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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丙○○
被 告 宏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國光(專利代理人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由訴外人陳李美瑩所創作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產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通過,核頒新型第M25941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11日至西元2014年6月6日止。
原創作人於民國97年6月1日將上開新型專利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8年10月1日向第三人陞克公司購得「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經第三人陞克公司函稱該系爭產品係向被告宏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視公司)所購買,被告宏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侵害系爭專利,以第三人陞克公司所販售之監視器仿品價格為2000元為準,並暫以其每年生產販售500台為據,定其收入約為100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⒈被告宏視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⑴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之A&S雜誌,雖經被告提出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文件,惟未經其提出正本,尚無從證明該雜誌內容之真實性,且該雜誌雖有刊載被告所引據之產品,惟該產品僅係外觀特徵,並無產品內部之裝置,亦無技術特徵之記載,自無從做比對,並以此為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欠缺進步性要件之佐證資料。
⑵被證2雖揭示「一種攝影機主體可在一基座內旋動之構造」,然而此種懸吊式的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攝影機主體若欲在基座上調整軸向攝像角度而作軸向旋動時,均會受限於基座周壁係呈封閉狀之態樣,而導致其所能調整之軸向攝像角度無法再有效擴大,進而容易產生監視攝影上之死角;
再者,由於受限於基座周壁均呈封閉狀之態樣,因此當該攝影機主體發射出紅外線欲進行夜間攝影監視功能時,將有部份紅外線光會直接投射到周壁而直接反射至攝影機主體之鏡頭,造成所傳輸之影像畫面會因反光而出現曝光不清楚之缺點。
而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即是在改正被證2「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之缺點,所設計之監視器。
⑶被證3之主要特徵在於利用殼體與卡制基板之卡固結構設計,使卡制基板逐漸加厚的兩側邊,在滑置入殼體之卡槽後,因彈片緊抵於凸條進而穩固結合於殼體內,達到組裝快速之目的,由其專利內容可得知其設計目的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差異甚大。
⒉被證1之SDM820型號攝影機係屬一般之攝影機,該廣告的刊登公司為MESSOA,原告特上網搜查該公司所販售的產品,更進一步發現,該公司至西元2006年所登載的產品,在紅外線攝影機之技術領域中,仍是習用的球罩型紅外線攝影機或柱狀之紅外線攝影機,且該公司係同時將兩大系統之攝影機併列廣告。
而倘若將一般攝影機與紅外線攝影機歸納為同一技術領域,應能容易思及的話,系爭專利所獨創應於紅外線攝影機之弧凹槽設計,應該早被該公司之研發者能輕易完成,而直接應用於紅外線攝影機之領域中,並不可能過了兩年後,該公司之紅外線攝影機仍是習用之球罩型紅外線攝影機或柱狀之紅外線攝影機。
⒊再者,或許單以攝影機之技術領域來論,一般攝影機與紅外線攝影機均屬監看系統,且製造者及販售者或有重疊,然在基礎設計上是不同的,一般型之攝影機僅須顧及鏡頭之照射範圍,但紅外線攝影機則須更進一步考量紅外線設置之位置及鏡頭的相對關係,因此在主機之設計上即有差異,因此如何突破以往紅外線攝影機使用上的困擾,並非從事攝影機製造之廠商即能思及以系爭專利之技術來突破,此由上述被證1可知,「MESSOA」公司縱使在熟知被證1之技術後,其也無法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因此不因以製造者、販售者有重疊即主觀認定兩者之技術領域是相同的。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之西元2004年3月出版第63期A&S INTERNATIONAL雜誌結合被證2之西元2004年2月1日公告第575201號「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或依被證1、2結合被證3之西元2002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507989號「監視器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理由如后: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為「習知之攝影機主體.. 均會受限於基座周壁係呈封閉狀之態樣,而導致其所能調整之軸向攝像角度無法再有效擴大,進而容易產生監視攝影上之死角」,其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無非以「在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俾能讓該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
惟查,被證1之出版日為西元2004年3月,依專利審查基準可推定其公開日為2004年3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屬適格之先前技術,由被證1第160頁揭露之「SDM820 Domed Camera」照片可明顯看出,其基座周壁之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因此,系爭專利解決習知問題之技術手段,於其申請之前即已為同屬監視攝影機技術領域之被證1所揭露,並非創新之概念。
⒉被證1除已揭露弧凹槽之特徵外,亦揭露基座、周壁、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攝影機主體及透光罩等結構,被證1之弧凹槽係設置於周壁的一側緣,攝影機主體之攝影鏡頭具有一透光罩,且可旋動至弧凹槽處,其與系爭專利中對於弧凹槽與透光罩之相對位置相同。
被證1雖未揭露「樞接」之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被證2,進一步揭露攝影機主體係透過兩樞軸樞設於容置空間中,而能呈軸向轉動之技術特徵。
質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已完全由被證1及被證2所揭露,皆非創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及被證2而顯能以組合方式而輕易完成者。
⒊倘原告爭執被證1、被證2之透光罩與系爭專利之透光罩並不相同,或未揭露對應之透光罩,此透光罩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週知者,例如:被證3所揭示之紅外線攝影機即具備一透光罩設於攝影機主體前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被證2及被證3而顯能以組合方式而輕易完成者。
⒋不論被證1與被證2是否同屬「攝影機」之相同技術領域,或一為「一般攝影機」,另一為「紅外線攝影機」之不同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應具有紅外線攝影機技術領域及/或一般攝影機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
因此,該虛擬之人具有被證1及被證2之先前技術後,顯能簡單改變而置換被證1之「攝影機主體」為被證2之「紅外線攝影機主體」,或簡單改變而置換被證2之「基座」為被證1之「弧凹槽基座」,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具弧凹槽之紅外線攝影機」,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全無提及原告所稱「紅外線設置之位置及鏡頭的相對關係」,顯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在於「弧凹槽」之設置,與紅外線設置位置無涉。
