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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瑞文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㈠第2 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及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500 萬元減縮為100萬元),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3年9 月21日至西元2015年1 月29日止。
詎啟翔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第三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購買啟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S-8369 單針高頭車」(下稱系爭產品),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產品(即型號CS -8369S 、CS-8369M、CS-8369MS 、CS-8369MH 、CS-8369MHS(以下統稱系爭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釜座高低、標準釜、小釜之不同,其技術特徵相同,均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陳滿雄為啟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CS-8369 單針高頭車之產品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4,500元,暫以500 萬元為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爰依第106條、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啟翔公司侵害及請求啟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滿雄連帶賠償最低金額500 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⑴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
⑵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原審僅就PFAFF 公司474 型機種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機種之零件部份與系爭專利比較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卻未考慮系爭專利最重要之處即為「高管型」之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之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束管5 內成可樞轉」,而此部分之特徵,在前揭PFAFF 公司474 型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縫紉機完全沒有呈現。
系爭專利非單純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等,而是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圖三至五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且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是以,系爭專利其應用的技術結構和其目的效能,是被限定於該種高出於縫紉機表面之一中空管型體型式之工業縫紉機。
系爭專利之中座為高管型(高豎管),其直徑小高度夠,可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由上證1DVD可知,PFAFF474及CS861 、862 型縫紉機之中座係低矮長方體,其與系爭專利為型式不同,其寬度約有92厘米,且在目的效能上不能也無法從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長直管或深管型(如馬靴、童鞋或工作鞋等)物件車縫,即無法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足見系爭專利能產生新的用途,具有進步性,先前技術均未揭露上開特徵及目的效能。
且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已為原判決所確認(見原判決第27頁)。
上開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4.04(頁碼4-9)及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頁碼36、42、34顯示,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設置於另一邊座側板,非置於中座內,而中座亦未見高豎管之構造。
反觀系爭專利中座為直筒型之高豎管,而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原判決實忽略系爭專利將下送料齒輪整合於高豎管內此一特徵。
承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上方之端側,且整體高豎管呈現圓直筒型,可將長統襪、馬靴等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套設於豎管上縫紉,PFAFF 公司474 型及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未見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特徵及目的效能。
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開PFAFF 公司474 型與訴外人吳俊毅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案時,提出之引證2 (即MS-474、MS-491型縫紉機)進行比對研究,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見上證2 比對研究報告書第4-13頁),而啟翔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PFAFF 公司474 型之結構亦相同,故啟翔公司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引證2 之縫紉機結構亦相同。
該異議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不成立(參原審卷原證六所附之辯證5 ),故PFAFF 公司474 型及啟翔公司CS-861、CS- 862 型縫紉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再詳言之,原審引用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之零件分解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送料齒輪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即系爭專利之下送料齒輪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而上開目錄及零件分解圖內之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縫紉直徑小的長筒型物體之功能。
承上所述,PFAFF 公司474 型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之零件分解圖未能看出「下送料齒輪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且下送料齒輪結合高豎管呈一圓柱體,該圓柱體為空心,梭軸穿套於送料軸內;
送料軸再穿套高豎管內」之特徵,足見上開目錄及零件分解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特徵,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綜上,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之零件分解圖,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已說明系爭專利範圍:「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圖三至五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應已對高管型為具體定義;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定義高管型之高度,係因上訴人如界定高豎管之高度,則任何人僅須改變高度即可仿冒系爭專利而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將縮限上訴人只能生產一定高度之高豎管,故未於專利說明書內界定高豎管之高度。
2.附件二(即被證3 )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參加JIAM展覽會的產品型錄,經詳查其內容發現在附件二中僅有揭露其外型,而未公開其送料機構的具體內部技術結構,因此附件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已經公開或使用之事實;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陳,該附件二是訴外人分別於西元1993年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的產品型錄;
惟該JIAM展覽會是於何時何地舉行?訴外人PFAFF 公司是否有參展之記錄( 如報名相關資料,會場攤位及其相關介紹) ,或實際於前述之展覽會之現場確實有展出之行為及相關產品? 是以,由附件二之外觀資料及無確證的展覽會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舉發證據附件五,依被上訴人所述為德商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的零件配置說明書;
在附件五所揭露的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圖面,其是否完全或對等的根據附件四之內容,毫無變更的將其零件投影、組合並以立體配置說明?抑或將附件四之零件依系爭專利之圖式的配置內容佈局成相同?該附件五未載明公開日期,不能證明其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在被上訴人提呈之附件四最後1 頁,係為附件四之組合關係圖,不僅和附件五相同,其頁底的日期乃為2009年3 月30日,可證該附件五係為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再者,舉發證據附件三、四(即被證四),其中附件三為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請求認證之網頁畫面列印,該網頁畫面內容的公開日期、真實性和一致性,均有疑義,不具客觀證據力;
