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上更(一),9,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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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陳世杰律師
周書帆律師
丙○○
被 上 訴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lanese Inter nationa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丁○○○○○
複 代 理人 方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乙○○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前審臺灣高等法院卷㈤第七一頁認許表),乙○○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卷㈤第67頁),核無不合,應列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判決);

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明,至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係由自稱為被上訴人之Statutory Representative(法定代理人)JamesJ. Mullen 委任陳長文律師、謝英士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而James J. Mullen 係任被上訴人之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一節,有經濟部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910 號函附被上訴人最後變更登記所附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暨抄件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㈢第132-1 頁至第165 頁),固無從認定James J. Mullen 有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之權限。

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91年2 月1 日被上訴人已提出經德拉瓦州(Delaware)州務卿、德州(Texas )公證人證明,並由我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法人資格、公司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證明書、公司章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等文件,向公司法所定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認許,並經核准,亦有上開經濟部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910 號函附資料可據,則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372條第2項、第373條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需就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申請認許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事項為審查,於符合申請要件時始准予認許。

據此,在其認許經撤銷前,被上訴人乃具外國法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屬合法,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進行訴訟行為及委任代理人。

又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王鴻文、乙○○亦均已先後委任謝英士律師等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90頁、卷㈤第7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即起訴時發生效力。

此外,被上訴人固已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惟其本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並不因此而消滅,嗣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John A. O'Dwyer 復於97年5 月15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謝英士律師等人具狀提出聲明書,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已合法授權及同意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有該文書、德州公證書暨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㈤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被上訴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記載John A. O'Dwyer 為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乙○○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卷㈥第45頁至第46頁)。

因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欠缺,依首揭說明核屬可得補正事項,既經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John A. O'Dwyer 承認為本件訴訟,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乙○○,自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決議向我國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及由乙○○委任謝英士律師等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上開起訴時所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授權行為,乃屬業已補正,應認其起訴及代理均屬合法。

又此代理權之欠缺係屬補正或追認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本無應於補正期間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原指定為陳宗澤,復先後申請變更為王鴻文、乙○○,雖其等未於變更時立即聲明承受訴訟,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謝英士律師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

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John A. O'Dwyer 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德州州務卿係就「I, John A. O'Dwyer, the Chair-manof the Board and CEO of 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所為陳述認證,此由德州州務卿於John A. O'Dwyer 聲明下直接簽名認證,而未如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時註明「本驗證僅證明公證人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足認德州州務卿已確認其身分及真意,始為其內容認證,而未為任何保留陳述。

按國際慣例及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公認證書之文書驗證是外交機關(在我國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涉外公證文書上證明公證人之簽字和職章屬實。

因文書驗證之目的是使該國出具之公證文書能被另一國有關當局所承認,不致因懷疑文件上公證人之簽名或職章是否屬實而影響公證文書之法律效力,是以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時註明僅認證德州州務卿公證人之簽字和職章屬實,即為此故。

據此,自不得僅因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未就德州州務卿公認證書內容予以認證,即謂德州州務卿公證人所為上開認證不足以證明John A. O' Dwyer為被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

況John A. O'Dwyer 亦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認許事項,為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已充分證明John A. O'Dwyer 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我國發明專利第27572 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76年9 月16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嗣經延展至94年4 月3 日。

上訴人自78年1 月起請求伊授權,惟未達成協議。

詎上訴人明知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仍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39日(下稱系爭39天),在其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故意利用系爭專利方法進行生產,侵害伊之專利權,取得至少新台幣(下同)3,007 萬9,296 元之利益,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伊2 倍之損害額等情。

爰依83年1 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5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判命上訴人給付23,82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36,335,442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專利不是銠催化甲醇羰化製造醋酸之原始母專利,充其量係孟山都技術之改良,而且系爭專利權之部分範圍不具進步性、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應全部不准專利。

依97年7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應由法院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事由。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原始專利權人,其原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Celanese Corporation(下稱Co. ),該公司於76年2月27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AmericanHoechst Corporation 後,以Co. 為存續公司,同時變更名稱為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下稱HCCo. ),並於76年9 月16日經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則係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並於86年10月31日更名為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被上訴人固於87年5 月22日與HCCo.共同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向當時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被上訴人,並經該局以87年8 月19日函准轉讓登記及核發變更後之專利證書。

惟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均由雙方助理秘書代表公司委任陳長文律師為申請代理人,而助理秘書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該轉讓登記自不生效。

