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上易,24,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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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被上訴人 銓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大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邦禮專利師
複代理人 陳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長安微電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安微電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安微電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上訴人銓品有限公司(下稱銓品公司)、謝連春、林大源應連帶給付長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長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於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長安公司部分廢棄,安奕公司、銓品公司、謝連春、林大源應再連帶給付長安公司418,169 元及自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安奕公司、銓品公司、謝連春、林大源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或其他侵害長安公司新型第193111號專利之產品。

(三)安奕公司、銓品公司、謝連春、林大源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長安公司新型第193111號專利產品,其已製造侵害長安公司新型第193111號專利之產品,應予以銷燬。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長安公司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前開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安公司起訴主張:長安公司前董事長張幸進創作研發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改良」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並發給新型第193111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1年8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張幸進並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長安公司。

長安公司於95年11月29日透過訴外人買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點公司)購得由安奕公司製造,銓品公司販售之AHM-205 同步馬達,經自行送鑑定結果,發現侵害系爭專利。

安奕公司及銓品公司未經長安公司同意或授權,由安奕公司製造、銓品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AHM-205 同步馬達(下稱系爭產品),顯已侵害長安公司之系爭專利權。

依據銓品公司出售之金額,依統一發票所載為2,400元,而安奕公司出售之金額,依統一發票所載為581,831元,合計所得利益為584,231 元,其行為共同,應負連帶侵害專利之賠償責任。

又安奕公司及銓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致長安公司信譽受損,長安公司先請求賠償100 萬元,且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不超過3 倍損害賠償額以上之賠償。

本件屬故意侵害專利,賠償額合計超過1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安公司及銓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連春、林大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請求:(一)安奕公司、銓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連春、林大源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奕公司及被上訴人銓品公司於原審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安奕公司辯以: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要件,安奕公司早於長安公司89年5 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之AHM- 205同步馬達,此部分產品結構證據可以參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依據合泰同步馬達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公開發行之產品型錄,即可發現該公司早於83年以前即已公開製造銷售具有「上固定盤、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以及連動齒輪」等結構之馬達,故長安公司之系爭專利為習用的技術結構,欠缺新穎性,且安奕公司已向智財局提起舉發案。

故安奕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長安公司系爭專利之情事。

又被告安奕公司銷售AHM- 205同步馬達之所得收入雖為581,831 元,但於97年度之營業純益率為1.69% ,故所得利益應僅有9,832.9 元,此外,被告安奕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0,658,699元,全年所得額即純利為1,027,48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安奕公司銷售系爭馬達產品之利益亦僅有9,855.4 元,故縱認被告安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亦非如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

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此聲明請求:(1) 長安公司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銓品公司抗辯以:銓品公司並未侵害長安公司所屬之專利權,亦未造成長安公司之損害,長安公司若認為銓品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並造成其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係落入長安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中,被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之相關佐證,倘其未盡其專利權人之標示義務依法標示之,即無從令他人辨識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更將使不知情之人陷於是否侵權之困擾,故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之規定,縱銓品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長安公司所屬之系爭專利範圍中,長安公司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長安公司於行使系爭專利權前,未依法踐行確認及通知之正當程序,即向被告等為侵害權利之表示,顯有濫用智慧財產權構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並嚴重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由此益見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毫無權利保護之正當性、必要性可言。

另銓品公司係受長安公司構陷,始代訴外人買點公司代訂系爭產品,長安公司以蒐證之名,行構陷之實,且長安公司自承其委託買點公司指定代購產品,足見其等行為並不合法。

縱認銓品公司該當販賣之要件,銓品公司之利潤不到1 千元,如需與安奕公司連帶賠償長安公司告100 萬元,顯不成比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安奕公司應給付長安公司581,831 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命本判決於長安公司及安奕公司分別以20萬元及581,83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長安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長安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安奕公司、詮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安奕公司、詮品公司未經授權而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致上訴人無法控管其品質,商譽自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被告安奕公司自89年間即開始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93111號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改良」專利,期間已長達近十年,被上訴人此一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侵權行為,恣意製售系爭專利物品,致使上訴人就該侵權物品之品質完全無法掌控,商譽於此期間內自受有莫大損害,依法請求之商譽損害自應屬有據。

且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促使侵權行為人認知其應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而非藉此賺取巨額賠償金,原審認定長安公司未舉證其信譽受何種損害,未准予業務上信譽之賠償,顯有不當,故以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581,831元連同商譽損害請求一百萬元。

