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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93號「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公告編號571624號,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
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
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以及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
㈡原告於98年7 月間,發現被告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寵物飲水器產品,其出水管構造與系爭專利構造極為相同。
原告乃於98年7 月17日向臺中市○區○○路503 號1 樓之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 件寵物飲水器,即產品編號為652 (商標為ACE PET 及圖樣、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寵物飲水器1 件、產品編號為653(商標為ACE PET 及圖樣、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寵物飲水器2 件、產品編號為658 (商標為ACE PET 及圖樣、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寵物飲水器1 件,另向臺中市○○○路○ 段203 號之汯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汯興公司)購買產品編號分別為650 、651 (商標為ACE PET及圖樣、條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寵物飲水器2 件,並於98年7 月20日發函被告應億公司,請其注意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98年9 月28日向臺中市○○區○○路171 號之冠星生活館有限公司購買產品編號分別為651 、658 (商標為ACE PET 及圖樣、條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寵物飲水器2 件,另向臺中市○○○路○ 段203 號之汯興公司購買產品編號分別為651 、652 (商標為AC EPET 及圖樣、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寵物飲水器2 件。
上開產品均標示被告應億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ACE PET 」及圖樣,足證上開產品均係被告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產品。
㈢由原告提出如原證11所示之「分析報告書」所載說明及圖示可知,經依專利侵害判斷程序,並參考全要件原則為分析比對後,被告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害。
又被告應億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型號及種類繁多,且銷售範圍遍佈國內外。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鈞院酌定為損害賠償額兩倍之賠償金即200 萬元。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就被告應億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提出被證1 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於84年間即生產系爭產品,故其侵害系爭專利。
然由系爭產品之結構可知,其導水管與止水管之間為組合式結構型態,生產時並非一體成型者,且上開產品之編號係寵物飲水器產品之編號,並非止水管之編號,自無法證明該寵物飲水器產品之止水管內部結構未曾變更。
而被證2 之西元1999年外國刊物「Oasis 」第7 頁右下角記載之出水管構造,無法證明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近乎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再者,被證5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無論單獨或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均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被證5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無論單獨或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
至被證11之第7 頁右下端揭示之出水管剖面圖者,僅有圖面顯現,並未有任何結構說明,被告僅以該圖面所示內容即謂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造近乎相同,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應億公司於84年即生產系爭產品,而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係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足見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早於原告近10年之久,自無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另由被證2 之西元1999年外國刊物「Oasis 」第7 頁右下角記載之出水管構造,與系爭專利近乎相同,系爭專利自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喪失新穎性之原因,或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之情形,而不應取得專利權。
又原告之系爭專利與被告公司之型號650 止水單元之組成構造實質不相同,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且原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兩倍即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㈡由被告提出被證5 之91年4 月11日公告第088219251 號「寵物飲水器止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與圖式、被證6 之86年5 月1 日公告第85210968號「寵物飲水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與圖式、被證7 之84年10月11日公告第8420865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㈡」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與圖式、被證8 之84 年4月21日公告第8320013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與圖式、被證10之91年7 月11日公告第089209273 號「攜帶式寵物飲水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與圖式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特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5、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等技術特徵,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被證5 至被證8 及被證10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相較於被證5 至被證8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㈢由被告提出被證11之美商NOVALEK 公司於西元1999年公開發行之PET PRODUCTS(寵物用產品)型錄之第7 頁右下端揭示寵物飲水器出水管剖面結構(參照被證12)為「一導水管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容設一滾珠,該止水管內壁形成一往下漸形錐縮狀之一導動環面,該導動環面底端設有一孔徑大於滾珠並往下延伸一段距離之導動段,該導動段底端設有一供組定一O形環之凹環槽,該O形環往內突出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足以抵擋滾珠。」
,而被證11之第18頁右上端揭示寵物飲水器止水管內壁形成一圓弧型態之導動環面以供滾珠導動順暢(參照被證1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11,係相同之構造,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另由被證11與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復由被證11與被證5 、被證6 和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再由被證11與被證5 外套管內壁面形成一曲角(參照被證9 對該曲角位置之標示)之構造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導動段長短程度」不能列入新型專利標的,是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93號「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公告編號571624號,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1 月11日起至2015年5 月20日止。
㈡「ACE PET 」及圖樣係被告應億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
㈢商標為「ACE PET 」及圖樣、編號分別為650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651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652(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653 (條碼編號0000000000 000)、658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之寵物飲水器產品,均係被告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產品。
㈣http://www.acepet.com.tw 之網站為被告應億公司所有之網站。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被證被證5 、6 、7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3、4 、5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㈡被證5 、6 、7 、8 、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㈢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5 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被證10、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被證5 、6 、7 、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㈥被證5 、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㈦系爭物品是否落入新型第22699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第5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
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93號「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寵物飲水器產品編號650 、651 、652 、653 、658 等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經通知被告停止其侵權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點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錐縮狀;
