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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邱珍元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蔣大中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紫旻律師
參 加 人 韓商財萬公司Zalman Tech Co.Ltd.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4 月15日,以被告技嘉公司之董事,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技嘉公司之經營居於決策指揮之地位,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得違背法令,如其於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技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4 月15日,追加被告技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已如前述。
另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停止侵害之行為為由,乃依上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進口、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GV-NX系列顯示卡 (GV-NX76G256D-ZL-RH、GV-NX78T256D-ZK、GV-NX795T512H-RH、GV-NX79G256DP-RH、GV- NX79T256DP-RH-ED、GV-NX79T256DP-RH、GV-NX86T256H-ZL -HM、GV-NX86T256H-ZL、GV-NX88T256H、GV-NX88T512HP、GV-NX96T512H-HM、GV-NX96T512H(rev.2.0)、GV-NX96T512H(rev. 3.0)、GV-N系列顯示卡(GV-N95TD3-512I、GV-N96TZL-1GI)、GV-RX系列顯示卡(GV-RX195P256D-RH、GV-RX385256H、GV-RX385512H-HM、GV-RX385512H、GV-RX387512H、GV-RX387512HP-HM、GV-RX387512HP、GV-RX3 871GHP)、GV-R467ZL-1GI顯示卡及GA-RX385512H顯示卡等侵害專利權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
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在訴外人健宏電腦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 號地下1 樓之營業所,購得由被告所產銷之產品代號為VC300543之顯示卡一個,產品外包裝所記載之型號為GVNX86T256H-ZL(下稱系爭產品),始發現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之展翼式散熱器。
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侵權鑑定,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為求謹慎,復將系爭產品委託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0號證據保全事件,於97年6 月17日對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證據保全後可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額為461,897,316 元,扣除進料成本87,518,104元( 記算式:538,333 +12,687,826+20,527,752 +53,764,193=87,518,104)後,被告銷售所得金額為374,379,212 元。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此金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僅先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1,000 萬元。
㈡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之解釋部分:原告已於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已臻明確,新型專利的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解釋為準,況不論就內部證據、外部證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設計原則而言,在在顯示系爭專利中「左右對稱」,不需亦不可限制於左右物件必須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且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不明確的情事。
㈢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部分:對於專利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由國立台灣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VF700AlCu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
被告抗辯位於被告生產顯示卡上之散熱器,文義上讀取已不符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乃嚴重錯誤,背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顯屬有誤。
系爭產品所採用VGA 散熱器之多數散熱鰭部均相對於疊合部而呈左右(方向)對稱地配置,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在全要件原則下,符合文義讀取,且關於構成要件「左右對稱」在全要件原則下適用均等論。
㈣有關被告二人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除載於專利主管機關之各項公報外,並於專利資料庫中供大眾線上檢索閱覽,甚且並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選為特優,被告技嘉公司係為上市公司之電子科技大廠,所擁有國內外專利權甚多,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有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可能,且有足夠之能力及知識藉由檢索而知所迴避,竟捨此不為,因此致生損害於系爭專利,自有過失之可言。
㈤系爭專利係於新型採形式審查制度之前,即提出申請並經實體審查具有可專利性,而合法取得專利權,其非本條法規所規範者,故原告無須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且因原告並未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故無實施專利所得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自無違專利法第79條規定應標示之義務,故原告無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進口、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GV-NX 系列顯示卡(GV-NX76G256D-ZL-RH、GV-NX78T256D-ZK、GV-NX795T512H-RH、GV-NX79G256DP-RH、GV-NX79T256DP-RH-ED、GV-NX79T256DP-RH、GV-NX86T256H-ZL-HM、GV-NX86T256H-ZL、GV-NX88T256H、GV-NX88T512HP、GV-NX96T512H-HM、GV-NX96T512H(rev.2.0)、GV-NX96T512H(rev.3.0)、GV-N系列顯示卡(GV-N95TD3-512I、GV-N96TZL-1GI)、GV-RX系列顯示卡(GV-RX195P256D-RH、GV-RX385256H、GV-RX385512H-HM、GV-RX385512H、GV-RX387512H、GV-RX387512HP-HM、GV-RX387512HP、GV-RX3871GHP)、GV-R467ZL-1GI顯示卡及GA-RX385512H顯示卡等侵害專利權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構成要件「左右對稱」之解釋部分:⒈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改變文義之語法,實質上已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原告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5項及第6項,同時限縮至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成為另一種新的組合,自為法所不許。
是原告於97年7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超出原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⒉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前以「左右對稱」限制左右大小形狀相同,更正後卻主張不限制之,已擴大申請之範圍。
若原告主張其更正為合法,則表示系爭專利範圍更正前與更正後就「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一致,否則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更正之。
又綜觀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系爭專利所稱「對稱」,乃左右兩方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相對應之物件,而觀之被告系爭商品之結構,兩邊的各部分在大小、形狀與排列上並無對應之關係,文義上讀取已不符合。
且就散熱鰭部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解釋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基礎加以界定,經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各元件及其結合關係皆與系爭侵權物並不相同,故並不構成均等。
⒊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散熱鰭片「左右對稱」之部分,有禁反言原則、揭露奉獻原則之適用,不得以更正前「無左右對稱要求」主張均等。
縱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無禁反言、揭露奉獻等原則之適用,然「左右不對稱」與「左右對稱」,就強化散熱效率而言,亦為不均等。
㈡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部分: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左右對稱」外,且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之降面可知,係「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之平面」,然被告之系爭產品,由原告告證4 圖可知,係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兩者顯然不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依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可知,係屬開放「彎折」型式,兩者顯有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縱認被告產品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亦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㈢有關被告二人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進行證據保全後,即已獲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對被告為請求,進而以附件7 至附件9 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