至於被證1產品之「MESSOA」公司為何至2006年所登載之產品仍是習用球罩型紅外線攝影機或柱狀紅外線攝影機,實非屬依專利法進行進步性判斷時所應論究,因其原因可能涉及非技術之商業考量,本件爭點主要在於技術上究竟是否可輕易完成替代與特定公司之產品實際上是否被取代,基本上是兩件事,二者並無論理上與待證事實上之關聯性。
⒌據上論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結合被證2所揭之先前技術,或結合被證1、被證2及被證3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未見任何創新技術、突破任何技術障礙或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係限定攝影機主體以「樞設」方式連接於基座,惟此技術特徵未表現於系爭產品上,故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其「攝影機主體」係具有「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之限制條件,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中及實施方式相關說明,其係揭露以兩螺絲為樞軸,而將攝影機主體(20)連接於基座(10) 周壁,而使攝影機主體(20)與基座(10)可以兩螺絲為中心而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雙箭頭),因此「樞設」一詞,應解釋為「透過樞軸連接」之接設方式。
⒉經拆解系爭產品,其類球狀之攝影機主體,係嵌設於基座所界定之容置空間(球窩)中,使攝影機主體以球窩之球心而可呈任意角度之旋動,此種設置方式類似於常見之萬向接頭之接設技術,故系爭產品並未利用任何樞軸,與系爭專利「樞設於基座之周壁上」之限制條件完全不相符。
⒊就文義之角度,系爭產品係將攝影機主體以「萬向接頭結構之接設形式」設置於基座中,並未具有樞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之「樞設」方式具有顯著之差異,屬完全不同之技術手段。
⒋再者,就均等的角度而言,系爭產品之「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之設置方式與系爭專利透過樞軸「樞設」之設置方式相較,以下分別就技術手段 (way)、功能 (function)及結果(result)三方面加以分析:⑴就技術手段 (way)而言,樞設必須使用樞軸,而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並不需使用樞軸,而係將類球狀之攝影機主體設於基座所界定之球窩中,故兩者在技術手段上非實質相同或近似。
⑵就功能 (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樞設」之設置方式受限於樞軸,僅能以樞軸為中心沿特定方向樞轉,而系爭產品之「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之設置方式,允許類似球狀之攝影機主體以球窩之球心為中心呈任意方向旋轉,故兩者在功能上非實質相同或近似。
⑶就結果 (result)而言,系爭專利之「樞設」方式僅能使攝影機主體具單一維度之旋轉自由度,而系爭產品之「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之設置方式,能使攝影機主體具有多維度之旋轉自由度,故兩者亦非實質相同。
⑷故就均等論之角度觀之,兩者在結果上亦非實質相同或近似。
退萬步言,縱論原告主張就均等之角度,「萬向接頭結構之接設形式」與「樞設」為均等,惟仍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即均等之擴張範圍不得涵蓋先前技術。
查系爭產品之「萬向接頭結構之接設形式」,於監視攝影機之技術領域已屬先前技術,如西元1994年5月11日公告之第223898號「球形攝影機旋轉固定架結構㈠」新型專利即為其中一例,故系爭專利之「樞設」確實無法以均等論擴張至系爭產品之「萬向接頭結構之接設形式」,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範圍中,是以系爭產品顯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⑸系爭產品與被證1相同,或為被證1與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系爭產品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主要構件為基座及攝影機主體,且基座周壁設有一弧凹槽,攝影機主體具有一透光罩。
被證1第160頁揭露之「SDM820 Domed Camera」產品係揭示一種監視攝影機,其具有基座及攝影機主體,且基座周壁設有一弧凹槽,攝影機主體具有一透光罩,由其規格中提及之可0度至360度旋轉、0度至100度傾斜,再觀其照片,其鏡頭可調整為非正對弧凹槽而有所偏移,故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其攝影機主體亦係以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設置於基座中,而可多方向旋動。
經比較分析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監視攝影機,其主要構件包含基座及攝影機主體,且基座周壁設有一弧凹槽,攝影機主體具有一透光罩。
其中攝影機主體係以萬向接頭之接設形式設置於基座中,而可多方向旋動。
因此,系爭產品之主要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係與被證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相同,或縱有任何差異,其亦至少為被證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頁):㈠原告於93年6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3208928號進行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發給第M25941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見原證1)。
㈡原告於96年7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文獻(見原證2)。
㈢第三人陞克公司確有販賣型號KPC133ZCN/F36號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結構詳如原證5附件3之照片,下稱系爭產品),上開攝影機係第三人陞克公司向被告宏視公司購買。
㈣第三人陞克公司確有向被告宏視公司買進系爭產品134台,每台單價為850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㈡被證1及2之組合、被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㈢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據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後進而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對象,亦即全要件原則。
惟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時,應視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表現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不以元件數量上之對應為判斷標準,避免因不構成文義侵害(即文義上無法對應表現),即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限縮均等侵害之判斷餘地。
