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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傑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 ○○○○○
訴 訟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洪慶順律師
郭慧雯律師
張家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刊登報紙超過「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點五公分、寬九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 、FrontPage 、Outlook 、PowerPoint、Word、Windows 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
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傑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紳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傑紳公司之主任,二人明知被上訴人享有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惟上訴人仍非法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且同時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售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經被上訴人委由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95年2 月6 日及同年4 月7 日各向上訴人購買電腦乙台,均發現內含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
嗣於95年4 月26日,經警方前往上訴人傑紳公司營業處所搜索,當日共檢視15台電腦硬碟與2 台伺服器,並扣得上訴人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光碟18片。
上訴人以前開方式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Access2003、Access 2003 PRO 、Excel 2003、Excel 2003 PRO、FrontPage 2003、InfoPath 2003 、InfoPath 2003 PRO 、Outlook 2003、Outlook 2003 PRO、PowerPoint 2003 、PowerPoint 2003 PRO 、Publish 2003、Publish 2003 PRO、Word 2003 、Word 2003 PRO 、Windows XP、Windows XP PRO、Windows Advanced Server 2000及WindowsServer 2003等19項被上訴人之程式著作。
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與上開軟體序號一致之產品金鑰、真品證明書及購買憑證(如發票等),以佐證上開軟體係合法取得,故上開軟體均屬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軟體,上訴人確有侵權事實。
本件上訴人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致其無需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是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及販售所得之收入,即為上訴人所得利益。
又上訴人違法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外之數量已不知凡幾,因而其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已無法估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並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酌定賠償金,總計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9,5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9=9500萬元)。
又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上訴人自費於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17.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
㈢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非法重製、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供營業使用,或同時將其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售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行為。
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效力。
況刑事之卷證資料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甲○○重製著作權並予以販售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傑紳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可採。
上訴人乙○○於刑事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輸入「相同之產品金鑰」於不同電腦上,惟其目的係貪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並無重製軟體。
再者,上訴人傑紳公司本為微軟公司銷售聯盟之廠商,其銷售合法軟體之績效為臺南縣市前幾名廠商,店內並無任何違法重製電腦光碟,且被上訴人有時針對軟體會給予5 組產品金鑰,而每組金鑰得使用2 次;
有時或會給予2 組金鑰,每組金鑰得使用5 次,並非僅提供1 組獨立之產品金鑰,故如同一電腦序號灌錄於5 臺電腦以下,仍在授權使用範圍,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
至於某些組所生電腦序號,上訴人乙○○尚得記憶該組金鑰號碼,僅是無法尋得合法授權金鑰卡,故上訴人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尚有疑義。
證人范慧儀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言是否可信,不無疑義,且其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表示「發現傑紳公司主動於該臺電腦主機中安裝未經授權之非法軟體」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並未採購XP系統等軟體」云云,再參照其所提出之電腦主機出貨單,均無上訴人銷售非法軟體之依據或價格,僅有銷售電腦主機之售價11500 元,故上訴人並無銷售非法軟體之犯行。
另參酌訴外人許永裕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訴外人陳喜文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正版軟體」、訴外人黃玉鳳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OFFICE及WINDOW的軟體」等語,亦無任何上訴人銷售非法軟體之證據。
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不合理:上訴人乙○○僅係圖測試電腦運作之方便,並無銷售非法軟體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
又「Access 2003 PRO 、Word 2003 PRO 、Excel 2003 PRO、Publisher 2003 PRO、Powerpoint 2003 PRO 、Outlook 2003 PRO、InfoPath 2003PRO 」及「Access 2003 、Word 2003 、Excel 2003、Publisher 2003、Powerpoint 2003 、Outlook 2003、InfoPath2003、Frontpage 2003」各均屬「Office 2003 PRO 」及「Office 2003 」套裝軟體之電腦程式,且僅係使用「Office2003 PRO」或「Offic 2003」之光碟一套灌錄,而非分別使用15套電腦程式光碟灌錄,是以,原判決個別計算軟體數量以酌定賠償金,計算成19種軟體,難認適當。
又被上訴人未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並主張有無法證明或不易證明損害之情,而係直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於法是否有據,顯有疑義。
而上訴人等並未同時交付非法軟體光碟予消費者,消費者並無法再拷貝予其他第三人,故第三人無法再為非法流用。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出售及交付非法軟體光碟片或灌錄非法軟體之電腦予消費者等行為,即無損害無從估計一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請求9500萬元之賠償,於法無據。
又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宜以「軟體參考售價」做為計算基準,查前開軟體「Window s XP 」及「Office 2003 」等套裝軟體於一般行情市價各為4000及8200元,故應以36600 元始為合理。
至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l 項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依被上訴人所陳稱之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行為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並未侵害姓名表示權;
系爭著作權業經被上訴人公開發表,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公開發表權,故上訴人至多僅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況上訴人乙○○並無銷售非法軟體予不特定消費者,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對其名譽受有侵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應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及就第一項給付判決准兩造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
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在原審之第三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傑紳公司則科處罰金24萬元減為12萬元,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甲○○為事發時上訴人傑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傑紳有限公司之主任。
五、兩造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十九種軟體載入電腦硬體磁碟中,是否有理?
