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
- (二)本院嗣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從事橡塑膠地板生產暨銷售業務,投入大量心力與經
- (二)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1、2間之技術特徵,可知被告提出
- (三)被告從事設計與產製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產品,其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剽竊原告之專利成果,不僅侵害原告之專
- 二、被告辯稱:
- (一)引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技術領域與系
- (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附屬於第1項,進而界定該沖切
- (三)縱認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
- (四)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同於更正前第7項,故引
- (五)原告雖指稱被告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與販賣系爭
-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1.原
-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1.系爭專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一)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 (二)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 (三)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 (五)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 二、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 (二)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使被告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物品
-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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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呂錡名(原名呂錡旻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馨 律師
被 告 泰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
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64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
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職是,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本法第64條之規定,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者,民事法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判斷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基礎。
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26日以「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其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M30111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3項。
原告嗣於99年10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2 項。
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1.第1項:一種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主要包含複數個間隔塊、複數支內刀板及複數支外刀板;
經由長螺桿串接間隔塊與內刀板,暨藉由固定元件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與外刀板,並以模組化組成一刀模;
其中最外側之間隔塊具有一結合孔,以容納該固定元件。
2.第2項:一種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主要包含複數個間隔塊,其中排列於最外兩側之間隔塊設有一結合孔、複數支內刀板及複數支外刀板;
複數個長桿係串接間隔塊與內刀板;
複數個短桿係串接最外兩側之間隔塊與該些外刀板;
複數個固定元件係容納於最外兩側間隔塊之結合孔,並分別結合固定長桿與短桿,並模組化組成一刀模;
複數個緩衝條係設置於該間隔塊。
(二)本院嗣於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所為更正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
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申請之13項專利範圍減縮為2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7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13項。
經審視上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是本院可於本件訴訟中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前提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橡塑膠地板生產暨銷售業務,投入大量心力與經費成功開發系爭專利,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原告前於96年5 月7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專利技術報告,故可證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
原告為具體明確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嗣於99年10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利更正申請書,減縮申請專利之範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均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間之技術特徵,可知被告提出之引證1 、2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茲說明如後:1.引證1 揭示之技術,係利用矩形孔(14a )作為中央區塊(15)與中央雙刀型模組刀(13)之固定結合處,其與端部雙刀型模組刀(11、12)之固定結合毫無關連。
引證1明顯缺乏結合孔內之結合螺絲,或用以固定外刀板之固定元件。
而系爭專利最外側之固定元件可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與外刀板,以結合孔作為外刀板之固定結合處,故與引證1 之螺接組合關係不同,自不構成被告所稱之上下位概念關係。
2.引證1 雖揭示系爭專利之包含間隔塊之部分元件,然未揭示緩衝條及緩衝條之設置位置。
引證2 固揭示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11、12),惟未揭示支撐構件如何結合至引證2 模組式刀模之端部區塊(14)與中央區塊(15)。
引證2 雖揭示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然未揭示上、下刀模中設置於整片式上刀模而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其如何結合模組式刀模之端部區塊與中央區塊,故系爭專利中「緩衝條設置於間隔塊」之組合關係,非結合引證1與證據2 可輕易完成。
至於被告前認為引證1 未標出「螺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
嗣後認為引證1 之圖5 「螺帽類(19)」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足見前後元件比對明顯錯誤。
(三)被告從事設計與產製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產品,其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
詎被告於96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與販賣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下稱系爭產品)予訴外人鉅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與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化學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經判斷屬文義侵權。
