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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輔 佐 人 白浩秦
被 上訴 人 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庭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一專營電腦相關元件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公司,向來對於電子元件之研發、改良,不遺餘力,尤以創新使不同協定之接頭如EXTERNAL SATA端子(下稱eSATA)及USB端子(下稱USB),適用於同一連接器插座之創作為最,該項創作經上訴人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93552號「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連接器插座」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並於95年12月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經智慧局核准,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上訴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之權利。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97年6月起擅自進口、販賣及要約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連接器,其連接器名稱為「eSATA+USB Series」(下稱系爭產品),嗣上訴人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其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亦即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98年6月6日至99年11月3日止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及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證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6係提供一種基於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而附加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之電連接器,以及配合該電接器以輸出聲音訊號之插頭組合,被證8僅是一般eSATA規格之連接器,系爭專利係解決現有USB及eSATA連接器插座分設於筆記型電腦上增加了電腦尺寸的缺點,及以前述兩種介面上下並排製成的共用連接器插座,令筆記型電腦厚度劇增之缺點,被證6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也未教示或建議將eSATA端子附加在USB連接器內,無法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6及被證8予以組合。
被證6之技術手段在於USB連接器附加具有聲音傳遞之端子,被證8之技術手段在於eSATA連接器之結構設計,二者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而且也未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並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又USB連接器與eSATA連接器之開發由來已久,市場上之消費者普遍認為是二種不同規格之傳輸介面。
然而,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將USB規格與eSATA規格組合在一起,必須經過各種反覆實驗及安規檢測,例如連接器經過設計後,可提供USB接頭及eSATA接頭同時插接在同一開口,而前述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接頭輪廓及一eSATA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接頭及eSATA接頭的外輪廓,以限制不同協定的接頭相互誤插,而達防呆效果,並因USB端子與eSATA端子共用同一固定座,在功效上能夠省去了一個固定座的厚度,更能夠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在使用上已經超出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是被證6與被證8之組合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證6為「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專利,其公告日為94年6月21日,故具備證據能力。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取階梯狀輪廓以達防呆效果,而被證6之說明文字雖未明確記載其外輪廓,惟根據其第1圖有關插接口62之外觀,配合文字說明,被證6亦明顯係採斜角方式以相應USB規格,以防止不符合USB規格之接頭插入,故同樣具有防呆效果。
被證8係94年10月27日公布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規格書」,其所揭示之序列先進附加技術連接器之插座結構,亦呈現一階梯狀輪廓,被證8與被證6之組合,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且被證8、被證6與系爭專利皆為相同領域之電連接器,系爭專利縱係為解決習知技術分設連接器所致尺寸增加之問題與缺點,惟被證6說明書第8頁第14至16行已明確揭示達成「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空間可被有效節省」之功效,是被證6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得輕易將之組合而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僅係組合USB、eSATA插座,兩插座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而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USB與eSATA插座各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並未產生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排除侵害之請求未據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40頁):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293552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
㈡原證3型錄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有自97年6月起販賣「eSATA+USB Series」產品(即系爭產品,結構詳如原審卷第40至47頁,實物見原證5),且系爭產品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被證6、被證6及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96年2月13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1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嗣智慧局於95年7月1日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
進步性之判斷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惟得審酌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是否屬於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參考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後是否足以促使其組合先前技術,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其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該組合又係產生已知之功效,應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經形式審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3項為附屬項,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上開附屬項與獨立項合併,嗣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依專利法第64條第4項之規定溯自申請日生效,是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其內容為「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其包含有:一中空殼體,在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
