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41,201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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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原 告 英商 AmSafe Bridport Ltd.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B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汗曦律師
Robert Ro
被 告 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宮
被 告 劉華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英商AmSafe Bridport UK Ltd.係外國法人,故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台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霖公司)及劉華州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規定,而認被告懷霖公司及劉華州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而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亦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我國與英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本件被告懷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華州,已變更為劉華宮,有懷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0-194頁),核無不合。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英商Flight International及英商IATA ULDTechnical Manual航空雜誌廣告版各一日」,嗣於99年6月30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英商Flight International及英商IATA ULD Technical Manual航空雜誌廣告版各一日」(見本院卷㈢第127頁),復於99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英商Flight International及美商Speed News航空雜誌之廣告版各一日」(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㈣第4頁),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經營有關國際航空貨櫃運輸之貨櫃吊網(Cargo Net)方面業務,就該貨櫃吊網產品著有原證2之解說手冊「零組件維護附圖解說件號手冊(COMPONENTMAINTENANCE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PARTS LIST)」(下稱原告維修手冊),為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懷霖公司亦係經營航空貨櫃吊網業務之同業。

豈料原告於96年4月底經臺灣之航空運輸公司及其他往來之同業告知,被告提供給各家航空公司之該公司貨櫃吊網「零組件維護附圖解說件號手冊(COMPONENT MAINTENANCE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PARTS LIST,N6/NM CARGO NET BR」(下稱被告維修手冊),其內容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解說手冊內容高度相似。

經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該院乃於96年9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確認被告上開貨櫃吊網之解說手冊之內容有高達83.47%係抄襲自原告之著作物,構成實質相似,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而被告劉華州原為被告懷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懷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8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商AmSafe Bridport Ltd.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如原證2所示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解說手冊,已散布之解說手冊應予全部回收,已重製之解說手冊應予全部銷燬;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英商FlightInternational及英商IATA ULD Technical Manual航空雜誌廣告版各一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維修手冊是否能脫離產品獨立存在,依法並非判斷該維修手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要件,況原告之維修手冊乃原告針對自身生產之產品,延聘專業人員獨立創作完成之語文著作,且於同業間並無其他相同或近似之手冊早於原告手冊,故具「原始性」,洵無疑義。

就「創造性」而言,原告手冊乃原告針對其自身生產之航空運輸之貨櫃吊網產品之使用方式,以客觀文字表達說明,其內容包括產品描述與操作、清洗、檢查、修復插圖列表說明等項目。

前開每一項對產品之操作環節,均涉及專業工程師對相關產品之技術瞭解及知識、經驗,例如對原告之貨櫃吊網產品之安裝角度、修復焊接時所需使用之溫度、裝配固定時要求之繩線長度等,此等事項之記載往往須有一連串繁複、龐大的科學實驗、研究才得以有此結論。

⒉原告維修手冊內容乃原告之專業工程師,揉和其知識、經驗及技術,本於其獨立思維將其意匠凝聚為客觀文字表達,將專業工程師之科學上抽象思想,透過文字予以表現並編寫成讓使用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使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等具體文字並依據其說明,將原告工程師之無形專業技術,轉化為自身之知識及技術,並迅速熟習、正確瞭解產品之維修。

正因如此,購買原告貨櫃吊網等產品之各航空公司,得以憑藉該等產品維修手冊而獨立進行安裝使用,無須原告之專業人員隨侍在側,產品如有維修需要,各航空公司亦得將產品連同維修手冊同時遞交予獨立之維修機構,使各獨立之維修機構僅須遵照維修手冊之指示即可正確從事維修工作,無須交由原告進行產品維修。

準此,原告維修手冊之表達當然為作者人格精神作用之表現,而非對貨櫃吊網產品之用途、維修及注意事項作單純描述,亦非因同種類商品使用或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故原告之維修手冊具有原創性,當無疑義。

⒊國際上並無任何針對航空運輸產品維修手冊具體內容、敘述方式之規範,被告所舉之被證6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技術規範100,為美國航運商會所制定,主要為提供航空產品維修手冊之「章節索引」及「產品規格編號」導引,旨在使維修人員於維修不同業者之產品時,得快速索引所需資料,被證8之NAS3610則為航太工業協會所制定,主要為界定航運貨櫃、貨盤、貨櫃吊網設備之安裝、使用之最低要求與測試標準,均不涉及各章節下實體內容之撰寫。

