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上,21,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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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送達代收人 費佳茹
東路1段2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



兼法定代理人山田正治
謝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張香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第127442號「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審理中,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

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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