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上訴人 輝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95,0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95,0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 月22日起,製造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下稱系爭產品,即原證5 鑑定物品)落入新型第194360號「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有二款「固定握柄而不受按壓之款式」、及「以插銷穿設座體與握柄之款式」,上訴人之西元2001年型錄第10、12頁為鎖頭及插銷孔款式,第11頁為插銷孔款式,依客戶需求販售。
而系爭產品座體設有穿孔,握柄與座體相對位置也設有穿孔,係以插銷穿設於座體與握柄相對位置所設之穿孔,使握柄不受外力按壓而鬆脫,係仿製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所製之第二種款式產品。
⑵被上訴人許明聰於原審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陳稱:「最大的結構差異點在於系爭專利的525 滑槽及514 鎖片元件,我的產品裡面絕對沒有這個結構」,惟於原審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侵權產品的握把中的滑槽是做何用途?」被上訴人僅稱「這只是強化結構用而已沒有其他功能。」
足證系爭產品之握把中,確實設有系爭專利說明書525 元件。
且系爭產品之握柄前端在此結構上並無任何承受力的作用,何來強化之說?⑶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中之固定攜車架結構之二外撐片「直接壓掣之鎖扣裝置」完全仿製,捨棄較高成本之系爭專利「鎖片固定」結構,而僅留下上訴人已生產產品中穿設座體與握柄相對位置所設之穿孔,以供插銷使用,其其產生之作用、功能及效果均無不同時,應認構成均等侵害。
⒉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系爭產品的握柄前端設有滑槽,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25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仿製而成系爭產品,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
且專利法係為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⒊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95,032元:自97年1 月22日至9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總銷售數量為33,360件,以每件510 元計之,全部收入金額為17,013,600元,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示,認定「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為「其他汽車零件製造」,毛利率為37% ,因此扣除63% 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所得為6,295,032 元(17,013,600x37%),爰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上訴人所指「滑槽」,在系爭產品中係為使結構強化所為之設計,縱因設計不當而無效果,亦不能使系爭攜車架具備「以鎖扣裝置固定握柄」之功能。
況侵害專利與否,與是否為仿製並無關係,而應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申請專利權之範圍為斷。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14、20要件之差異,原判決業於第14至16頁論述綦詳,足認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⒊被上訴人98年12月9 日之陳述係指系爭產品沒有鎖片所需使用的滑槽,而99年1 月13日之陳述,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產品中有一滑槽結構,被上訴人否認是滑槽,上訴人所指的只是強化結構的功能,並非滑槽,且系爭產品整個構造來看,也不可能當作鎖片的滑槽來使用,因為根本無鎖片的東西。
㈡損害賠償部分:兩造計算成本的方式不同,且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未分類金屬製造」部分,應以毛利率37% ,減去費用率23% (包括銷售管銷費用之人事成本),即得淨利率14% 計算。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0年6 月15日以「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1年8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498866,證書號數:194360。
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1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79至90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
㈢系爭產品(即「自行車攜車架」,型號分別為「BILTEMA 」、「BICYCLE CARRIER 」)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明聰)所製造、販賣(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頁之產品型錄)。
