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訴,199,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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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曹君豪
張思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重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英博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曹君豪及張思晉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2215號,發明名稱為:「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申請之日期為民國88年11月16日,專利權自91年3 月1 號至108 年11月25日,故原告等對於上開產品享有發明專利權,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於91年3 月公告後,原告本想與交通部洽談授權事宜(因交通號誌也只有政府在使用),此時已由業界處得知系爭專利各縣市政府已在使用,惟苦無法律上認可之具體證據,直到96年才拿到一紙台中市政府89年4 月交通號誌招標公告。

原告前曾在96年5 月18日委由律師函知交通部,交通部並在同年5 月28日以交路字第0960035685號函函知各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臺北縣政府亦在96年6 月6 日函覆,副本並送達於被告,可證臺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及被告等在96年該時,業已明知將GPS 全球定位系統使用在交通號誌作為時基之用途,業已經受有我國專利權保護,且原告等係為該專利權之權利人之事實。

惟被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竟在97年間對於代辦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辦97年度省道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中,竟仍在該電腦號誌控制器使用具有專利權之具有GPS 對時功能控制器,且更在招標文件上載明要求承包廠商被告台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汎安公司)應依該局所製作之規範使用該系統,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上開發明專利權利。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臺北縣政府前既已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又在97年招標文件中明載侵害本人專利權之規格用以招標,其實難以卸其民事侵權行為法律之責任,而被告汎安公司又據被告交通局之招標規格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亦應連帶負責。

㈣次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復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本件係爭工程決標公告之決標金額為316 萬5000元,蓋因以GPS 作為交通號誌連鎖係為該系統主要之概念及價值,專利權之價值原告暫以該金額之三分之ㄧ即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損失主張。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甲、被告汎安公司部分:㈠原告所呈之原證6 號鑑定報告依學理進行內部運作之推論,並未實際拆看證物實體及其系統,顯已難認其鑑定方法及過程,能與實際狀況相符。

系爭鑑定報告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似認為任何交通號誌僅須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惟當1994年最後一顆GPS 衛星發射升空,GPS 系統的建設即已大致完成,只要擁有接收機,不論在地球任何地方、任何人均可輕易、免費的接收GPS 衛星所發射的訊號,進而得到正確的位置、速度及時間的資料。

而該一全球衛星定位(GPS )系統並不在原告申請專利權之新發明範圍內,而是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之資訊,且已是市場上廣為流通使用之資訊,核應先予辨明。

系爭專利除運用全球定位系統外,尚須加入經緯度之資料,以供轉換為地區時間之用,方構成其發明之全部;

而被告施作之系爭系統,雖亦運用全球定位系統,但並未加入任何經緯度之資料,以供其轉換地區時間,實已難僅因工程中有全球定位系統,即認為侵害原告之專利。

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之鑑定報告,偏失一方,且未能判明原告專利之實際範圍,其所為之鑑定及結果應非正確,不能成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㈡原告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早已經公開使用而為眾所週知之技術:1.按交通部為結合電子、資訊、通訊及交通管理策略等先進技術,應用於整體運輸系統的管理,以求得交通安全及效率,先後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之規格研究,分別於88年6 月間及90年2 月間提出研究計畫,其中就原型機之研發方向,即已明確載明使用GPS 對時模組設計及定義規範,有該規格研訂報告書可參;

此外,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公告前,業經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89、90年間分別發包「台14線54K+500-55K+400 拓寬及愛蘭橋改建工程(交通號誌工程)」、「90年度埔里工務段轄區交通號誌改善及增設工程」、「台14乙線4K+550與碧興路一段918 巷交通號誌改善工程」,及台中市政府交通局發包之「89年度號誌控制器設置工程」,於連鎖號誌控制器中使用具有GPS對時功能之控制器,顯見原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前,該項將GPS 對時功能使用於交通號制之控制器上,業已廣為學術界、政府機關及業界所熟知及運用,其所稱之專利根本不具任何獨創性或進步性,被告亦無任何侵害其發明之可能。