又安奕公司、銓品公司之負責人謝連春、林大源亦應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審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就安奕公司所提之引證1 至引證5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其抗辯專利無效自非可採,另安奕公司自承本件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係於95年11月間製造,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5 月29日,故安奕公司販售之物品自非屬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之物品」,且其又稱於民國87年底88年初即已於市場上販售揭露系爭專利內容之系爭產品,得主張先前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不得擴及先前技術,惟其既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即與「先前技術阻卻」無涉,自無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而銓品公司為安奕公司之經銷商,依法核准設立於民國86年間,迄今已逾十年,其並非僅代理控制開關電源供應器,尚經銷系爭馬達及其他類別之馬達產品,就業界之相關產品應多所熟知,而經銷商在經銷產品時,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注意供應商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或智慧財產權,而應負其注意義務。

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於本件中因經銷商銓品公司之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安奕公司同負連帶責任。

然而原審判決逕行認定銓品公司並無過失,就經銷商應盡之注意查證義務完全未為審酌與考量,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錯誤。

(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89年長安公司向安奕公司提出著作權告訴時,此時長安公司尚未申請專利,且當時馬達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安奕公司亦坦承先前產品構造與專利產品不同。

故安奕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實屬無據。

且系爭專利於89年5月29日始申請專利,不可能於83年間即製造銷售,若83年間已有系爭專利產品,何以89年安奕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中,其仿冒長安公司之舊產品,而非仿冒系爭產品,由其自稱系爭產品於95年11月間製造可知,系爭產品於83年間尚未存在。

另安奕公司之舉發案已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第101號判決駁回,且安奕公司舉發長安公司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該重要爭點經智慧財產法院調查審理,認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長安公司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安奕公司於該訴訟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亦為實質判斷,前訴訟之爭點與本件訴訟爭點相同,安奕公司均爭執長安公司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兩訴訟之爭點幾乎相同,利害關係亦類似,依誠信原則,前開訴訟已經判決過之主要爭點,程序上已受保障,應認其判斷有拘束力,即為爭點效,安奕公司以前訴訟爭執及攻擊防禦過之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新穎性,復於本訴訟提出,應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爭執。

(三)長安公司否認安奕公司所提上證三、五、六、七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1 號安奕公司已提出上證三在該案列為原證二,上證四在該案列為原證三,上證五在舉發時已提出,上證七在舉發時已提出,上證八在上開行政訴訟亦已存在,安奕公司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復行提出,應無實益。

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安奕公司所提證6 、證7 中並無數根支撐柱及數個外凸部,將上固定盤及下固定盤固定,其所述證6 、證7 已揭露齒輪箱技術內容應屬誤解。

除前述上證七無法辨識外,長安公司舊式馬達並無數根支撐柱及數個外凸部藉以固定上下固定盤,故研發系爭專利。

安奕公司89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亦係仿冒舊式馬達,當時尚無新型專利之研發。

齒輪箱種類甚多,相同產品比較方有實質意義,安奕公司實無法以證六、七齒輪箱欲推翻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新穎性。

系爭專利齒輪箱整體組裝可以固定,齒輪轉速為正整數無小數點專利,長安公司舊式馬達齒輪為散裝無法固定,齒輪轉速有小數點,安奕公司所提證六、七均無法推翻上開進步性及新穎性。

又安奕公司所舉證物,其上蓋、柱盤、齒輪配置、結構與本件專利範圍不同,本件專利範圍具有齒輪箱整體組裝,有數個支撐柱,有凸出點,齒輪轉速為正整數,此種進步性、新穎性為當時舊品所未涵括。

系爭專利範圍未被先前技術所揭示,長安公司專利有新穎性,且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有明顯之差異,具有進步性。

另安奕公司所述其他吸油棉及美國專利0000000 、362841號及電源線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長安公司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新穎性之事實。

且產品不同無法比較。

又長安公司99年3 月26日庭呈之藍圖始為系爭專利開模之藍圖,其日期為91年12月24日,有藍圖方可開模,開模後方能製成成品,故89年間不可能有系爭新型產品存在。

(四)長安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所提出系爭專利產品證據,其上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銓品公司主張長安公司未盡標示義務,顯不足採。

且觀諸原審證六,長安公司已於96年3 月8日委託律師去函銓品公司及安奕公司警告,故其亦已盡通知之義務。

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停止製造販賣等及依同條第3項請求銷燬。

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長安公司部分廢棄,安奕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長安公司新台幣418,169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安奕公司等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或其他侵害長安公司新型第0193111 號專利之產品。