再者,附件四依被上訴人所述,係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縫紉機零組件圖,其係伴隨且自附件三之網頁畫面而來,除未經認證其真偽外,同樣的存在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真實性的疑義,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資料。
又被上訴人欲以附件二佐證附件三的內容,但在附件二中並無任何內部結構的圖例或任何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進一步比較附件二和附件三(參附件二第32、33頁的右下、左下方,與附件三第16至25頁的頁首處),發現其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其中附件二的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中段圓圈部的相對面,左側的封蓋呈圓潤化,且與送料輪,針棒軸間另包含一控制開關組件,及機體上端設有線架和耳部,其與附件三相較,附件三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上端(參考附件三第17頁,左側的封蓋具有一向右下之反斜面而呈一錐形,另機體上端僅設有二支架)。
3.附件三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
暫不論附件三、四的真偽,其亦僅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特徵。
其中,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基本上屬於縫紉機與所有縫紉機相同,均需提供一運轉之動力來源,即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 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然這僅具其中之一要件;
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主要包含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並裝設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參考系爭專利第五圖),在該套設於豎管5 的送料軸4 上、下端分設齒盤42、環齒輪43,環齒輪43與第二齒輪23嚙合,第二齒輪23連動環齒輪43,以帶動送料軸4 ,轉動的送料軸4 使位於其上端齒盤42轉動,當齒盤42轉動時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內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
該梭軸6 係定位送料軸4 內(按送料軸4 是轉動的裝設在豎管5 內),頂、底分設有梭子61、斜齒輪62,斜齒輪62和第一齒輪15相嚙合,以帶動梭軸6 於送料軸4 內轉動,並帶動梭子61同步轉動」;
反觀附件三、四,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係,再者,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
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分,在附件三、四中只有釜軸(即梭軸)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
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 」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等組件安裝。
4.附件三、四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並未裝置於豎管內,且附件四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如第4 至9 頁) ,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
附件四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4.01(頁碼4-1 )4.02(頁碼4-3 )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再參目錄4.01(頁碼4-2 )、目錄4.02(頁碼4-4 )零件圖說,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圖三至五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上開特徵綜觀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並未顯見。
5.被證6 為訴外人啟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工業用縫紉機之統一發票、被證7 為PFAFF 公司474-755/11型縫紉機(與附件三、四之機型不同)之拆卸照片之公證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又被證8 、9 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POWER POINT 內容(零件分解圖)及說明,由被證8 、9 可知PFAFF474機型並無「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此一特徵,即系爭專利具有「高管型」及「下送料齒輪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此等重要特徵,均未見於PFAFF474型縫紉機。
原證6 專利舉發理由書所附之辯證四、五、六,分別為本件系爭專利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審定書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號判決書;
其係為訴外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2 :即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MS-491與MS474 之「新型高速單針、雙針高頭車附輪型狗齒輪雙送式及針送式」型錄,及引證3 ,係引證2 之實體樣品相較,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提起異議;
惟該異議引證2 之內容,其與舉發證據附件三、四相比較,其中引證2 第16、17和21頁係和附件三、四之4-1 ,4-2 頁的內容為相同的結構,惟引證2 ,附件三、四均無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就是為一種「高管型」的縫紉機,系爭專利藉「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參辯證七、八、九、十),其技術結構未見於異議引證2 、3 (附件三、四為具有和引證2 相同的內容),並有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
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意旨。
舉發證據附件三、四和前述第000000000P01異議引證2之比較圖式,可看出附件四第4 至9 頁和引證2 第16頁是相同的結構,其中兩者之下送料齒輪都是固定在一邊座板體上,並獨立設於一側面,第4- 1頁乃和引證2 第17頁是相同結構,其中附件四和引證2 的梭軸和送料軸是採用相同的對應套裝技術,且於各該梭軸上設有梭子,同樣的通過一送料軸上方之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邊座板體的送料齒輪。
故附件四和引證2 兩者結構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梭軸和送料軸的穿套關係,及該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板體送料齒輪的技術,兩者為同一結構技術,達到目的效能也相同。
然引證2 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辯證6 )判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附件三、四之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零件圖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附件十二為2000年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專刊,其26頁為CS-861、862 之相片,其僅為一外觀,未揭露其內部結構,不具證據力;
另附件十三為啟翔公司之CS-861、862 之縫紉機零件分解圖,惟該分解圖並未有任何發行之日期資料,無法判斷其公開時間和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證據能力不足。
再者,尚不論附件十三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或有無公開的問題,其中該附件十三的內容是和前揭附件三、四是相同的結構,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也未見系爭專利的目的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
其中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4 行) ,反觀附件十三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
另暫不論附件十三的真偽,其亦僅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 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然這僅具其中之一要件;
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如前所述之送料結構;
反觀,在附件十三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係,再者,系爭專利「最重要」的「高管型」的觀念,在附件十三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其他完全沒有呈現;
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等組件安裝。
綜上所述,附件十三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
