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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莫爾T製鎖股份有限公司(Mul-T-Lock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Hanan
Aviad Livne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文萍律師
蔡佳君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昶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旺全
被 告 李煌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本件原告莫爾T 製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Shimon Shekel ,嗣變更為Aviad Livne 及David Hanan ,有經公認證之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經原告於99年4 月30 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1.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昶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即吳芳如(下稱清鑫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商標權授權所致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應停止於鑰匙、鎖、或其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繼續使用如起訴狀所載之圖形及「M- TS」之標示。
⑶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不得於包括鑰匙、鎖、或其相同或類似之鎖具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圖形及「MT5 」、「Mul-T-Lock」商標。
⑷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圖形、「MT5 」、「Mul-T- Lock 」商標於公司招牌、媒體廣告、平面廣告、名片及產品型錄。
⑸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專利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就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商品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⑺被告昶恩公司暨其負責人方旺全、李煌樹、清鑫企業社,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足以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67212 號鎖具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任何產品及為侵害上開系爭專利之行為。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⑼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嗣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本件當事人雙方業已就商標權侵害部分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並撤回基於商標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57 至158 頁),更正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就原證三號照片所示之商品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⑶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足以侵害上開系爭專利之任何產品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前開聲明第⑴項損害賠償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莫爾公司係發明第67212 號「鎖具」(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8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
詎被告昶恩公司(原為原告在台授權經銷商)、清鑫企業社,於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由清鑫企業社製造、昶恩公司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為蒐證起見,原告向被告李煌樹(任職昶恩公司擔任執行經理職務,前負責昶恩公司經銷原告產品之業務)以每組新台幣(下同)850 元,合計1,700 元,購得下列二組系爭產品(包含鎖心及鑰匙),經送請理律事務所鑑定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至21項及第43項,構成文義侵害。
被告方旺全為昶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
被告李煌樹全權負責昶恩公司相關系爭產品之銷售,二人依法應與被告昶恩公司、清鑫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暫以最低金額100 萬元為本件之請求。
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就原證三號照片所示之商品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⑶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足以侵害上開系爭專利之任何產品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⑸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前開聲明第⑴項損害賠償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煌樹抗辯系爭產品係實施中華民國第M364749U1 號「鑰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云云,惟被告實施自己或他人專利,本非所問,更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認定無涉。
另被告以其擁有與產品相同專利之事實作為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並無任何記載不明確之情況,被告等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已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暨專利侵害要點之規定。
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3頁,圖3A與圖4 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較佳實施例」,故縱如被告所主張之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則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亦不應兀自限縮為「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
㈢專利法第26條並非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必須與說明書實施例所載特徵完全相同,申請專利範圍固須被說明書內容所支持,卻未必被實施例所限制。
銷孔為通孔或盲孔,並未為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不應將銷孔解釋僅為『通孔』,並排除其它可能之情形,而限縮系爭專利之解釋範圍。
系爭專利關於銷孔之特徵在審查時已為智慧財產局所接受並核准專利,具有一定公信力,不得僅因實施例未揭示系爭產品之「盲孔」特徵,便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依系爭產品而作更狹窄的解釋。
㈣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孔為盲孔,而系爭專利為通孔,故二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而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係一發生在後的事件,非先前技術。
若依被告主張,則本件將變成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係受限發生在後的技術所限制,此完全違背專利申請範圍應受先前技術限制的原則。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而非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內容。
由於「通孔」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針對「通孔」所為之逆均等論分析,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關,亦即逆均等論不適用本案。
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銷元件之構造及作用均不相同,故有均等論適用云云。
惟被告未說明被告產品如何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