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構成文義侵害,惟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倘嚴格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第三人只須將發明之部分技術特徵予以置換或稍加修改即得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創新研發之成果,對於專利權人殊非公允,是以倘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雖非相同,惟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侵害時之通常知識,即得知悉申請專利範圍之某項技術特徵得置換為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且其改變或置換不具實質性差異,亦即其產生之功效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時,應認構成均等侵害。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內容為:「1.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及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其中,該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
,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編號A至D共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編號B「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編號C「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
編號D「該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欄亦載明:「本新型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能有效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反光現象產生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於是,本新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是在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之透光罩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俾能讓該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以使該攝影機主體透過該透光罩所攝像之軸向角度的監看範圍亦能夠相對擴大,以避免進行紅外線監視攝影時反光及死角的產生。」
(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
⒊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編號A至D之技術特徵,亦可分析為編號a至d共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編號b「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編號c「一攝影機主體,容設於基座之周壁上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中,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向任一方向轉動」;
編號d對應技術內容為「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是以系爭產品編號a、b、d之技術內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B、D之文義範圍,兩造就此亦未爭執。
⒋至於編號c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樞設」係指可以讓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容置空間內朝一個角度旋動,但未界定朝那一個角度旋動,而「軸向轉動」是不論朝那個方向旋動都有一個軸心,不限於往凹槽方向轉動等語。
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核心,倘申請人未於說明書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賦予特定之意義,即應依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之意義,且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必要,此即請求項整體原則。
查系爭專利編號C要件為「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而非「一攝影機主體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轉動」,依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及「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等文字均係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必要且有意義之限定,而不得予以忽略。
其次,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就「樞設」及「軸向轉動」等文字並未賦予特定之意義,自應依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較佳實施例,該該攝影機主體(20)係以螺絲樞設於該基座(10)之周壁(12)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16)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20)能於該容置空間(16)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旋動(如圖2箭頭所示)(見本院卷第35、36、38頁),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點及功效在於透過基座周壁一側緣之弧凹槽,俾使該攝影機主體樞設在基座內軸向旋動時得以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則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其文義即應限制其攝影機主體須與基座之周壁樞連接設,而非以任意方式容設於基座周壁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中,惟不限於系爭專利圖式所揭示之以螺絲樞接之方式,且須使攝影機主體對弧凹槽方向呈單一軸向轉動,而非對不特定方向之任意轉動,否則即無從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查系爭產品之攝影機主體係容設於基座之容置空間,並未樞設於基座周壁,故可任意不定向轉動,而不限於單一軸向轉動,是以系爭產品編號c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編號C要件之文義範圍。
⒌茲就系爭產品編號c要件進一步為均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系爭產品雖未樞設於基座周壁,惟其係使用萬向接頭之概念,而將攝影機主體嵌合容設於基座之容置空間,其結合方式雖有不同,惟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置換,且系爭專利採用樞設方式用以達成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對弧凹槽方向軸向轉動之功能,系爭產品採用嵌合方式亦具有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對弧凹槽方向轉動之功能,故兩者功能實質相同。
此外,系爭專利利用攝影機主體向弧凹槽軸向轉動,俾以達成擴大攝像角度,並可避免死角產生及因紅外線直接投射至周壁產生反光之效果,系爭產品之攝影機主體向弧凹槽方向轉動時,亦具有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產生反光現象之效果,兩者效果實質相同,是以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害。
⒍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專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以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範疇。