3.安奕公司等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長安公司新型第0193111 號專利產品,其已製造侵害長安公司第0193111號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

四、安奕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長安公司於89年間,在明知無專利權的保護下,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之製造生產違反著作權法,除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不起訴處分外,後續亦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為無罪確定判決。

就89年間上訴人安奕公司所生產之「相位同步馬達」之立體成品、電容器配置工程設計圖及相關結構等證據資料,應可證明對舉發證據4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曾就長安公司當時所生產之馬達立體成品、電容器配置工程設計圖及相關結構等詳為查證,可證明系爭專利是否有於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等應予撤銷專利之情形。

2.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安奕公司就系爭第89209118號專利「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於96年10月11日檢附申請書、理由書與證據1~5 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並於97年11月12日再提出舉發理由補充書,安奕公司於該理由補充書中聲明廢棄原理由書中之證據4 與證據5 ,並補列與證據2 、證據3 相符之雙線圈同步馬達(AHM-205) 實品與拆解圖重新作為舉發理由之證據4 與證據5 ,程序合法而為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惟智慧財產局卻於(98)智專三(二) 04099字第09820117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四)點認定:「此外96年10月11日所提證據4之AHM-205 實物樣品與97年11月12日再提證據4 均為舉發人所生產之AHM-205 實物樣品,但比對不同日期所提到局的實物樣品,經查「同一型號」卻有「不同的內部構造」…,按權衡消費者習慣或一般商業慣例,「同一產品」使用相同的「產品型號」應有一致的規格,才不會構成採購者的混淆誤認…,該證據4 仍不具證據力,證據4 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但長安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所提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下半所提「況依一般工業製造及商業習慣經驗法則,實無法斷定型號相同之機器,其內部構造亦應相同」,表示長安公司亦認可相同之產品型號未必有相同之規格與產品構造,同一產品型號確實有變更設計之可能,方屬本產業之一般商業慣例。

顯然智慧財產局於審定書之揣測係屬錯誤,而根據此錯誤而逕行認定安奕公司在舉發補充理由書所提之證據4 不具證據力,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係屬有誤。

再按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專利要件中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6 、證據7 之差異處係已揭露於證據4 與證據5 ,惟智慧財產局原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於進步性之判斷並未參酌系爭專利是否為證據4 與證據6 、證據7所揭技術所能輕易組合而成,應屬有誤。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第1 至第6 請求項所記載之所有要件,己被完全地揭露於舉發證據4 中,且可由證據4 和證據6 、7 或8 輕易組合而成,因此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明確。

又前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其中第4 頁第( 五) 點之認定雖不認為舉發證據6 、7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卻已肯認「齒輪箱」為舉發證據6 、7 所揭露之事實。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相位同步控制馬達」技術特徵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齒輪箱」部分既已被揭露,故該第1項是否應被撤銷,端視另一部分即「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之技術特徵是否亦被揭露。

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

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

⑵上證2 係我國公告第362841號「馬達轉子中心定位結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上證2 公告於88年6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5 月29日,故具有證據力,上證2 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1 頁與第一、二圖已揭露一馬達,係由一殼體10、一上線圈15、一下線圈11、一上極板14、一下極板12、一軸心(位於磁鐵13中軸)、一圓柱形磁鐵13、一上蓋16所組成;

其中該殼體10底部形成向該殼體10內部上方彎折90度之板體,進而可供該下線圈11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10內部壁面間。

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中「吸油棉、傳動齒輪、以及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之技術特徵。

⑶又關於「吸油棉」此一技術特徵,由上證3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偵查卷宗第48頁,亦即長安公司所提之89年度他字第1894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四,該刑事案件中長安公司於89年4 月11日控告安奕公司違反著作權之案,時間上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5 月29 日 而具證據力,上證3 係針對安奕公司馬達與長安公司馬達之結構比對表,其中第二大點第2 小點已自承安奕公司與長安公司之馬達中均具有「油棉」元件。

而上證4 係五洲出版社於64年6 月印行之「小型電機及變壓器的製作」一書影本,第8 頁圖7 乙已揭露於電機(即馬達)轉軸周緣設置油毛氈之技術,其中「油毛氈」即為「吸油棉」之同義詞。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吸油棉之技術特徵已為上證3 、4 所揭露。

