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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聲請業於99年8 月19 日 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30 頁)。
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緊配合」一詞之解釋,當可參酌說明書內容且固憑字義解釋,即唯有將單一筒體套管(按其通常以銅等金屬材料製作)之置物孔之內徑,設定為小於雷射二極體之金屬殼體之外徑,且彼等尺寸差異不超出其本身金屬材料之楊氏係數為原則後,嗣在進行組裝雷射模組時,藉由推進該雷射二極體至單一筒體套管內期間,因單一筒體套管其金屬材料之延展性所產生之回復力,緊緊套壓於TOCAN 雷射二極體之金屬殼體,而形成單一筒體套管與雷射二極體間之緊配合,使雷射二極體得端視其與透鏡間對焦之結果而能固定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的任一位置(按即無段定位),而有利於自動對焦之進行及於對焦完成後能增進雷射模組對焦穩定度。
被上訴人「倒果為因」,將系爭專利因採用「緊配合」技術手段所達成「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雷射二極體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功效說明,反充作為「緊配合」內容之解釋,致混淆手段與功效間之概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⑴被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緊配合其重要技術特徵,且被證1 所述之內容乃是與系爭專利意欲無段定位背道而馳之反向教示(teach away),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絕無運用其所揭示之內容,來完成系爭專利雷射模組之緊配合結構,以利於無段定位對焦之可能。
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雷射模組,係類似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圖3A及3B之先前技術內容,早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時為審查官所詳予審酌,亦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審查時之引證參考文件,足徵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4 之雷射模組100 的透鏡套管40之外徑,係小於雷射二極體套管30之內徑,使得雷射模組100 之透鏡套管40,係以略微鬆配合之方式套設於雷射二極體套管30中,而保持兩者間之同軸性地推移。
然較諸系爭專利雷射二極體其金屬殼體之外徑,必須大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之內徑,兩者方式顯不相同,足徵被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無段定位之緊配合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間隔物,乃係以緊配合方式設置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壁,進而將透鏡固設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中,而此一緊配合的重要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 之說明內容,業如前述。
遑論被證1 圖5 之塞環或止檔裝置如何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隔物相當,是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提出「設置於單一筒體套管前端開口,以固定透鏡之凸緣」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2 第1 圖中,故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雷射模組,已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
而系爭APCD-650-01-C3-B雷射模組,亦同時落入系爭專利第2項及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
故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說明書內所指「緊配合」之技術特徵,即為非採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之方式,將雷射二極體固設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其根本未揭示:雷射二極體為達對焦之目的,得使用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同時完成對焦之過程等所謂「以利對焦之自動進行」及「增進對焦穩定度」之技術內容!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於性質上既屬物之發明,其技術特徵自應限在「雷射模組」本身結構上,不容上訴人恣意加上使用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之對焦目的、方法,作為解釋為「緊配合」之一部分。
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雷射模組,其中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之固接已排除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等三種方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單一筒體套管之技術特徵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其與被證1 圖5 之管件相同。
且被證1 亦會產生緊配合之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產生不可預期功效,並已揭示所謂「緊配合」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4 與系爭專利間差異僅在於雷射二極體筒體之有無,該等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圖5 同樣有塞環或止檔裝置,且揭示可利用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ring〉、止檔裝置〈stop〉組裝在管件〈bore〉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難謂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 之管件內壁於透鏡前端亦包含有一凸緣裝置,用以使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APCD-0650-03-C3-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爭執,惟因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不構成侵權。
又系爭產品APCD-650-01-C3-B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故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12日以「雷射模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11月5 日公告(公告號:441879,證書號:176181。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同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17、114 至139 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製造、販賣「雷射模組」(型號分別為「APCD-650-01-C3-B」、「APCD-650-03-C3-B」,下稱系爭產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引證資料:⑴被證1 。
⑵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
⑶被證4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引證資料:⑴被證1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引證資料:⑴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1,0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⒈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12月12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11月5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者為限。
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
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
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
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27 頁)。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雷射模組,其主要構造係包括有: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
一透鏡,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
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
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的間隔物,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其中該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其中該套管尚包含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致使得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
