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抗,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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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勳
相 對 人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7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設立於民國90年8 月8 日,抗告人所生產之「華康字形(Dyna Font )」產品,除字型技術獲得業界之肯定外,抗告人更於數年前將產品擴及其他相關之電子化服務領域,並於92年間受讓申請權而取得公告號第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5項,其中第1項及第13項為獨立項,其他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而第13項則為「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

又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知悉有機構有解決外字更新及管理需求時,即會先行向該機構提出「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嗣後如獲採購,則按該建議書提供採購所涉之方法系統,惟依其建議書中所載之「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說明」及相關說明,其中「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所使用之方法,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事,且上開建議書所述係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並顯示亞細亞字型之系統,該系統之架構、配備、操作步驟及手段,則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情事。

㈡詎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未經抗告人之同意,除利用上開建議書向他人推銷外,並於97年5 月間為相對人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復於97年7 月間為相對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

然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為履行上開相對人中原大學、馬偕紀念醫院之採購,分別為相對人中原大學、馬偕紀念醫院提供造字服務之軟體與工具,而上開外字管理及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分別係相對人中原大學及馬偕紀念醫院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所購買,而交付「系統規格及測試報告書」、「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系統維護管理手冊」與「程式執行檔及程式清冊」,及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暨相對人中原大學承辦人湯馨韻、馬偕紀念醫院承辦人梁煌達與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上開證物均應予以保全,以了解使用者之造字需求、上傳狀態與紀錄等,惟上開證物均在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中原大學及馬偕紀念醫院持有中,如不予以保全證據,恐有礙難使用之虞。

㈢另由抗告人所提出原審聲證五之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及原審聲證八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劃案,可知相對人中原大學及馬偕紀念醫院確有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購買或建置外字管理系統,是原裁定質疑是否確有上開外字管理及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劃案,即無理由。

且因其係藉個別之採購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抗告人無法於開放市場取得該資料,如以私下之方式取得,恐亦受不法取得之質疑,應可認係有礙難使用之虞,是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至原裁定雖稱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中原大學均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係知名醫療機構,且均有健全之行政、會計制度,當竭力保管所生產或採購之上開證據,使之不致滅失;

惟相對人等倘涉及法律訴訟案件,為個別自身利益之考量,亦有可能對重要證據加以竄改或滅失,足見原裁定之認定,與社會常情不符。

復以上開文件攸關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抗告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故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應有確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且亦屬有其必要性。

況上開產品資料系統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避免日後被告或相對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為此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應有理由。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

而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例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該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

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乃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間之最適調和,故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

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其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例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則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原大學及馬偕紀念醫院確有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購買或建置外字管理系統,且因其係藉個別之採購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抗告人無法於開放市場取得該資料,如以私下之方式取得,恐亦受不法取得之質疑,應可認係有礙難使用之虞,故其已盡釋明之責;

且相對人等倘涉及法律訴訟案件,為個別自身利益之考量,亦有可能對重要證據加以竄改或滅失;

復以上開文件攸關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應有確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且亦屬有其必要性;

況上開產品資料系統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避免日後被告或相對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爰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云云。

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原審聲證五之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尚無法釋明相對人中原大學確有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購買或建置外字管理系統;

至抗告人所提出原審聲證八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劃案,僅得釋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馬偕紀念醫院提出「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馬偕紀念醫院確有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購買或建置外字管理系統。

抗告人縱主張因其係藉個別之採購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抗告人無法於開放市場取得該資料,如以私下之方式取得,恐亦受不法取得之質疑,應可認係有礙難使用之虞,故其已盡釋明之責云云;

惟抗告人僅以原審聲證五之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及原審聲證八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劃案,據以主張相對人中原大學及馬偕紀念醫院確有向相對人中文數位化基金會購買或建置外字管理系統,卻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其上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倘涉及法律訴訟案件,為個別自身利益之考量,亦有可能對重要證據加以竄改或滅失云云,則屬其個人臆度之詞,不足為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文件攸關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且其係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文件及文件產品資料系統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不符合證據保全必要性之要件,故抗告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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