附件十三和辯證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之引證2 是相同技術結構的,又引證2 之內容與舉發證據附件十三相較,其中引證2 第17、18、21頁係和附件十三第34、36、42頁是相同的,引證2 和附件十三的梭軸和送料軸是相同的結構,其中兩者之下送料齒輪都是固定在一邊座板體上,並獨立設於一側面(引證2 和附件十三第17、34頁),引證2 第18、21頁和附件十三,亦為相同的結構,引證2 和附件十三的梭軸和送料軸是採用相同的對應套裝技術,梭軸上設有梭子,通過上送料軸上方之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邊座板體的送料齒輪。
可知,引證2 揭露的是和附件十三相同的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且附件十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特徵「一種高管型縫紉機」,系爭專利藉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其技術未見於附件十三中;
又引證2 之內容已於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相當於附件十三)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意旨。
附件十二、十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並未裝置於豎管內,且附件十三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如第34頁),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
附件十三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頁碼36、42)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再參頁碼34、40,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於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內並未顯現。
另先前技術之送料結構及傳動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專利說明書第5 頁已詳載,不再贅述,但先前技術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特徵,職是,不能因先前技術提到「高頭豎管型」,即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7.附件七為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請求認證之網路畫面列印,難以判斷其資訊內容和公開時間,其真實性具有相當疑義。
證據八伴隨附件七而來,未曾有認證其真偽外,與附件七相同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資料。
又被上訴人欲以舉發證據附件六佐證附件七,惟在附件六並無任何內部結構圖例或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
進一步比較附件六、七,其二者型號並非同一,附件六為PWB-22GWC-FL,附件七為PWB-8 (22)GW(C )-1(QNU ),且於外型上,附件六的動力輪明顯的設於右側機柱中段外側,機柱外側具有一蓋體,且附件六機柱和針棒軸懸臂的比例又和附件七不同(按附件六較為高瘦,附件七明顯矮胖);
反觀附件七並未有任何外形之圖片可和附件六相比對,就算由附件八第1 頁之外形,也可看出其不具蓋體,動力輪位於機柱上方外側等;
是以,附件六、七並非同一具縫紉機器,也無法由其相互結合佐證其真實性,因此其證據力不足。
附件七、八除公開日期和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義外,附件七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
暫不論附件七、八的真偽,附件七、八是釜軸(即梭軸)15、送料軸36是兩單獨並列式的軸分設(採單針者),並非如系爭專利採用「梭軸定位於送料軸內,送料軸轉動的裝置於豎管內」;
又在採雙針實施時,其僅見釜軸(即梭軸)15是與送料軸12套接,惟如附件八第23、25頁所示,是利用釜軸(即梭軸)15左方之送料軸12上方架接的設一平面齒輪5 ,以平面齒輪5 傳動獨立於其右邊側之下送料輪69。
是以,附件七、八所揭露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辯證四、五、六,分別為本件系爭專利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審定書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其為訴外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1 即第86215143號專利案,引證2 即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MS-491與MS474 之「新型高速單針、雙針高頭車附輪型狗齒輪雙送式及針送式」型錄,及引證3,係引證2 之實體樣品相較,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提起異議;
異議引證2 之內容,其與舉發證據附件七、八相比較,其中附件七、八之第23、25頁亦和引證2 相同,惟引證2 ,附件七、八均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最大特徵即一種「高管型」的縫紉機,系爭專利藉「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參原審辯證七、八、九、十),其技術結構未見於異議引證2、3 (按附件七、八為具有和引證2 相同的內容),並有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
」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意旨。
另辯證八,為系爭專利第四、五圖和舉發證據附件七、八第23、25頁之比較圖表,可知附件八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如第4 至9 頁),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
辯證十,為舉發證據附件七、八和第000000000P01異議引證2 之比較圖式,可看出附件八第23、25頁和引證2 第16、17頁是相同的結構,其中兩者之下送料齒輪都是固定在一邊座板體上,並獨立設於一側面,第23、25頁乃和引證2 第17頁是相同結構,其中附件八和引證2 的梭軸和送料軸是採用相同的對應套裝技術,且於各該梭軸上設有梭子,同樣的通過一送料軸上方之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邊座板體的送料齒輪。
故附件八和引證2 兩者結構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梭軸和送料軸的穿套關係,及該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板體送料齒輪的技術,兩者為同一結構技術,達到目的效能也相同。
8.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證據附件十,為1962年12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3066625 號專利案,為一鎖縫筒形縫紉機(lockstitch post sewing machine),附件十雖具有類似系爭專利之梭軸和送料軸穿套的傳動技術,惟其餘部份乃完全不同。
其中系爭專利之主軸1 轉動時,可同時第一、第二齒盤15、23定向轉動;
在附件十中,僅有驅動軸27帶動齒輪28,而齒輪11的傳動方式並未揭露,且由圖式中的表達乃和系爭案不同。
又系爭專利之送料軸4 係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梭軸6 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
在附件十中,該筒體2是 由一表面18和一壁面26圈圍成的空心體,梭軸30和空心軸10穿套,通過一套管36和螺釘37獨立的鎖固在一表面18內部一側。
就上述結構配置和傳動關係,系爭專利和附件十乃完全不同。
再者,就送料的結構和效能的比較,系爭專利是通過第一、第二齒輪15、23帶動梭軸6 於送料軸4 內轉動,且送料軸4 是定位於豎管5 內,梭軸6 、送料軸4 和豎管6 ,三者為同心式運轉,可以最小機械空間,達到最佳傳動和送料效能增進。
反觀附件十的送料結構,其實和前述附件三、四或附件七、八是相同的,該附件十的空心軸10上端設有一只摩擦輪15(friction wheel),摩擦輪15有一環形表面17在筒體之一表面18上轉動,送料輪20之送料齒19和摩擦輪15相嚙合,送料輪20具有錐形7 內表面21,並通過具有錐形對偶面22的段型支持物23與螺釘24定位而懸設於壁面26上端;
由上比較可知,附件十並未有系爭專利最大特徵「即送料軸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於豎管內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附件十和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然而該附件十和附件三、四(或附件七、八),經比較其結構,乃發現其三者是相同的,此可參原審辯證十一,是以舉發證據附件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附件十一,為上訴人前所申請之第534118號專利案,其習用技術所揭露係為利用3 個電磁閥(A 、B 、C )分別控制離合齒輪組D 、E 之分離或咬合,以控制工作物件倒縫工作之進行,其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與系爭專利無關,又該送料結構,是利用獨立一支柱式的送料軸,上端具有一滾輪式的下送料輪進行送料;
其與系爭專利之「梭軸和送料軸套設一體,且送料軸裝置於豎管內,並分別由第一齒輪、第二齒輪帶動」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梭軸和送料軸穿套裝置於豎管」中之特徵,可同步轉動,具有輕快省力和滿足使用便利性之效能;
反觀前揭結構中並未有如此功能,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另附件十一之創作內容,為一種縫紉機之倒縫結構改良,為上訴人前於89年之創作,其與系爭專利為不同的機種,其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均不同,其中附件十一包含上軸、下軸和下送料軸,該上軸主要是要帶動連桿產生偏擺,並推動離合器裝置旋移一差向角度,下軸係套裝一偏心輪和插桿,插桿受下軸驅動偏心輪產生往復運動,並可適時插入離合器裝置之卡塊,進而帶動下送料軸間歇性定向轉動;
下送料軸,其另一端連結一鏈條並可驅動下送料輪轉動。
可知,附件十一係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僅有該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相似」,其係與附件十一不同,再者,該附件十一(即證據八)和附件十(即證據七),兩者結構上完全不同,兩者無法相容組合,也無系爭專利之特徵揭露,是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9.舉發證據附件十四、十五,係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之WR991、992 之零件分解圖。