⑷關於「傳動齒輪」此一技術特徵,由上證5 ,即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對第089209118N01號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中所提之證據6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公開發行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正本」,由上證5 右頁上方照片即可看出馬達頂面中央設有一傳動齒輪,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傳動齒輪之技術特徵已為上證5 揭露。

⑸另關於「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此一技術特徵,由上證6 即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Synchronous motorwith directional controls 」專利,該專利公告於1971年1 月2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5 月29日,上證6 第2 圖即已揭露一馬達殼體11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11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1~9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之技術特徵已為該上證6 所揭露。

⑹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齒輪箱」已為舉發證據6 、7 所揭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復為上證2 至6 所揭露,亦即第1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均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

4.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該上蓋上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下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使該上蓋蓋合時,該板體可插設於該圓柱形磁鐵與該上極板間,同時該軸心凸設於該上蓋中央之軸孔中。」



而上證6 第2 圖已揭露「上蓋10上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下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12」等技術特徵,另上證2 第1 、2 圖其已揭露「俾使該上蓋16蓋合時,該板體可插設於該圓柱形磁鐵13與該上極板14間,同時該軸心凸設於該上蓋10中央之軸孔中」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該傳動齒輪插設於該上蓋中央上方所凸出之軸心上,當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傳動齒輪穿設於該下固定盤中央所挖設之齒孔中,且與該減速齒輪相契合,俾使本創作運轉時利用該傳動齒輪與該相位同步馬達之軸心相連接,進達該相位同步馬達起動時,可帶動該齒輪箱。」



由上證5 之右頁照片及背景圖示已揭露「該傳動齒輪插設於該上蓋中央上方所凸出之軸心上,當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傳動齒輪穿設於該下固定盤中央所挖設之齒孔中,且與該減速齒輪相契合」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齒輪箱之下固定盤外側所設之內凹部,與該上蓋外側所設之上凸部1 相互卡合、固定;

同時該上固定盤之外凸部與該殼體之下凹部相互卡合、固定。」



而上證5 之右頁照片及背景圖示已揭露「該齒輪箱之下固定盤外側所設之內凹部,與該上蓋外側所設之上凸部相互卡合、固定;

同時該上固定盤之外凸部與該殼體之下凹部相互卡合、固定」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係利用該相位同步馬達之兩電源線接設該穩壓電容接至電源之一端者。

」,第6項則載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係將該同步馬達之兩分相線接設一分相電容接至電源之另一端,以分別控制上線圈、下線圈的通電與否,以做不同之相位控制者。」



依上證7 即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對第089209118N01號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中所提之證據7 「合泰同步馬達公司公開發行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其第二頁右下方圖示已揭露「利用該相位同步馬達之兩電源線接設該穩壓電容接至電源之一端者」以及「將該同步馬達之兩分相線接設一分相電容接至電源之另一端」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均可由習知技術組合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均可由舉發證據4 與上證5 、7 組合而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智慧財產局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齒輪箱」已為舉發證據6 、7(即上證5 、7)所揭露之事實,至於第1項中其餘部分,即「相位同步控制馬達」相關技術特徵,以及第2項至第6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除可由上證2 至7 組合而可輕易完成外,復見於安奕公司於第089209118N01號專利舉發案中所提出之證據4 ,雖證據4 於前揭舉發案中因證據力問題而未為智慧財產局所採,然智慧財產局之意見有違相關法規而應廢棄:⑴智慧財產局(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117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為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提之證據4 即上訴人所生產型號「AHM-205 」之馬達實物,因與上訴人96年10月11日所提之相同型號實物樣品構造不同,稱「權衡消費者習慣或一般商業慣例,『同一產品』使用相同的『產品型號』應有一致的規格,才不會造成採購者的混淆誤認,是以97年11月12日再提證據4 已屬可疑,該證據4 仍不具證據力」。

亦即智慧財產局認安奕公司97年11月12日所提證據4因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

⑵惟長安公司96年12月20日所提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第5 頁第14至15行稱:「89年舉發人安奕精密公司仿冒長安公司舊式(散裝)馬達,因未申請專利,故89/4/11 是以違反著作權提告」,第6 頁首段並稱「舉發人前後仿冒長安公司舊式(散裝) 與新式(整體)馬達雖安奕公司產品代號均為AHM205 ,但兩者產品由外觀即可明顯看出不同」。

亦即長安公司已自承上訴人安奕公司舊式馬達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且由外觀即可區別安奕公司之舊式馬達與新式馬達。

