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上,27,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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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 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
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6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詎被上訴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莫仕公司)於其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 之3 號之營業處所與工廠內,大量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之連接器插座(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販售予國內外市場。
經上訴人委託台灣智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針對內含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製造販售予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而經訴外人廣達公司承認書所繪圖示及說明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其分析結論認為系爭產品之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足見系爭侵權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現於其網站(http://www.molex.com.tw/ ,下稱系爭網址),以上開訴外人廣達公司承認書所附同一產品規格之資料(PRODUCT SPECIFICATUON ,編號PS-00000-000),及同一連接器插座圖面(即SALES DRAWING FOR COMBO OF EXTERNAL SATA AND USB REVERSE TYPE,編號SD-00000-000)等資料,公開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下稱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要約,經比對系爭五項產品所附之產品規格暨圖面資料,均與訴外人廣達公司承認書所附之產品規格及圖面資料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現為販賣要約之物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就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販賣要約之設計圖面(編號SD-00000-000)、規格說明書(編號PS-00000-000)等進行鑑定比對之報告,並就系爭專利申請時(即現公告)之專利範圍及申請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分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台科大鑑定報告)。
無論係以系爭專利現行公告或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其鑑定結論均認為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依前開設計圖面及規格說明所製造產出之物(下簡稱待鑑定物),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認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
亦即待鑑定物已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40頁第15至16行所揭櫫「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但不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之鑑定原則,該待鑑定物之內容實已落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項所欲請求保護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內。
另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8 第42頁第18至25行中所揭櫫之鑑定原則,該原則係用於對抗均等論之不當擴張,然而本鑑定內容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無「禁反言」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在系爭網站公開以系爭五項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標註「狀態:還有效」,顯見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確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行為。
另參酌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於95年間對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案,足見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大量生產系爭侵權產品,並在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顯見具有侵權之故意。
上訴人於98年9 月2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詎其置之不理。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章森為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參照上訴人另授權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而於98年度第一季所收取之授權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8,129,244 元,是本件先行一部請求賠償1 億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台灣莫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其公司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連接器插座;
亦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新型第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權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即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查:
⑴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須係明顯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而證據2 係提供一種基於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而附加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之電連接器,以及配合該電接器以輸出聲音訊號之插頭組合,僅於「USB連接器規格」之基礎架構下,自行開發設計符合聲音傳遞功能之端子,此種端子規格可為各種不同協定。
然證據2 並未教示或建議將eSATA 規格之端子附加在USB 連接器內;
至證據4 則係一般eSATA 規格之連接器。
就發明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亦未教示或建議將eSATA 端子附加在USB 連接器內,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及證據4 為組合。
另就技術領域而言,證據2 與證據4 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未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並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復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證據2 與證據4 之技術領域與欲解決問題上並無任何關聯性,並不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4 與證據2組合 ,故其組合並不明顯。
⑵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依形而設」為由,認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習知USB 與eSATA 為全球通用之標準規格而具有特定形態,為配合該特定型態及同時可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因此將插座開口周緣形成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及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之外輪廓,係屬因應無法變更規格之接頭形狀所形成之必然結果。
惟原判決忽略系爭專利之發明原意係為解決現有USB 及eSATA 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之缺點,及上開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之共用連接器插座,使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之缺點。