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⒍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4,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為西元1997年5 月Electronic Components andTechnology Conference 所發行之會議記錄第47卷第19至24頁中「Comparison of Low-cost Fiber Optic Technologies for Data Transmission 」文獻(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2 為1990年7 月刊登於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學術期刊PHOTONIC TECHNOLOGY LETTERS 第2 卷第473 至474 頁之文獻(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⑶被證4 為1990年5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LASER DIODE FOCUSING MODULE, METHOD OF FBRICATING」專利(見原審卷第185 至196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 之比對:①被證1 第22至23頁主要說明一種低成本光學模組組裝方式,揭露就傳輸速度較低之可見光LED (lower speed, SLED) 光學模組之組裝而言,對於直徑較大之塑膠光纖(plastic optical fiber, POF),採用一次壓合之組裝方式可省去主動式對準過程,而對於傳輸速度較高(>266Mb/s)用於較昂貴的光纖之雷射二極體,可配合塑膠射出成形方法製造之單一筒體及其上之套接部(ferrule ),將雷射二極體以一次壓合(one step press-fit)方式組裝。
在金屬陶瓷管件之組裝,係以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ring)、止檔裝置(stop)等組裝在管件(bore)中;
而在塑膠管件之組裝,係以壓合(press-fit) 方式將透鏡及雷射二極體組裝於塑膠管件(見圖5 為圓柱型雷射二極體(TO can)組裝在金屬陶瓷管件以及塑膠管件上之比對圖)。
②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涉及雷射模組之組裝方式(即緊配合或壓合),皆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③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1 圖5 之管件;
系爭專利之「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1 圖5 所揭示之TO can雷射二極體以壓合(press fit )方式組裝於管件;
系爭專利之「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1 以緊配合方式組裝雷射二極體,而未使用螺紋、焊接及黏性連接體即可固設雷射二極體於管件中。
④綜上,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透鏡位置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被證1 之透鏡則在管件中間位置,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透鏡位置究置於筒體中間抑或置於緊鄰開口位置乙情,而該位置上之差異係屬結構上之簡易變化,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透鏡位置而完成系爭專利,並達成節省成本之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並未發現被證1 圖5 之雷射二極體的壓合 (press fit),係以孔件孔徑小於桿件直徑之方式壓合而能達成緊配合效果的說明云云。
惟被證1 之壓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緊配合,且機械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或瞭解「緊配合」即為干涉配合(interference fit)或「tight fit 」。
而上訴人主張:應用置物孔內徑較雷射二極體或間隔物殼體外徑為小之單一筒體套管,套壓於雷射二極體或間隔物殼體所形成之緊配合等語。
因此,壓合方式同是利用孔件孔徑小於桿件直徑之方式壓入,被證1 之「壓合」應可產生「緊配合」之效果。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證1 「藉由單一步驟壓合(one-steppress-fit )之一次到位定位的組裝方式,......,被證1 所述之內容乃是與系爭專利意欲無段定位背道而馳之反向教示(teach away)云云。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無段定位」之對焦技術,且未界定筒體套管必須具同一孔徑以供無段定位,故「無段定位」並非審究之對象。
再者,被證1 並未指其對焦方法不可以無段定位,尚無法據以認定被證1 反向教示。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罔顧系爭專利具備「有利於自動對焦」及「增進對焦穩定度」等有益功效之疏漏云云。
惟上訴人所謂「有利於自動對焦」及「增進對焦穩定度」之功效,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自非系爭專利之功效,無從為判斷之範圍。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僅依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緊配合」,無從得知或想像系爭專利具有「自動對焦」之有益功效。
況上訴人從未說明系爭專利之「緊配合」如何達成「自動對焦」之功效,而於上訴狀第7 頁理由第㈠項先稱:「緊配合」乃為系爭專利達成「有利於自動對焦」、「增進對焦穩定度」及「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等有益功效之重要技術特徵等語,復於上訴狀第9 頁理由第㈣項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因使用「緊配合」結構來固定雷射二極體時,其具有不需使用黏性連結體之功效乃為必然等語。
因此,即使系爭專利具有前述功效,而該等功效係「緊配合」必然所生之結果,則被證1 亦具有此等功效。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 、2 之比對:如前所述,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 已揭露透鏡緊臨本體套管前端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 之比對:①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主要係使用於雷射二極體之對焦模組,該模組係利用雙筒套接方式對焦,在正確對焦後加以固定,並在其中一個筒體上固設有一透鏡而為透鏡筒座,其專利說明書第7 欄揭示圖6 之透鏡筒座40在第一環部35結合一雷射二極體座體30,其中透鏡筒座40後環部41a 之外徑僅稍小於二極體筒座之第二環部31,使其具有摩擦接合之效果,以便在對焦後可維持二極體筒座穩固於透鏡筒座中。
②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 ,系爭專利之係單一筒體套管,而被證4 為透鏡筒座與二極體筒座兩筒座以摩擦接合。
惟兩筒座改換為單一筒座,僅為數量之簡易改變,且上訴人亦未爭執兩筒座改換為單一筒座係輕易即能完成者。
至上訴人主張:被證4 之雷射模組的透鏡套管與雷射二極體套管係為略微鬆配合之結合方式,明顯與系爭專利... 緊配合方式完全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起至倒數第1 行記載:「在透鏡(或間隔物)和套管壁間之緊配合、或在雷射極體和套管壁之間,......其中該緊配合可為摩擦接合。
......」(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見上訴人自行定義「緊配合」之文義包括「摩擦接合」。
參以被證4說明書第7 欄第64行至第8 欄第1 行已揭露「透鏡外筒體之內徑小於雷射二極體之外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後段「......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
為功能性子句,其存在與否不影響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然被證1 、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的間隔物(136,236) ,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130,230) ,其中該間隔物(136,236) 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106) 之內壁間。」
而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被證1 圖5 中所示之塞環或止檔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隔物,且被證1 已揭露可利用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 (ring) 、止檔裝置(stop)組裝在管件(bore)中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 所揭露塞環、止檔裝置組裝在管件中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套管尚包括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108) ,致使得透鏡(130,230 )固定於該凸緣(108) 內。」
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被證2 透鏡前端之管件內壁亦設有一凸緣裝置,使透鏡固定於該凸緣,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⒑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1 、2 、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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