被告僅籠統、空泛指稱維修手冊須遵循被證6、被證8之規範而內容大同小異,然被告全然無法具體指出被證6、被證8中究竟何項規定導致被告維修手冊「難免」與原告手冊內容相同或近似,況倘若果真存在對維修手冊內容設限之規定,何以全球所有生產同種類航空運輸用貨櫃、貨盤、貨櫃吊網製造者所撰寫之維修手冊,內容均截然不同,而唯獨被告之維修手冊與原告之維修手冊有高達80%之相似度,再者,原告手冊內容有句法錯誤,但被告維修手冊卻仍然襲用,亦徵被告惡意抄襲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維修手冊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分別通過認證,且內容乃係針對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所獨立完成,並無法用於原告公司之產品,顯無庸抄襲原告公司之維修手冊,被告尚無從接觸原告維修手冊,故原告誣稱被告懷霖公司涉嫌抄襲,顯屬無據。

㈡原告維修手冊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⒈被告所製作並贈送予國內客戶之系爭手冊有中文版本,並非僅有英文版本,被告之國內客戶亦係使用中文版本,且係附屬跟隨被告懷霖公司所產製航空貨櫃吊網之維修手冊。

原告維修手冊係對貨櫃吊網商品之用途、維修及注意事項,以一般業界常用用語作單純之描述,此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更無法脫離產品而獨立存在,自無原創性及獨立性可言。

⒉其次,所有航空貨櫃吊網之維修手冊,均係用於航空貨櫃吊網之使用、維護,故所有手冊之規格、格式、說明等,均需符合國際法規及標準之要求,並無所謂獨創性可言。

再者,被告維修手冊即係依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ASSOCIATION OF AMERICA)之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 A.T.A SPECIFICATION 100所編撰而成,該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技術規範100,對產品說明文件之格式,應敘述之事項均有詳盡要求,各廠商為符合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技術規範100所編撰之說明手冊,內容均係大同小異,足認原告維修手冊並無原創性,顯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⒊本件原告維修手冊與被告維修手冊縱有類似,殊與違反著作權法無關,此係因維修手冊均係用於描述航空貨櫃吊網產品,該產品必須符合NAS3610之法規限制,始能用於世界各地,自不容任何維修手冊有不同之敘述。

各國廠商為符合NAS3610之標準,均係使用航空等級之纖維材料,產品結構亦需符合通用數十年之國際標準,故產品所需使用之維修方法、工具大多一致,否則無法於國際通用,倘因維修之方法、工具有所差異,則班機飛抵外地時,即會面臨航空貨櫃吊網無法使用或維修之窘境,故基於國際航空之需要,各廠商均使用相似或一致之描述,是以被告懷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維修手冊,因均係遵守嚴格之標準化國際航空規範,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且係針對同一類別、用途上具有諸多之共同特徵之商品為說明,故被告懷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維修手冊內容難免部分近似。

惟因兩公司產品有所差異,故除產品圖形不同外,文字仍有諸多不同之處,顯見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並無抄襲之情事。

⒋被告維修手冊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而係附隨於產品之贈品,其若與產品分離或未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之航空公司而言,無異廢紙,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自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灼。

兩造商品並非一致,故被告係在國家輔導下製作自己產品圖形及維修方法之維修手冊,被告懷霖公司之手冊完全無法維修原告公司之產品,故被告懷霖公司並未抄襲原告公司之維修手冊。

㈢兩造之維修手冊均係作為維修同類型產品之用,兩維修手冊所使用之字彙數量本屬有限,故顯不得僅以相同之單字數作為比對之方式,而置圖形、表格、句型、文字順序於不顧。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竟僅以兩鑑定物中相同之單字數於各鑑定物所佔比例作為比對,對於鑑定物中之圖形、表格、句型、文字順序,均未加以鑑定,顯屬率斷,自無可信。

況鑑定報告亦未針對著作物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竟謂「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則著作權之有無既無從認定,何能認定有所謂著作權之侵害,足認該鑑定報告內容顯係自相矛盾,殊難採認。

被告維修手冊送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後,該院經嚴謹鑑定後,鑑定結論認定:原告隨同產品附贈之英文維修手冊,因為不具備著作權法定義之內涵,故不屬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原告維修手冊與被告維修手冊間,雷同之部分均不具備著作權法「創造性」之規定,難謂有著作權法侵權之適用。