㈡、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部分是否適當?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第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傑紳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係傑紳公司之主任,渠等二人明知MS Windows XP、MS Office 2003(含Access、Word、Excel、Publisher、Powerpoint 、Outlook 2003、InfoPath、Frontpage )等電腦程式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共同意圖銷售,並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在上訴人傑紳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988 之1 號之營業處所,將前揭電腦程式存入店內及客戶之電腦主機,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市場調查人員范慧儀分別於95年2 月6 日及95年4 月7 日,前往傑紳公司訂購電腦主機各一台,並分別於95年2 月7 日及95年4 月13日前往取貨,發現上訴人在電腦主機中安裝如附表一所示程式,嗣報案於95年4 月2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988 之1 號進行搜索,查獲15台電腦主機及1 台伺服器內重製按裝如附表二所示程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36 頁),並據證人范曉慧於該刑事案件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 月7日銷貨單是伊去訂購的,與伊接洽的是在庭的乙○○,當時伊未採購XP係統等軟體,在現場我請他(即乙○○)開機讓我看,在現場就有看到XP等軟體,95年4 月13日伊也有再去該公司一次(按范曉慧係於95年4 月7 日前往訂購),當時也是乙○○負責銷貨,第二次購買電腦也有未授權的軟體」等情甚詳在卷足稽,復有電腦主機、光碟片、出貨單及應收款明細表、維修單、出貨單等件在該刑事案件中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影印卷宗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電腦軟體記錄表(上開調查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MICROSOFT 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78號偵查卷第51頁)附卷可證。
而上訴人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在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下,重製安裝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上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再參諸上訴人甲○○為傑紳公司負責人,有如前述,上訴人傑紳公司總資本額僅500 萬元,有前揭公司變更事項表附卷足稽,是該公司乃屬小規模之自營電腦公司,上訴人甲○○對於公司業務,應非無從了解;
遑論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自己係傑紳公司負責人兼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組裝及販售等業務(上開調查卷第1 頁),是對其公司出售電腦內附軟體之安裝,當無不知之理。
而上訴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公司電腦安裝軟體之情況,供述綦詳,並稱:客戶要求安裝作業系統或文書處理軟體,均會要求客戶購買公司代銷之合法軟體,並代為安裝,且對於扣案電腦內附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表示係經公司以ACTION PACK 之授權軟體予以重新安裝(見上開調查卷第2 頁、5 頁),公司電腦內軟體序號相同係因圖測試及安裝方便,使用同一序號之結果(見同上揭偵查卷第10、59頁)等語,足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扣案電腦以同一序號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並非不知情,其辯稱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上訴人傑紳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上訴人傑紳公司法人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泛言為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堪可採信,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傑紳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尚主張除上開部分外,上訴人尚有重製其上揭電腦程式於搜索查獲之18片光碟及重製於無數台電腦主機銷售予客戶云云。
惟查,據上訴人甲○○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該18片光碟內容係顯示卡、音效卡、主機板等驅動程式,是安裝硬體設備必備工具程式,並非盜拷」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4 頁),且上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未認定上訴人有重製上揭電腦程式於該18片光碟及其他電腦主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重製其上揭電腦程式於搜索查獲之18片光碟及重製於無數台電腦主機銷售予客戶再經輾轉重製云云,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事實本應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限,原審法院刑事庭本應將該部分予以裁定駁回,故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上揭電腦程式係以MS Windows XP 、MS Office 2003成套方式於市面銷售(分一般版、專業版、隨機板、中小企業版等),上訴人未購買合法銷售之各種版本程式,而擅自重製於17台電腦主機(含證人范慧儀購買之2 台及搜索查扣之15台)及1 台伺服器中,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至多為該18套各種版本程式之實際銷售價格扣除其必要成本後之獲利,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而依著作權法第3項規定逕行酌定19種程式、每一種程式之損害額為12萬元,而未審酌是否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以及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相當,尚有未洽。