一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External Serial ATA)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一面上,且具備有複數eSATA端子;
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Universal Serial Bus)端子組,係設置在固定座相對eSATA端子組的另一面上,且具有複數USB端子;
其中該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
及該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接頭輪廓及一eSATA接頭輪廓,用以分別相對應USB接頭及eSATA接頭的外輪廓以達防呆效果。」
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係屬於連接器插座之技術領域,且依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不同的電子裝置間通常以訊號傳輸線相連以便彼此傳輸訊號,而訊號傳輸線與電子裝置多半透過傳輸線一端上的接頭與電子裝置上的連接器插座,以可拆卸的方式來進行連接,斯時電腦設備最普及之訊號傳輸規格為通用序列匯流排(USB),惟隨著電腦軟體資料量之不斷攀升,斯時亦已有另一種隨插隨用之傳輸規格即序列先進附加技術(eSATA)應用於高速週邊資料之傳輸。
惟在平扁的筆記型電腦上,同時設置上述兩種介面之連接器插座勢必會增加電腦外殼的尺寸,為解決筆記型電腦以上下並排方式同時設置USB及eSATA兩種連接器插座於同一殼體內,該殼體內同時包含兩組端子及兩個固定座,令整個連接器插座厚度提高,相對的容納該連接器插座的筆記型電腦亦須增厚,而不利於攜帶亦不利於銷售之缺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缺失,而採取USB或eSATA接頭共用連接器插座內固定座之技術手段,藉以達成減少一個固定座厚度之目的,使該連接器插座能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且不過度增加筆記型電腦的厚度(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
㈢被證6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93218034號「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新型專利,其係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用以使一電子裝置與一訊號輸出裝置電連接並傳遞訊號。
系爭專利與被證6比對,系爭專利為一種可適用多種不同協定接頭的連接器插座,被證6為一種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兩者之標的均為連接器插座,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被證6已揭露一種符合USB規格之插座,亦為可適用不同規格之連接器,其差異僅在於被證6可適用之不同規格並非適用不同協定。
其次,被證6說明書第7頁及第1圖所示之屏蔽殼體(6)內設置之插接空間(61),在該插接空間內設有一絕緣座(3),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一中空殼體,殼體上設置有一插槽,在插槽上設置有一固定座之結構。
再者,被證6說明書第7頁及第1圖所示之絕緣座(3)具有一插接部(32),該插接部(32)具有上下相反之第一插接面(321)及第二插接面(322),該第一插接面(321)設有複數第一端子(41),用以傳遞聲音訊號,該第二插接面(322) 設有複數第二端子(51),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USB )規格之訊號,故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以一固定座之兩面分設兩種端子組,分別傳遞不同訊號之結構及功能。
又被證6 說明書第7 頁及第1 圖所示連接器之插接空間(61)具有一插接口(62)及一後壁,該絕緣座(3) 由後壁向插接口(62)突伸,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插槽具有一前開口及一後壁,該固定座係由後壁向前開口突伸之結構。
另被證6 連接器之插接口(62)之週緣係呈一梯形之雙斜角輪廓,符合通用串列匯排規格(USB) 形狀,由於呈梯形,故亦有防呆效果。
另依被證6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該屏蔽殼體具有一容納該插接部之插接空間及一與該插接空間連通並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形狀之插接口」,是被證6 係將傳遞聲音訊號之接頭形狀改變為符合USB 規格形狀之輪廓,以便該插接口既適用聲音訊號之接頭,亦適用USB 規格之接頭,而系爭專利之插座前開口輪廓係綜合USB 及eSATA 接頭形狀輪廓而呈階梯狀,既適用於USB 接頭,亦可適用於eSATA 接頭。
據此,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連接器插座係「適用多種不同協定」及「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 接頭輪廓及一eSATA 接頭輪廓」。
㈣惟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為改良筆記型電腦以上下並排方式同時設置USB及eSATA兩種連接器插座於同一殼體內,該殼體內同時包含兩組端子及兩個固定座,令整個連接器插座厚度提高,相對的容納該連接器插座的筆記型電腦厚度增加之缺失,其創作內容係採取USB或eSATA接頭共用連接器插座內固定座之技術手段,藉以達成減少一個固定座厚度之目的,而使該連接器插座能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不過度增加其厚度,已如前述,依被證6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5行記載:「本新型電連接器2及配合該電連接器2之插頭1組合之設計,除可傳遞符合USB規格之數位訊號外,配合該插頭1,該電連接器2更可傳遞聲音訊號,由於該組合具有可傳遞聲音及數位兩種訊號之功能,則原本耳機電連接器之空間可被有效節省」(見原審卷㈠第246頁),是被證6已揭露連接器接頭內共用一固定座之正反面分設兩組端子,俾以傳遞不同訊號之技術手段,藉此達成節省空間之功效,核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極為相近。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亦可知USB及eSATA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公知之技術,而具有標準規格,且其插接部位各具特定之接頭輪廓,接頭、插座本為相配合之成組連接構件,則為適用多種不同接頭,例如USB、eSATA或其他協定下之連接器,綜合各種不同插接頭形狀輪廓作為插座開口周緣之輪廓,係屬因應標準規格之接頭形狀所形成之必然結果,亦為系爭專利所屬連接器技術領域之人欲設計連接器插座開口輪廓時必然採取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綜合USB與eSATA兩種接頭形狀輪廓,使插座「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同時形成一USB接頭輪廓及一eSATA接頭輪廓」,僅係接頭輪廓之簡易變化,而為系爭專利所屬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即可輕易完成之簡單組合或改變,並僅係產生被證6所示節省空間之已知功效,而未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此外,被證8為西元2005年10月27日公開之Serial ATA規格書封面及其第92至98頁節本,依92頁之圖說所示eSATA插座開口係具有階梯狀輪廓而具防呆功能,故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插座前開口周緣具有階梯狀輪廓以達防呆效果,並可佐證供eSATA插頭插接之插座,依標準規格其開口須設有相對應於eSATA插頭之階梯狀輪廓,實為系爭專利所屬連接器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之技術內容,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已為被證6所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被證6、8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6、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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