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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曉理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路1段401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97年度彰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99年5 月31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4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使其上訴聲明完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允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7,4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天然石網材」(下稱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之第170611號「預鑄勾縫;
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軟性底材」之解釋: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96智專上06006字第09620190230 號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3540 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系爭專利於舉發案過程中,並未排除以軟性(網子)做為底材之技術特徵。
又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8年11月4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中90年2 月6 日發明專利申請書所附第一次專利說明書,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繩網底材」,事後更正為「軟性底材」,當時上訴人並未放棄「繩網底材」。
⒉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件既無須進入禁反言之程序,系爭鑑定報告以舉發案答辯理由書中之比對詞句作為鑑定基準,即逕將原申請說明書以外之文件,予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義,並不足取。
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排除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舉發案答辯書)排除後,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全要件文義範圍,可證被告侵權事實。
㈡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3 倍賠償7,485 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300,000 元,共307,485 元。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所作之鑑定報告,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並該鑑定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斗訴字第3755號鑑定後,得出未侵害專利之結論,更見上訴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就其有製造專利商品,並於其上容有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乙節提出證明,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提出任何賠償請求。
又有關貼材邊框設有不歸責之波浪邊狀,早在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存在,且為坊間業者所應用,可見被上訴人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之前手戊○○前於90年2 月6 日,以「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91年2 月20日修正,於同年6 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2年1 月11日公告(公告編號:517135號),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專利第1706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戊○○於92年6 月5 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7、21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至29、64至65、75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90年2 月6 日申請本、同年9 月15日、91年2 月20日修正本、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讓與登記函)。
㈡訴外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晟公司)於95年5 月3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當時誤載為第22條第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第00000000N01 號)。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6年4 月3 日,以(96)智專三(三)06006 字第09620190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吉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之行政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行政卷宗)。
㈢上訴人先後於97年10月20日、11月13日、98年3 月25日、5月8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嗣於同年5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以同年月8 日所提之更正本為審查,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6 月10日准予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卷第92至110 、112 至133 、136 至146 、188 至194 、199 頁之97年10月20日更正申請書暨更正替換頁、同年11月13日更正申請書暨更正本、98年3 月25日更正申請書暨同年月11日更正本、同年5 月8 日更正申請書暨同年月11日更正本、同年6 月10日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軟性底材」之解釋。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307,485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 頁之起訴狀),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
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
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洗石子工程及習用洗石子網材施工工法為改良對象,主要以軟性材料作為底材,該底材無縫接合邊框之曲線設計,可依各種石粒規格及勾縫圖案需要予以調整,使材料相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不論施工面積大小,皆能達到無縫接合之效果。
爾後再於該軟性底材上用彈性材料,依勾縫圖案需要成型勾縫線條於底材上,待彈性材料乾燥後,再依所需之石粒規格、顏色依序舖灑石粒,並膠合之而成一成品。
因係使用軟性材料做為底材,並以彈性材料做為勾縫材料,故可適用於各種曲面、角度之施工物表面。
而勾縫圖案可依各種創意設計予以變化。
是於對石粒規格、現場施工環境、技術盲點等皆可一一克服,且因施工技術簡易,故能同時達到經濟、快捷、美觀、多樣、環保等多項進步實用性效益者(系爭專利申請卷第9 、188 至189 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習用技術及缺點】、【解決困難點之技術手段】)。
⒉系爭專利90年2 月6 日申請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該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係主要以曲線邊框之繩網做為底材,再將所需勾縫圖案形狀規格成型於底材上,爾後再依所需規格顏色之石粒或材料分別均勻舖灑繩網上,並經膠合而為成品,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第4項:「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網底建材及其製造方法,其中,製造程序為:A.底材成型加工:依石粒及材料大小規格,選擇網目合適之繩網,再依勾縫圖案及接合需要,裁切適合之曲線邊框,作為底材。
B.依設計所需之圖案、規格、顏色,使用彈性水泥,將勾縫線條成型於繩網底材上。
C.依需要規格、顏色之石粒,分別均勻舖灑於繩網底材上,並將石粒與底材膠合之。
D.成品完成─承前述之製造流程取出後,便能獲取本創作成品。
其不但製程簡單、品質穩定,於現場施工時,更可依任意曲線、角度之施工面,作無縫連續接合,且無限面積或無限長度之圖案組合。
並具有施工技術簡易、快捷、經濟、環保效用,誠為一種優良且突破之作成品者。」
(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7至18頁)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均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頁之97年11月13日更正本)。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
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
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第2項:「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軟性底材」之解釋: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
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
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
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
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
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係使用「網底建材」、「繩網底材」(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8頁),其後於91年2 月20日修正為「軟性底材」(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頁),嗣於97年11月13日更正時亦使用「軟性底材」(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44 頁)。
再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洗石子工程及習用洗石子網材施工工法為改良對象,而以軟性材料作為底材(系爭專利申請卷第9 、189 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習用技術及缺點】、【解決困難點之技術手段】)。
並參酌上訴人於第00000000N01號舉發案審查中,提出答辯理由書第7 頁第2 至6 行稱:「因本案之底材為『軟性材料』,因此,本案可選擇預先於工廠將每一建材單元製作完成或於施工現場再製作,反觀,引證一之底材係為『矩形網』,該矩形網因設有網目,因此,碎石粒之粒徑需小於矩形網之網目,否則碎石將由網目掉落,故,只能於施工現場製作。」
(系爭專利舉發卷第65頁),此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說明,係屬可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
是以客觀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軟性底材」排除「網狀底材」。
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放棄「繩網底材」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委無足取。
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之文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前述內部證據足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無審酌外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本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訴字第5 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之侵害內容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且於99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產品實物(外放證物,如附圖2 所示),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⒉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3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而編號2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軟性底材,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為網狀底材(如附圖2 所示),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⑴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以軟性材料為底材,而系爭產品之以網狀材料為底材,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功能:系爭專利之軟性材料上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而系爭產品之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需小於該網之網目,故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效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使施工簡化,接合後美觀使施工簡化,接合後美觀,故二者所欲達成效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⑸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於95年2 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銷售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5 頁之起訴狀),足見系爭產品並非該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且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91年2 月20日修正本為比對(見原審卷第14頁),自無法為本件侵權訴訟之論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4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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