⑶且由長安公司於前揭舉發答辯理由書附件一第1 頁以照片顯示安奕公司舊式AHM-205 馬達之外觀,於附件一第2 頁以照片顯示安奕公司新式AHM-205 馬達之外觀,並於前揭舉發答辯理由書第6 頁第10至11行稱:「從其上柱枝分佈及開孔…,簡單由外觀即可看出兩者為不同產品」;

而安奕公司新、舊式馬達外觀最明顯之差異在於:新式馬達之上固定盤靠近外周緣處有三個用來裝設支撐柱的開孔,而舊式馬達則無,且安奕公司自始至終所生產之AHM-205 馬達也只有新、舊兩款,並無其他結構。

⑷比對安奕公司97年11月12日所提舉發證據4 與長安公司附件一第1 頁照片所示之安奕公司舊式馬達,當可輕易發現兩者外觀相同而為同一產品,即該證據4 應為舊式馬達無疑,且長安公司自承舊式馬達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輔以該證據4 上印有『88.12.28』字樣,以及該字樣與前揭舉發答辯理由書附件一第7 頁所示之安奕公司產品上日期戳印形式相似等情事,即應可認定該證據4 具有證據力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⑸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僅基於「同一產品應有相同型號」之理由,即認定安奕公司97年11月12日所提證據4 不具證據力,漏未審酌前情而逕認定該證據4不具證據力,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而應撤銷。

故舉發證據4 具有證據力,且可與上證5 、7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所有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使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對安奕公司主張權利。

(二)縱認有侵權事實,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安奕公司已提出其97年度之營業純益率為1.69% ,另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0,658,699元,全年所得額為1,027,480 元,則販售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之所得利益應僅有9832.9元或9,855.4 元,並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如認為各種類物品之成本及營業利益不相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尚難以將安奕公司之營業費用分攤於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上,據以計算出安奕公司銷售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營業淨利。

為此,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關於不利安奕公司之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長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銓品公司上訴抗辯則以:

(一)銓品公司並未侵害長安公司所屬之任何專利權,更未對長安公司之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如長安公司仍堅稱銓品公司有侵害其所屬系爭專利權並對其商業利益造成損害等情事,自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銓品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落入長安公司系爭專利範圍中,銓品公司亦因顯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長安公司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為俗稱「小發明」之新型專利,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即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於專利公報上,但我國專利之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件數高達上萬件,而銓品公司僅為一控制開關、電源供應器等工業用品之代理經銷商,並非專門從事研發系爭同步馬達產品之製造商,自不宜課予銓品公司對於現行市面上類似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等資訊過高之調查義務。

又銓品公司既為一通路商,所販售之工業相關產品甚多,自亦無法一一得知其所購入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其他專利商品。

況專利侵權與否,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如非受相關訓練並具備專業技術,縱為從事相關產品類別之行業,亦無從判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

故長安公司僅提出銓品公司開立予訴外人買點公司之發票,徒執銓品公司曾販賣過「一次」系爭產品之事實,遽推論銓品公司有侵害其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應屬不當。

且長安公司並未提出其已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之相關佐證,倘若其未盡其專利權人之標示義務依法標示之,即無從令社會大眾清楚辨識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更將易使無辜者陷於是否侵權之爭議困擾,則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之規定,縱令銓品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長安公司所屬之系爭專利範圍中,長安公司亦不得請求銓品公司賠償損害。

(二)長安公司於行使其系爭專利權之前,未依法踐行確認及通知之正當程序,即向銓品公司為侵害權利之表示,顯有濫用智慧財產權構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並嚴重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由此益見長安公司關於本件之請求毫無權利保護之正當性。

且銓品公司係受長安公司構陷,始代訴外人買點公司代訂系爭產品,長安公司形式上稱其乃搜證,惟實際上卻陷銓品公司於違法,且長安公司亦自承其曾委託買點公司指定代購產品,則縱令系爭商品有侵權情事,銓品公司亦不符合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販賣」及「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之成立要件。

又長安公司若懷疑或確信系爭商品侵害其專利權,本應依法說明或警告而避免銓品公司代為銷售,惟長安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利用善意不知情之銓品公司代為訂購系爭商品,並於事後主張其權利因此受侵害,而要求銓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實為法所不許。

縱認定銓品公司有販賣之事實,銓品公司之利潤亦不及1,000 元,如需與安奕公司連帶賠償長安公司100 萬元,顯不成比例。

為此,銓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長安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外人張幸進為新型專利號數第193111號,名為「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並授權長安公司製造、販售,嗣後亦將該專利權讓與長安公司。