附件十五係與前揭附件四、八或十三相同,僅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結構。
在附件十五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係,再者,系爭專利前開最重要之「高管型」的觀念及最大的特徵,在附件十五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可參原審辯證十三。
又系爭專利的梭軸6 係和設於「豎管5 內之送料軸4 」呈配對的關係設於送料軸4 內,具有一定的長度以供給梭子61、下送料輪51、斜齒輪62等組件安裝。
綜上,附件十五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者,要強調的是該附件十五和辯證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之引證二是相同技術結構的,可參原審辯證十四。
又引證2 之內容與附件十五相較,其中引證2 第17、18、21頁係和附件十五第十五頁相同,引證2 和附件十五的梭軸和送料軸是相同的結構,其中兩者之下送料齒輪都是固定在一邊座板體上,並獨立設於一側面,可參引證2 和附件十五第17、34頁。
引證2 第18、21頁和附件十五亦為相同的結構,經比較可看出,引證2 和附件十五的梭軸和送料軸是採用相同的對應套裝技術,梭軸上設有梭子,通過上送料軸上方之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邊座板體的送料齒輪。
由上可知,參考原審辯證十四,引證2 揭露的是和附件十五相同的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且附件十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最大特徵,又引證2 之內容已於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書第7 頁第7 行所載:「引證2 (相當於附件十五)及3 無法證明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第11行「引證1 、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進步性」之判決意旨。
10.系爭專利係包含二凸輪組以帶動座軸和立軸,而系爭產品,同樣的主軸係連動一凸輪組,利用該凸輪組帶動立軸和座軸,惟不論系爭專利實施例採用之二凸輪組,或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單一凸輪組,都是要帶動座軸和立軸運動,其結構技術和目的效能,屬於等效運用,系爭專利及被上訴人之產品就此部分之技術,實質相同。
系爭8369型產品及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專利權範圍,故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因鑑定時未破壞拆解,故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內是否具有套筒,然而不論有無上開構件,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元件以外之附加式說明,故無論此附屬項是否與系爭8369型產品相同,均不影響該依附獨立項之鑑定結果。
系爭8369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故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不論系爭專利實施例採用之二凸輪組,或系爭產品之單一凸輪組,都是要帶動座軸和立軸運動,其結構技術和目的效能,屬於等效運用;
主體部分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專利權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未破壞拆解,但不影響該依附獨立項之鑑定結果;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結果為符合文義讀取,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專利權範圍,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況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庭訊時亦自承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其因此所獲利益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100 萬元,故上訴人僅請求100 萬元,實為合理,若未能證明損害數額,則關於賠償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及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其創作特色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至於何謂「高管」,並未見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任何說明。
又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 先前技術之描述,顯見「高頭豎管型」、「高管型縫紉機」等,係業界習知之技術,且可以縫製靴鞋、袋體或筒型物件之高管型縫紉機,普遍為業者所使用,顯然「高管型」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
另上訴人主張之「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為其專利申請範圍,惟查原審法院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即德國PFAFF 公司之471 、474 、491 型縫紉機設計圖)及被證七(即百福牌縫紉機474-755/ 11 之實際體驗照片),於判決書中明確指出在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即有上訴人主張之「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之結構。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被證5 中之附件十(即美國專利局編號0000000 號專利,鎖式線跡柱式縫紉機),其結構就是送料軸裝在豎管內,併供鈞院審酌。
上訴人於99年3 月3 日補充理由狀中自認未於專利說明書內界定高豎管之高度,即不應以高豎管做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專利產品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而德國PFAFF471、474 型縫紉機為「中座型」縫紉機,惟卻未見上訴人明確界定「高管型」與「中座型」之區別,其主張應不足採。
再者,根據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改變技術特徵關係發明之審查原則,因此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之:「惟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份高度拉高,而單針是將左右側雙針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惟相同構造高度、數量之簡易變化係屬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數量予以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其見解至為正確,應予維持。
㈡原審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3 至9 (即德國PFAFF 公司所生產之PFAFF474型縫紉機相關文件)及原審附件十二、十三(即被上訴人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相關文件),均係零件分解圖,目的在提供客戶購買維修零件時之參考,並非專利說明書,自不可能加上文字敘述以表明「主軸1 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等之傳動關係。
然比對零件分解圖(加上德國PFAFF 公司所生產之PFAFF474型縫紉機相關文件中之虛線指引零件間相關組合情形)與系爭專利圖示說明,不難辨認各個相對應之組件作用皆相同,在相同之零件、相同之相關位置、相同之組合方式,根據機械基本原則,應可產生相同之功效及用途,其理至明。
上開PFAFF474型縫紉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被證5 附件四提出其全部之目錄,且於被證7 提出其實體照片供比對,原審判決經實質審查後,其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其見解至為正確。
有關上開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3 至9之證據力,業經原審法院肯認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應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德國PFAFF 公司所生產之PFAFF474型縫紉機已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內之技術內容,於判決書中明確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其新型專利係將送料軸至於高豎管中,惟系爭專利範圍係載明:「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無如上訴人書狀所稱高豎管之記載。
另上訴人主張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1 號判決乙案,與本件所提出之引證案均不相同,因此自不得援引該案來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從而,本件應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被上訴人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五附件十三提出「零件分解圖」,原審法院經實質審理後,其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CS-861、862 型縫紉機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附件十二、十三之中,且其功效亦為附件十二、十三所揭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附件十二、十三及習知技術中,且其功效亦為附件十二、十三及習知技術所揭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亦不具進步性,其見解至為正確。
