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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原告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壹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丁○○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而認被告丁○○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分別享有adidas、adidas(圖)、LIZ CLAIBORNE 、LizClaiborne 及圖等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享有商標權(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1300821 號、註冊第284934號、註冊第359324號商標),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販賣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詎被告丁○○竟自不詳時間起,在臺中市○○○路○ 段30巷45號1 樓「天衣拂興業有限公司」處,陳列仿冒及疑似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之長袖T 恤683 件、短褲11件,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6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7年1 月3 日及97年6 月17日為警於上址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之商標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訴請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15,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70 號、97年度調偵字第297 、2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1、4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仿品零售單價以260 元為計,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各以308 倍、58倍計算賠償額,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000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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