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且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系爭產品之編號8 、14、20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而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本院卷第94至95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6,295,032 元?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⒈上訴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7年11月起迄今(見原審卷第1 冊第6 、8 頁之起訴狀),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
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
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可安裝於汽車支撐座球部之攜車架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攜車架的插銷穿伸時,必須先以手調整兩外撐片之穿孔,使其對準重疊時,方可順利將插銷穿伸鎖扣,故整體之操作費時又費力,且由於該插銷一般係以鍊條結合於攜車架適當處,或直接採分離式設計,故容易因鍊條斷裂或未妥適收藏而遺失,致使無法達成鎖固功效。
又由於該習用攜車架結構係採用插銷穿扣,而該插銷容易因卡掣定位結構磨損或損壞而脫落,致產生危險。
系爭專利為一種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結構改良,運用此於兩外撐片樞設處搭設一鎖扣裝置之攜車架結構,不僅可藉由直接壓掣鎖扣裝置,即可快速安裝鎖固攜車架於汽車上,更可透過鎖匙轉動鎖片以固定握柄,防止攜車架產生鬆脫,同時經由按壓握柄可快速鬆扣,俾使整體操作更加簡易、快速,且具多重安全鎖固功能,而達使用便利性(見本院卷第81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汽車用之自行車攜車架結構改良,其係包括兩主桿(10),於主桿(10)底端段藉一連接片(20)相互樞設,於頂端段則利用兩彼此樞接之外撐片(30)相互樞設,使兩外撐片(30)向下壓掣呈水平狀態時,得透過槓桿原理控制連動兩主桿(10)底端部同時產生夾合動作,並利用主桿(10)底部內側相對處各設一套合件(11),以夾掣汽車後車廂之支撐座(60),藉以固定攜車架(A) ,另主桿(10)之頂端則各設一掛載架(40),俾供自行車懸吊攜行者;
其特徵在於:上述兩外撐片(30)之樞接處係搭設有一具座體(51)及握柄(52)之鎖扣裝置(50);
其中,該座體(51)之前端緣形成有一搭接面(511) ,搭接面(511) 適當處設有一穿槽(512) ,座體(51)一側端緣設有一具鎖片(514) 之鎖座(515) ,並可藉一鎖匙(516) 轉動鎖片(514) ,另座體(51)背部樞設有一具彈性按壓之握柄(52),握柄(52)頭端側緣設有一滑槽(525) ,前緣樞設有一連接塊(522) ,連接塊(522) 前端再樞設一插塊(524) ,使該握柄(52)之插塊(524) 得受彈力保持插設於座體(51)之穿槽(512) 中,且可透過鎖匙(516) 轉動鎖片(514) 滑設於握柄(52)之滑槽(525) 中,藉以固定握柄(52)不受按壓;
令該座體(51)之搭接面(511) 與握柄(52)按壓側之第一外撐片(30)相互鎖固,並於第一外撐片(30)上設一插槽(31)相對座體(51)之穿槽(512) ,以供握柄(52)之插塊(524) 穿伸,復令鎖匙(516) 側之第二外撐片(30)頭端與第一外撐片(30)適當段樞設,且其上設一插槽(31)恰與第一外撐片(30)之插槽(31)相對,亦可供插塊(524) 予以穿伸扣合者;
藉此鎖扣裝置(50)及兩外撐片(30)之結構設計,可使兩外撐片(30)向下壓掣呈水平狀態時,該握柄(52)之插塊(524) 得自動嵌入第二外撐片(30)之插槽(32)中產生鎖扣動作,並可藉由轉動鎖匙(516) 確實將握柄(52)予以鎖扣,俾達操作快速,其多重安全鎖固之功效者。」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
⒉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19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而編號8 、14、20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⒊關於滑槽部分:⑴關於系爭產品有無「滑槽」之構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許明聰於原審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陳稱:「最大的結構差異點在於原告專利的525 滑槽及514 鎖片元件,我的產品裡面絕對沒有這個結構,庭呈系爭產品鎖扣裝置拆解後之實物一件。」
(見原審卷第1 冊第280 頁)。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於原審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詩經律師表示:「另請被告說明侵權產品的握把中的滑槽是做何用途?」時陳稱:「這只是強化結構用而已沒有其他功能。」
(見原審卷第2 冊第6 頁),是以被上訴人似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
⑵經本院當庭命被上訴人確認其真意,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98年12月9 日之陳述係指系爭產品沒有鎖片所需使用的滑槽,99年1 月13日當時之陳述許明聰也在場,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產品中有一滑槽結構,被上訴人否認是滑槽,上訴人所指的只是強化結構的功能,並非滑槽,且系爭產品整個構造來看,也不可能當作鎖片的滑槽來使用,因為根本無鎖片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⑶綜觀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其係辯稱系爭產品並無「鎖片」,上訴人所指系爭產品之「滑槽結構」,僅具有強化結構之功能,無法供作「鎖片」之「滑槽」用,與系爭專利之「滑槽」結構有別。
而系爭產品之握柄頭端側緣設有一滑槽,相對應於座體之貫穿孔設有一貫穿孔(如附表編號10所示),此部分技術內容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系爭產品確有一滑槽之槽體結構,此部分技術內容編號10部分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惟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須判斷其他要件(詳後述)。