上訴人雖稱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4 行揭示系爭專利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送料結構」,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4 行係載明:「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及利用該縫紉機對於深筒型物件在進行車縫時,能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且提供其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之送料結構者」,並無上訴人所稱「高管型」縫紉機送料結構之記載。
另有關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 公司生產之471 、474 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所完成之比對研究報告書,是否有證據力並非無疑?上揭MS-474,MS-491型縫紉機,舉發系爭專利是否成立,與CS-861、862 系列縫紉機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或PFAFF471、474 型縫紉機舉發系爭專利是否成立,完全無關。
上開報告書明白揭示僅針對兩者是否具備相對應構件,進行確認,並未就構件內之組成特徵進行實質分析,且無派員就文件之實品進行檢測或現況確認,且鈞院審理過程中,曾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就上開報告書之比對方式為鑑定,回覆內容略為比對PFAFF471、474 型縫紉機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型縫紉機及被上訴人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是否實質相同,至少應就部分零件破壞、拆解。
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研究報告書之做成報告方法,與目前實務上做成比對新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之方式不同,上訴人依該報告書主張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為無理由。
㈣有關PFAFF474之立軸部分,原審被證7 之編號11之照片及被證八第10頁,其說明參照被證9 為:「立軸,運動方式是由凸輪組的驅動而做上下運動,功能是使上送料輪做間歇轉動,達到送料的功能。」
,驅動立軸之凸輪組為原審被證7 之編號9 之照片及被證8 第6 頁之凸輪組(一),及原審被證5 (即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立軸係透過機體上部的連桿機構帶動針棒軸及針棒的針送運動與上送料輪的同步轉動。
(被舉發案未圖示機體上部的連桿機構)」可供參考。
至於凸輪組(二)與座軸間之關係,可參考原審被證7 之編號6 之照片及被證8 第7 頁,其說明參照被證9 為:「凸輪組(二),其功能是聯結主軸左右兩側;
等於是一種萬向接頭的作用。
避免左右兩側的軸孔,因不同心而造成咬死。」
、「座軸,其動力來自凸輪組,作搖擺的運動,再把動力傳到搖臂。」
,及原審被證5 (即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座軸於左端組裝第一擺臂及搖臂,並與(上述)第一凸輪組所傳遞之擺動相互連動,而該座軸於右端設有一帶動上述立軸連動的第二擺臂; 該(座軸左邊組裝第一)搖臂配合組接一單向培林來帶動一傳動軸轉動,該傳動軸位於該豎管底部,並於右端設有一第二齒輪。」
。
又被上訴人生產之編號為CS-8369 之單針高頭機,有關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軸,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中座中,且另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另該梭軸可配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即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部分,係與上訴人之「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類同。
有關原審被證5 (即00000000專利舉發理由書)中附件五之編號A14 凸輪組如何帶動座軸及立軸之機構運動方式,可參考99年3 月22日提呈陳報(三)之附件一;
被上訴人之產品,其凸輪組帶動座軸及立軸之機構運動方式,與PFAFF474相同。
照片部分可參原審被證7 之照片9 、原審原證5 (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及第44頁之照片及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補充理由(一)狀所附之照片。
㈤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以及德國PFAFF474之產品,係以主軸係連動一凸輪組,利用該凸輪組同時帶動座軸和立軸,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同。
原審被證5 之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2 月24日做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上訴人就系爭新型專利,於92年2 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其授權公告日為93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援引原審被證5 之附件十(即美國專利局0000000 號「鎖式線跡柱式縫紉機」)及附件二(即工業縫紉機倒縫結構之改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之實用新型專利,請求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98年9 月10日之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如99年3 月22日提呈陳報(三)之附件三所示,宣告系爭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併供鈞院審酌。
㈥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
(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專利期間自92年9 月21日到104 年1 月29日。
㈡上訴人所送鑑定的系爭產品CS-8369 單針高頭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製造販賣。
其他型號產品CS-8369S、CS-8369M、CS-8369MS 、CS-8369MH 、CS-8369MHS的技術特徵亦相同於系爭產品,前開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 項。
㈢CS-8369 產品售價為34,500元,前開系列產品從92年10月1日銷售至98年2 月。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審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㈡原審附件六至九及被證1 、2 、8 、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㈢原審附件十及十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審附件十二及十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㈤原審附件十四及十五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新穎性。
㈥被證6 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引證二(本院卷第238 至291 頁)是否為同一證據。
㈦附件十三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引證二(本院卷第238 至291 頁)是否為同一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1 月30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2年8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者,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另關於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
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抗辯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如下:1.被證1 (即附件六)為日本SEIKO 公司在西元1990年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於會場發表之「THE STITCH+1」刊物。
2.被證2 (即附件七)為日本SEIKO 公司在1990年JIAM會場發表之「THE STITCH+1」刊物中所載PWB-22GWC-FL型之結構設計。
3.被證3 (即附件二)為德國PFAFF 公司在1993年JIAM會場發表之「PFAFF 」刊物。
4.被證4 (即附件三)為德國PFAFF 公司在1993年JIAM會場發表之「PFAFF 」刊物中474 型之結構設計。
5.被證5 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
6.被證6為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
7.被證7 乃被上訴人委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到場,核對被證6 縫紉機之型號,並對該縫紉機之拆卸實際體驗,所作成之公證書。
8.被證8 為被上訴人利用公證之照片、PFAFF 474 零件分解圖、SEIKOPWB-8(22)GW(C)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做成比對之POWER POINT。
9.被證9為被證8 POWER POINT之文字說明。
10.附件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11.附件二為德商PFAFF 公司於1993年5 月9 日至12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的產品目錄乙份。