是被告之逆均等論分析不符合鑑定要點之規定。
而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可歸屬再發明的類型,故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昶恩公司、方旺全、李煌樹則以:㈠系爭產品係經我國第M364749U1 「鑰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授權製造,再標示被告註冊之商標,尚未大量產製。
原告派員購買時,被告無搭配之整套鎖具,另需委託清鑫企業社製造鎖心,而清鑫企業社亦告知因時間急迫又無樣本,僅能製造一般之鎖心,可能無法完全配合被告李煌樹之鑰匙。
故被告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可言。
再者,被告尚未量產系爭商品,應無造成原告損害,當亦無賠償責任問題可言。
㈡第M364749U1 專利圖式與系爭專利圖式,二者結構及作用均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均提及一構件「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系爭專利若要達到其發明目的,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中之「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而系爭產品並不具備此一構件,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退步言之,若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有「可移動銷」,形式上文義讀取仍符合,惟二者「可移動銷」構造及作用均不相同,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則以:㈠清鑫企業社僅有販賣鎖心,並無販賣鑰匙。
鑰匙是李煌樹另行採購。
發票是清鑫企業社開給李煌樹,李煌樹再拿給他人的。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發明第67212 號「鎖具」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8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
㈡系爭產品的鑰匙係原告自被告李煌樹處所取得。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是否構成文義侵權?如果構成文義侵權,是否有逆均等的適用。
㈡被告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昶恩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的鑰匙。
㈢如果被告構成侵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對被告排除侵害?關於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鑰匙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相關圖示如附圖一所示):1.第19項: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
2.第20項: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排鑰匙切口安置。
3.第21項: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
4.第43項: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一對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43項均提及一構件「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之技術特徵,兩造對於該技術待徵之解讀不同,並提出各自之攻防,是該技術特徵究竟如何解讀乃攸關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內,自有先予以廓清之必要。
茲論述如下:1.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字面意義觀之:前揭4 項申請專利範圍請求內容均包含:「細長軸部份(26),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30)」,依鎖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鑰匙組合面」為軸部分開通端與鎖心可產生組合作用之表面。
另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載有:「該可移動銷元件(40) 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依鎖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說明書第12頁第7 行「例示四種不同可移動銷元件形狀與實例」,以及第14頁倒數第3 行「例示另一銷(41) 之表面(46)之其它形狀,其因此可該不同之鎖組合使用」,可認知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該段文字以通常所總括範圍予以解釋,其係涵蓋前述銷元件端面 (46) 形狀變化所產生不同組合,以及銷元件外周緣形狀變化與軸部分孔產生之不同組合等兩種範圍。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功能性敘述觀之: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該可移動銷元件(40)可自該鑰匙(24)組合面(30)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中「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字義,因銷元件(40)就移動方向可在孔(42)內作雙向運動,故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朝外沿單方向移動」其係指鑰匙與鎖心配合使用時,鑰匙受到鎖心內之彈簧(162) 帶動推動銷 (154)抵掣銷元件(40),使得銷元件(40)僅能作「朝外沿單方向移動」( 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4),是以如欲達到此一功能敘述,系爭專利整項技術特徵並非充分,且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3A至3D四種實施態樣,均有貫通孔(42 、60 、90 及116)之設置,故此一功能敘述實質隱含有一貫通孔,據此解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功能性敘述應予將「貫通孔」納入,而解釋為:「該軸部份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支持性觀之:原告固稱: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及43項並無任何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云云。
依原告所述其意指純以系爭專利請求內容:「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在軸部份因未有任何限定,就字面意義而言,其涵蓋有:半封閉式孔洞( 如系爭產品之軸部份一端通,另端為封閉者) 及貫通孔洞( 如系爭專利圖式揭露之兩端均為開通者) 兩種。
惟按,依系爭專利核准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其意旨:對於上位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仍需為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所支持或符合廣義發明概念,方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特點。
是由此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3至18行載明:「在所示實( 施) 例中,可移動銷150 可與圖3A中所示之銷元件41相同。
第三銷組合140 包含一推動銷154 ,其有一圓端面156 及加大之端部158 ,其藉扣環160 以防止脫離開插栓124 。
彈簧162 ,其強度超過銷組合132 之彈簧,壓迫推動銷154 朝前以與銷元件150 之部位52呈移動性接觸,如此迫使銷元件41與第二銷組合136 之一操作齒合。」
,因此「活動銷150(或41) 」所在的「中空孔洞」必須是「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方能使「推動銷154 朝前以與銷元件150 之部位52呈移動性接觸」進而「迫使銷元件41與第二銷組合136 之一操作齒合。」
,始足以達到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
準此,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圖3A及圖4 及發明說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及第43項中「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其中「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
否則若僅以字面意義解釋該「軸部份內」,而依原告所主張其包含一端封閉另端為開通型式,於使用系爭專利鑰匙時將無法啟動系爭專利之鎖心,蓋若為此等解釋,軸部份將導使彈簧(162) 受制於封閉端,而無法推動活動銷 (150)。
是欲使系爭專利之鎖心中插栓(124) 得以順利轉動,尚需要其它構件之設置,如系爭產品之內置彈簧,此種其它構件另搭配合設計並非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者。