㈣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維修手冊,係經由訴外人香港商Nordisk Asia Pacific Ltd之總經理Robert Rogers於96年4月24日發現「手冊有99%抄襲」之問題後,即於96年4月25日發出二封電子郵件,由此二封電子郵件可知,身為非專家之Robert Rogers即有能力比對過原告與被告之手冊,並將比對結論(即手冊有「99%之相似」及「逐字相同」)告知原告,故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與被告之手冊「有幾乎完全近似之事實」,則其聲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6年4月25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張自96年9月21日鑑定報告完成後始行起算。

據原告所出示之鑑定報告所示,渠係於96年6月25日將原告及被告之維修手冊送鑑定,故可知渠至遲於同日之前即可得知侵權之事實,故顯見原告於98年9月18日始行起訴,顯已逾時效期間,彰彰甚明。

㈤原告與第三人挪威商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有業務合作關係,雙方均會相互交換資訊,而依Nordisk公司與渠於臺灣之代理商巨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炘公司」)於89年2月22日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及授權同意條款,Nordisk公司必需與巨炘公司一同參與有關於任何FAA的稽核,可見Nordisk公司於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來台稽核巨炘公司時,Nordisk公司即有派遣人員共同參與之義務。

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稽核程序乃係針對指定之維修廠,進行全面性之稽核,稽核項目包含了維修廠是否有依產品的原製造廠維修手冊(CMM)規定方式維修,準此,則FAA之稽核項目既已包括審核維修廠對於產品之維修程序,而Nordisk公司依約復有陪同巨炘公司人員參與FAA稽核之義務,可見Nordisk公司早於巨炘公司於94年引進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時,即已得知系爭被告維修手冊之內容,灼然至明。

㈥被告維修手冊係於92年6月間即已製作完成(嗣後僅屬印刷版次不同問題),被告劉華州係於94年3月間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華州對於手冊如何製作、何時製作完成均不知悉,顯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華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要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云云。

惟查,民法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況,此觀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本件僅涉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及著作人格權云云,殊屬無據,自無可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9頁):㈠原證2之貨櫃吊網「零組件維護附圖解說件號手冊」(即原告維修手冊)為原告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且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權利係歸屬於原告。

㈡原證5之貨櫃吊網「零組件維護附圖解說件號手冊」(即被告維修手冊)為被告懷霖公司所重製,且原證5與原證2之內容就原證19以黃色標示部分為相同或近似,其相同之字數及比例詳如原證6。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79頁):㈠原告維修手冊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兩造維修手冊內容相同或近似處(即原證19)是否受限於被證6及被證8之規範而為惟一之表達方式?㈡被告懷霖公司所重製之維修手冊是否侵害原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㈢倘被告台灣懷霖公司確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㈣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之1條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維修手冊具有原創性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⒈按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證2已標示c置於圓圈內(即著作權標示)及「AMSAFE BRIDPORT LTD 2002」用以表明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首次發行及歷次改版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及第67頁反面),並提出原告與受僱人Shirley Anne Goff、Jonathan Peter Neeld之僱用契約,用以證明渠等受僱於原告負責撰寫原告維修手冊,並已約明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所完成著作之財產權係屬於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且被告就原告維修手冊係原告之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原告所有,且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9頁),是原告之維修手冊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手冊係對貨櫃吊網商品之使用、維修及注意事項作單純描述而無創作性等語,惟查:⑴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維修手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至42頁反面)包含對其貨櫃吊網產品之描述(Description,包括規格、結構、貨櫃吊網全部均須覆以防護層)、操作及使用方法(Operation and Use,包含裝載貨盤、安裝貨櫃吊網至貨盤等操作方法及其注意事項)、拆卸(Disassembly)、清潔(Cleaning,包括可以清水清洗及水溫不得逾50度)、檢查(Check,包括檢查步驟、項目、方式及各種損壞或缺損情況而須進行維修或可繼續使用之限制條件的詳細說明)、維修(Repair,包括維修材料、各種貨櫃吊網損壞方式之不同維修方法的詳細說明)、組裝及保存(Assembly and Storage,包括保存方法及注意事項)、特殊工具、配件及裝備(Special Tools, Fixture, and Equipment,包括上述各種維修方法所須工具),除上開標題所列項目係基於法規之要求(詳後述)外,其內容並非對貨櫃吊網產品單純之描述,其維修方法更係針對該公司產品之特殊構造依其專業技術詳予析述其維修方法及注意事項,俾使購買者得以透過此資訊維持貨櫃吊網產品之正常使用,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

⑶被告雖辯稱所有航空貨櫃吊網商品之使用手冊均係用於吊網之使用、維護,故所有手冊之規格、格式、說明均須符合國際法規及標準之要求,內容均大同小異,原告維修手冊並無原創性可言。