⑶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個可同時容置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之連接器裝置」及「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等重要技術特徵,而上開技術復非熟習該技術領域之人於結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技術後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是原審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組合證據2 與證據5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與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2 與證據5 係分屬不同領域之技術,不論在欲解決問題之層面,或技術領域、或組合動機領域等層面,證據2 與證據5 之結合,皆不具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熟習該技術領域之人於結合證據2 與證據5 之技術後所能輕易思及,則兩者之組合實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是原審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誤。
⒊就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部分:證據4 之eSATA 插座雖然可以用來替換證據2 之一USB 插座,然此種元件之簡易替換確實未能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而系爭專利係藉助USB 插座和eSATA 插座間可產生階梯狀輪廓,用以供使用者在進行USB插頭或eSATA 插頭之插接過程均不會發生誤插情況,故其產生之功效確實為證據2 及證據4 組合所不可預期者。
是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 與證據4 之簡易組合,而係可以產生具體的有益功效,故具進步性。
⒋就證據2 及證據5 之組合部分:證據2 與證據5 縱均為連接器,然其在應用和設計方面不相同,並不具備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來加以組合。
況證據2 與證據5 均係利用外殼所形成之插槽與連接器插頭(或晶片卡)外周緣相互配合來進插接,而系爭專利之USB 插頭在與USB 插座進行插接時,如前述結構來達成,然eSATA 插頭在與eSATA 插座進行插接時,除了利用前述結構外,更藉助固定座13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部份,來對eSATA 插頭作承接動作,以使eSATA 插頭和eSATA 插座的導接效果更加穩定確實;
其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5 之簡易組合,本件系爭專利確實具備產生明顯的有益功效,而具進步性。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乃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證據2 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6 月21日核准公告新型第M268764 號專利,其核准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 月24日)。
證據4 係於94年10月27日公開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之規格書,其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 月24日),其係eSATA 連接器之插座結構之插槽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避免誤插而達防呆效果。
將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4 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僅將證據2 之「斜角輪廓」,簡單置換為證據4 之「階梯狀輪廓」,以達相同之防呆效果,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2 之圖1 係揭示其電連接器具有USB 端子及non-USB 端子,分別設置於插接部之上下二側,故證據2 之電連接器可容納USB 接頭及non-USB 接頭,即屏蔽殼體之輪廓同時形成USB 及non-USB 接頭輪廓二種接頭輪廓。
又eSATA 端子乃不同於USB 端子,是證據2 之non-USB 端子必然包含eSATA 端子。
且為搭配不同尺寸之USB 接頭與non-USB 接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屏蔽殼體之輪廓須設計防呆機構(例如斜角輪廓或階梯狀輪廓),以避免使用者誤插接頭,而證據2 之發明人即係採用斜角輪廓作為防呆機構,避免USB 接頭與non-USB 接頭之誤插。
另就解決防呆問題對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一種組合或置換的動機,而證據2 之斜角輪廓、證據4 之階梯狀輪廓與系爭專利之階梯狀輪廓,均係為解決防止誤插入之問題(防呆),且兩者之技術領域均為電連接器,其技術領域相同,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合理動機,並能將證據2 之斜角輪廓置換為證據4 之階梯狀輪廓,俾便配合eSATA 接頭及USB 接頭,此乃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直覺,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置換。
復以證據2 已教示將兩種不同規格傳輸介面之電連接器組合於單一連接器之技術,以有效利用電連接器之空間,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
復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斜角輪廓與階梯狀輪廓,惟階梯狀輪廓為相關先前技術(即證據4 )中所建議之防呆技術,是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應認定系爭專利之新型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甚明。
是以,系爭專利僅係將舉發證據2 之「斜角輪廓」,簡單置換為舉發證據4 之「階梯狀輪廓」,以達相同之防呆效果,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系爭專利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及正確。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新型,乃證據2與證據5 之組合,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證據5 係於91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6,402,529 說明書,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 月24日)。
證據5 揭示側壁,上壁面及側壁形成一階梯導引結構;
側壁,壁面及側壁形成一階梯導引結構,亦即證據5 揭示之插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可避免記憶卡之誤插,以達防呆效果。
將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5 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僅將證據2 之「斜角輪廓」,簡單置換為證據5之「階梯狀輪廓」,以達相同之防呆效果,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實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2 之斜角輪廓與證據5 之階梯狀輪廓與系爭專利之階梯狀輪廓,均係為解決防止誤插入之問題(防呆),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自為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簡單置換。
又證據2 之IPC 分類號為H01R 12/30,而證據5 之IPC 分類號為H01R 12/00,兩者之IPC 分類號相同,均為「H01R 12 」,足見兩者之技術領域相同。
且證據2 已教示將兩種不同規格傳輸介面的電連接器,組合於單一連接器之技術,以有效利用電連接器之空間,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以組合證據2 與證據5 。
是以,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2 之「斜角輪廓」,簡單置換為證據5 之「階梯狀輪廓」,以達相同之防呆效果,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系爭專利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並無違誤。
㈢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未揭露有不同規格之連接器框口融合的共用結構。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無任何「連接器框口融合」之記載。
況依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17行、第8 頁第11行至第15行所載,可知證據2 已揭露不同協定插接頭(USB 接頭、音訊接頭)共用連接器插座內的固定座。
且依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17行、第8 頁第11行至第15行所載,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且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完全相同,而證據4之eSATA 規格書則揭露系爭專利利用階梯狀輪廓實現防呆功效。
是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的功效,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妥適與正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階梯狀輪廓產生之防呆功效,為舉發證據2 與證據4 組合所不可預期。
惟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