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鑰匙內未有內置彈簧之技術特徵,尚難為鎖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有內置彈簧之存在。
4.據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尚無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中「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應解釋為:「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方符合系爭專利之特點或本質。
被告昶恩公司、方旺全、李煌樹等所辯,尚屬可採。
㈢系爭產品共有兩只,以下將原證10號之第一只鑰匙統稱為系爭產品一,另第二只鑰匙統稱為系爭產品二(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1.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經解析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兩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2 個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2 個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非穿透鑰匙長軸的半封閉孔,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
2.系爭產品二技術內容經解析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兩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4個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
及2 個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非穿透鑰匙長軸的半封閉孔,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
㈣系爭產品一、二之鑰匙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7 要件 ,:第1 要件:一種鑰匙,包括;
第2 要件:細長軸部分 ;
第3 要件:該細長軸部份界定一鑰匙組合面;
第4 要件 :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
第5 要件: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
第6 要件 :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 孔洞;
第7 要件: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 沿單方向移動。
2.相對於系爭專利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一對應表現之構成要 件為:第1 要件:一種鑰匙,包括;
第2 要件:細長軸部 分;
第3 要件:該細長軸部份界定兩鑰匙組合面;
第4 要 件:該鑰匙組合面具有4 個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 ,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
第5 要件:2 個可移動銷元件保 持在該軸部份內;
第6 要件: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 分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
第7 要件:該可移動銷 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
3.由前揭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一逐一構成要件比較,系爭產 品一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內,茲比較如下:① 系爭產品一亦為一種鑰匙,故系爭產品一第1 要件技術內 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 一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 讀取;
③系爭產品一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3 要 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專利之具有鑰匙切口可將 具4 個鑰匙切口之系爭產品一讀取,故系爭產品一第4 要 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 系爭專利之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可將具有2 個可移動銷 元件之系爭產品一讀取,故系爭產品一第5 要件技術內容 為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專利之 孔型式為貫通孔,反觀,系爭產品一為一端封閉另端為開 通型式之半封閉孔,當然系爭產品一第6 要件技術內容無 法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⑦系爭產品 一第7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7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 讀取。
綜上,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文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4.系爭產品一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文義讀取之 第6 要件是否適用「均等論」,則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分析如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第6 要件之技術特徵為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 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
系爭產品一之第6 要件之 技術特徵則為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非穿透鑰 匙長軸的半封閉孔。
比較二者之功能,兩者皆有相同之第 二銷組合恰在分隔線位置;
二者之結果亦皆有可轉動鎖心 之插栓而開門;
惟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乃是以中空孔洞供 插栓之彈簧頂抵推動銷,使銷元件朝外方向動作第二銷組 合至死點位置。
而系爭產品一則是以半封閉孔洞內置一彈 簧頂抵,直接推動銷元件朝外方向動作第二銷組合至死點 位置之技術手段。
兩者之技術手段顯有不同。
是以系爭產 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均等範圍。
5.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均具相 同之「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 中空孔洞」技術特徵(即在第19項之第6 要件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一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專 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一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0、21項及第43項之專利權範圍。
6.再查,系爭產品一及系爭產品二均具相同之「容置該可移 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非穿透鑰匙長軸的半封閉孔」技術 內容( 即在相對於系爭專利第19項之第6 要件之技術內容) ,既然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 及第43項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二自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之專利權範圍。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之文義所讀取,且亦未符合均 等論之比對分析,質言之,被告系爭產品即未落入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並無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就原證三號照片所示之商品不得自 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或 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⑶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陳列 、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足以侵害上開系爭 專利之任何產品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昶恩公司是否有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鑰匙之抗辯,自無須再予審究。
另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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