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上,30,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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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4日核准之第M285453 號專利「面紙真空油壓機」(下稱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戊○○因詐取乙○○創作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機器示意圖而取得,經乙○○以被上訴人戊○○並非發明人或創作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該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

智慧財產局先發專利證書給乙○○,乙○○再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給上訴人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晟公司)。

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月11日至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實際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期間,因被上訴人戊○○之上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致上訴人原有產業利用之財產利益因而喪失,有⑴原有交易對象立潔紙業公司(下稱立潔公司)取消交易之所失利益約有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⑵研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嘉曜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因此取消第二代油壓成型機訂單,以上訴人每年可生產約百台計,3 年半時間損失可達數億元;

⑶上訴人承租廠房2 年每月租金15萬元擬生產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因而閒置之損失達360 萬元。

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⑴及⑶項之金額共1,260 萬元,第⑵部份則保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260 萬元。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乙○○為上訴人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準晟公司由其一人所經營,因被上訴人戊○○前揭詐取機器示意圖而申請專利權之行為,乙○○無法取得專利權而移轉予上訴人準晟公司,致上訴人準晟公司遲至98年10月27日始取得系爭專利權,受有未能行使專利權而喪失之上開經濟利益之損害,故由上訴人準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並有理由。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附帶民事起訴是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原告,主張「專利申請權」之損害,惟因該部分事實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惟本件係上訴人單獨為原告,主張「取得專利權」後之「經濟利益」之損害,原審逕以該附帶民事提起時間之96年8 月2 日起算2 年,率認本件於98年10月27日提起已罹於2 年時效,顯就前後兩案請求侵害之權利不同,且請求受損害之範圍不同而有所誤認。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上訴人須待前述行政訴訟確定之日(即98年3 月6 日),始能知悉發明人(創作人)確為乙○○,而乙○○確能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此時上訴人才能知悉確有經濟利益受損,故以知悉損害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本件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又原審判決忽略於96年8 月2 日,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系爭專利權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該案於98年2 月5 日宣判,顯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

且前揭立潔公司等不願與上訴人交易,使上訴人之專利利用之利益持續受損,被上訴人等乃持續為侵權行為,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一次性侵害,自有違誤。

3.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4 月間曾向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訴請返還獲利,當時尚未罹於原審所認定時效消滅時點,惟在該案中法院認定:「因而,在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前,依專利法之規定,即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即不在專利法保護之範圍內。

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權可言,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減少授權金或銷售面紙之不當利益至明。」

,即乙○○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為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本件情形亦是如此,故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前述「經濟利益」之始點應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即98年10月27日)起算。

4.本件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意旨。

而原有交易對象立潔公司因而取消交易,所失利益約有900 萬元。

又被上訴人持續為系爭專利權之登記,立潔公司即不可能向上訴人訂購所研發之油壓機,其損害自屬繼續發生。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開立潔公司訂購單即得證明系爭新型專利具有商業利益,若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2 年內得利用系爭專利,即得因此獲得商業利益。

另上訴人原擬擴大生產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承租廠房閒置之損失360 萬元,該損害固已發生,然因上訴人非系爭專利權利人,無從生產系爭油壓機,直至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專利權,方確定得主張該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假借第三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6 月初向上訴人購買兩台油壓成型機,並藉此詐取系爭專利機器示意圖而申請專利,故系爭專利技術在申請前並未公開使用,換言之,系爭專利技術在申請前僅兩造間知悉。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2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主張「專利權受侵害」,則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與有無登記為專利權人有何關連?關於立潔公司取消交易致損失900 萬元損害,上訴人早於96年8 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便已提出,縱真有損害,亦早於96年8 月2 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陳稱該損害為持續侵權行為導致,未罹於時效云云,實無足採。

且取消交易之原因甚多,上訴人自應就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

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360 萬元,關於承租廠房一節,其承租用途、原因?租金有無支付等?上訴人皆未舉證說明。

且租賃契約之簽訂時間為94年1 月10日,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時點為94年8 月17日,則如何能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失?再者,該租約期限為兩年,租期至96年1 月10日屆滿,如有租金損害,亦早於96年1 月已發生,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點為98年11月,其請求權顯因超過兩年而罹於時效。

2.專利法第94條「供產業上利用」即是一般所稱之「產業利用性」要件,該條文並無將「新型專利得供產業上利用而取得之利益」認定為是專利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範圍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

即便真有所謂之「新型專利得供產業上利用而取得之利益」,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為「乙○○」,則該利益應是歸「乙○○」所有,上訴人準晟公司並非享有該利益之人,自不會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害。

