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上易,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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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於上訴減縮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鴻網公司表示其家用電腦(以下簡稱系爭電腦)故障,被上訴人鴻網公司即指派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家中檢測電腦,被上訴人丙○○詢問系爭電腦之硬碟檔案有無備份,上訴人告知其並無備份,被上訴人丙○○稱其有隨身碟可為上訴人備份檔案,乃將系爭電腦攜回修繕。

嗣被上訴人丙○○於96年7 月18日告知上訴人系爭電腦之硬碟(以下簡稱系爭硬碟)有壞軌之損壞,並於96年7 月20日向上訴人報價更換80G 之硬碟須花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允,遂不擬維修,被上訴人亦未修繕系爭電腦。

詎被上訴人至96年10月底始將系爭電腦(含系爭硬碟)送還上訴人,然系爭硬碟中原存有上訴人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耗時一年半始完成之碩士論文,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一書之電子檔,竟遭被上訴人非法銷除滅失,無法回復,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鴻網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丙○○前往上訴人家中檢測系爭電腦時上訴人並未在家,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接待進行系爭電腦之檢測。

被上訴人丙○○檢測後發現系爭電腦有不明之原因而無法開機,經其同意後,遂將系爭電腦攜回公司為進一步檢測,並告知上訴人須更換80G 硬碟,上訴人僅口頭表示價格甚高,而未明確表示不擬維修,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腦及系爭硬碟一併送回,經被上訴人等待一段時日,上訴人仍未回應。

被上訴人丙○○於不知系爭電腦因系爭硬碟之壞軌程度嚴重而無法進行修復之情況下,承諾上訴人將為其論文等電子檔備份,並於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電腦及備份電子檔案時,始告知被上訴人鴻網公司上開情事,被上訴人鴻網公司知悉後,遂要求被上訴人丙○○確認系爭硬碟得否回復,於確認系爭硬碟無法回復後,乃於96年10月3 日將系爭電腦(含硬碟)送還上訴人。

又系爭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事實於被上訴人丙○○將之攜回進行檢測前即已存在,顯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毀損硬碟或銷除硬碟上任何檔案之行為。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硬碟檔所存之碩士論文等檔案遭被上訴人非法消除滅失;

惟該碩士論文之電子檔係電磁記錄,性質上為準文書,倘遭他人消除乃屬單純物之侵害,且電子檔案之滅失核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欲規範之事項無關,亦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無體財產權無涉,復以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尚無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是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向被上訴人鴻網公司表示系爭電腦故障,被上訴人鴻網公司即指派被上訴人鴻丙○○前往上訴人家中檢測,並將之攜回公司修繕。

㈡被上訴人丙○○於96年7 月18日告知上訴人系爭電腦硬碟有壞軌之損壞,並於96年7 月20日向上訴人報價更換80G 之硬碟須花費3000元。

㈢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電腦,並於96年10月底將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回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電腦因無法開機,遂通知被上訴人鴻網公司處理,經被上訴人鴻網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丙○○將系爭電腦攜回公司處理,後來發現仍無法處理,遂通知上訴人領回。

上訴人領回後,表示請人代為查驗硬碟發現其中其所儲存之碩士論文遭刪除,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遂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硬碟中有無上訴人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碩士論文及原告與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一書之電子檔?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硬碟中所存之上訴人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㈢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指稱系爭電腦因故障無法開機,於被上訴人丙○○前來修繕時當場開機,僅見螢幕上出現一道白線,嗣經丙○○攜回公司檢查後,告知硬碟有壞軌情形,倘此過程為真,則可確認者,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腦主機(含硬碟)乃故障之瑕疵物,功能並非完好正常,且此情況在系爭電腦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發生並存在,至系爭電腦之瑕疵如何造成,則屬未明,然可資確定者,乃此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其次,系爭電腦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既已存有瑕疵,而此瑕疵究屬可以修復抑或無法修復,復屬不明,則被上訴人倘無法修復,亦不能因此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電腦有無法修復之瑕疵,此不可不辨。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電腦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無法順利開機情形,則其認為被上訴人未備份系爭電腦硬碟內容前即將系爭硬碟內之資料刪除銷毀,所據者何,未見其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按硬碟之構造乃由鋁質碟盤及讀寫磁頭為其重要構成零件,其構造類似早期黑膠唱盤上唱片與唱針,僅其讀取及記錄之方式及技術不同,惟不論何者,其共同之弱點即運作中均不宜有任何外力撞擊或移動,否則即容易因讀寫頭刮傷碟盤,造成無法讀取之損壞,以電腦硬碟而言,若該硬碟為開機硬碟( 即通常之C 碟),倘有上述情形造成壞軌,即有可能無法開機,亦無法再就硬碟資料做備份,在某些較幸運之情況,或可交回硬碟生產商以其特殊儀器讀取片段資訊,惟能否成功,仍須視硬碟損壞程度而定,蓋硬碟備份必須硬碟得以開機或讀取之情形下,始有可能完成,倘硬碟已因軌道毀損而無法開機,其讀寫頭既已無法讀取自己碟盤上之資料,自亦無法再以第二架電腦透過IDE 介面讀取,以供備份,遑論任何人可以「開機」後再刪除硬碟內之資料!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維修之電腦硬碟屬於可開機、可讀取狀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刪除毀損系爭電腦內之論文資料云云,自屬無稽。

㈡其次,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維修之系爭電腦硬碟內存有其碩士論文等重要資料,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迄今無法舉證證明,雖其主張依合理經驗法則判斷,其自有可能將其論文資料存放於系爭電腦內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既乏證據佐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一方主張即確認事實之真實性。

況上訴人如此主張倘若可採,則電腦內可能存放之資料種類繁多,若均得依合理經驗法則推論其存在,則其範圍將無處可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的論。

次按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此為同法第10條之1 前段所明定,是倘符合上開定義之著作,且已為表達者,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已表達之著作,不論其係存在於何種載體或媒介物上(medium),只要該表達之狀態存續,該著作即客觀上存在,不因其載體之變更或某類載體之消失即生所謂著作滅失問題。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存放於系爭電腦硬碟內之論文著作遭被上訴人刪除,致其著作滅失云云,估不論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電腦硬碟內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論文資料,以及是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電腦硬碟後仍可讀取硬碟資料,縱認確有上開資料,且遭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之論文著作除上開硬碟載體之外,另尚有紙本之型態存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版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頁,原證二),是上訴人之著作既仍以另一種載體型態繼續存在,自不能謂其著作已遭被上訴人刪除而滅失,否則,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在電腦設備出現之前所有以紙本型態呈現之著作均不能稱之為著作矣!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惟究竟係侵害何種著作權,例如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放映權或著作人格權等,並未說明,而上訴人之著作既然仍以紙本型態存在,自難認為其著作已經完全滅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除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外,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原審復稱其依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系爭論文著作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遭被告移除,此為著作權之一種,其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估不論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腦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論文著作,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能就已經壞軌、無法開機之硬碟讀取內部資料,進而銷毀,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其所謂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與著作無關,蓋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乃指在著作上標示姓名以及宣示著作權歸屬等足資辨識創作人或所有人之資料而言,此等宣示權利之資訊與著作本體仍有不同,此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刪除,與著作本體之刪除並不相同,此參酌該條第2項就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遭移除或變更後,就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所為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設有禁止規定之意旨即明。

是以,此種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本身並非著作,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刪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外,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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