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訴,11,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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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惠端即惠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㈠被告侵害原告公告第586545號「水溝蓋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利人,未獲原告同意而製造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並出售予訴外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與高雄市○○○○○道工程處(下稱高市○○道工程處)。

經原告發現後,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停止製造及販售該產品,但未獲置理。

⒉經原告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水溝蓋,確已落入系爭專利。

至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被告報告)實不足採:⑴被告報告中所謂「砂石樹脂黏固物」即係樹脂混凝土,為混凝土之一種,惟被告報告卻認「並填充有混凝土」與「並填充有砂石樹脂黏固物」實質不同,實不足採。

⑵被告報告第10頁中間之註1 認為「鋼管或鋼筋皆為用以加強水溝蓋主體之承載力及強度,亦為具有通常且熟悉此項技術者容易思及之替代物。」

故實質相同。

惟水泥混凝土或樹脂混凝土皆為用以加強水溝蓋主體之承載力及強度,亦為具有通常且熟悉此項技術者容易思及之替代物。

然被告報告卻認為實質不相同,實有矛盾。

⑶「並填充有混凝土」與「並填充有砂石樹脂黏固物」之功能均應係構成水溝蓋主體,用以載重之用,上開報告第10頁中表五之功能列卻記載「混凝土是一般常見的水溝蓋之製造材料」與砂、小碎石、樹脂三者混合後之黏固物,其材料特徵及混合後材料強度,皆與混凝土不同」,此敘述顯與「功能」毫不相關。

⑷被告報告第11頁中表六中「其底板與中空殼體一體成型」「使中空殼體成一封閉之實心水溝蓋」之描述,實有疑。

蓋底板與中空殼體一體成型,並成一封閉之實心水溝蓋,如何放置鋼筋及灌注混凝土?上開描述實與底板如何與中空殼體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無關,卻仍做出實質不同之結論。

⑸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一點第3 小點中明言「涉案水溝蓋既無殼體也無底板」,惟被告報告第15頁之照片,卻明白顯示有玻璃纖維殼體存在,所言不實。

⒊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不論係「其底板與中空殼體一體成型」或「其底板則可黏固設殼底面」,僅係製造方法及流程不同,其成品均係成一封閉之實心水溝蓋,其技術特徵自應相符。

⒋被告所稱「面漆好後,將纖維鋪放在模具上」即是在製造中空殼體,「再鋪設玻璃纖維、硬化劑、樹脂」部分則是在黏合底板。

而原告製造中空殼體即先將模具面漆好後,將纖維鋪設在模具上,用刷子將面漆與纖維密合,即可形成中空殼體。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係以593,250 元、582,120 元出售系爭水溝蓋予鳥松鄉公所、高市○○道工程處,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75,370 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㈠系爭水溝蓋之特徵為在溝蓋殼體內縱橫雙向鋪設光滑鋼筋並填充有砂石樹脂黏固物,其底板與中空殼體一體成型。

經被告送交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對象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實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㈡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專利與訴外人逸錞企業有限公司之水溝蓋產品(與本件被告之水溝蓋特徵雷同)所為侵害鑑定意見,與本件就系爭專利之均等論分析,其立論與先前之鑑定意見相左,故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㈢系爭水溝蓋與系爭專利之細節差別:⒈系爭水溝蓋並無殼體,且水溝蓋內之鋼筋係採縱、橫各4支交錯設置。

⒉系爭水溝蓋並無殼體,其砂石樹脂層係由砂及粒狀石材與樹脂混合後注入,由第二樹脂層、第二玻璃纖維層、第三樹脂層逐層塗佈黏附後所形成之區域內,之後再於該砂、石樹脂層上依序覆設第一玻璃纖維層及第一樹脂層,以藉由樹脂產生黏合固定之一體式水溝蓋架構。

與系爭專利在殼體內橫置鐵管並填充有混凝土,兩者使用之材料不同、重量不同、黏固性不同、抗壓性不同、承重力不同,難認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⒊系爭水溝蓋既無殼體也無底板,因此並無事後固接之問題。

⒋系爭水溝蓋係採一體成型,而系爭專利則須先開設成型眾多之殼體與底板之模具,並在完成殼體與底板之後,再能進行後續的內部材料填充,製作上較為麻煩、不便與費時、費工。

尤其,系爭專利之殼體與底板的內面均呈平滑狀態,因此其在與混凝土的結合緊固力上較為薄弱,而容易剝落、分離。

至於系爭水溝蓋因其使用之玻璃纖維本身即呈粗糙狀及具有間隙,因此各樹脂層及砂石樹脂層中之樹脂能與玻璃纖維層間產生良好的填充咬合之緊固效果,達到砂石樹脂層與第一、二玻璃纖維層間產生穩固的一體結合效果。

⒌至原告所稱中空殼體編號21、底板編號23,與被告所述之產品製造流程與元件均不相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92年5 月19日,以「水溝蓋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日為93年5 月1日(公告號數:第586545號,證書號數:第223303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

(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㈡張惠端獨資經營惠春企業社,於94年11月17日設立。

(見本院卷第78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㈢鳥松鄉公所97年度FRP 材質水溝蓋採購案,於97年2 月5 日由被告以593,250 元得標。

又高市○○道工程處97年度高雄市各區購置複合材料排水溝蓋一批案,於同年5 月27日由被告以582,120 元得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決標公告)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二水溝蓋實物(已於同年月25日當庭發還)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而被告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鳥松鄉公所水溝蓋的切割部分(置於外放證物箱)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見本院卷第99、175 頁)㈤系爭水溝蓋之製作流程如附圖2 所示。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5,370 元?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第93頁之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水溝蓋之改良,其主要乃在由一以玻璃纖維成型之中空殼體,在該殼體內橫置鐵管,並填充有混凝土,其底板則可黏固設殼底面,成一封閉之實心水溝蓋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㈡系爭水溝蓋與系爭專利之比對: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系爭專利分析項」欄、「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水溝蓋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水溝蓋,係由中空殼體、鐵管、混凝土、底板等構件所組成;

而系爭水溝蓋係於模具上依次鋪設各材料後一體成型成一實心之水溝蓋,並無系爭專利之各實體構件。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水溝蓋,其中空殼體係一成型之實體構件;

而系爭水溝蓋於模具上依次鋪設各材料後一體成型,並未單獨區分出「中空殼體」,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水溝蓋之「底板」係黏固設於殼底面;

而系爭水溝蓋為一體成型,並非先成型一「底板」再予黏固。

是以系爭專利與系爭水溝蓋之構造及構件均不同,系爭水溝蓋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空殼體及底板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水溝蓋,故系爭水溝蓋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㈢從而,系爭水溝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1,17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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