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被告接獲原告之警告信函後,嗣於96年12月18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張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嗣經智慧財產局認定被告所檢附之舉發證據,均屬被告之內部文件,非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之內容,不符合專利法所稱已公開使用之要件,而駁回其舉發確定在案。
被告於舉發不成立後,續於98年4 月21日發函予原告,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並於99年6 月間繼續製造系爭產品,銷售予光仁公司,原告嗣於99年6 月間再度發函促請其停止侵害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剽竊原告之專利成果,不僅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造成原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侵權至明。
準此,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與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因原告所減損之利益,或被告所獲之利益,其金額甚鉅且難以估算,需藉由本件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確定損害額,故原告暫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造成原告之財產上與營業上信譽損害之最低賠償金額,並保留日後追加或擴張之權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引證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
引證1 之中央區塊(1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間隔塊(11);
其端部區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
其中央雙刀型模組刀(1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內刀板(12),且引證1 之長端部雙刀型模組刀(11)及短端部雙刀型模組刀(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外刀板(13),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必要元件已揭露於引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中。
另引證1所揭示之「其中央雙刀型模組刀(13)、中央區塊(15)與端部螺固4 個中央區塊(15)、2 個端部區塊(14)與5 個中央雙刀型模組刀(13)」之構造,等同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藉由長螺桿(111 )串接間隔塊與內刀板」;
引證1 之「區塊(14、15)之周圍分別對長短端部雙刀型模組刀(11、12)進行螺絲固定」,則等同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固定元件(112 )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之構造;
引證1 所揭示之螺帽類(19)亦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固定元件之下位概念。
準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相對技術之上、下位概念,不具新穎性。
(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附屬於第1項,進而界定該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1) 中「最外側之間隔塊(11 A)係具有結合孔(113 ),以容納該固定元件(112 )」。
而引證1 為進行螺絲固定,其刀模於端部區塊(14)等間隔設置有5 個矩形孔(14a ),且於進行螺絲固定作業時,先將長螺絲(18)依序插入至交互配置之區塊(14、15)之螺絲孔(14a 、15a )與中央雙刀型模組刀13之螺絲孔(13a )之後,再將螺帽類(19)螺固定於端部區塊(14)之矩形孔內。
是引證1 已揭示螺帽類係被容納於端部區塊之矩形孔內,且引證1 所揭示之螺接方式係屬下位概念。
準此,引證1 已揭露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三)縱認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第7項及第8 至12項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
惟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
再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於第1項,系爭專利中緩衝條(20)之功用在於當刀模在進行沖切行程時,緩衝條會先抵住塑膠地板(2 )使之定位不移動,而在刀模上升復位行程時,緩衝條不再抵住塑膠地板,被沖切分割之塑膠地板即可分離取出。
而引證2 揭示一種用以裁切板型材料之裝置,除已揭示支撐構件(11、12) 整體具有緩衝特性之外,亦具體揭示支撐構件之使用材質之下位概念。
倘將引證2 所揭示之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組合至引證1 所揭示之衝切用刀模之區塊(14 、15)中,則刀模於衝切行程時,可利用支撐構件抵住待裁切物品,而刀模於復位行程時,可利用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以輔助已裁切物品分離。
準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緩衝條確實等同於引證2 之具有緩衝特性的支撐構件,而不具進步性。
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完全等同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既可證明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四)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同於更正前第7項,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不具新穎性。
再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等同於更正前第13項,是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緩衝條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
而引證2 之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11、12)則已揭露該緩衝條之技術特徵。
倘將引證2 所揭示之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組合到引證1 所揭示之衝切用刀模之區塊(14、15)中,則刀模於衝切行程時,可利用支撐構件以抵住待裁切物品,而刀模於復位行程時,則可利用具有緩衝特性之支撐構件以輔助已裁切物品分離。
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五)原告雖指稱被告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予鉅成公司等公司,惟未提出任何銷售合約、發票,或實物,以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侵權產品,其僅憑數張不清楚之照片,指摘被告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證據,即不可採。
況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外觀及部分角度之照片,未能清楚顯示產品之全部特徵,實無法知悉其內部構造、技術特徵,或相關標示。
是原告除未能證明照片中之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亦無法證明其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
有專利公報與專利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之原證1 、2 )。
2.被告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5至36、47至48頁之原證7 、11)。
3.被告與鉅成公司、中北化學公司及光仁公司有交易紀錄。