而長安公司於95年11月29日透過訴外人買點公司向銓品公司購得由安奕公司製造之AHM-205 同步馬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註冊新型第193111號之專利證書影本、訴外人買點公司向銓品公司購得安奕公司製造之AHM-205 同步馬達發票影本,應信為真實。

惟長安公司主張銓品公司所經銷由安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上開AHM-205 同步馬達侵害長安公司系爭專利部分,則為安奕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上訴人既主要爭執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且被上訴人對此亦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如有得撤銷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得心證理由1.按專利權之授與,係以一對眾的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人排他之權利,同時也剝奪了他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機會。

因此,專利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舉發,且只要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長安公司雖主張安奕公司於96年10月11日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所提起之舉發案,已經本院98年度行專字第101 號判決,以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而為安奕公司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查系爭舉發案所引之證據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其告訴狀;

安奕公司所生產之AHM-205 實物樣品2 個及其分解元件照片(行政訴訟一審證據4 );

長安公司發行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正本(行政訴訟一審證據6);

合泰公司發行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正本(行政訴訟一審證據7 );

87年2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5215321號「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裝置」專利案(行政訴訟一審證據八),而本院98年度行專訴第101 號判決,主要係以安奕公司所生產之AHM-205 實物樣品即上開證據4 ,乏證據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上開證據6 、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以及上開證據6 、7、8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理由,而認系爭專利並未因該等舉發證據及其組合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故僅上開證據及其組合,已經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證據及其組合。

況於上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提及安奕公司於該件99年12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曾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1.中華民國國公告第362841號「馬達轉子中心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創作說明書第1 頁與第1 、2 圖;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案件告訴補充理由附證四;

3.五州出版社64年6 月印行之「小型電機及變壓器的製作」一書第8 頁右下方圖式;

4.美國公告第3558940 號專利案;

5.長安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馬達實物二個等證據,因未於舉發或訴願階段提出,係至言詞辯論始提出之新證據,影響訴訟之終結,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

且於理由中敘明上揭新證據,安奕公司得依法另行提起舉發。

此有系爭舉發案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 號卷宗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安奕公司本即可提出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且上揭證據並未經當事人辯論,更未經上揭確定判決為判斷,故亦無長安公司所稱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安奕公司於原審時除提出1.系爭產品設計圖;

2.安奕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

3.系爭產品(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894號卷附之證4 至6 );

4.合泰公司同步馬達產品型錄;

5.87年2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268 98 號專利為證,抗辯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外,並於96年10月19日即具狀抗辯於同年月11日即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而依據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第3頁 之記載,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之舉發理由已主張系爭專利亦有不具進步性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且審定書亦係以安奕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此外,長安公司亦分別於98年3 月11日、6 月15日具狀陳報上揭審定書主張安奕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依據原審之全部卷證資料,本件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應係主要爭點之一,原審未察,僅將爭點限於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法不合。

況本件上訴後,安奕公司先於98年11月12日之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長安公司亦於98年12月9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以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首要爭點,且兩造後續亦主要對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進行攻擊防禦,況在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時,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同一引證中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只要有一特徵要件不同,即應為「新」。

本件系爭專利與安奕公司所引任一證據之技術特徵均無完全相同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安奕公司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又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均相同。

而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

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9年5 月29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8 月1 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為斷。

而依該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進步性。

末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帶進該技術領域。

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

而此是否可輕易完成之標準,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安奕公司於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為:上證2 :88年6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62841號「馬達轉子中心定位結構」專利;

上證3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偵察卷宗第48頁,及參加人所提89年度他字第189 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證四;

上證4 :五洲出版社於64年4 月印行之「小型電機及變壓器的製作」一書影本;

上證5 :上訴人(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對第89209118N01 號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所提之證據6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公開發行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

上證6 :1971年6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US3558940 號專利;

上證7 :上訴人(安奕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對第89209118N01 號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所提之證據7 「合泰同步馬達公司公開發明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及長安公司於98年4月23日庭提之申請專利前之舊產品實物一件(見本院卷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主張1.上證2 、3 、4 、5 、6 (針對相位同步控制馬達)及上證6 、7 (針對齒輪箱)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以及2.由99年4 月23日上訴人所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舊產品及上證6 、7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其中上證2 、上證3 、上證5 、上證7 等證據及其組合雖已經前開確定之行政判決審酌過,惟上證4 、6 及長安公司庭提之馬達實物則尚未審酌,因此本院仍應依其上訴主張判斷上開兩種證據組合方式,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主要圖示如附表一):⑴一種相位控制同步馬達(2 )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齒輪箱(1 )、一相位同步控制馬達(2 )所組成,其中:該齒輪箱(1 )係由一上固定盤(11)、一下固定盤(12)、數根支撐柱(5 )、多組減速齒輪(13)、一組連動齒輪(14)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俾因齒輪組之齒輪比的配合而達減速的功能,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11)與下固定盤(12)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111 ),並該下固定盤(12)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121 )、且該下固定盤(12)中央設有一齒孔(122 ),另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15),以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者;