按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以倘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indistinguishable)、不可分離(inseparable)時,著作之表達縱然實質相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

惟查,被證6為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所發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之規格」(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其內容係規範維修手冊之撰寫格式(format),包括該手冊應採活頁式(loose-leaf)、紙張之顏色及印刷之方式(paper and printing)、各頁內容格式(page layout)即圖式大小(size)、裝訂方式(binding)均為三孔式活頁、文字邊界設定(margin limitations)、頁碼及日期之顯示(page numbers and dates),並進一步說明維修手冊之內容(manual content)須包含目錄(front matter,內含首、版本紀錄及簡介)及「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Testing and Fault Isolation」、「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Disassembly」、「Cleaning」、「Check」、「Assembly」、「Fits and Clearance」、「Special Tools, Fixture, andEquipment」等標題及上述各標題下應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8-237頁),例如:「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標題下應記載元件之簡要描述、功能及特點,倘係電子元件則須進一步以次標題詳予說明其電路系統之操作(This sub-heading shall contain a descriptionand operation of the component briefly describingwhat it is, what is does, and any special or outstanding features. In the case of an electrical orelectronic component, this sub-heading shall include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circuitry.)(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是以上開說明書僅規範該維修手冊應記載事項之抽象概念,惟未就各該應記載事項之具體內容表達予以限定。

被告雖提出被證7用以證明航空貨櫃產品之維修手冊均須符合被證6之規格,故維修手冊之內容均大同小異云云,惟查,被證7係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所製作之貨盤(PALLET)維修手冊,而與本件之貨櫃吊網維修手冊不同,況被證7維修手冊之標題雖與上開說明書所載標題大致相同,惟其並無說明書所規定之「Testing and Fault Isolation」、「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等標題(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且觀其各該標題下之內容均與兩造維修手冊之表達不同,以被證7之標題「Description」為例,其包含「General」、「Configuration」、「Variations」、「Limitsand Dimensions」、「Statement in accordance withTSO-C90c」等次標題及介紹貨盤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3-246頁),即與本件兩造維修手冊「Description andOperation」之次標題及內容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6-22、81-82頁),尚難據此而謂兩造維修手冊除標題以外之內容相同部分均係依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所發布之「製造者技術資料說明書」而為之有限表達方式,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維修手冊與被告維修手冊縱有類似,殊與違反著作權法無關,此係因維修手冊均係用於描述航空貨櫃吊網產品,該產品必須符合NAS3610(被證8)之法規限制,始能用於世界各地,自不容任何維修手冊有不同之敘述等語。

查被證8為美國航太工業協會(AerospaceIndustries Association)所頒布之國際航空標準3610(National Aerospace Standard, NAS 3610),其內容係規範合格之航空器上裝載貨物裝置之最低要求及檢測條件,包括使用於該標準中所列各類航空器上之貨盤、吊網及貨櫃等裝載及固定設備(This specification definesthe minimum requirement and test conditions forcargo unit load devices to be installed in certificated aircraft and covers、pallets、nets and containers intended for use with the following classes of aircraft loading and restraint system.見本院卷㈠第256頁),俾以符合相關美國聯邦航空法規之適航標準,其中雖說明上開設備之材質、製造方法、結構強度、防護性、標示方法、防火性須經由測試分析達到足以維持航空器安全性之要求,然其並未就貨櫃吊網之維修手冊內容究應如何表達予以限制,被告亦始終未提出任何第三人之維修手冊,用以佐證兩造維修手冊文字內容相同部分(除標題及圖形說明外,詳後述)係業界用於此類產品維修之惟一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況被告亦自承其維修手冊已改版,俾以因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亦可證本件貨櫃吊網產品維修手冊之內容確有不同之表達方式,自難認兩造維修手冊相同部分係同類商品在使用或維修時所須使用之共通表達,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稱維修手冊倘與產品分離或未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之航空公司而言,無異廢紙,並無獨立存在之經濟價值,自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

至於該創作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其市場價值高低,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原告維修手冊既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業如前述,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懷霖公司重製及散布其維修手冊已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而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間明顯近似,而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間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著作。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產品不同,被告懷霖公司之手冊完全無法維修原告公司之產品,故被告懷霖公司並未抄襲原告公司之維修手冊云云。