又相較於證據2 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連接器插座,系爭專利僅為接頭種類及插座接頭輪廓之簡易變化,且該等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證據4 之第92頁第49圖顯示eSATA 插座之開口具有相對應eSATA 插頭之階梯狀輪廓,以避免eSATA 插頭誤插,即利用階梯狀輪廓實現防呆功效,足見供eSATA 插頭插接之插座,其開口設有相對應eSATA 插頭之階梯狀接頭輪廓之技術內容,避免eSATA 插頭誤插,實現防呆功能,為該項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
復以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之可適用多種不同插接頭連接器插座,亦揭露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具有節省空間之功效,而證據4 則揭露利用階梯狀輪廓實現防呆功效。
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2 與證據4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證據2 與證據5 之組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證據2 和證據5 兩者並不具備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來加以組合。
惟證據2 之IPC 分類號為H01R 12/30,而證據5 之IPC 分類號為H01R 12/00,兩者之IPC 分類號相同,均為「H01R 12 」,兩者之技術領域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助固定座13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部份,來對eSATA 插頭作承接動作,以使eSATA 插頭和eSATA 插座的導接效果更加穩定確實。
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1行,可知系爭專利係藉固定座之端子組與接頭容槽之複數金屬端子相接觸,以供進行訊號傳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固定座可對eSATA 插頭作承接動作,以使eSATA 插頭和eSATA 插座的導接效果更加穩定確實」。
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專利實係連接器插槽和插頭之輪廓相互配合來進行插接,與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5 均係利用連接器之輪廓(外周緣)相互配合進行插接者相同。
㈤上訴人主張稱系爭專利具有不同規格之連接器框口融合的共用結構,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皆未揭露該共用結構,乃上訴人臨訟杜撰,非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又被上訴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五項產品,亦未販賣上訴人所指之連接器插座產品予訴外人廣達公司,亦未向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販賣之要約。
復以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計算依據,其請求損害賠償1,000 萬元,顯無理由。
復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章森是否負責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章森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
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6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四、兩造之爭點:
㈠證據2 與證據4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與證據5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是否確有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㈣倘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確屬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
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2 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乃認為將來之筆記型電腦將同時具備USB 及eSATA 兩種規格連接器插座,為了避免因此增加筆記型電腦之尺寸及厚度,乃創作一種可適用至少兩種不同協定接頭之連接器插座,為達上述目的,乃使前述連接器接頭包含有:一中空殼體(10),在殼體(10)上設置有一插槽(11),該插槽(11)內設置有一固定座(13);
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Serial ATA)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13)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端子;
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13)相對eSATA 端子組之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藉由前述之技術手段,USB 或eSATA 接頭可因此共用連接器插座內之固定座(13),而非如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分別以不同固定座(13)對應不同介面之連接方式,因此,與舊有共用連接器插座相較之下,本創作連接器插座省去了一個固定座(13)之厚度,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之厚度。
上訴人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於更正後僅為1 項,所請求之內容為:「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一中空殼體(10),在殼體(10)上設置有一插槽(11),在插槽(11)上設置有一固定座(13);
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 Serial ATA )端子組(20),係設置在固定座(13)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21);
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30),係設置在固定座(13)相對eSATA 端子組(20)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31);
其中該插槽(11)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13)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
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及一eSATA 接頭輪廓(14),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
(參附件圖示1-1 、1-2 、1-3所示),由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有效性事由之主要依據,乃證據2 、4 、5 間之組合,是以下擬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5 之組合間比對結果,依兩造前揭爭點內容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據2 與證據4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於進行比對之前,首需就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前揭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要件解析,依據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可被分解為如下6 個要件:A.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插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
B.一中空殼體(10),在殼體(10)上設置有一插槽(11),在插槽(11)上設置有一固定座(13);
C.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Serial ATA)端子組(20),係設置在固定座(13)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21);
D.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 )端子組(30),係設置在固定座 (13) 相對eSATA 端子組(20)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端子(31);
E.其中該插槽(11)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13)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
F.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及一eSATA 接頭輪廓(14) ,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等。
⑵按證據2 乃85年5 月10日公告第93218034號「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專利案(參附件圖示2-1 、2-2、2-3 所示),而證據4 則為2005年10月27日公開之SerialATA 規格書封面及第92-98 頁(參附件圖示4-1 、4-2 所示),上開二證據之公開日期均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故均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適格前案,自不待言。