12.附件三為德商PFAFF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
13.附件四為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
14.附件五為德商PFAFF 公司471 、474 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之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
15.附件六為日商SEIKO 公司於1990年5 月23日至26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展覽會「JIAM」之產品目錄。
16.附件七為日商SEIKO 公司產品型號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
17.附件八為日商SEIKO 公司完整的PWB-8(22) 系列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
18.附件九為日商SEIKO 公司的PWB-8(22) 系列高台式縫紉機的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
19.附件十為美國公告第3,066,625 號「Lock Stitch PostSewing Machine」發明專利案的說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
20.附件十一為我國公告第534118號「工業縫紉機之倒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的說明書。
21.附件十二為2000年7 月14日至17日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大會特刊。
22.附件十三為被上訴人啟翔公司之CS-861、862 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
23.附件十四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製鞋機械業專業委員會於西元2000年發行之臺灣鞋機特刊。
24.附件十五為偉鎔縫紉有限公司之象王牌WR-991、WR-992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
25.附件十六為德商PFAFF 公司474 型及491 型高管型縫紉機之外貨進口報單文件。
其中附件二至五、十六、被證六至九為德商PFAFF 公司471、474 及491 型縫紉機的相關資料及零件配置說明圖,其圖示及照片如附圖2 所示;
附件六至九及被證八至九為日商SEIKO 公司的PWB-8(22) 系列縫紉機的相關資料及零件配置說明圖,其圖示如附圖3 所示。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當庭陳明其對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爭點為如兩造之爭點所示,並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2 頁)。
㈢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①經查,被證3 (即附件二)為德商PFAFF 公司的產品型錄,封面載有「JIAM'93 」及「5/9-12」,內頁揭示474-755/11及491-755/11型縫紉機及其外觀;
被證4 (即附件三)為公證書及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請求公證之網頁畫面,顯示德商PFAFF 公司在西元1993年JIAM展覽會所發表之PFAFF 公司產品型錄中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之結構設計、其細部零組件及零組件之組合關係圖;
被證5 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之理由書;
被證6 為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型縫紉機實物及啟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兩張,發票分別於74年5 月13日及72年12月6 日開立,兩張皆載有工業縫紉機474-755/11;
被證7 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人核對被證6 縫紉機之型號474-755/11,並實際體驗該縫紉機之拆卸所作成之公證書;
被證8 為被上訴人以被證7 所公證之照片、PFAFF 公司之474 型縫紉機零件分解圖、SEIKO 公司之PWB-8( 22) GW(C)零件分解圖與系爭專利作成比對之powerpoint電子檔;
被證9 為被證8 電子檔之文字說明;
附件二即被證3 ;
附件三即被證4 ;
附件四為德商PFAFF公司完整的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
附件五為被上訴人自行繪製的零組件配置說明圖,內容顯示德商PFAFF 公司471 型、474 型及491 型縫紉機之相關零組件配置;
附件十六為台北關76年外貨進口報單影本,印有MODEL :474-755/11及491-755/13-940 /02兩款。
②依前述證據觀之,被證6 、附件二至四及附件十六皆載有「PFAFF 」公司或標示有型號「474-755/11」、「491-755/11」、「47 1」、「474 」或「491 」,其中產品型錄為1993年正本,於型錄上印有「JIAM' 935/9-12」,且被證6 中之發票分別於74年5 月13日及72年12月6 日開立,兩張皆載有「工業縫紉機474-755/11」,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明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型及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 月12日前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 月30日,故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再者,被證7 至9 揭露德國PFAFF 公司474-755/11 型 縫紉機照片、474 型縫紉機分解圖式(即附件四)及文字說明,得與被證6 、附件二至五及附件十六一併審酌。
③且查,被證6 為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型縫紉機實物,該縫紉機外觀貼有「PFAFF 」標籤且銘板刻有「474-755/ 11 」,被證6 另附啟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給光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兩張,發票分別於74 年5月13日及72年12月6 日開立,兩張皆載有工業縫紉機474-755/11,足以證明被證6 縫紉機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3年1 月30日之前已公開銷售,故被證6 本身自得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④上訴人雖主張:「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且主張附件二、三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被證7 照片型號與附件三、四不同云云。
然查,由於附件二已揭示被證6 中之「474-755/11」型號,已可證明被證6 之公開日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證7 照片中所示被證6 之實物結構與附件三、四有何差異,所述尚無足採。
故被證6 與附件三、四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二段式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參照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同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實務見解),且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準庭時亦自承:「此部分為前言部分,並非專利的特徵所在」(見本院卷第351頁)。
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三、四所示474 型縫紉機分解圖式、被證7 照片及被證6 德商PFAFF 公司474-755/11型縫紉機實物比對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
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一種縫紉機之送料結構;
系爭專利之主軸(1) 係受皮帶輪(11)帶動驅轉,主軸(1) 前端係套設有二凸輪組 (13, 14) ,當主軸(1) 轉動時,乃同步連動一凸輪組 (13 )連動座軸(2) 轉動,且藉另一凸輪組(14)連動立軸 (3)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達到針送者(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庭期自承前言部分並非專利的特徵所在,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技術);
系爭專利之主軸(1) ,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15),該座軸(2) 轉動時乃藉搖臂(21)推動一單向培林組(22),進而帶動第二齒輪(23)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1) 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 定向轉動。
474 型縫紉機之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右) ),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第4-2 頁編號00-000000- 00 )推動一單向培林組(第4-2 頁編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及00-000 000-00 ),進而帶動第二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左) )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
系爭專利之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 (5)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43),令該環齒輪(43)和第二齒輪(23)相嚙合,當座軸(2) 轉動帶動第二齒輪(23)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43)連動其上端的齒盤(42)轉動,且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之下送料輪 (51) 轉動。