況且,專利法上之登記,僅發生對抗之效力,且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及相關辦法,其所為專利權讓與之審查及登記,僅為行政流程之形式審查,故縱完成轉讓登記,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讓系爭專利權,並未提出轉讓文件原本以為證明,顯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縱使已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惟如未同時受讓專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登記受讓日即87年8 月19日前發生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同時受讓系爭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提出「Assignment」為憑,然未能提出原本以為證明,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迄97年2 月21日始送達該「Assignment」影本與上訴人,縱使真正,應認自其時起,該債權讓與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迄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本件需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自未踐行受讓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通知。

㈣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間自HCCo. 處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至遲就該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87年1 月,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89年1 月19日,故至89年1 月即行屆滿,而被上訴人遲至89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前手HCCo. 之員工陶國樑於81年7 月間翻譯上訴人員工陳福隆於化工第39卷第2 期(1992)發表「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一文(下稱陳福隆文章)時,已知上訴人反應液水含量低於14wt% ,並於82年3 月與上訴人會談前已知所主張之上訴人侵權情事,另於84年8 月間又將所謂上訴人之醋酸產品送西康公司測試分析並據以於88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是HCCo. 至少於84年8月前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早於84年8 月以前即因HCCo. 知悉而起算,故於86年8 月之前,2 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以消滅時效抗辯對抗充其量為HCCo. 受讓人之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迄97年2 月22日始提示「Assignment」通知上訴人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89年11月8 日之起訴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縱認該提示「Assignment」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自97年2 月22日回溯10年之前,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侵權情事,亦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

㈤解釋系爭專利範圍之文義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時,不得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應參考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及審查、舉發過程中提出之答辯理由。

據被上訴人之前手Co. 於75年1 月31日提出再審查理由,針對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稱:「本案係連續之方法,其中鹼金屬碘化物及酯只有在反應最初時加入,且一直連續地保持在反應混合物中而不需再添加」等語,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應為:於反應初始時,「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濃度之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

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重量百分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參照中、英文版本之記載,即屬「馬庫西(Markush )」請求項,應指單一種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之濃度;

再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孟山都公司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已揭露醋酸甲酯存在於反應介質中,而依據系爭說明書記載,反應介質中之醋酸甲酯濃度至少應高於2wt%,方具有不同於先前技藝之功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專利,經BP國際有限公司據孟山都公司第3769329 號專利提出舉發,主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後,被上訴人已限縮醋酸甲酯濃度為2wt%至5wt%,而經審定為歐洲專利技術特徵之一,故系爭專利權之醋酸甲酯濃度應高於2wt%。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相關圖示,並無關於8-14wt% 高水含量操作條件之數據及實例,以說明具有不同於先前技藝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之功效,就該水含量8-14wt% 部分未為充分揭露,且就碘化物鹽類濃度及醋酸甲酯於反應液之濃度未能在維持系統生產力條件下同時可維持催化劑安定性圖式中,說明系爭專利所定範圍之全部數據,不應享有專利權保護。

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因被上訴人依據陳福隆文章,主張上訴人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以系爭專利方法備製醋酸出售獲利。

惟陳福隆文章之內容並非真實,因審計部所留存8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中石化公司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表及綜計表及損益計算審定表,與陳福隆文章所提供之平均日產量、能源成本、CO耗用率、售價、成本及利潤等數據,均不相符。

至被上訴人雖併引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報告(下稱金工中心報告)佐證陳福隆文章之內容中提及上訴人於79年11、12月間添加之穩定劑ST-90 ,即碘化物鹽類8WT%碘化鋰。

惟金工中心報告前言明載係「研究測試Hastelloy B2合金及Zirconium702於此環境的材料腐蝕劣化情形」,且其測試之樣本溶液組成及濃度,即銠、醋酸甲酯、甲醇及一氧化碳之濃度,均與系爭專利之組成成分不相同。

又金工中心報告雖提及實驗溶液含8wt%之碘化鋰,但未提及ST-90,而陳福隆文章亦未提及ST-90 之濃度,因此縱認陳福隆文章所載之ST-90 為碘化鋰,亦無法證明其濃度為8wt%,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又金工中心報告主要測試目的為因應「去瓶頸計畫」,係為測試溫度之提高與孟山都製程所使用之Hastelloy B2合金及Zirconium 702 材質金屬設備腐蝕程度之關連性,與陳福隆文章記載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有別。

再金工中心報告之測試期間為79年10月底至80年10月8 日,而陳福隆文章所載之實驗期間為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二者實驗完成日期相距10個月,彼此並無任何關連。