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時間點,為原告進行證據保全之時。
且原告所提附件7-9 ,雖可證明被告有展示、介紹之行為,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售之行為。
縱認被告有販售之行為,然同樣結構之產品,業經鈞院97年民專訴字第26號認定並無侵權之事實,可知就系爭產品是否有侵權之問題,客觀上並未確認,則被告之販售行為,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自應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依據,始不致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然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無法確知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實體上確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則難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並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附加標示。
且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更正系爭專利範圍,然原證4 之鑑定報告卻早於97年3 月19日製作,是該鑑定報告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㈤原告以系爭產品銷售金額扣除散熱器進料成本為全部損害之認定,實有謬誤。
惟由原告所保全之文件可知,其內僅有散熱器一項之進料成本,而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散熱器僅為其中一項零件,且其成本所占顯示卡全部之比例,僅為小部分,是故原告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進料成本後為銷售所得,自屬有錯。
又況,被告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時始知該產品散熱器為專利物品,縱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應為賠償,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應自97年6月17日起計算原告之損害。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㈠有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描述「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關於「左右對稱」之解釋,係指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即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描述「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以上所謂「降面」既非技術上之專有名詞,亦非該新型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尚須透過創作目的、說明書及圖式,以及其他內部證據的補充,用以解釋「降面」之真正意義。
是原告單方面所謂「降面」包含任何形狀之「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高度差」說法,並非無疑。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描述「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其與「降面」形狀之問題相同,為達到系爭新型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以及「加快散熱速率」之創作目的,「通風底部」亦應解釋為直線形式向下延伸之形狀。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部分:系爭產品中之採用「L 形切面」之技術手段,以供容納一風扇之技術功能,方使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之技術結果,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之技術手段,以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功能,使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結果不同,自不適用均等論。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月22日止。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准予更正」。
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經訴字第09806122680 號訴願決定書就本件舉發案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㈤產銷代號vc300543,型號GV NX86T256H-ZL 之顯示卡為被告所生產。
㈥原告於97年1月16日購得系爭產品。
㈦原證4 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字解釋為何?㈡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型號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
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前因遭舉發,原告遂於97年7月16 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為系爭專利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5項及第6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是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項及第8項 為獨立項,第2 ~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第1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 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 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 、24) ,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 、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 、24)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 (21、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且散熱鰭部( 25 )之底緣 (251 、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參附件圖式1 所示)。
而由於本件兩造對於侵權行為有無之爭議,仍存有若干前提事項有待釐清,其中主要為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所使用之「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文字定義究竟為何?是本院認為上開文字定義之釐清與否既攸關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自有先就此部分疑義予以廓清之必要。
茲論述如下:⒈依原告所述,其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用詞之定義分別為如下說明:⑴「左右對稱」者,不論係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抑或是以更正後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技術特徵論而言,其中有關於「左右對稱地」之論述,從未限定其係必須為「大小、形狀」之對稱,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之「左右對稱地」係為空間上之對稱,亦即為「方向的對稱」,並無「大小、形狀」之限制;
⑵「降面」者,係由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存在之高度差所形成,「降面的形狀」非降面的特徵,而系爭專利之降面設計使氣流於散熱鰭片部之上、下、左、右、前、後間通暢地對流,而非僅限於散熱鰭部之外延方向吹入、流出;
⑶至所謂「通風底部」者,指散熱鰭部底緣高於疊合部底緣而產生之結構,其中散熱鰭部底緣應為整體結構而非局部結構云云。
⒉就有關「左右對稱」之解釋部分:⑴按有關文字之解釋,不應偏離其字面文義(plain meaning)、國人自幼所學之字解及日常習用之詞意,始屬正當。
次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之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則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
由於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虛擬人物,實務上是以字典之定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的字面意義。
茲所謂「對稱」者,依其文義所示,乃指相對性而言,其數量上必為複數,其形狀、大小、外觀必然相對應,由如一體之兩面,明鏡之兩端,是以,倘其數量為單數,其外觀、大小、形狀不同,即應稱之為「不對稱」,而非「對稱」,例如有對無、大對小、方對圓、高對低、厚對薄等,凡此均為「不對稱」之適例。
另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得「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式。」
(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dictdict.sh?cond=%B9%EF%BA%D9&pieceLen=50&fld=1&cat=&uk=&ukey=-000000000&serial=2&recNo=0&op=f&im gFont=1 )。
⑵再依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 頁之C 所提韋式(Webster )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對稱,多數元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
…。」
,同頁之D 所提牛津大辭典中有關對稱之解釋亦為:「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shape )呈一致(correspond ence )。」
