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商抗,2,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英國惠納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Mr. Adrian Buckmaster/Managing Director代 理 人 杜淑君律師
相 對 人 溫茂金即明亮汽車精品店
溫三賢
溫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茂金即明亮汽車精品店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APRACING」之名稱及商標圖樣係抗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

相對人溫茂金為明亮汽車精品店之負責人與其子即相對人溫三賢共同經營明亮汽車精品店,明知「APRACING」之名稱與圖樣為抗告人註冊之商標,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抗告人已對渠二人提出告訴。

相對人溫禮鴻為相對人溫茂金之子、相對人溫三賢之胞弟,其另經營承翰汽車精品店,並於Yahoo 拍賣網站上販售、陳列未經抗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抗告人並對其追加告訴。

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然迄今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惟恐相對人為脫免其賠償責任而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用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惟就假扣押原因亦即相對人有將財產處分或變價脫產,致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則未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目前法院民事庭有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多接受債權人以存證信函之催告或調解不成立證明為之,此由抗告人前次聲請假扣押時,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裁定理由可知一般,抗告人於聲請本次假扣押裁定前,已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賠償,相對人迄今毫無回應,抗告人以此作為釋明之方法,詎原審卻稱此仍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同一事件,不同法院見解、標準不一,人民實感無所適從。

(二)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僅需釋明而無庸達證明之程度,原審要求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有將財產處分或變價脫產之可供調查證據,實屬強人所難。

蓋聲請人並非具有公權力之人,憑私人之力根本無從查知相對人有何財產,當然更不可能查知是否正在脫產。

假扣押之目的在於防止相對人脫產,目前法院民事庭要求以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雖不無讓有「發函催告無異提醒相對人儘快脫產」之疑慮,但至少仍是債權人所能履踐之方法,倘依原審裁定理由,則所有債權人勢必尋求非法管道以便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再用以追查是否正在脫產,屆時將只是助長了非法徵信之蓬勃,卻損及了司法的公信。

(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不但毫無回應,在地檢署安排調解時,相對人甚至對著抗告人咆哮,「為何不抓別人,要抓他」,及「看抗告人能拿他們怎麼辦」,相對人面對將來可能加身之刑責已然無動於衷,抗告人又如何能夠期待相對人未來會如數賠償而不試圖脫產?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應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但原審未查及此,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難認為適當。

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本案訴訟苟未繫屬,相對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照片等資料,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相對人等已侵害系爭商標權為真實,是以相對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業已盡釋明之責,至其本案之請求是否於實體上存在,依上開說明,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二)其次,抗告人另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賠償,惟相對人等迄未回應,並以此釋明假扣押原因乙節。

查抗告人確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等於三日內賠償500 萬元,而相對人等已分別於98年1 月13日、98年1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板院卷第14-16 頁),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未如期給付上開金額予抗告人,然在法律上僅發生相對人等就損害賠償請求應負遲延責任之效果,尚難憑此即謂相對人等就其財產有何為不利益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依其性質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既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參以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