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為一殼體 (21)、一上線圈(22)、一下線圈(23)、一上極板(24)、一下極板(25)、一軸心(26)、一圓柱形磁鐵(27)、一吸油棉(28)、一上蓋(29)、一傳動齒輪(4)所組成;

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 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該上蓋上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下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使該上蓋(29)蓋合時,該板體可插設於該圓柱形磁鐵(27)與該上極板間,同時該軸心(26)凸設於該上蓋中央之軸孔(3 )中。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該傳動齒輪(4 )插設於該上蓋(29)中央上方所凸出之軸心上,當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傳動齒輪(4 )穿設於該下固定盤中央所挖設之齒孔中,且與該減速齒輪(13)相契合,俾使本創作運轉時利用該傳動齒輪與該相位同步馬達之軸心相連接,進達該相位同步馬達起動時,可帶動該齒輪箱。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齒輪箱(1 )與相位同步馬達(2 )接合時,該齒輪箱之下固定盤(12)外側所設之內凹部(121 ),與該上蓋(29)外側所設之上凸部(291 )相互卡合、固定;

同時該上固定盤(11)之外凸部(111 )與該殼體之下凹部(211 )相互卡合、固定。

⑸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係利用該相位同步馬達(2 )之兩電源線(5 )接設該穩壓電容(7 )接至電源之一端者。

⑹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其中係將該同步馬達之兩分相線接(6 )設一分相電容接至電源之另一端,以分別控制上線圈、下線圈的通電與否,以做不同之相位控制者。

其主要創作目的係針對一般習用馬達結構設計不當而加以突破改良,其主要結構特徵在於:一可達減速功能的齒輪組,且將該齒輪組置設於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且在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形成一齒輪箱,俾達組裝快速、維修方便、堅固耐用等目的,該齒輪箱並可藉由更換齒輪組來區分出1 ~200RPM的整數轉速,且無小數點。

又利用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通電,使上線圈、下線圈產生磁場且與該上極板、下極板交互作用,進使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可瞬間啟動,即達到額定速度,且能同步頻率定位,並以頻率控制速度,不受電壓高低影響,所以速度安定,又藉由該吸油棉裝設於該圓柱形磁鐵上、下兩側之凹槽中,俾使本創作達到平穩靜音之效。

5.另查上證2 係87年5 月22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62841號新型專利(主要圖示見附表二),其揭示一種馬達轉子中心定位結構,係由多數極爪元件對應插組,復置入模室並以塑性材料包覆各極爪元件構成定子,以使該定子底部成型工具有中心軸孔之底蓋,另於定子中央一體環設形成軸管,其頂緣略為突出於定子頂面,進而容納一轉子於軸管內部,復利用一封蓋穿過轉子心軸,能與軸管頂緣組接,以使定子及轉子軸心獲得精確定位,並可直接與馬達殼體組接,職是,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可使馬達定子容設轉子之中心定位精確,進而達到製造、組配方便,構件簡化、成本降低、轉子旋動順暢之實用目的者。

上證6 係82(西元1971)年1 月26日公告之第3,558,940 號美國專利,其公告第2 圖揭示一同步馬達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弧形線,同時個個弧形線向殼體11內部上方彎折90度,而形成一板體1 至9 之技術特徵(主要圖示見附表三)。

惟查縱安奕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之吸油棉之技術已見於上證3 或上證4 ,或上證5 、7 已揭露齒輪箱之技術特徵,然依據上證2 第1 、2 圖所示,該馬達構件由下至上依序由一底殼座(10)、下線圈軸(11)、下極爪片(12)、轉子(13)、上極爪片(14)、上線圈軸(15)及一頂殼座(16)所共同組接所構成。