474 型縫紉機之送料軸(第4-1 頁編號00-000 000-00),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中座(第4-2頁編號00-000 000-00/ 895)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第4-1 頁編號00- 000 000-00),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右) ),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第4- 9頁編號00-000 000-00 )轉動;
系爭專利之梭軸(6)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底端乃伸出送料軸(4) 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62),令該斜齒輪(62)和第一齒輪(15)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1) 帶動第一齒輪(15)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62)且帶動梭軸 (6)轉動,當梭軸(6) 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61)轉動,使梭子(61)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32)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51)乃同步送料者。
474 型縫紉機之梭軸(第4-1 頁編號00-000000-00及00-000 000-00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第4-1 頁編號00-000 000-00 ),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第4-2 頁編號00-000 000- 00( 左) ),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⑦經前述比對及說明,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主軸(1) 、皮帶輪(11)、座軸(2) 、立軸(3) 、針棒軸(31)、第一齒輪(15)、搖臂( 21) 、單向培林組(22)、第二齒輪(23)、送料軸(4) 、豎管(5) 、齒盤(42)、環齒輪(43)、下送料輪(51)、梭軸(6) 、梭子(61)及斜齒輪(62)等,可分別對應被證6 或附件三、四之構件。
惟PFAFF474縫紉機並非「高管型」縫紉機,且PFAFF 之474 型縫紉機為雙針式機型,亦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單針式機型,故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最重要的就是「高管型」的觀念,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另主張: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及啟翔公司CS-861、862 型縫紉機並未揭露送料軸係呈管體型置於豎管內之技術內容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所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能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且提供其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之送料結構者。」
,先前技術欄所載:「另有一種用於縫製靴鞋、袋體或筒形物件專用的高頭豎管型者,其一般通稱高管型縫紉機,…其一,…常會發生車縫物件表面被送布齒扯破或磨損,…造成縫製物件產生皺摺,…致產生針距不一影響縫製物件之品質。
其二,也常要調整其游移間隙,…送齒腕…會產生磨耗…讓送布齒產生振動和送料時的不順,進而影響車縫物件的品質。」
,第6 頁新型內容欄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藉主軸在帶動座軸轉動時,乃同時連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解決習用送布齒在送料時的缺失。
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係…以齒輪傳動的方式,…可大幅減少故障率和維修的機會。
本創作之又一目的係…該下送料輪係和上送料輪合力推送物件…增加使用的便利性;
…對車縫物件具多元性之使用效能。」
(見原審卷)。
且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第5 頁倒數第2 行及第9 頁倒數第4 至3 行亦自承「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
然按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係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
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否則即不具進步性。
經查,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上訴人所指的「高管型」並無直接關係,充其量僅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申請標的名稱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及技術特徵載有「豎管」而已,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說明或界定有關「高管型」之結構與其他機型有何不同。
由於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已為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若僅係將PFAFF 公司之474 型縫紉機中之中座置換為「豎管」,且未改變該豎管與梭子、送料軸等構件的關係位置,則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簡易即可達成之等效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不具進步性。
⑨上訴人雖主張:「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
云云。
惟查附件三、四,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型錄、零件分解圖及組合關係圖,顯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由於被證6 本身單獨即得為先前技術,被證6 與附件三、四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且附件三、四型錄頁首標示有該頁所示總成之名稱及其位於縫紉機之部位,係以引線示意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由該等型錄及照片所示之實物,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所顯示之各零件結構、各零件之組構關係及作動關係。
附件三、四第4-1 頁左上角標示「Hook post, left 」,該頁圖形顯示編號00-000 000-00 及00-000 000-00 之梭軸、編號00-000 000-00 之送料軸及編號00- 000 000-00之套筒,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梭軸係穿套於送料軸之中,而送料軸再穿套於套筒之中。
依第4-1 頁及第4-2 頁,「Hook post, left 」於縫紉機之位置已顯示於第4-1 頁右上角及第4-2 頁左上角所示小圖之暗色部分;
由該兩頁所示之零組件,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前述梭軸、送料軸及套筒係組設於縫紉機之中座(第4-2 頁編號00-000 000-00/ 895,即系爭專利之豎管)內,且上訴人亦主張:「PFAFF 474 及CS 861、862 型縫紉機之中座係低矮長方體,其寬度約有92厘米,無法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而系爭專利之中座為高管型(高豎管)…」、「反觀系爭專利中座為直筒型之高豎管…」,足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專利之高豎管係相對於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之中座。
基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6 之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實物及既有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技術或知識,即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梭軸、送料軸及套筒應一體套設於縫紉機之中座或豎管內。
⑩上訴人雖主張:「上開PFAFF 公司474 型目錄4.04(頁碼4-9 )及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的CS-861、862 型縫紉機之零件分解圖頁碼36、42、34顯示,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設置於另一邊座側板,非置於中座內,而中座亦未見高豎管之構造。
反觀系爭專利中座為直筒型之高豎管,而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第四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該送料軸…上端係設有一齒盤,…,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故前述「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係指下送料輪另設於豎管之一端的外側,而非豎管內而結合成一體,如第二、四圖所示下送料輪(51)係設於一邊側板上。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僅係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感受,與結構並無關聯。
因此,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送料軸…上端係設有一齒盤,…,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之技術特徵。