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2.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或銷售?3.倘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或銷售,是否落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4.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認定?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之上開爭執,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原告業務信譽是否受損?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有進步性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相關引證案(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之引證1 、第134 至155 頁之引證2)。
至於被告原雖提出引證3 、4 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本院第238 至248 頁之引證3 、第249 至252 頁之引證4 ),然嗣後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等證據方法在案(見本院卷297 頁),故本院自無庸審究引證3 、4 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職是,本項爭執在於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因系爭專利前於95年5 月26日申請,經審定準予專利後,嗣於95年11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有鑑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繼而判斷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如後:
(一)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項僅剩2 項,即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為解析對象,茲說明如後,其圖式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1.一種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主要包含複數個間隔塊 (11、11A)、複數支內刀板(12)及複數支外刀板(13)。
藉由長螺桿(111) 串接間隔塊(11)與內刀板,暨藉由固定元件(112) 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以模組化組成一刀模(1) 。
其中最外側之間隔塊具有一結合孔(113) ,以容納該固定元件。
2.一種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主要包含複數個間隔塊,其中排列於最外兩側之間隔塊(11A) 設有一結合孔。
複數支內刀板、複數支外刀板及複數個長桿,串接間隔塊與內刀板。
複數個短桿(114) 串接最外兩側之間隔塊與外刀板。
複數個固定元件係容納於最外兩側間隔塊之結合孔,並分別結合固定長螺桿與短桿,以模組化組成一刀模(1)。
複數個緩衝條(20)係設置於間隔塊(11 、11A)。
(二)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引證案有二:引證1 為90年8 月14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衝切用刀模以及使用該刀模之衝切加工法」專利公報(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之被證1 ),其技術內容如本判決之附圖2 所示。
引證2 為93年2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6,688,198 號「用以裁切一板型材料的裝置」專利公報(見本院卷第134 至155 頁之被證3 ),其技術內容如本判決之附圖3 所示。
因引證1 、2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5 月26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效之專利應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要件。
前者,係指發明或創作於專利申請前未被公開,並未形成公知或公用技術。
後者,係指該發明或創作,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先前技術無法作為適格之專利標的,因其不具新穎性。
而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判斷,倘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僅為簡單轉換之技術,一般具有相同技術背景之人士,可輕易完成者,其功效未有所增進或產生新功效,即不符合進步性。
茲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1 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如下,兩者比對表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1.第1 構成要件:由引證1 說明書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段落可知,引證1 用以塑膠地磚或軟質樹脂系之衝切用刀模,故引證1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之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相同。
2.第2 構成要件:引證1 之圖2 揭露有兩端部區塊(14),在端部區塊之間為複數中央區塊(15)所組成,可知引證1 之端部區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塊(11A) 。
另引證1 之中央區塊(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塊(11)。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個間隔塊(11 、11A)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3.第3 構成要件:引證1 之複數支中央模組刀(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刀板(12),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支內刀板(12)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第4 構成要件:引證1 之兩支端部模組刀(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刀板(13)。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支外刀板(13)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5.第5 構成要件:引證1 說明書第【0039】段第3 行起之內容,暨配合圖式圖2 可知,4 個中央區塊(15)、2 個端區塊(14)與5 支模組刀(13)螺固,引證1 之長螺絲(18)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長螺桿(111) 。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長螺桿(111) 串接間隔塊(11)與內刀板(12)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
6.第6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請求內容僅為藉由固定元件(112) 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該等請求尚未限定固定元件(112) 係使用何方向進行固定,故於此不限定任何型式以固定元件(112) 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與外刀板(13)為比對基礎。
依引證1 說明書第【0035】段第5 行起謂:刀模係藉由將長短(La 、Lb) 之端模組刀(11 、12) 與長度La之中央雙角型模組刀(13)固定在端部區塊(14)及中央區塊(15)。
暨說明書第【0042】段倒數第3行起謂:在區塊(14、15)分別對長短之端部雙角型模組刀(11、12)及長短的框構件(16、17)進行螺絲固定。
是引證1 揭露一種以螺絲之固定元件固定模組刀(11 、12) 。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藉由固定元件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與外刀板,以模組化組成一刀模(1) 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7.第7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請求內容記載結合孔(113) ,以容納該固定元件(112) 。
固定元件係於結合孔方向作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
引證1 之矩形孔(14b)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孔(113) ,且矩形孔(14b) 係設置於最外側之端部區塊(14)上,目的可為容置長螺絲(18)之螺帽類(19),倘引證1 使用長型螺絲,當長型螺絲穿出至結合孔,則矩形孔(14b) 可供長型螺絲穿出段容納之用,是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鎖固方向之些微不同。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係具有結合孔,以容納該固定元件之技術特徵,其與引證1所揭露者極為類似。
