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34,201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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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原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㈠被告應受原告與炬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炬業公司)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⒈原告前與炬業公司於西元2009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授權炬業公司得轉授權各MP廠商,將蔡依林「花蝴蝶」專輯中10首錄音著作及1 首短版音樂錄影帶視聽著作,以數位化方式,內建於MP廠商之授權硬體)。

依被告與炬業公司之轉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事先提交與炬業公司審核同意。

且據原告簽署之授權聲明書(原證12),可證被告自炬業公司轉授權之權限,應以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及授權限制為度。

是以被告就系爭著作權之行使,應經原告之事前審核及書面同意,然被告並未事前將原證4 、5 之宣傳相片稿送交炬業公司審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

⒉被證3 之授權聲明書,不僅於形式上未經原告公司簽署,其實質內容亦與原告出具之授權聲明書(原證12)不同。

被告豈可僅憑一張未經原告簽署用印之授權聲明文件即認為該授權書之真正,或據以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

況被告對於原告出具之授權聲明書之查證義務,並未與系爭授權合約第6.1 條之意旨牴觸。

㈡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審核系爭專輯宣傳設計及相關事項,亦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已逾越主授權合約之授權限制,自非經合法授權屬使用系爭攝影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另被告將系爭攝影、錄音及視聽著作著作使用於壹週刊、中國官網及相關入口網站廣告與托播廣告、臺灣官網與相關3C網站廣告,侵害原告下列著作權:⒈蔡依林之圖片7 張(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21、26頁):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⒉蔡依林「花蝴蝶」專輯10首(花蝴蝶、愛引力、影舞者、妥協、大丈夫、降落傘、愈慢愈美麗、我的依賴、你快樂我內傷、熱冬):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

⒊「花蝴蝶」、「大丈夫」2 首音樂錄音帶: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權,使蔡依林無法為其他電腦廠商代言,致原告有所失利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

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尋找其他多媒體播放器廠商合作參與生產發行MP專輯,為與有過失之情事。

本件亦無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㈠被告未受原告與炬業公司之授權合約之拘束:⒈被告曾要求炬業公司出示原告之授權依據,炬業公司嗣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聲明書(被證3 ),僅有授權地區、授權期限及授權載體等記載,至原告所稱之「事前同意及書面同意」等事項則付之闕如,被告如何得知原告與炬業公司間有「事前審核及書面同意」之約定,更遑論其審核及同意之範圍?⒉被告並非原告與炬業公司間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更未曾參與簽訂。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系爭授權契約第3.5 條所約定之「事前審核及書面同意」機制,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更遑論被告自始就該授權契約之內容一無所悉。

⒊授權聲明書雖有「各項相關權利義務細節,均依授權合約規定為準」字樣,惟此僅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件,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則被告自無因此須受授權合約拘束之可能。

㈡被告之文宣資料業已事前提交炬業公司審核,且被告之宣傳資料亦經原告審核,此有原證19李廣華發送之電子郵件可證。

故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而關於壹週刊報導及中國大陸之相關廣告部分,與被告無涉。

原證5 號所附3C網站之銷售資訊,均非被告所刊登,被告毋須就該等銷售資訊之內容負責。

㈢被告為確保系爭專輯來源之合法性,避免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要求炬業公司出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授權聲明書(被證3 )可證,足證被告公司已盡查證義務,並取得合法授權,何來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與過失之有,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有明確記載。

㈣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廣告足使他人認為蔡依林為被告產品之代言,亦未證明其所謂被告未經其事前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與蔡依林未能取得為其他電子產品廠商代言之機會間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 元 。

況原告怠於尋找其他多媒體播放器廠商合作參與生產發行MP專輯,亦屬與有過失。

另原告顯因被告所為廣告受有利益,故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5 至116 頁):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與炬業公司之授權合約之拘束?亦即被告就系爭著作權之行使,是否應經原告之事前審核及書面同意(原告與炬業公司之授權合約第3.1 、3.5 、5.1 條)?被告是否事前有將原證4 、5 宣傳相片稿送交炬業公司審核?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抑或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使用?⒈攝影著作蔡依林之圖片7 張(見士林地院卷第16至21、26頁):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⒉錄音著作蔡依林「花蝴蝶」專輯10首(花蝴蝶、愛引力、影舞者、妥協、大丈夫、降落傘、愈慢愈美麗、我的依賴、你快樂我內傷、熱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

⒊視聽著作「花蝴蝶」、「大丈夫」2 首音樂錄音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權之故意?㈣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⒈原告所失利益為何?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⒉如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可否依同條項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著有判例。

又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與炬業公司於98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授權炬業公司得轉授權各MP廠商,將蔡依林「花蝴蝶」專輯中10首錄音著作及1 首短版音樂錄影帶視聽著作,內建於MP廠商之授權硬體(即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PC) 。

下稱「系爭MP專輯」)。

其中第3.1 條約定,炬業公司及獲其轉授權之MP廠商,就系爭MP專輯之相關內容,均應提交原告事前審核,並獲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執行,未經原告確認同意,炬業公司及MP廠商不得生產、發行、銷售或以任何方式利用系爭MP專輯;

第3.5 條約定,經原告事前同意後,系爭MP專輯得顯示原告提供之宣傳素材;

確實之宣傳素材由乙方決定及提供;

第5條約定,炬業公司就宣傳方案,經提交原告審查同意後,得予執行;

第6.4 條約定,炬業公司與MP廠商就授權合約規定之系爭MP專輯合作生產銷售時,炬業公司須按照依據系爭授權合約取得之權限授權MP廠商,不得逾權授權,且須保證MP廠商須依照授權合約規定履行;

