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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原 告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
(Bragel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陳行央(David Chen)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秀薰(即奚秀秀)
被 告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賢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第2項)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0 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辯稱本案為原告有2 人之共同訴訟,故原告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住所、事業所及營業所,且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無損害被告權益之疑慮,況敗訴之一方若維共同訴訟人,訴訟費用由渠等共同負擔,被告顯無執行之困難,亦無保全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06 頁)。
固然原告與同案原告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下稱絕世好波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且同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所,惟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原則上由原告與同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其訴訟費用,如日後被告勝訴,被告無由向同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請求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
且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關係,日後同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可能退出本件訴訟,而無須與原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倘未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確有日後勝訴時,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求償發生困難之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四、擔保金額之計算: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8 頁),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㈡關於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本件係屬民事財產權之訴訟,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依其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應為49,500元(1,650,000X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當庭同意以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頁),故此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
至被告雖主張因被告有2 人,應分別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然同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41,002元((26,002+26,002+30,000)X1/2=41,002 )。
至被告辯稱同案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可能嗣後撤回,而認應以全額計算本件擔保金云云,惟核定訴訟用費之擔保,係以現存情狀為準,縱將來發生被告所指上開情形,即屬「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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