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
一凹環槽設於導動段底端,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空間型態;
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而足以抵擋住滾珠;
藉此組成設計,俾可達到兼顧O形環之結合穩固性、滾珠導動順暢性、止水性以及製造便益性之實用進步性,為其功效及用途(參附件圖示1 、1-1 、1-2 )。
依據前述系爭專利之特點,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缺失,主要在於其O形環可藉由凹環槽之設置而獲得一較佳之穩固定位性,以改善傳統結構中止水圈易因朝上偏位而喪失止水之效果,另外藉由該導動環面之設置,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以改善傳統結構中常見之滾珠卡阻不順之問題;
再者,系爭專利將O形環組入非斜面之凹環槽中用以擋阻滾珠,可藉此改善習知錐環狀止水墊圈及錐環面之配合方式,使止水之鬆緊度更為適當,不會越塞越緊致寵物飲水時無法舔動,同時因O形環乃相當普遍且容易取得之零件,加上該O形環與凹環槽可精準配合,可達到製造簡單、配合更加精準之較佳產業利用性;
其次,該導動段長度可因應寵物大小不同而變化,可因此獲得不同大小之供水量狀態因應需求。
基於上述設計,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有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
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
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以及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所指的飲水器本體係可為一種設有螺接槽以供既有保特瓶螺組之結構型態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所指的飲水器本體亦可為一種具有一體式瓶身部位之結構型態者。」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導動環面亦可為一具有曲角之空間型態者。」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導動段係可依據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者。」
。
茲就前述原告系爭新型第226993號專利第1項請求項範圍解析,其技術特徵可分為五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 :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
編號1-b :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
編號1-c :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
編號1-d :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以及編號1-e :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㈢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上開購自市場上之產品編號650 、651、652 、653 、658 寵物飲水器確為其所生產一節並不否認,就被告此一產品,兩造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實物,並就實物之剖面結構當庭勘驗確認無誤(參附件圖示2 ),依被告系爭產品所示之結構特徵,可知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寵物飲水器產品具有一一體式瓶身飲水器本體及一出水管,其中出水管構造係包括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
該止水管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
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較長長度距離;
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以及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
依上述說明,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五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寵物飲水器產品,其具有一體式瓶身飲水器本體及一出水管,其中出水管構造係包括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
編號b 要件: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
編號c 要件: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較長長度距離;
編號d 要件: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以及編號e 要件: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等。
茲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為明其事實,自有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構成要件與被告系爭產品結構之構成要件互為比對之必要,就文義讀取比對部分,系爭產品編號a 要件乃「寵物飲水器產品,其具有一體式瓶身飲水器本體及一出水管,其中出水管構造係包括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
」,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編號1-a 要件之「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相較,顯然已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入;
另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為「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
」,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編號1-b 要件「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
」相較並不相同,自未為文義所讀入;
另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係「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較長長度距離;
」,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編號1-c 要件之「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
」技術文義相同,自符合文義讀取;
又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為「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編號1-d 要件之「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
」要件相同,為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入;
最後,系爭產品編號e 要件之「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要件,與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編號1-e 要件「一O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
技術文義相同,亦符合文義讀取。
由上可知,上列被告系爭產品五個要件(編號a 、b 、c 、d、e 要件)中,其中之要件b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殆無疑義。
㈣承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之b 要件既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應之1-b 要件文義所讀入,即應再就系爭產品b 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b 要件之均等物為分析比對。
經查,系爭專利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即內凹圓弧型態),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2 行所載),由於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呈內凹圓弧型態,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不但水流能順暢流出,且滾珠亦能快速復位;
反觀被告系爭產品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即呈斜直線型態),並未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使得滾珠被舔動時並未能如同系爭專利般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換言之,系爭產品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呈內凹圓弧型之功能,二者功能並不相當,自難謂為均等物。
是以,據上分析,前述被告系爭產品中所有之五個要件,其中要件b 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物,故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依附於其第1項之附屬項,於解讀該第3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時,應包括所依附之第1項全部技術內容以及第3項之附屬特徵。
而依據前述之分析結論,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3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於解讀該第5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時,亦應包括所依附之第1項全部技術內容以及第5項之附屬特徵,而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5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一併敘明。
㈤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被告除抗辯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外,同時提出被證5 、6、7 、8 、10、11等資料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依理由欄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有關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無任何影響,蓋縱然確認原告系爭專利有效,亦因被告之產品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緣故,致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反之,倘原告系爭專利經與引證案比對結果,認為確有撤銷事由,其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任何影響,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經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後,既不構成侵害,則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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