⑪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庭期自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載之內容為習知技術。
上訴人所爭執「高管型」、「送料軸4 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 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 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 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等技術特徵均可對應到PFAFF 474 縫紉機中之相關構件,「單針式機型」僅是將左右側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兩者係就習知構造之高度、數量作簡易變化,系爭專利之豎管、送料軸、下送料輪等構件僅係順應高管型概念及單針式機型作外型、尺寸上之變化、修飾,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送料軸(4) 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且套筒(41)內具有培林,令該套筒(41) 可提供送料軸(4) 定位裝置於豎管(5) 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4) 於豎管(5) 內呈穩定樞轉者。」
。
經查,被證6 與附件三、四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第4-1 頁顯示之編號00-00000 0-00 送料軸、編號00-000 000-00 套筒及編號00 -000000-0 0培林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該送料軸(4) 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 ,且套筒(41)內具有培林」,而循所示之送料軸、套筒及培林之間的引線,也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令該套筒(41)可提供送料軸(4) 定位裝置於豎管 (5)內,以及該培林可讓送料軸(4) 於豎管(5) 內呈穩定樞轉者」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
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技術特徵,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立軸(1) 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針送時,乃同時帶動上送料輪(33)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使該上、下送料輪(33,51) 得以相互配合,並推送物件進行車縫者。」
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並未詳加限定其結構特徵,其前半段「該立軸(1) 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 針送時」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也記載:「針棒(32)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51)乃同步送料者」,此外,被證6 與附件三、四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顯示之編號00-000 000-00/001 及00-0 00 000-00上送料輪及編號00-000 000-00 下送料輪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上送料輪(33)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性定向轉動」之作用關係及功能。
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技術特徵,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6 與附件三、四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 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引證二(本院卷第238 至291 頁)是否為同一證據: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且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自為認定。
又關於智慧財產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不得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再行主張。
又按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旨在避免他人反覆利用舉發制度,妨害專利權之行使,而所稱「同一事實」係指待證之事實(例如:系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相同,「同一證據」係指附具之證據實質內容相同,若證據不相同,即使待證事實相同,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經查,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意旨係以系爭專利與單一證據(即引證二)相較,而認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見卷附該院之判決書);
而觀之本件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無效證據係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之組合證據明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非屬同一證據,自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3.況縱使從實質技術內容比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行政訴訟中原告所提引證二,為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
而本件被證6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
前述引證二萬特公司之型錄與被證6 之出產國、製造商、型號及型錄所示之圖式均不相同,尤其該引證二型錄所示之結構關係並不十分明確,而被證6 實物可與附件三、四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以證實型錄內所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故引證二與被證6 尚難謂為同一證據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4.上訴人雖提出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 公司生產之471 、474 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所完成之比對研究報告書。
惟查上揭報告書僅針對兩者是否具備相對應構件,進行確認,並未就構件內之組成特徵進行實質分析,且無派員就文件之實品進行檢測或現況確認,所為鑑定僅就書面型錄為比對,所為鑑定,已非可採。
且參以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 491 縫紉機型錄與本件被證6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之比對方式為鑑定,回覆內容略為:至少應就部分零件破壞才能拆解,惟恐破壞後難遽以比對,因而無法鑑定等語;
及無相關教師可執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340 頁)。
觀之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能在未審視被證6 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之情形下,即能為比對而作出鑑定,顯見前開鑑定所做成報告方法,與目前實務上之方式有異,並無足採,是上訴人依該報告書主張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云云,尚非可採。
5.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宜純證明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比對分析。
惟查,本院已認定其比對方式並未就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為比對,所比對之基礎已有不同,而非可採,是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件被證6 為德國PFAFF 公司474 機型縫紉機實物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分析報告,惟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請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作鑑定,惟均無法鑑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何以有能力作鑑定,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送鑑之必要,爰不予送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又附件十三並未經本院認定為系爭專利之無效證據,是以自無庸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引證二比對是否同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二至五、附件十六及被證3 至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04條第1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實質相同,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滿雄為被告啟翔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78條、民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啟翔公司連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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