2.交通號誌係屬不能遷移之設備,不會因移動而改換時區,故無因時區變換而須重新設定之問題,僅須將系統設定於接收UTC 之訊息後加8 ,即是正確之當地時間,根本無須使用經緯度資料,作為換算地區時間之必要,亦即原告發明之最主要部分,於台灣地區之交通號誌上是屬多餘,從而不致有人需要原告之授權,此所以台灣全省各地之交通號誌幾已全數更換為具備GPS 對時功能之控制器,但卻無人向原告請求授權,而原告之專利亦至今未能實際實施之故。

3.據美國1996年(民國85年)4 月23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PROVISION OF SPS TIMING SIGNALS 」專利案(被證5 )及美國1999年11月16日之第0000000 號關於「AUTOMATICDETERMINATION OF TRAFFIC SIGNAL PREEMPTION USINGGPS, APPARATUS AND METHOD 」專利案(被證6 )之說明書及圖式記載內容,與系爭專利內容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係與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

綜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GPS 已廣泛使用於各項系統中,作為傳送訊息、查明所在位置及觀查時間等各項用途上,尤其更已使用於交通號誌之上,原告之發明不具新穎性,絕無庸疑。

4.此外,系爭專利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係與被證6 之「交通號誌子系統」實質相同。

故經由被證6 揭示之「交通號誌子系統」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輕易能將被證5 之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之方式運用於交通號誌中,或進而以與被證6 相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為不具進步性。

益有甚者,系爭GPS 之運作技術於87年間即已作為使用在接收器之時計發明上(被證7 ),顯見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運用在各項器材、設備中,已是本件申請專利時各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得悉運用者。

㈢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決標金額1/3 為其損失之金額,非但全無根據,且未經證明其確實有上開損失,尤其,據被告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載明「衛星對時模組及安裝」僅3696元及2640元,今遑論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縱認有之,則原告何以須以決標金額1/3 為損害之計算,至今未據其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逕為採信。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乙、被告臺北縣交通局部分:㈠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鑑定之原證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對照鑑定所依據之書面資料,乃原告自行由不明處取得之空白文件,而非被告之「代辦97年度省道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契約書」,且本件專利權爭議案,亦有具體之「完成物」可供做為待鑑定對象,並非無具體之「完成物」可供做為待鑑定對象。

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三組之見解:「按關於專利侵害之鑑定,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說明,係以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進行比對,若書面資料已詳載該待鑑定對象之相同技術內容,且當事人亦僅能提供該書面資料供鑑定,且對造未質疑該書面資料內容與待鑑定對象不同時,尚難認定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所提之該空白文件書面資料加以爭執;

且本件專利權爭議案,亦有具體之「完成物」可供做為待鑑定對象,並非無具體之「完成物」可供做為待鑑定對象,故原告自行所為之鑑定,顯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範,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否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9條或其他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1.依民法第189條之明文規定,就承攬事項,以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為原則,故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為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被告亦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2.交通部89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辦理「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二)」,於90年2 月出版期末報告已有GPS 對時模組,可作為公部門訂定相關規格之參考,顯見系爭工程規範有案例可循,並非本局獨創特定技術納入規範,而係遵守交通部所研訂之參考報告,故被告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3.被告乃公務機關,為公共事務而承辦系爭工程之招標、簽約作業,絕無要求或指示承攬人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

且被告為定做人,並非實際施作人,故本件若果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亦係屬承攬人侵權之問題,與定作人之被告無關。

4.被告為確實釐清系爭工程之權責,乃特別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1項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本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履約,其有侵權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則由上述契約內容,若系爭工程果有損及他人專利權,專利權人應向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請求,而不應向定做人之被告請求。

㈢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決標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其損失金額,被告認原告之計算方式毫無依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該金額之損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11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1年3 月1 日以專利公告號第477961號予以公告,專利期間自2002年03月0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

系爭專利計有10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以全球定位系統之協調世界時為時基之交通號誌控制系統,該系統包含一核心系統,提供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 之協調世界時(UTC )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並以此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的共同時基」。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代辦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97年度省道代養公路交通號誌維護工程」,並由被告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以316萬5000元得標(詳本院卷第142頁)。

㈢被告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代辦交通部公路總局所使用之衛星接收器之座標系統係採用WGS84 座標系統(詳本院卷第95頁)。

㈣被告汎安公司提供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交通號誌系統,關於地區時間之轉換,係自衛星收接器中讀取UTC 協調世界時再加上固定之值(註:於臺灣地區為加8 ),作為將UTC 協調世界時轉換地區時間之方法(詳本院卷第96頁)。