8.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所揭露差異為固定元件穿插鎖固方向之些微不同,未能稱為完全相同,故引證1 難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因前開所述之差異屬極為相近者,其為衝切刀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鎖固方向之等效置換。
職是,引證1 可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9.至於原告雖主張:引證1 之刀模實有模組結合,刀板拆卸與更換之困難云云。
是原告立論基礎為限定其所請之長螺桿(111 )為一端為螺頭,另一端以螺帽鎖固者,如市場上之螺栓。
然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請求之用詞為長螺桿,依合理最寬廣解釋長螺桿,其涵蓋引證1 實施之兩端均為螺紋段,藉此兩端均以螺帽予以鎖固者,故原告解釋長螺桿定義,將其限於特定下位之螺栓型式,即有未妥,立論基礎實屬有誤,故所得之結論無法採信。
(五)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1 、2,分別比對分析與判斷如下,兩者比對表如本判決之附圖2所示:1.第1 構成要件:引證1 說明書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段落可知,引證1 係用以塑膠地磚或軟質樹脂之衝切用刀模,故引證1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示沖切塑膠地板之模組式刀模相同。
2.第2 構成要件:引證1 之圖2 揭露有兩端部區塊(14),在端部區塊之間為複數中央區塊(15)所組成,可知引證1之端部區塊(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塊(11A) 。
引證1之中央區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塊(11),而引證1之矩形孔(14b)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孔(113) ,且矩形孔係設置於最外側之端部區塊上。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個間隔塊(11、11A),其中排列於最外兩側之間隔塊係設有一結合孔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
3.第3 構成要件:引據1 之複數支中央模組刀(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刀板(12),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支內刀板」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4.第4 構成要件:引證1 之兩支端部模組刀(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刀板(13)。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支外刀板(13)」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5.第5 構成要件:引證1 說明書第【0039】段第3行起,並配合圖式之圖2 可知,4 個中央區塊(15)、2 個端區塊(14)與5 支模組刀( 13) 螺固,在引證1 之長螺絲(18)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長桿(111) 。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個長桿(111) ,其係串連間隔塊(11)與內刀板(12)」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6.第6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請求內容僅為「複數個短桿(114),其係串接最外兩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該等請求尚未限定短桿係使用何方向進行固定,故此不限定任何型式以短桿串接最外兩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為比對基礎。
依引證1 說明書第【0042】段倒數第3行稱:在區塊(14 、15) 之周圍分別對長短端部模組刀(11 、12) 及長短框構件(16 、17) 進行螺絲固定。
是引證1 之螺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短桿。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個短桿係串接最外兩側之間隔塊與外刀板」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
7.第7 構成要件:此一技術特徵請求內容載有「結合孔(113) ,並分別結合固定長桿(111) 與短桿(114) 」。
準此,短桿係於結合孔方向作固定最外側之間隔塊(11A) 與外刀板(13)。
再者,引證1 之矩形孔(14b)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孔(113) ,且矩形孔係設置於最外側之端部區塊(14)上,用於容置固定元件(19),引證1 所示圖2 於矩形孔內之螺帽類(19),是配合長螺絲(18)分別鎖在兩端。
另引證1 螺絲等同系爭專利短桿以鎖固端部模組刀(11 、12) ,倘引證1 使用長型螺絲,長型螺絲穿出至結合孔,矩形孔 (14b)可供長型螺絲穿出段容納之用,是兩者差異僅在於固定元件鎖固方向之些微不同。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個固定元件(112) ,其係容納於最外兩側間隔塊(11)之結合孔,並分別結合固定長桿與短桿,以模組化組成一刀模(1) 」技術特徵,其與引證1 所揭露者類似。
8.第8 構成要件:引證1 雖未揭露緩衝元件,惟與系爭專利、引證1 相同技術領域之引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30至33行揭示4 支撐構件(11 至14) 具緩衝特性,再配合引證2 之圖3 可見,4 支撐構件(11 至14) 之結合關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條(20),係設置於上下間隔塊,即上挾持構件(17a 、17b )與下挾持構件(18a 、18b)間。
準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複數個緩衝條,其係設置於該間隔塊(11 、11A)」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
9.綜上所述,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而論,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在緩衝條稍有差異,然自引證2 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可知,引證2 為一種用以裁切一由合成樹脂或其類似物所製成之板型材料裝置,其與系爭專利、引證1 為相同技術領域,是引證1 與2 具引證文件之組合明顯性,僅要將引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在上下間隔塊間,設置如引證2 之支撐構件(11 至14) 。
即在引證1之上、下端部區塊與中央區塊間,加設緩衝條,自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況引證2 之支撐構件(11 至14) 亦有沖切緩衝之功能,顯見系爭專利無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1 與2 組合可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縱使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與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請求權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引證1至2 為證。
經本院比對與分析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與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得知引證1 可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暨引證1 與2 組合亦可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二)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使被告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物品確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既然有應撤銷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顯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職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據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暨禁止侵害系爭專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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