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
惟行為人倘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與被證1相同或為被證1與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故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等語,惟查,被證1係一球形攝影機,其產品特徵為可為0度至360度旋轉及0度至100度傾斜,參酌其產品圖式僅得顯示被證1之攝影機就其垂直於天花板之軸向可為0度至360度之旋轉,惟系爭產品則無任何定位軸,故無軸向的限制,即與被證1之攝影機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即非有據。
㈡被證1及2之組合、被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⒈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7月1日以後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法)規定為斷。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1為西元2004年3月A&S international雜誌第63期影本、被證2為西元2004年2月1日公告第575201號「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其揭示一種併合於「紅外線裝置」暨「向位調整機構」之頂式監視器之改良結構,其係採「軸向」暨「周向」內含具始點與終點機能之雙重配合,除能使頂式監視器具有絕佳向位調整機能外,更得以完全排除長久以來頂式監視所產生之死角問題,同時在兼併夜間紅外線裝置能力下,使得習者必為分離使用之紅外線裝置,可完全藏置於機體之內,因此,不論對於配裝、購置成本及操作上,均具有當然之進步效能。
被證3為西元2002年10月21日公告第507989號「監視器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其揭示一種利用殼體與卡制基板的卡固結構設計,使卡制基板逐漸加厚的兩側邊,在滑置入殼體之卡槽後,將因彈片緊抵於凸條,進而穩固結合於殼體內,達到組裝快速且大幅降低成本之監視器構造改良。
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6月7日,而為適格之先前技術。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被證1之正本,尚無從證明該雜誌內容之真實性,且該雜誌雖有刊載被告所引據之產品,惟該產品僅係外觀特徵,並無產品內部之裝置,亦無技術特徵之記載,自無從做比對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9年4月28日庭呈被證1之雜誌正本,經本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始發還被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被證1之正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況被告提出被證1係用以證明該雜誌第160頁所刊載型號SDM820攝影機已揭露系爭專利弧凹槽、基座、周壁、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攝影機主體等結構特徵,而上開特徵均已顯示於上開攝影機之外觀,自得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外型特徵已見於被證1第160頁之型號SDM820攝影機,被證1雖未揭示其監視設備為紅外線攝影機,惟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記載:「本新型是有關於一種監視攝影機,特別是指一種運用在監視系統領域內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證1之一般監視攝影機與系爭專利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均具有監測功能,且其產製及銷售之廠商可能相同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系爭專利將習用的監視攝影機限定為紅外線攝影機,僅為監視攝影機簡易選用,況監視攝影機選用紅外線攝影機亦為被證2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之技術特徵,為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之周知技術,此見系爭專利將被證2載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自明,而被證6專利說明書第11 頁及圖式亦已揭示在紅外線攝影機之基座上,利用球體之軸榫之設定,可使紅外線攝影機達軸向旋調之功能。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之技術特徵,亦揭示於被證2之玻璃球罩,而為監視攝影機習知技術之運用。
綜上,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僅在於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之透光罩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而此項結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1,且系爭專利將具有弧凹槽之基座使用於紅外線攝影機上,相較於被證1結合被證2而言,並未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一般攝影機與紅外線攝影機在基礎設計上有所不同,被證1之刊登型號SDM820攝影機廣告之MESSOA公司,迄西元2006年所登載之紅外線攝影機產品均未應用弧凹槽設計,是被證1與其他先前技術之組合應非輕易思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載明:「本新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是在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之透光罩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俾能讓該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以使該攝影機主體透過該透光罩所攝像之軸向角度的監看範圍亦能夠相對擴大,以避免進行紅外線監視攝影時反光及死角的產生。」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的部分為(基座)一側緣具有弧凹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僅在於攝影機基座周壁一側形緣成有一弧凹槽,而未針對紅外線攝影機之紅外線裝置結構本身或與攝影機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為任何改良設計,況一般攝影機與紅外線攝影機均具有監測功能,其產製者高度重疊,業如前述,是其技術領域相同,上開弧凹槽設計復均可達成上述二種攝影機之監看範圍擴大之功效,而解決相同之問題,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屬明顯。
原告雖於99年7月9日提出附件之網頁資料用以證明MESSOA公司於西元2006年止均未於其紅外線攝影機產品應用弧凹槽設計,然上開網頁資料僅於右下角顯示「Copyright 2006 DELTON Group limited」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00頁),其網頁內容並未顯示日期,MESSOA公司亦未必將其產品悉數刊登於網頁內容,自難憑此證明MESSOA公司之紅外線攝影機產品於西元2006年止均無使用弧凹槽設計。
況MESSOA公司之紅外線攝影機產品有無使用弧凹槽設計,其商業上考量之因素眾多,而上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無先天不相容之問題,自難憑此而謂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尚非能輕易完成。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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