3.上訴人早於94年2 月、6 月間便將油壓成型機出售予第三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是依專利法之規定,系爭油壓成型機之技術已因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是故,上訴人既已無法取得有效之新型專利,當然亦無受有「新型專利得供產業上利用而取得之利益」損害之情況。

4.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發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技術獲利。

另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及僑邦公司商談購買機台等事宜時,已承諾不得製作、販售油壓成型機予其他第三人,此一事實亦有當時在場之人簡志明證詞為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節錄可參。

換言之,不論有無不當申請專利行為,上訴人本即因兩造協議而負有不得製造、銷售油壓成型機之義務,其不作為義務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加害行為而有不同。

是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於94年4 月24日核准第M285453 號專利「面紙真空油壓機」,經乙○○以被上訴人戊○○並非發明人或創作人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該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

智慧財產局先發專利證書給乙○○,乙○○再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給上訴人準晟公司。

㈡被上訴人戊○○取得第二代油壓成形機,交給訴外人等情,經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以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戊○○侵害乙○○著作財產權判決應給付乙○○40萬元確定。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依上訴人主張,縱或有損害發生,是否應由乙○○起訴,而非上訴人準晟公司起訴。

㈡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可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2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包含:⑴就立潔公司取消交易的所失利益900 萬元。

⑵租用廠房閒置二年的損失總計36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之機器示意圖之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40萬元,及自9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證;

又上訴人前亦曾就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因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侵害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權利,違反法秩序所定之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利用該圖說生產機器,未支付上訴人專利授權金所致之費用減省,及藉著銷售系爭機器產銷面紙而獲得之利益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證。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準晟公司於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取得專利權至遭撤銷,而由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權之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公司未取得專利權而無法生產,及第三人立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潔公司)、研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嘉曜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取消交易,致上訴人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核與上開確定判決,均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原則,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主張,縱或有損害發生,是否應由乙○○起訴,而非上訴人準晟公司起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該規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茍若行為人客觀上並未損害他人之權利,即無由依本條之規定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清湶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陳清湶將此想法告知乙○○,乙○○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清湶於94年2 月,先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乙○○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嗣於94年6 月間,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清湶再以僑邦公司名義,向乙○○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第二代油壓成型機,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戊○○將乙○○所繪製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財發,由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戊○○所創作,併同上開重製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 號),嗣經乙○○以被上訴人戊○○並非發明人或創作人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該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被上訴人永昇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智慧財產局即發專利證書給乙○○,乙○○再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給上訴人準晟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97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系爭專利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62頁),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之原所有權人或申請權人應為乙○○,上訴人準晟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之原所有權人或申請權人,是以上訴人應無權利受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準晟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乙○○為上訴人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準晟公司由其一人所經營,因被上訴人戊○○前揭詐取機器示意圖而申請專利權之行為,乙○○無法取得專利權而移轉予上訴人準晟公司,致上訴人準晟公司遲至98年10月27日始取得系爭專利權,受有未能行使專利權而喪失之上開經濟利益之損害,故由上訴人準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並有理由云云。

然查,公司與出資者在法律上本係相互獨立之2 個權利主體,是公司之財產究與出資者個人之財產於權利上之歸屬自係有別,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到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專利權原有產業利用之財產利益因而喪失之損害,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再依上訴人主張,縱可由上訴人準晟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亦殊值深究。

2.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揭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原於96年8 月2 日即就本件事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之事實經該院以專利侵權已經除罪,故非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上訴人經曉諭得於補繳裁判費後追加起訴,亦為上訴人所不採,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判決以程序駁回(見該判決理由第3 頁),雖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尚未為實體判決而非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依據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 頁理由二之部分,已提及研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曜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欲向上訴人訂購機器,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原因,致上訴人無法與上開公司簽訂正式代理契約,並於第4 頁中提及立潔紙業有限公司,原欲向上訴人訂購其研發之油壓機三台,亦因專利權涉訟之原因,而未與上訴人締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即被證1 ),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於96年8 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便已請求,係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效力所及,且不願追加起訴,致未於該案一併判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專利證書之98年10月27日起算,並不可採。

且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如以上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96年8 月2 日算起,其知悉此部分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已逾2 年,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尚屬可採。

證人林靜文律師雖到庭證稱:其於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過程中,該案法官有曉諭因為上訴人尚未獲得專利權,所以不能行使專利的權利,法官當時認為他只處理著作權的部分,也就是刑事判決審理的範圍,所以一直諭知上訴人撤回跟專利或專利申請權相關的主張等語。