惟查:⑴依原告所呈原證19兩造維修手冊之逐頁對照本(原證19,見本院卷㈡第85-125),除標題及圖形說明部分外,其他兩造維修手冊中有關維修內容之敘述有多處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僅段落編號或圖形編號不同、整段敘述僅1、2個文字用語不同,例如:tie down全數置換為stud,詳如黃色標示及紅線指示對應部份),其文字表達相同之比例甚高。

另依被告自行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綜合判定」欄有關對應比對之手冊條文及文字差異比對判定結果,亦顯示兩造維修手冊有諸多部分係完全相同或近似,完全相同之量為75.78%,非完全相同惟近似之量為12.5%(被證9,見卷外鑑定報告第77-81頁),且其相同或近似部分均係整句或整段之敘述,是以兩造維修手冊文字敘述相同或近似處之質量甚高,而已構成實質近似。

⑵其次,兩造維修手冊有下列共同之錯誤:①原告維修手冊中第10頁出現兩次正確使用「At Airline option,」及一次誤用「At Airline option」(未加逗點),被告維修手冊第2頁出現相同之錯誤(原證20,見本院卷㈡第126-127頁)。

②原告維修手冊第5002頁出現一次正確使用「certification and traceability」及一次誤用「Certification and Traceability」(字首均不應大寫),被告維修手冊第502頁亦出現相同之錯誤(原證21,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

③查原告與被告懷霖公司之航空貨櫃吊網產品於交易市場上係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而兩造維修手冊均係附隨於貨櫃吊網產品而交付予買受人,是被告懷霖公司之人員於創作被告維修手冊過程,即有合理之機會接觸原告維修手冊,況被告懷霖公司之人員未曾接觸原告維修手冊,應不致於創作被告維修手冊時產生上開相同之錯誤,足見後者確曾接觸前著作。

⑶原證13可見原告維修手冊第9條有關「Repair Method 5-Border Cord Break」之內容(A)部分與被告維修手冊9.1項之內容相較,除被告維修手冊將第一行之「repair(修理)」誤併為「pair(一對)」,「splice(接合)」誤拼為「slice(切片)」外,其餘文字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依原告維修手冊之記載原文為「The structure of the net is such that a repair maybe accomplished with a single new cord. The repair returns the net to a serviceable condition withonly two additional knots and no loose ends protruding or visible. The splice back length all endsmust be a minimum of 200mm (7.9 in).」(貨櫃吊網的構造使其可以僅用一個新繩子就可以修理。

修理後將使貨櫃吊網恢復到可以使用的狀態,而只增加兩個結,且不會有繩尾突出或露出。

接合處到各個末端至少必須200公釐(7.9吋)),惟被告既自承其產品與原告產品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則兩造貨櫃吊網產品之結構既非相同,殊無維修方法相同之理。

⑷依被告懷霖公司所呈產品對應交易對象及交易次數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其確有重製並交付被告維修手冊予長榮航空、澳門航空、中華航空等航空業者,原告所呈原證5之被告維修手冊即係被告懷霖公司於94年6月24日交付予長榮航空,是被告懷霖公司確有重製及散布被告維修手冊之行為,而其重製及散布被告維修手冊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與散布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雖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而須一併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是故,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事實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年,至請求權人究係何時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應視侵權行為之態樣而依客觀證據予以判斷,並不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經鑑定機關出具侵害鑑定報告為必要。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該條又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公司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經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者,公司負責人亦應免其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4月25日即經訴外人香港商NordiskAsia Pacific Ltd之總經理Robert Rogers告知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原告就訴外人Robert Rogers確曾於96年4月25日轉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主張其係於96年9月21日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完成鑑定報告後始確知其著作權受侵害,並於96年9月27日提出著作權侵害之刑事告訴,是以原告於鑑定報告作成之日前尚無從確知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等語。

⒊經查,被告維修手冊係於92年6月6日初版,原證5則係94年6月9日之G版本,業據被告提出其維修手冊更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9年8月6日所檢送之更新紀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39-241頁)。

Robert Rogers為第三人Nordisk公司香港子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原告陳明無訛,並經原告於另案提出其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卷㈢第154頁),RobertRo gers曾於96年4月25日在巨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炘公司)取得原證5被告維修手冊影本,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轉知原告之亞洲區總裁Ian Kenfield被告抄襲原告維修手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43-144頁),並有Ian Kenfield之名片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0頁)。

