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著訴,14,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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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劉揚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理由欄第三㈢項關於「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1,201,600元(225,400+338,100+338,100+3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976,200 元(338,100+338,100+300,000 )」。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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