⒋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⑴就此部分技術上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為座體(51)一側端緣設有一具鎖片(514) 之鎖座(515) ,並可藉一鎖匙(516) 轉動鎖片(514) ,係藉一鎖匙插入鎖座並轉動鎖片之目的;
而系爭產品則為座體一側設有一貫穿孔,並可藉一插銷轉動其上之凸塊於該貫穿孔中,係藉插銷插入貫穿孔並轉動其上之凸塊卡止於該貫穿孔中之目的。
⑵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乃在於藉一鎖匙插入鎖座並轉動鎖片;
而系爭產品在於藉一插銷插入貫穿孔並轉動其上之凸塊於該貫穿孔中,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功能:系爭專利之鎖座其功能在於供鎖匙插入鎖固或鬆開;
而系爭產品之貫穿孔其功能在於供插銷及其凸塊插入鎖固或抽離,故二者之功能實質上並不相同。
⑷效果:系爭專利之鎖座設計在於固定或鬆開鎖片;
而系爭產品之貫穿孔設計在於固定或抽離插銷。
又系爭專利之鎖座設計可以達到完全鎖固,而無脫落之問題,且鎖固後鎖匙容易保管不會遺失,故安全性較高;
而系爭產品之貫穿孔設計,乃利用習用插銷固定,行駛中有可能脫落之虞,且鎖固後插銷有可能失竊,安全性較低。
故二者之結果實質上並不相同。
⑸因此,就附表編號8 之要件,系爭產品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同之結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均等。
⒌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⑴就此部分技術上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可透過鎖匙(516)轉動鎖片(514) 滑設於握柄(52)之滑槽(525) 中,藉以固定握柄(52)不受按壓,亦即係以一鎖匙穿入轉動一設於座體之鎖片,使其滑設於握柄之滑槽中,藉以固定握柄不受按壓,以達安全鎖固之目的。
而系爭產品則可透過插銷轉動其上之凸塊以卡止於座體與握柄之貫穿孔中,藉以固定握把不受按壓,亦即係以一插銷轉動其上之凸塊,以卡止插銷於座體與握柄之貫穿孔中,藉以固定握柄不受按壓,以達安全鎖固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固定握柄不受按壓以達安全鎖固之功能、結果相同,惟系爭產品係以插銷固定握柄不受按壓,而系爭專利係以鎖匙轉動鎖片固定握柄不受按壓,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是以就附表編號14之要件,系爭產品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均等。
⒍關於附表編號20部分:⑴就此部分技術上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可藉由轉動鎖匙(516) 確實將握柄(52)予以鎖扣,俾達操作快速,其多重安全鎖固之功效者,亦即係藉由轉動鎖匙確實將握柄予以鎖扣,以達操作快速且多重安全鎖固之目的。
而系爭產品可藉由轉動插銷上之凸塊確實將握柄予以鎖扣,俾達操作快速,其多重安全鎖固之功效,亦即係藉由轉動插銷上之凸塊確實將握柄予以鎖扣,以達操作快速且多重安全鎖固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操作快速、多重安全鎖固之功能、結果相同,惟系爭產品係藉由轉動插銷上之凸塊確實將握柄予以鎖扣,而系爭專利係藉由轉動鎖匙確實將握柄予以鎖扣,故二者鎖固握柄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是以就附表編號20之要件,系爭產品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均等。
⒎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㈣上訴人提出產品型錄(見原審卷第2 冊第33至38頁),並主張其專利產品在握把上有2 種款式,一為插銷,一為鎖片,同具有固定握把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未使用鎖心固定握把,而是以插銷固定握把,如無插銷部分,系爭產品的握把與系爭專利產品完全相同云云。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習用攜車架結構即係以插銷穿伸,而有多項缺失,故系爭專利以鎖扣裝置加以改良(見本院卷第81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詳細界定「......上述兩外撐片(30)之樞接處係搭設有一具座體(51)及握柄(52)之鎖扣裝置(50) ......」之技術特徵,是以有關「鎖片」之鎖扣裝置乃其主要技術特徵。
而上開產品型錄所載序號「34」之「握把組(原物料編號)」,其「規格」為「無鑰匙孔(含墊片)」,此顯非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
況本件侵權與否之認定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進行比對,與系爭專利實施後之產品實物無涉。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固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惟系爭產品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已於前述。
而上開鑑定報告在附表編號10之要件,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描述僅為:「相對應於座體之貫穿孔設有一貫穿孔」,並無「與握柄頭端側緣設有一滑槽」之技術描述(見原審卷第36頁),此部分技術內容解析及比對有誤。
另上開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8 、14、20為技術比對後,認為有均等論之適用(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亦有未洽。
故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95,0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