㈤被告汎安公司提供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交通號誌系統,如附表編號1-3 、5-6 之構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讀取(詳本院卷第96頁)。

四、本件爭點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之資料,是否必須用以轉換地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轉換地區時間不必加入經緯度之資料,因此,被告汎安公司之交通號誌系統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內。

被告則為相反之主張,並認其交通號誌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內。

㈡被證5 (即US5,510,797 號專利案)、被證6 (即US5,986,575 號專案號)(詳本院卷㈠第177-200 頁)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說明:⒈簡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 System, GPS)係美國國防部所開發,利用規模遍及全球之人造衛星對於收接訊號者加以定位之系統,由24顆人造衛星所構成,其中3 顆為預備衛星。

GPS 衛星系統會傳送兩組隨機之電碼,一組稱為C/A 碼,主要開放給予民間使用,精確度較低,另一組稱為P 碼,由美國國防部保留作為軍事用途,精度比C/A碼高出甚多,設有密碼,一般民間使用者無法解讀。

⒉實際應用情形:衛星定位系統整體運作可區分成三部份,即太空、訊號與地面部分。

太空部分係由衛星所組成,訊號部分則有C/A 碼與P 碼,至於地面部分可再區分為,監控站(由美國國防部負責,使用者無從亦無庸瞭解其技術)、使用接收設備(主要係衛星訊號接收器)。

惟一般而言,GPS 通常係指GPS 接收器,蓋衛星定位系統在實際應用上通常只會接觸到GPS 接收器。

⒊定位原理:GPS 是利用基本的三角測量原理,而達到定位的目的。

每筆衛星發射訊號時會紀錄瞬間時間(t1),衛星接收器內之時鐘會紀錄收到衛星訊號之時間(t2),則傳輸時間即為t2-t1 ,傳輸時間乘上光速,即可得知衛星接收器距離衛星之距離(稱之之虛擬距離)。

以一顆衛星預測平面上衛星接收器之位置,即為以衛星為圓心,以虛擬距離為半徑,在地表所相交之圓形。

以二顆衛星預測平面上衛星接收器之位置,則為二個圓形之交點(會有二點)。

以三顆衛星預測平面上衛星接收器之位置,則可確認前開二個圓形之交點,何者為衛星接收器之正確位置(即三顆衛星在地表上所形成之三個圓形會出現一個共同交點)。

因此,三顆衛星可以就地表上之一點加以定位,但同一地表上之一點如果高度不同,虛擬距離也會不同,如果要精確測量出衛星接受器距離地表之高度,則必須使用第四顆衛星,此即為衛星接收器通常均接受四顆衛星所發射之訊號如提供定位之原因。

⒋定時(即同步時鐘)原理:GPS 衛星定位系統係由衛星發射紀錄瞬間時間之電碼,並由衛星接收器內之時鐘紀錄收到衛星訊號之時間,並將兩者之差乘上光速,用以計算衛星距離接收器之距離,但如衛星接收器上之時鐘未能與衛星上之時鐘同步,則所計算之距離即會有偏差,依據衛星接收器與衛星距離之計算公式:SQRT((X1-X0)^2+(Y1-Y0)^2+(Z1-Z0)^2)=C*(t1-t)【(X1,Y1,Z1)為第1 顆衛星之座標,(X0,Y0,Z0)為衛星接收器之座標,C 為光速,t1為第1 顆衛星紀錄發射時間與衛星接收器紀錄接收時間之差,t 為衛星接收器時鐘之偏差值】,則依據數學方程式之原理,衛星接收器只要接收4 顆衛星之訊號,並將訊號寫成上開方程式,則利用此4個方程式即可解出衛星接收器之位置(X0,Y0,Z0),與衛星接收器時間之偏差值t 。