等語,是綜合前述一般人所能接觸及理解之資料顯然均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左右對稱」中之「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及形狀。
因此,「左右對稱」前兩字係指方向,後兩字則指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或一致。
原告就其所舉上開外文字典僅取其片段,而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其配置呈對應」,刻意忽略大小及形狀之內涵,顯係故意曲解文義。
本件兩造既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稱之「左右對稱」字面意義解釋歧異,足見該文字語意不明確,為理解「左右對稱」之真義,自有審酌說明書或圖式之必要,而依表示本項之圖式其同一散熱片之散熱鰭部均呈「形狀、大小及方向之對稱」,且更正後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若「左右對稱」可被解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則何必更正?是由原告之更正行為益見系爭專利中所謂「左右對稱」之真義。
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指之「左右對稱」者,對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客觀解釋之「左右對稱」應為: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此種解釋原則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核心,直接自該文字所得通常習慣之意義。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提及「該等散熱鰭部25 及26 之尺寸亦可相同」,故可證左右散熱片可相同亦可不同云云。
惟查,上開文字係指左或右之單一方向上之散熱片,其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一散熱片群組稱之為散熱鰭部 (25) ,另一為散熱鰭部(26),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若不同時,呈現之實施態樣乃為在該同一左或右部散熱片中,存在有大有小之間隔式散熱鰭部,以大小相間排列,以左右而言,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或(26) 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是原告就該段文字所為解釋,與該段文字字面所顯示之意義,並非一致。
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疊合後形成對稱軸,多數散熱鰭部基此對稱軸朝向左右方向彼此展開呈左右對稱之『整體結構』的實質對稱」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6 頁倒數第7 行業已明確界定:「每一片散熱片上一體成型有一疊合部及於該疊合部之至少一側延伸有一散熱鰭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稱之疊合部、散熱鰭部均係指單一散熱片而言之結構,非指疊合連接後之整體結構,是以,所謂左右對稱亦應以中間疊合部分之左右為認定,原告上開所謂左右之別可因單一散熱片或連接後之整體散熱片結構而為不同解釋,顯係取巧曲解,殊不足採。
⒊另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構成要件「降面」之解釋部分:⑴由於此一「降面」字詞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是該用語不明確,自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與圖式,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經查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等語,另依第6 頁第3 行起:「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
等語,以及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記載:「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1.散熱面積較大…」,及第9 頁第2 至3 行:「該等散熱片21、22之散熱鰭部25、26的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3 、24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由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八、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
等,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既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為「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 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顯然「降面」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
系爭專利藉由「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之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
⑵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將「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是倘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均可,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
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原告「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故原告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
⑶原告又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八圖為依據,主張「降面」之形狀應包括L 形的降面云云。
惟若嚴格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顯然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之文義(蓋L形應係垂直「向下」)。
查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是以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仍然符合前述第五~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
相對的,倘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參見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
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嚴格地說,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之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達到運流之功效。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是以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不能包含該實施例。
基於前述說明,有關「降面」之解釋,不能忽視其功能性之設計,亦即將「降面」之解釋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始為正解。
換言之,前述功能特徵至少隱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等「降面」之形狀。
⒋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構成要件所載構成要件「通風底部」的解釋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等語,其中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究係相對於何物並不明確,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結構,若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應係指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惟這種解釋並不會形成原告所稱之矩形空間;
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至七圖,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指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之延伸面,則這種解釋又不符合第八圖,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顯然並不明確。
系爭更正後之專利說明書對於「以增加運流效果」一節,並未明確界定何種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而依說明書記載:「請參閱第四、六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係高於疊合部23、24之頂緣230 、240 ,且自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內側分別向疊合部23、24頂緣230 、240 形成一降面27、28,及該等散熱鰭部25、26係相對展開為翼形,進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25、26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29;
而該等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則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凸出,使該等疊合部23、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且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等語,以其第六圖所示,該氣流係從散熱鰭部之一側進另一側出,卻非限於通風底部,反而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
尤其說明書記載:「如第八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 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 ;
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云云,其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卻敘及「運流」,益足以證明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
