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聲,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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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民秘聲字第三號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證十之「聯合報報紙內文自動辨識批稿校對系統」執行程式內容並非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已無法提出上開執行程式,鈞院於98年2 月11日亦認為上開執行程式已非本件應予調查之證據,則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欲保護之客體已不復存在,為此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上開執行程式內容包含其營業秘密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於98 年1月23日以97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因系統已被覆蓋,故已無法提出上開執行程式,並同意撤銷97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是相對人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業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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