茲將證據2 、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依前揭對系爭專利所為之解構方式為相同之解構比對,可知:
①就A.要件部分: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連接器插座,故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相同。
②就B.要件部分:證據2 之屏蔽殼體(6)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殼體(10),證據2 之插接口(6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插槽(11),證據2 之插接部(3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座(13);
另由證據2 圖1 及2 所示,可知其插接口(62)係為屏蔽殼體(6) 所包覆,並於插接口內有一供插頭(1) 固定之插接部(32);
證據4 亦具有殼體、插槽及固定座之連接器插座,且此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連結關係,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 要件技術特徵顯然為證據2 或4 所揭露。
③就C.要件部分:證據2 第一端子(41)形成之端子組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端子組(20),且證據2 之第一端子(41)組係設於插接部(32)一面上,雖其端子非特定為eSATA 端子型式,惟系爭專利僅係將特定端子直接搭置於固定座(13),此等型式亦可見於證據4 之eSATA 端子固定座,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 Serial ATA )端子組(20),係設置在固定座(13)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21)」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者極為類似,亦為證據4 所完全揭露。
④就D.要件部分:證據2 複數第二端子(51)形成之第二端子組,等同於系爭專利之USB 端子組(30)該第二端子組係設置於前述第一端子組之另面,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Universal SerialBus )端子組(30),係設置在固定座(13)相對eSATA 端子組 (20) 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 31) 」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⑤就E.要件部分:證據2 之插接口(62)形成一前為開口及後為封閉,而該插接部係由後本體(31)端朝前開口突伸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插槽
(11)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13)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
⑥就F.要件部分:證據2 之前開口周緣輪廓為配合容置插頭(1) ,其插座為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並附加傳遞聲音訊號功能,可搭配不同之兩組插頭;
另證據4 為支持eSATA 接頭輪廓,若直接將證據4 之eSATA 接頭輪廓加套於證據2 即可形成系爭專利之接頭輪廓,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 及一eSATA 接頭輪廓(14),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與4 所揭露,而可組合輕易完成。
⑶是綜上所述,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同為連接器插座技術領域,就技術領域而言,證據2 與4 自屬可被組合之明顯技術,且如前揭各要件之論述可得,依證據2 與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與4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5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
而證據5 乃2001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402529 號「CARD CONNECTOR」專利案案(參附件圖示5-1 、5-2 所示),證據5 公開之日期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是其亦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適格前案,亦不待言。
茲將證據2 、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依前揭對系爭專利所為之解構方式為相同之解構比對,可知:
①就A.要件部分: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連接器插座,故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相同。
②就B.要件部分:證據2 之屏蔽殼體(6)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殼體(10) , 證據2 之插接口(6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插槽(11),證據2 之插接部(3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座(13)。
另從證據2 圖1 及2 所示,可知其插接口(62)係為屏蔽殼體(6)所包覆,並於插接口內有一供插頭(1) 固定之插接部(32);
而證據5 亦具有殼體(2)及插槽(8) 之連接器插座,在殼體(2) 及插槽(8)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設置方式,並以固定部可固定記憶卡。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一中空殼體(10),在殼體(10)上設置有一插槽(11),在插槽(11)上設置有一固定座(13)」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2 所揭露。
至證據5 固定部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13)則並非完全相同,證據5 所揭露者僅係類似於系爭專利,附此敘明。
③就C.要件部分:證據2 第一端子(41)形成之端子組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端子組(20),且證據2 之第一端子(41)組係設於插接部(32) 一面上,雖其端子非特定為eSATA 端子型式,惟系爭專利僅係將特定端子直接搭置於固定座(13),另證據5亦揭露有上下兩種端子組,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 ,ExternalSerial ATA)端子組(20),係設置在固定座( 13) 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 端子(21)」技術特徵,與證據2 或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極為類似。
④就D.要件部分:證據2 複數第二端子(51)形成第二端子組,等同於系爭專利之USB 端子組(30)該第二端子組係設置於前述第一端子組之另面,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30),係設置在固定座(13)相對eSATA 端子組(20)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 端子( 31) 」技術特徵,業為證據2 所揭露。
⑤就E.要件部分:證據2 之插接口(62)形成一前為開口及後為封閉,而該插接部係由後本體(31)端朝前開口突伸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其中該插槽(11) 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13)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
⑥就F.要件部分:證據2 之前開口周緣輪廓為配合容置插頭(1) ,其插座屬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並附加傳遞聲音訊號功能,可搭配不同之兩組插頭;
而證據5 圖式FIG.4 插槽(8)顯示有插置兩種不同型式之記憶卡,並由各自容置之8a與8b形成有階梯狀之開口周緣,藉此不同類型之記憶卡接頭各自配合而不致導致插錯,達到如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防呆效果,在在證明一插槽作為多插件使用乃一公知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16)及一eSATA接頭輪廓(14),用以分別相對應USB 接頭及eSATA 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技術特徵,為依據證據2 與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輕易組合完成者。
⑵綜上所述,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既同為連接器插座技術領域,則就技術領域而言,證據2 與5 自屬可被組合之明顯技術,上訴人稱無明顯組合之動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依前揭各要件之論述可知,依證據2 與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5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依前述分析,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以及證據2 與證據5之組合,均可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權應予撤銷之事由,參酌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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