⑵原告雖主張該矩形空間之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云云,惟對照系爭專利第八圖,第八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無法構成前述之矩形空間,根本無法達到原告所稱之:「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
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即有參酌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必要。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而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所能達成之功效為「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足見系爭專利係欲藉由「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之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
基於前述說明,所謂「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意義,解釋上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等功能之形狀及結構。
換言之,前述功能特徵至少隱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等形狀及結構特徵。
㈢依據前述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有關「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文字定義所賦予之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解析為:第1 要件,即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
第2 要件,即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
第3 要件,即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
第4 要件,即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
第5 要件,即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
第6要件,即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相對於上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6 個要件,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乃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參附件圖式2所示)。
被告系爭產品前述技術內容亦可拆解為下列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即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
第2 要件,即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 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
第3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 (25a)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
第4 要件,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 (230a) ,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 ) 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
第5 要件,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
第6 要件,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 (231a) 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㈣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構成要件及被告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既經分別拆解如上所述,則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專利權範圍內,即有進一步加以比對分析之必要,茲分述如下:1.就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比對部分:比對被告系爭產品第1 要件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 要件技術特徵,兩者文義相同,被告系爭產品顯然已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 要件所讀取;
另就被告系爭產品第2 要件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 要件比對,其文義亦屬相符,是被告系爭產品第2 要件亦為原告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至第3 要件部分,雖從被告系爭產品可讀取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此一技術特徵,惟因被告系爭產品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並不對稱,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3 要件中之「…左右對稱地…」文義不符,故系爭產品第3 要件技術內容顯然無法為系爭專利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另被告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 要件第4 要件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技術特徵,惟因被告系爭產品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致無法讀取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 要件中之「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特徵,是被告系爭產品第4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另被告系爭產品第5 要件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 要件相較,文義實屬相符,是被告系爭產品第5 要件為原告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再就被告系爭產品第6 要件部分,被告系爭產品第6 要件固可讀取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 要件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 (251 、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技術特徵,惟因被告系爭產品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地逸出,致無法完整讀取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技術特徵,是以被告系爭產品第6 要件技術內容亦無法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在第3 、4 、6 要件部分既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被告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範圍。
⒉承前所述,被告系爭產品既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則就上開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部分是否適用「均等論」,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未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為要件3 、4 和6,其中被告系爭產品第3 要件中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不對稱,而原告系爭專利第3 要件為「左右對稱」,「對稱」與「不對稱」意思完全相反,兩個相互對立之概念不可能實質相同。
按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可資佐參。
前揭於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時業已說明,第4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第6 要件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乃屬功能特徵,亦即係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
由於被告系爭產品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被告系爭產品顯然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
基於以上說明,被告系爭產品第3 、4 及6 要件分別與系爭專利第3 、4 及6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故被告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另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和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和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乃屬當然之理,毋庸費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且亦未符合均等論之比對分析,質言之,被告系爭產品即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不得進口、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GV-NX 系列顯示卡(GV-NX76G256D-ZL-RH 、GV-NX78T256D-ZK 、GV-NX795T512H-RH、GV-NX79G256DP- RH 、GV-NX79T256 DP-RH-ED、GV-NX79T256DP-RH、GV-NX86T2 56H-ZL-HM 、GV-NX86T256H-ZL 、GV-NX88T256H、GV-NX88T51 2HP、GV-NX96T512H-HM 、GV-NX96T512H(rev.2.0 )、GV-NX96T512H (rev.3.0)、GV-N系列顯示卡(GV-N95TD3-512I、GV-N96TZL-1GI )、GV-RX 系列顯示卡(GV-RX195P256D-RH、GV-RX385256H 、GV-RX385512H-HM 、GV-RX385512H、GV-RX387512H、GV-RX387512HP-HM、GV-RX387512HP 、GV-RX3871GHP)、GV-R467ZL-1GI 顯示卡及GA-RX385512H顯示卡等侵害專利權產品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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