然查,觀之前開事件於98年5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該案卷第193 頁)所示,證人林靜文律師自承:本案雖經審判長闡明是否要追加,我們認為不是追加,故無須繳交裁判費等語。

足見依證人所陳述,縱或屬實,亦僅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事件之法官曉諭該案件只能處理刑事判決相關部分,其餘部分也有曉諭補繳裁判費,是以此部分不論該案法官曉諭是否正確,均不會影響時效已經經過之判斷,果若上訴人認為該案法官曉諭有誤或判決理由有誤,應當係就該案件判決提出上訴,且該案件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就法律之適用並非沒有專業人士之協助,上訴人自行決定於該案不提上訴,反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9 號附帶民事起訴係以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原告,主張「專利申請權」之損害,惟本件係上訴人單獨為原告,主張「取得專利權」後之「經濟利益」之損害,原審逕以該附帶民事提起時間之96年8 月2 日起算2 年,率認本件於98年10月27日提起已罹於2 年時效,顯就前後兩案請求侵害之權利不同,且請求受損害之範圍不同而有所誤認,上訴人須待前述行政訴訟確定之日(即98年3 月6 日),始能知悉發明人(創作人)確為乙○○,而乙○○確能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此時上訴人才能知悉確有經濟利益受損,故以知悉損害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本件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23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即已提及上訴人無法與上開公司簽訂正式代理契約,並於第4 頁中提及立潔公司,原欲向上訴人訂購其研發之油壓機三台,亦因專利權涉訟之原因,而未與上訴人締約,共損失9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即被證1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當事人及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侵權事實於96年8 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便已知悉,足見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間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自應從96年8 月2 日起算時效,上訴人以乙○○於98年10月27日始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給上訴人準晟公司,始能起算知悉損害之日云云,自非可採。

5.又上訴人雖就其原擬擴大生產第二代油壓成型機,而承租廠房,租賃期間2 年,每月租金15萬元,因無法生產而閒置損失360 萬元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依其契約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10日,為期2 年(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96年8 月2 日,晚於租賃契約終止之96年1 月10日,而其與前述就原有交易對象立潔公司等取消交易所失利益之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而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雖未於該次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廠房租金之部分,惟其租賃契約既於該次起訴前已終止,若果如上訴人主張,該租金亦為損害之一部分,則實難謂其於提起該次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此部分之損害為不知,故縱以該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96年8 月2 日,作為上訴人知悉此部分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基準,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距離前述其知悉此部分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起亦已逾2 年,故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可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10月27日方發給上訴人專利證書,雖專利期間溯及自95年1 月11日,然於98年10月27日之前,因被上訴人擅以系爭機器之示意圖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故上訴人名義上非為專利權人而無法基於專利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取得利益,故依民法上開規定,消滅時效自尚未起算,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得行使權利之98年10月27日僅1 月餘,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永昇公司自94年10月24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而准予專利之日起,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即因惡意申辦系爭專利權之登記,而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地位,足認上訴人在私法上權利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於斯時起本即得以上訴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時上訴人僅得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關於其知悉所受之損害,縱以其提起前案附帶民事訴訟為知悉損害時點認定,即96年8 月2 日,其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上訴人對於其得基於專利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顯有誤會,其主張並不可採。

7.上訴人又主張若認上訴人非於98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時方得行使權利者,然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持續利用系爭新型專利,而上訴人之專利利用之利益持續受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以觀,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侵權之行為繼續發生,造成一次又一次之損害,換言之,侵權之行為有數個,每個侵權之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可依各次行為而起算;

惟如係一次之侵害,造成持續之損害,例如因受傷害而造成每年勞動能力之損失,或例如因竊取某物而造成權利人無法使用該物之利益等,此即為侵權行為後,損害之持續與前者侵權「行為」之繼續發生有所不同,因此後者於侵權行為後,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其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戊○○因詐取乙○○創作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機器示意圖,被上訴人戊○○將乙○○所繪製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盧財發,由盧財發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 月17日,以永昇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戊○○所創作,併同上開重製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致上訴人原有產業利用之財產利益因而喪失之損害等情,經核係一次之侵權行為,其雖損害持續發生,然究與數侵權行為有別,難認其請求權時效可依各次行為而起算,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到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專利權原有產業利用之財產利益因而喪失之損害,已屬無據。

況依上訴人主張,縱可由上訴人準晟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立潔公司之負責人彭智威及前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洪秋雄,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之部分。

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自毋庸審究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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