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抗,1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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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僑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北區梅亭街101號)
相 對 人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5 日97年度民全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新型第198348號「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及新型第209606號「腳部刷洗按摩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發現相對人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物,且其為隱飾其犯行,乃刻意採專門外銷之單一手法,使抗告人在蒐證上面臨極大困擾,抗告人乃藉他人即鉅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益公司)之名義下單,取得相對人製造之仿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實施圖式,已可概見系爭產品侵及系爭專利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系爭產品取得途徑係由第三人輾轉取得,其上皆無任何生產廠商標示,將來相對人可能加以否認。

又抗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包含「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自得請求供為生產仿品之模具。

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勢將竭盡心力隱匿毀損仿冒物及生產之相關模具組,屆時抗告人將面臨舉證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及製造該產品之模具組予以拍照、攝影、勘驗、鑑定等保全證據行為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卷附相片內所示之仿冒物負有「確為相對人生產、製造、銷售」、「確有侵害到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銷售所得之具體利益為何」等嚴苛舉證責任。

就上開爭點之釐清舉證及本案訴訟裁判之正確性有重大影響,如不能保全仿冒物品,抗告人舉證將面臨困境。

而保全證據僅須達到釋明之程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具體事證,已達釋明之程度。

㈡抗告人假第三人下單方式暫時取得仿品實物,係唯一取證方法。

相對人有心規避仿冒侵權之責,積極避免遭他人查獲,何來不生積極「隱匿」仿冒物為其生產之作為。

又依經驗法則,豈有於起訴後任令法院查扣仿冒物、模具組之理。

故本件有「證據有滅失之虞」、「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或准許就相對人為保全證據之行為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五、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六、復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七、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至五項,本院卷第9 至13頁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⒉至一⒍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第1 種證據保全類型(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第158525號、第198348號及第209606號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6至58頁),僅能釋明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並與系爭專利權結構相同云云,並提出產品照片4 幀、外包裝、貨運收據、鉅益公司與相對人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3、59至60頁),此充其量釋明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內產品可能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

至系爭產品果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抗告人雖稱上開照片可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加以比對,已可概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 、61至74頁),然抗告人不僅未具體敘明系爭產品如何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全要件原則、文字讀取、均等論、逆均等論及禁反言之適用等),且無從僅憑照片之二度空間畫面為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則上開照片無法作為釋明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將竭盡心力予以隱匿毀損仿冒物及生產之相關模具組,依經驗法則,相對人豈有於起訴後任令法院查扣仿冒物、模具組之理云云,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隱匿、毀損系爭產品及模具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保全之事由共有3 類,各有其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

抗告人預慮日後調查證據之困難,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提起本件聲請,擬藉由保全證據之手段,確認相對人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並蒐集相關證據,惟此並不符第1 類證據保全之目的。

本件聲請雖未能准許,倘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如各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系爭產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勘驗物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且能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利益。

八、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難認有何應為保全之理由,並衡量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之事實、抗告人除證據保全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相對人將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等情。

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而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巷51號製造、銷售如原審聲請狀附件一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所示之各該產品,及製造各該產品之模具組予以拍照、攝影、勘驗、鑑定等保全證據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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