經核閱Robert Rogers於96年4月25日上午5時09分寄予「bylin @nordisk-taiwan.com」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記載:「I hav e looked through the Fylin manual and it isa 99% co py of ours, this will be very effective indemonstr ating that they copied us.」(中譯:我已經看完懷霖的手冊,它99%是抄襲自我們的手冊,這對證明他們抄襲我們很有幫助,見本院卷㈢第109-110頁),而「bylin@nordisk -taiwan.com」之使用人為巨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伯陽,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陳明(見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2 號卷㈣第6頁反面),Robert Rogers復於96年4月25日下午5時01分寄予原告之亞洲區總裁IanKenfield之主題為「Fyli n Net manual」的電子郵件之內容則記載:「Here is part one of the Fylin netmanual.. Ive broken it into 2 parts so as to send iteasier..」、「Other part foll ows.」、「Its word forword with your older manuals 」(「這是懷霖貨櫃吊網手冊之第一部分,我把它拆成兩個檔案,讓它比較容易寄出...」、「其他部分隨後寄出」、「這和你們先前的手冊逐字相同)(見本院卷㈢第111-11 2頁),而原告之亞洲區總裁Ian Ken field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Rogers手冊給我,我就請工程師比對,就發現很相似。

..Rogers是將手冊轉成PDF檔,寄EMAIL給我。」

(見98 年度偵續字第218、219號偵查卷9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7頁),顯見原告於96年4月25日即已取得原證5被告維修手冊內文之電子檔,並明確知悉被告維修手冊有多處抄襲原告維修手冊,且由封面即知悉該手冊係被告懷霖公司所重製散布。

至原告雖於96年6月25日透過瑞士文斐律師事務所委託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分析兩造維修手冊內容相同或相似之比率,並經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6年9月21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兩者相同之單字字數佔著作文件之比率約為81.76%,而佔待鑑定物文件之比率則約為82.25%,故待鑑定物可視為有82.25%係抄襲自著作物」(見卷外附鑑定報告第1、44頁),然兩造維修手冊均係英文之語文著作,而原告係英商,是以原告或其亞洲區總裁Ian Kenfield就英文著作之閱讀及理解能力應不須透過第三人之翻譯,且本件著作係語文著作,僅須透過單純文字之比對即可瞭解其有無抄襲情事,而非如科技或工業設計圖等圖形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具有技術性而有委託專家進行比對始得確認有無構成抄襲之必要,況被告維修手冊抄襲原告維修手冊之部分,有諸多係整句或整段抄襲(詳見本院卷㈡第85-125頁),則Robert Rogers既已於96年4月25日告知被告維修手冊有逐字抄襲原告維修手冊之情事,原告復於同日取得被告維修手冊電子檔,則斯時原告應已知有損害及其原因事實,嗣後原告委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單字字數相同比率僅係用以於民刑事訴訟上證明被告維修手冊抄襲之數據比例而已,尚難據此而認原告遲至96年9月21日始確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既已於96年4月25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98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懷霖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依首揭說明,被告劉華州亦同免其責任。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不應准許: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不法妨害著作權之圓滿行使,於著作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排除之權利。

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維修手冊已於96年9月18日全面改版(即K版本),業據被告提出其維修手冊更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11頁),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9年8月6日所檢送之更新紀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39-241頁),原告復自承96年9月被告更新後手冊即未再侵害原告維修手冊之著作權(見本院卷㈢第137頁),則被告於96年9月18日更新版本之維修手冊既未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首揭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排除侵害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次按,依著作權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8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時係為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46條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損害之方式,命令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燬。

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

,惟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法院在斟酌前述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前述TRIPs第46條規定」,是以倘侵害著作權行為作成之物業經通常商業管道而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經衡酌終局執行銷燬該物品所須支出之社會成本及著作權人因銷燬該物品所可取得之利益,暨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取得該物品之權益,應認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時,其標的應不包括善意第三人透過通常商業管道取得所有權之物。

經查,依被告懷霖公司所呈產品對應交易對象及交易次數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其確有重製並交付被告維修手冊予長榮航空、澳門航空、中華航空等航空業者,惟該維修手冊係連同貨櫃吊網之銷售而交付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則被告維修手冊既已附隨貨櫃吊網產品之銷售而交付予第三人,其所有權即已歸屬該善意之買受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回收銷燬該部分手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持有重製之手冊,是其請求銷燬,亦非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懷霖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而始終未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名譽有何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到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懷霖公司有重製及散布被告維修手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所有語文著作之重製權與散布權,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被告懷霖公司並未繼續重製及散布原證5之維修手冊,已散布之維修手冊所有權均已歸屬第三人,原告亦未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8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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