬及相關權利取得,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委託李盛賢律師事務所要求立即停止播出節目之來函後,隨即致函節目製作單位確認,並獲得大天宇企業社之書面保證,已善盡查證之責。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93年5 月22日,就系爭節目100 集(每集60分鐘)簽訂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 頁),約定總價金為35,000,000元。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並於同日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證明系爭節目係由上訴人出資,並享有著作權。

嗣於同年7 月19日,為修正及補充該合約書之節目價格、付款方式及母帶供應等條款,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再簽訂協議書,修正總價為3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

㈡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自93年7 月19日起迄今業已交付系爭節目42集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業已給付價金12,600,000元,尚餘58集未交付(見原審卷第12頁之天宇布袋戲母帶繳交及發行日期明細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㈢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將其所拍攝錄製之「天宇雙流變」節目40集,讓與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有線電視播映權予訴外人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凱林公司再授權被上訴人於華視頻道公開播送。

被上訴人復於94年9 月19日,就「天宇雙流變」節目,與訴外人李信邦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㈣李信邦工作室依上開節目製作合約書,交付「天宇布袋戲之天宇雙流變」共96集(每集30分鐘,實際長度23分30秒)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於其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並透過中華電信之網路供第三人有償下載觀賞(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之線上影音頻道節目表、電視節目表)。

㈤被上訴人所播送之「天宇布袋戲之天宇雙流變」共96集,其內容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節目第1 至40集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兩造會同勘驗紀錄)。

㈥於被上訴人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之期間,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覺上情,先後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李盛賢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停止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凱林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委請徐則鈺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表明授權被上訴人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法律上絕無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函請李信邦工作室查證「天宇雙流變節目」是否涉及侵權行為事宜,並將副本函知上訴人及李盛賢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46頁)。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亦於同年月25日函覆兩造及凱林公司,確認僅將「天宇雙流變」節目之錄影帶重製權轉讓予上訴人,將電視播映權轉讓予凱林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

其後被上訴人繼續將「天宇雙流變」節目96集播送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伊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包含電視之公開上映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且被上訴人業已善盡查證之責等語。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是否取得著作權?㈡被上訴人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得利益?㈠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業已取得著作權:⒈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⒉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

固然合約書約首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為購買甲方(即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所製作之節目」(見原審卷第9 頁),惟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93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載明系爭節目由上訴人出資聘請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拍攝錄製,並依著作權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享有(見原審卷第11頁),應認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成立出資聘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節目帶買賣關係。

而出資應聘證明書既未記載上訴人取得何種著作權或其權能,僅泛稱「此項著作權」,故解釋上訴人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當時之真意,應認兼指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⒊至證人黃文耀雖於原審時證稱:僅將系爭節目40集之錄影帶部分授與上訴人,而未包含電視播出部分。

(問:依照出資應聘證明書可證所有著作權歸群民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如果有應該特別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反面至115 頁),然依前揭規定,如出資人與受聘人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核閱出資應聘證明書之全文,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業已明確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由上訴人享有,並未附加任何限制,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之真意。

況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尚因上開合約書、協議書之履行爭議,而有損害賠償額高達60,000,000元之民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證人黃文耀之證言顯有卸責之虞,難以採信。

⒋另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約定系爭節目100 集之合約總價為3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僅支付其中42集之款項12,600,000元,尚未全數交付,已於前述。

固然系爭節目之角色、場景、劇情等有其整體性,惟既可切分為100 集,且依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之約定,每集節目之平均單價為300,000 元,上訴人係於交付一定集數之母帶後再付款,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則應定期繳交節目母帶予上訴人,參以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嗣後亦將其中40集改為「天宇雙流變」節目96集,輾轉交由被上訴人播送,應認系爭節目第1 至42集已足以成為一獨立之著作,而此部分上訴人業已付足約定之款項,符合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就此取得著作權等語,於法有據。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全數付款為由而否定其著作權云云,顯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節目第1 至42集享有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上訴人誤載為公開上映權,附此敘明)等權能。

㈡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

準此,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因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要求授權人擔保其享有著作權。

依被上訴人與李信邦工作室所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天宇雙流變」節目中所使用之各類著作,均由李信邦工作室負責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李信邦工作室並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予被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天宇雙流變」節目國內外以各種方式(含衛星、網路、MOD 、數位頻道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重製、發行及資料引用等權利,日後如有任何權利爭議產生,即由李信邦工作室負全部責任;

第12條約定,李信邦工作室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節目工作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該節目著作權,並將之讓與被告(見原審卷第43頁)。

以上約定旨在確保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天宇雙流變」節目。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覺被上訴人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即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播送;

凱林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函覆表明授權被上訴人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法律上絕無爭議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5日函請李信邦工作室查證天宇雙流變節目是否涉及侵權行為事宜,而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亦於同日函覆兩造及凱林公司,確認僅將「天宇雙流變」節目之錄影帶重製權轉讓予上訴人,而將電視播映權轉讓予凱林公司。

觀諸上述信函往來,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停播請求,隨即要求李信邦工作室確認著作權之疑義,並獲得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及凱林公司之肯定答覆,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已合法取得「天宇雙流變」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始繼續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節目第1 至42集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播放與系爭節目內容相同之「天宇雙流變」節目,雖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然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享有著作權,因此所生之公開播送等利用權能原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而被上訴人因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利用權能歸屬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

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得以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其取得此利益具有正當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之利益,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04,400元及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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