因此,衛星收接器所在位置之經緯度與時間偏差值係利用接收自衛星之訊號同時解出,自不可能利用經緯度在校正衛星接收器之時間偏差值。

再者,如果衛星接收器之位置為已知,則接受1 顆衛星之收據亦可完成定時,以4 顆衛星定時主要係應用於衛星接收器之位置未知之狀況下。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⒈兩造對於被告汎安公司交通號誌系統如附表編號1-3 、5-6所示之構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是否必須用以轉換為地區時間有所爭執,則本院僅有必要解釋兩造間有所爭執之構成要件,其餘不爭執之構成要件均無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地區時間必須以UTC 訊息,加入經緯度資料後加以轉換,始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實施,如被控侵權物品之地區時間並未透過經緯度資料轉換,而係將UTC直接加上特定之常數,例如:臺灣地區為8 ,因未利用經緯度資料加以轉換,即不能認定係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⒊認定之理由:⑴文義與文法解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而觀,係以地區時間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之共同時基,並未以經緯度資料作為交通號誌控制系統之共同時基,而「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段落中出現之位置係又在「接收全球定位系統(GPS )之協調世界時(UTC )訊息」之後,「轉換為地區時間」之前,則「地區時間」顯然必須透過接收UTC 協調世界時,與加入經緯度資料加以轉換,否則,加入經緯度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無任何功能可言。

再者,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加入經緯度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扮演何種具體之功能,核其主張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轉換,顯與文義與文法解釋不符。

⑵內部資料解釋: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圖所示,本地時間之輸入端有兩個來源,其一為讀取「衛星資料」,其二為「經緯度資料」。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控侵權物品係使用WGS84 座標系統定位與UTC 協調世界時定時,則本地時間時自「衛星資料」處讀取者即為UTC 協調世界時,自「經緯度資料」處讀取者即為「經緯度資料」,本地時間為接收「UTC協調世界時」與「經緯度資料」轉換而成,苟如原告主張轉換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則第二圖之「開機讀取經緯度資料」與「硬體設定經緯度資料」均必須刪除,則原告既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二圖之「本地時間」輸入端標示「衛星資料」與「經緯度資料」,卻又主張地區時間不必透過「經緯度資料」轉換,核其主張顯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二圖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符。

⑶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應有之解釋:衛星接收器之時鐘準確性係定位準確(即顯示出正確經緯度與高度)之先決條件,衛星接收器之時間偏於衛星接收器未定位(即足以顯示出正確之經緯度及高度)前,則不可能透過經緯度資料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自不可能用以校正衛星接收器之UTC 世界時間時。

再者,衛星接收器之位置如為已知,1 顆衛星即足以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值,需要4 顆衛星始能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偏差值,係因衛星接收器之位置為未知,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

因此,使用GPS 校正衛星接收器內時鐘之時間,均無庸使用經緯度資料。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除使用於轉換地區時間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

又被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係將GPS 定位系統使用於交通號誌,而交通號誌之位置為已知,其時間同步裝置除無須使用經緯度資料外,且僅1 顆衛星即足以定位,並無使用4 顆衛星定位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加入經緯度資料」,無論就文義與文法、內部資料、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均應解釋為必須作為轉換地區時間之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汎安公司之交通號誌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⒈被控侵權物品不符全要件原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加入「經緯度之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而被告汎安公司之交通號誌系統係以UTC 協調世界時加8 轉換為地區時間,並未加入「經緯度資料」,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要件,自不符全要件原則,自不侵害原告專利權。

⒉原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品將UTC 世界協調時間時加8 轉換為地區時間,係因我國時區位於東經120 度,除以15,即可得出8 ,本質上、來源上、方法上與加入經緯度資料並無不同,我國時區為UTC 世界協調時間時加8 ,是一種常識,為固定值等東西,是全世界已劃分好的時區方式,故被控侵權物品當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內云云。

惟按依據全要件原則,如被控侵權物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構成要件之一,即不會侵害專利權,蓋因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要件,即無從為均等之判斷(註:均等論為構成要件是否均等之判斷,並非以專利整體作比較判斷是否均等),自不可能侵害專利權。

再者,被控侵權物品如加入經緯度資料,並依據經緯度資料轉換為地區時間,則被控侵權物品如移動至不同時區,轉換之地區時間必然均為當地時間。

而被控侵權物品因採用UTC 世界協調時加8 之方式轉換為地區時間,使移動至不同時區(例如美國),所顯示者仍為我國時間,而無法顯示美國當地時間,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控侵權物品就結果、功能與手段而言,無一相同。

