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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原名佳廉廣告設計實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煒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煒堂
被 上 訴人 葉天興即悅高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美君
被 上 訴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昊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退回命核定兩造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有無溢繳或短繳各審裁判費後再送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貳仟零玖拾陸元。
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退還上訴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伍仟叁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若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計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時,雖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此一「利益」,往往受到如原告專利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專利權剩餘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之產品週期及價格因技術進展之變動性、兩造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原告專利授權金多寡等等諸多因素影響,上開若干因素本身即不確定或難以確定,況縱認相關變數可以窮盡,變數本身亦可確定,法院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核定不負舉證責任之情況下,該如何以正確、合理之方式將上開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具體化為客觀、正確之數字,非無疑義。
若謂在前述情形下,仍認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核定,則所有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理論上均非不能以相同方式斟酌各個相關因素加以推估,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將幾乎不存在,該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而無法達到其解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面臨之困難及避免訴訟久懸於程序問題之立法目的。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時,原則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六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上列㈠排除侵害(不作為)、㈢防止侵害(作為)及㈤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爾來見解認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條項後段、第3項請求排除侵害(不作為)、防止侵害(作為),三者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僅依三項(或二項)請求中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廉公司)於第一審經准許變更追加最後聲明為:「⑴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煒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悅高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眼經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慷嘉公司、被告黃玉麗、被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煒僑公司、被告林煒堂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眼經科技公司、被告葉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前6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⑻被告慷嘉公司、被告黃玉麗、被告洪昊雲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眼經廣告公司、被告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240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
⑾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
,其中第一至九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6,715,240 元,第十、十一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 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僅依其中最高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715,24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
上訴人公司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0,800元,第一審法院於95年7 月7 日裁定命補裁判費3,564 元(見一審卷二第108 頁),復於96年11月2日當庭命補繳裁判費46,728元(見一審卷四第187 頁背面),本院又於98年3 月31日當庭命補第一審聲明排除侵害部分裁判費3,564 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128 元。
四、第一審為上訴人佳廉公司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本院,原上訴聲明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與第一審同,嗣經本院准許減縮變更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⑶被上訴人煒僑公司、林煒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⑷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葉美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⑸被上訴人眼經廣告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⑹第二至第五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
⑻被上訴人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
其中第一至六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400 萬元,第七、八項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
上訴人佳廉公司於上訴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106,638 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按其原上訴聲明中最高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6,715,24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1,292 元(嗣上訴人佳廉公司於本院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00 萬元核屬訴之部分撤回,應自行負擔該撤回部分已繳之裁判費),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346 元。
五、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
被上訴人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佳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及洪昊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⑶被上訴人煒僑公司、林煒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⑷被上訴人眼經科技公司、葉美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⑸被上訴人眼經廣告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⑹第二至第五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嗣更正上開請求再給付金額為3,802,096 元,核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2,096 元,應徵第三審判費58,078元,上訴人已如數向本院繳納。
另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即「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⑵不得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
及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商品為販賣之要約。」
,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按指佳廉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嗣追加聲明「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按指佳廉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分,被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聲明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904 元,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首揭說明,僅應依其中最高之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徵收第三審判費26,002 元 ,業據其如數繳納。
六、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上訴人佳廉公司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128 元、第二審裁判費5,346 元,已如上述,爰依職權為返還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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