縱金工中心報告與陳福隆文章有關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

再者,被上訴人曾於78年間提供系爭專利1 組數據予上訴人使用評估,若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專利方法備製醋酸行為,亦屬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係使用孟山都醋酸製程之改良技術生產醋酸,於反應液中添加氫碘酸(HI)搭配過渡金屬離子,達穩定銠觸媒之效果,進而可降低水份及增加醋酸生產效能,並未添加系爭專利中所必要之Ia、IIa 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

㈧縱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仍否認之),惟上訴人亦係獲被上訴人前手之同意而使用,並未侵權:本件被上訴人前手HCCo. 之助理法務長Donald R. Cassady 曾於雙方談判系爭專利授權之過程中,於民國78年11月22日致函上訴人負責授權談判之員工康志良並檢附系爭專利發明人Torrence致美國專利及商標局之聲明書。

上開聲明書內容含系爭專利之特徵及該公司之工廠操作經驗,且表明供上訴人使用(use)。

而美國專利法中規定之「use 」,在我國專利法即規定為使用,足證HCCo. 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use) 系爭專利,以了解系爭專利是否可實際應用於生產。

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若係經由專利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者,應即不生侵害專利法第56條規定所示專利權人專用權之問題。

㈨縱被上訴人已證明侵權,被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受有損害,並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主張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計算其損害。

況且,依專利法第4條之規定專利保護乃採互惠原則,被上訴人竟得主張依上揭規定免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因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而美國法院均要求專利權人應提出優勢證據方法證明損害額,此顯違反專利保護互惠原則,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免除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

又改進專利之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以其改進部分為限,不及於被改進技術原有之效能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亦應扣除依孟山都專利授權保證年產量8 萬噸部分,始符合改良專利之本質。

另依審計部檢送資料計算上訴人於系爭侵權期間之醋酸銷售成本及費用,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侵權期間醋酸產品之淨利率均為負數,未有獲利。

再者,被上訴人係以1 美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專利,並無損害。

㈩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讓系爭專利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專利之合約係其與HCCo. 於87年3月份簽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經該局核准,且其專利權期間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明第027572號專利證書及合約影本為證,並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97)智專一㈠15166 字第09720387140 號函暨附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Co. ,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美國公司,變更名稱為HCCo. ,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我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

又HCCo.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經中央標準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轉讓登記。

關於專利權之讓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英文本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該讓與契約書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中央標準局審核無訛,其內容載明「轉讓之專利權,包括系爭專利及轉讓之標的包括過去及/或未來美國及國外如附件A 所示專利權相關利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被上訴人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時,並已受讓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部分: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2.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HCCo. 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二年時效期間,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前手即HCCo. 主觀之認知而決定,而非依被上訴人之認知以為判斷。

被上訴人前手HCCo. 之員工陶國樑於81年7 月間翻譯上訴人員工陳福隆於化工第39卷第2 期(1992)發表「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一文(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原告亦於原審陳稱:「陳福隆在發表文章時,雖轉任到信昌公司,但在實施原告技術專利方法時是中石化的副總,他的文章上將如何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流程,說的很清楚,…他故意掩飾說,他使用原告的方法後才去檢索專利,才知道是原告的專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從陳福隆文章已可知悉上訴人反應液水含量低於14wt% 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並於82年3 月與上訴人會談,另於84年8 月間又將上訴人之醋酸產品送西康公司測試分析,已然知悉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後據以於88年5 月17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是HCCo. 至少於84年8 月前已知悉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於84年8 月以前即因HCCo. 知悉而起算,故於86年8 月之前,2 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被上訴人雖稱係於89年1 月19日檢察官行搜索後始知悉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

惟其之前如不知上訴人有系爭侵害專利行為,何以提起刑事告訴,是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

3.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未通知債務人以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時效之中斷,擔保權之實行等行為,亦不能有效(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77 頁參照)。

4.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利人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未主張係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審卷起訴狀可稽,亦未將受讓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是其起訴伊始並非主張行使繼受自HCCo.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此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者,並不相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

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專利讓與有經智慧財產局登記並公告,一般人應知專利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不須再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專利法係規定專利權讓與應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並公告,始得對抗第三人,其登記、公告者僅係專利權本身讓與,並不包含侵害專利賠償請求權,一般人自無從自專利權讓與之登記、公告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始向上訴人提示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前,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時之79年12月起迄97年2 月22日止,亦已超過十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或十年時效,其拒絕給付為可採,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不查,遽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判命上訴人給付23,82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期適法。

七、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就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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