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侵權分析報告表編號第4 點所稱之加入經緯度資料,這經緯度資料不是指前段接收器內部WGS84 座標、經度、緯度之資料,如果是指這個資料,講句粗俗的話,那我不是就脫了褲子放屁多此一舉,因為是已經由接收器收到的UTC 時間後,加入經緯度資料,這經緯度資料就是國民中學一年級教我們的,取得地區之時間的方法資料(即東經多少度÷15度=多少的參數,西經多少度÷15度=多少的參數),臺灣地區東經120 度÷15度=加8 的參數,才能轉換為臺灣地區的時間,而被告將其收到UTC 後加8 的參數,在本質上、來源上,方法上不是經由經緯度資料所轉換的結果嗎?所謂經緯度資料,是在不知時區或多時區的情形下,收到UTC 時間後加入在硬體所設計程式的資料,此資料即是經緯度資料(東西經多少度÷150=多少的參數),即轉換為當地時間,而硬體設定即是在已知時間之情形下,於硬體程式直接設定參數即轉換為當地時間;

而臺灣地區○○○○道時區參數的固定值加8 ,是故在收到UTC 時間後,於硬體內程式直接輸入加8 即可,而不需要加入經緯度資料(東西經多少度÷150 度=多少的參數)的程式,因兩種程式是無法併存的,會有衝突的,到時不知該接受那一種程式的指令。

是故是在已知時區參數值的情形下用硬體設定,不知時區參數值的情形下用「經緯度資料」,而系爭專利範圍內有「經緯度資料」,「硬體設定」兩種方法都可以轉換為當地時間,被告謂其是UTC 直接加8 ,一樣是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這是不爭之事實云云。

惟查:⒈按申請專利範圍如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但僅有其中一種解釋會使申請專利範圍有效,其餘之解釋均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無效之結果,則應採取此種會使申請專利範圍有效之解釋,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效性解釋原則。

又專利權本質上係屬私權,係因發明人(或申請人)因發明取得之權利,並非由國家所創設,專利採登記主義,不過係國家於政策上僅對於已登記之專利私權提供法律上之保護,而對於未申請登記之發明不予法律上之保障而已,並非謂發明人(或申請人)因發明而取得之私權於私法上不存在,此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並無二致。

而專利權本質上既為私權,自不容許國家(含行政與司法機關)任意剝奪,因此,如申請專利範圍存有多種可能之解釋,而僅有其中一種解釋會使專利有效,則法院僅能採取此種會使專利有效之解釋,而不能採取使專利無效之解釋,否則,即屬對於人民財產之不當剝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則申請專利範圍有效性解釋原則實質上乃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具體方法,該項解釋原則位階優於其他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法理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經緯度資料並非由系統讀取衛星接收器內部WGS84 座標、經度、緯度之資料,而係加入國民中學一年級教我們的,取得地區之時間的方法資料(即東經多少度÷15度=多少的參數,西經多少度÷15度=多少的參數)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僅能在特定之時區實施,如系爭專利之經緯度資料並非由系統讀取衛星接收器內之經緯度資料,因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揭露如何在不知時區之情形下加入經緯度資料,勢將造成系爭專利因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無效,違反申請專利範圍有效性解釋原則,顯屬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所謂經緯度資料,是在不知時區或多時區的情形下,收到UTC 時間後加入在硬體所設計程式的資料,此資料即是經緯度資料(東西經多少度÷150=多少的參數),即轉換為當地時間,而硬體設定即是在已知時間之情形下,於硬體程式直接設定參數即轉換為當地時間;

而臺灣地區是已知時區參數的固定值加8 ,是故在收到UTC 時間後,於硬體內程式直接輸入加8 即可,而不需要加入經緯度資料(東西經多少度÷150 度=多少的參數)的程式,因兩種程式是無法併存的,會有衝突的,到時不知該接受那一種程式的指令云云。

惟查硬體設定之程式撰寫為UTC ±(經度÷150 )【註東經為+ ,西經為- 】,則在臺灣地區(即東經120 度)亦可得+8之參數,因此,系統如讀入經緯度資料,非但可適用於未知或多時區,亦可適用於已知時區,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之常識,並無原告所主張於已知時區硬體設定之程式僅能加計固定之參數(如臺灣地區加計8)之情事。

核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證5 、6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被告汎安公司之交通號誌系統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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