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他抗,1,201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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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民國( 下同)99 年7 月22 日 以99年度民他抗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民救上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是揆諸上一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不待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99年度民救上字第7 號裁定確定,本院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

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國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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