如MP廠商有侵犯原告版權之行為,或致原告任何損害、或MP廠商為任何非授權合約明文授權之事宜,炬業公司應配合原告共同取證,並保障原告利益;

炬業公司及MP廠商須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系爭授權合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8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1 、3.6 、5 條約定,就系爭MP專輯之相關內容、宣傳素材、宣傳方案,炬業公司固應經原告事前審核及同意後始可為之,且炬業公司並應確保於原告授權範圍內為轉授權,及轉授權之MP廠商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否則炬業公司應與MP廠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與炬業公司簽訂「蔡依林《花蝴蝶》數位音樂專輯發行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炬業公司授權被告得於98年4 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將蔡依林之「花蝴蝶」音樂專輯,製作為蔡依林《花蝴蝶》數位音樂專輯,並於被告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內使用。

其中第3條第6項、第7項、第5條第3項約定,產品得顯示授權專輯內全部授權著作之動態歌詞及宣傳照片,被告在宣傳、發行過程中使用甲方的照片、片段錄音錄影等一系列相關資料;

第3條約定,授權專輯之內容設計、贈品內容及設計、宣傳設計等,均應事先提交予炬業公司審核同意;

第4條約定,炬業公司保證其對授權專輯及所需之歌曲、動態歌詞、MV、開關機動畫、照片已取得合法授權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著作權之行使,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1 、3.5 、5.1 條約定,經原告之事前審核及書面同意云云。

⒈被告固為炬業公司轉授權之MP廠商,然系爭授權合約所生之著作授權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炬業公司之間,僅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

至被告與炬業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被告有關被授權之蔡依林《花蝴蝶》數位音樂專輯的內容、贈品、宣傳等設計,應事先提交炬業公司審核同意,惟此乃炬業公司與被告之間所為有關製作授權專輯之約定,非謂被告依此即應受原告與炬業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

⒉又炬業公司曾提供授權聲明書(被證3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予被告,以示炬業公司已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並取得「花蝴蝶MP專輯」之相關授權。

原告固否認此授權聲明書之真正,並提出原證12之授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為證。

姑不論原告出具予炬業公司之授權聲明書究為原證12抑或被證3 ,觀諸此2 份授權聲明書之內容,皆在表明原告與炬業公司間確有簽訂授權合約,炬業公司經原告授權得與MP廠商合作製作「花蝴蝶MP專輯」,相關權利義務細節均依授權合約規定。

惟授權聲明書所載「各項相關權利義務細節,均依授權合約規定為準」,僅在敘明原告與炬業公司間有關「花蝴蝶MP專輯」授權關係悉依系爭授權合約定之,且授權聲明書為原告提供予炬業公司之文件以供證明之用(見士林地院卷第1 冊第31頁之系爭授權合約第6.1 條約定),無從以此遽謂被告即應受系爭授權合約中「事前同意及書面同意」之機制拘束。

⒊綜上,被告既非原告與炬業公司間系爭授權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受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

系爭授權合約第3.1 、3.6 、5 條有關原告事前審核及同意系爭MP專輯之內容及宣傳之約定,係屬原告與炬業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僅拘束炬業公司,要不得拘束被告。

而被告與炬業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花蝴蝶」授權專輯之內容、贈品及宣傳設計等,被告應事先提交予炬業公司審核同意,並未約定應經原告之事前審核及同意,原告自難執其與炬業公司之系爭授權合約而對被告加以主張。

㈤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限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事前審核、同意系爭專輯相關事項,已逾越主授權合約之授權限制,而被告僅憑未經原告簽署之文件,即信此為原告出具之授權聲明書,卻未查明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是否與系爭授權合約相符,亦未審查授權聲明書之真正,即使用系爭專輯相關著作及設計,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

⒈固然被告使用系爭攝影、錄音及視聽著作之權源輾轉來自炬業公司所取得之原告授權,被告所取得之授權自應以原告授權炬業公司之範圍為限。

惟如前所述,被告未受原告與炬業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並無事前將「花蝴蝶」專輯之內容、贈品及宣傳設計等提交原告事前審核及同意之義務。

而炬業公司業已交付被證3 之授權聲明書予被告,其上雖未如原證12之授權聲明書有原告之公司章,而係蓋用「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曲授權專用章」,即使原告出具交予炬業公司轉交各MP廠商之授權聲明書為原證12,經與被證3 加以比對,此二授權聲明書皆載明炬業公司因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而得與MP廠商合作製作「花蝴蝶MP專輯」,核其主要授權內容並無二致,且原證12之授權聲明書所載授權期間為「2009年4 月30日至2012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而被證3之 授權聲明書係載「2009年4 月30日至2010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反較前者記載為短,是以被告辯稱其因此確信炬業公司業已合法取得原告之授權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向原告查證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云云,並舉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意旨為例。

惟查炬業公司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被告擔保業已取得合法授權。

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1 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出具炬業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授權之聲明書,供炬業公司提供MP廠商證明用,以利合約執行(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

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出具原證12之授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31頁),其上亦僅簡要載明原告與炬業公司已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炬業公司與MP廠商合作生產銷售「花蝴蝶MP專輯」。

是以原告當時亦認如此內容之授權聲明書足以證明炬業公司業已取得授權,且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交予炬業公司之證明文件僅原證12之授權聲明書,所載主要內容亦與炬業公司交予被告之被證3 之授權聲明書一致,原告卻於本件訴訟反而主張被告仍應再向原告查證,且查證標的乃原告與炬業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內容,進而應受系爭授權合約之拘束云云,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㈥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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