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吸油棉、傳動齒輪、以及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之技術特徵,上證2 及上證6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傳動齒輪之結構,故安奕公司主張上證2 至7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6.又查上證5 即舉發證據6 之長安公司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之產品照片上有其產品製造商自行打印之檢驗標章,檢驗日期為「16.04.98」,該型錄除舉發階段外,於本院審理時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故其上所載年份「98」應係指「西元」年,則該日期應係指「87 年4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5 月29日。

而衡酌一般商業習慣,印製型錄即係欲公開販賣,且考量電子類產品由於產品汰換速度快、生命週期較短,自其產品製造檢驗完成至其印製型錄對外公開販售之日期應不致相隔2 年之久。

另上證7 即舉發證據7 之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亦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所刊載之產品照片上亦有製造商之檢驗票章,檢驗日期為「83.09.29」,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5 月29日將近6 年,且由台北市區之電話係於87年1 月1 日變更為8 碼,而該型錄所載廠商電話仍為7 碼等情綜合判斷,證據7 型錄之印製發行日期應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上證5 、7 為適格之證據,此亦為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於98行專訴字第101 號判決所肯認。

而上證5 、7 之型錄上均載有產品規格、外觀尺寸圖及齒輪箱圖面,而其圖面所揭露之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故上證5 、7 之型錄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一齒輪箱(1 )構造,惟由上證5 、7 之型錄僅可得知相位同步馬達之外觀,並無法得知型錄中之一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之內部結構。

7.末查安奕公司於99年3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以簡報資料提出長安公司於申請專利前製造之馬達實物照片,並稱係於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1 號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因逾時而不被准許提出之馬達實物,並欲當庭提出該馬達實物,然因長安公司不同意,而於99年4 月23日當庭提出該公司申請專利前之馬達實物一件,經安奕公司確認,並當庭將該實物拆解供兩造勘驗比對(見本院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拆解該舊產品馬達實物(照片如附表三),其具有齒輪箱及相位同步控制馬達,該齒輪箱具有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之間、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惟該齒輪箱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數根支撐柱,比對其中之相位同步控制馬達其結構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

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故該馬達實體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相同結構之相位同步控制馬達,比較該馬達實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不同在於該齒輪箱之結構,惟系爭專利之具有數根支撐柱之齒輪箱結構已見於上證5 或7 ,比較該馬達實物及上證5 及7 ,均為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之相同領域,其結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且上證5及7 之齒輪箱揭示了數根支撐柱,以達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之功用,藉由該齒輪組設置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並該支撐柱固定、支撐而形成一齒輪箱,俾達組裝快速、維修方便、堅固耐用等目的,並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關於具有於上蓋上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下彎折90 度 ,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使該上蓋蓋合時,該板體可插設於該圓柱形磁鐵與該上極板間,同時該軸心凸設於該上蓋中央之軸孔中之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第3項關於具有該傳動齒輪插設於該上蓋中央上方所凸出之軸心上,當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傳動齒輪穿設於該下固定盤中央所挖設之齒孔中,且與該減速齒輪相契合,俾使馬達運轉時利用該傳動齒輪與該相位同步馬達之軸心相連接,進達該相位同步馬達起動時,可帶動該齒輪箱;

暨請求項第4項關於具有齒輪箱與相位同步馬達接合時,該齒輪箱之下固定盤外側所設之內凹部,與該上蓋外側所設之上凸部相互卡合、固定;

同時該上固定盤之外凸部與該殼體之下凹部相互卡合、固定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該馬達實物與上證5 、7 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

至請求項第5 至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上證7 第二頁下方圖式(如附表四)揭示「利用該相位同步馬達之兩電源線接設該穩壓電容接至電源之一端者」以及「將該同步馬達之兩分相線接設一分相電容接至電源之另一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至6 項為依據該馬達實物與上證7 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雖長安公司自行提出比對分析報告(見本院卷長安公司於99年4 月15日所提之附件一),主張長安公司未申請專利前之馬達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新專利正是為改良舊產品,因此應具有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二者間如無差異,即屬新穎性之問題,然二者間縱有差異,也非當然即具進步性,仍應視該差異,是否為專利審定時專利法規定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先前技術及知識即可輕易完成。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由兩造同意當庭拆解之上開馬達實物及上證5 、7 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包括規格說明及電容器配置圖等型錄之先前技術及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理由,則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長安公司即不得主張權利,則其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安奕公司及銓品公司如起訴及上訴聲明所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安奕公司應給付長安公司581,831 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命長安公司及安奕公司分別以20萬元及581,8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有未洽,安奕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長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審為銓品公司勝訴判決及長安公司部分敗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

長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長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安奕公司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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