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就上揭程式之成套實際銷售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按上訴人未抗辯應扣除成本),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揭程式係成套以各種版本於市面銷售,隨機版每套之售價各為MS Windows XP (一般版)2,850 元、MS Windows XP PRO(專業版)4,630 元、MS Office 2003 PRO (專業版)13,903元、MS Office 2003 SBZ(中小企業版)73,200元,業據其提出購入程式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應可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9種程式個別計算或按其提出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定價計算云云,尚非可採。經核:
1.重製MS Windows XP 者有附表一之二台電腦及附表二中編號C1、C2、C3、C4、C13 、C14 、C15 、C16 、C17 、C18 、C19 電腦共13套,以每套2,850 元計算計為37,050元(2,850X13 =37,050) 。
2.重製MS Windows PRO者有附表二中編號C5、C6、C7、C8電腦共4 套,以每套4,630 元計算計為18,520元(4,630 X4=18,520) 。
3.重製MS Office 2003 PRO者有附表二中編號C2電腦,計1 套13,903元。
4.附表一之二台電腦及附表二中編號C3、C4、C6、C8、C13 、C18 、C19 電腦、D1伺服器中重製之共10套MS Office 2003中均含有MS Infopath程式,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有MS Office2003 SBZ(中小企業版)始含有MS Infopath程式,MS Office 2003 PRO 版並不含該程式,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0套程式均應以MS Office 2003 SBZ(中小企業版)每套73,200元計算應為可採,計為732,000 元(73,200 X10=732,000)。
5.附表一之第2 台電腦及附表二中編號C3電腦中有重製Ms Frontpage程式,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該程式並不包含在MS Windows XP 或MS Office 2003成套銷售,應予個別計算,經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7頁)定價為7,290 元,惟按被上訴人上揭程式之市面實際售價最高約為定價之80% (例如MS Windows XP PRO 定價為9,290 元、實際售價為4,630 元;
MS Windows XP 定價為3,790 元、實際售價為2,850 元;
MS Office 2003 PRO定價為17,490元、實際售價為13,903元),故每套以7,290 元之80% 計算,計為11,664元(7,290 X80% X2 =11,664)。
6.以上總計金額為813,137 元(37,050+18,520+13,903+732,000+11,664=813,137 )。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13,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前揭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即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則其原請求刊登以長24.8公分、寬17.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篇幅顯然過大,應以一半即長12.5公分、寬9.5 公分篇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5公分、寬9.5 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A3、B1、C1、D1、A16 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金錢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登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又被上訴人已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金額,其訴之目的已達,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並未較有利,即無庸再予論斷,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購買日期│軟體名稱 │版本│電腦序號 │
├──┼────┼───────┼──┼────────────┤
│ 一 │95.2.6 │MS Windows XP │XP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Access │2003│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MS Word │ │ │
│ │ ├───────┤ │ │
│ │ │MS Excel │ │ │
│ │ ├───────┤ │ │
│ │ │MS Publisher │ │ │
│ │ ├───────┤ │ │
│ │ │MS Powerpoint │ │ │
│ │ ├───────┤ │ │
│ │ │MS Outlook │ │ │
│ │ ├───────┤ │ │
│ │ │MS InfoPath │ │ │
├──┼────┼───────┼──┼────────────┤
│ 二 │95.4.7 │MS Windows │XP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Access │2003│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MS Word │ │ │
│ │ ├───────┤ │ │
│ │ │MS Excel │ │ │
│ │ ├───────┤ │ │
│ │ │MS Powerpoint │ │ │
│ │ ├───────┤ │ │
│ │ │MS Frontpage │ │ │
│ │ ├───────┤ │ │
│ │ │MS Outlook │ │ │
│ │ ├───────┤ │ │
│ │ │MS InfoPath │ │ │
│ │ ├───────┤ │ │
│ │ │MS Publishe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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