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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丙○○
被 告 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由訴外人陳李美瑩所創作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產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通過,核頒新型第M25941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11日至西元2014年6月6日止。
原創作人於民國97年6月1日將上開新型專利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自被告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燿得公司)處購得近似系爭專利之攝影機,經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比對結果,認被告燿得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燿得公司所販售之攝影監視器仿品,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其每年販售600 台為據,侵害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止,原告暫先請求108萬元之損害賠償。
而被告乙○○為被告燿得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與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燿得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已載明基座及攝影機主體二必要之構件,且明述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此連結關係之說明已相當明確,另於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也同樣明確揭露基座、攝影機主體等必要構件及連結關係,且記載方式無任何矛盾之處,因此系爭專利完全未違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況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中已詳述申請前可見攝影機主體於基座內旋動之設計,而當攝影機主體旋轉時,既然係產生旋轉動作,即是依循著軸向而旋轉,此為攝影機技術領域中,已為相當普遍之技術,不管是一般之攝影機,或是系爭專利所屬之紅外線攝影機,均可見攝影機主體於基座內產生不特定軸向或特定軸向之旋轉,而系爭專利則是針對以往紅外線攝影機之攝影機主體易因開口端全周緣之周壁阻擋而導致紅外線監視攝影時反光及死角產生,因此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以「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旋動」等內容僅係進一步說明弧凹槽作用,因此已為明確之記載。
⒉被證1「C-CC51HS」攝影機,其攝影機之鏡頭區與外罩蓋為同一弧緣面,因此其鏡頭區能否旋動,即令人質疑,被證2「YK-2118BW」由外觀相片似為半球體玻璃罩覆蓋於鏡頭之外,應與先前技術公告第557067號屬近似之技術,而「VCC-9250P」則應與被證1為類似之技術,被證3「原田光學半球攝影機」更明述為具有玻璃之球罩,被證4「Interior DomeCamera」,外型揭露不清楚,似也為半球體玻璃罩之攝影機,被證5「Hemisphere T Series」也為半球體玻璃罩之攝影機。
被證6之我國公告第575201號專利,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雖與系爭專利同屬紅外線攝影機之領域,但其於基座之周壁並未形成系爭專利之特徵「弧凹槽」,因此其監視之效果有限,且其紅外線之光源會因投射至周壁處而產生反光之現象,故由被證1至被證5所揭露之外觀,縱使內部結構未揭露,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屬完全不同技術領域之物,因此既然領域不同,即無法與被證6組合。
又被證7並非屬「紅外線攝影機」之技術領域,且其罩蓋(5)上之開口(51),係形成攝影機構(4)之攝影鏡頭(42)移動之軌道,可藉由馬達(43)帶動攝影鏡頭(42)於此軌道內來回掃描,因此其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目的完全不同,而在技術領域不同,目的也不同之情況,被證7更無法與被證6組合。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原告公司之目錄上在右下角有標示「創新設計專利申請中請勿仿冒」等字樣,亦即當時已表示系爭專利尚在申請中,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於其後之公司廣告目錄上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M259417,此有原證8廣告目錄可按,是被告稱原告未於產品型錄上表示專利證書號數,並非事實。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委由律師檢附新型技術報告向被告提出警告,且兩造均屬生產販售保全設備之廠商,對於業界間之產品為何,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競爭,是其所稱未有故意仿冒乙事,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其目的則係「提供一種能有效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反光現象產生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然觀諸被證1為香港商法蘭克福新時代傳媒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出版之A&S臺灣版第39 期介紹之「C-CC51HS」產品,即具有系爭專利「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技術特徵,其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皆為「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反光現象」。
此外,被證2為90年10月出版之A&S國際中文版第40期介紹之「YK-2118B」、「YK-2118BW」及「VCC-9250P」產品、被證3為90年12月出版之A&S國際中文版第41期,於第121頁介紹之「原田光學半球攝像機」、被證4為92年4月出版之A&S國際英文版第52期介紹之「Interior Dome Camera」、被證5為92年4月出版之A&S臺灣版第54期介紹之「Hemisphere T Series」,亦均已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運用於產品上。
此外,相同之技術亦分別散見於我國及日本之專利公報,足見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先創作,而於申請日即93年6 月7 日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則系爭專利依法自不得取得專利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8 萬元自無理由。
㈡被證6係將中空之旋座嵌合於中空之承座內,形成一端口,由旋球體紅外線裝置、電路版以及監視鏡頭組成攝影機主體,並於鏡孔座嵌置鏡片套,攝影機主體容設於端口內並呈現一定角度之軸向轉動,而「基座周壁側緣凹陷形成之凹槽」之結構特徵已見於被證1至被證5,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即被證6及被證1至被證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㈢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被證6,除「基座周壁側緣凹陷形成之凹槽」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皆已在證據6中公開,如上所述,又「凹陷形成之凹槽」之技術特徵已於被證7 中公開,被證7 開設之弧凹槽51之開口設計,使得攝影機構4 可於基座3 間作180 度之左右來回掃描,並增加監視之有效範圍,則系爭專利「凹陷形成之凹槽」並據以擴大攝像角度之技術特徵,早於被證7 中公開,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即被證6 及被證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㈣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明顯不清楚,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不予專利之情事:⒈查專利法第99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專利法第97條則規定,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又新型說明,應敘明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就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
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此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可參。
⒉系爭專利主要是為了達到有效擴大攝影角度及避免反光現象產生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而於透光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俾能讓該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角度得以到最大,其實施方式則謂「藉由攝影機主體20樞設於基座10之周壁上,因此使用者能及時調整該攝影機主體20於該基座10之容置空間16產生軸向旋動,此時利用周壁12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20之透光罩22處所設置的弧凹槽18,即能讓該攝影機主體20在基座10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然系爭專利並未具體揭露各該元件如基座、周壁、開口端、弧凹槽等如何產生軸向旋動?而弧凹槽與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之擴大又有何關係?弧凹槽如何能讓主體及基座內的軸向旋動角度到最大?皆未具體說明。
故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實施方式」僅係將新型「內容」之文字複製,實際未揭露具體之技術也未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其連結關係。
㈤系爭攝影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系爭專利之基座僅由一具有開口端之周壁所設之容置空間及弧凹槽所形成,然系爭攝影機之基座,則是由底盤及兩個環件所組成,而於第二環件開口端形成一凹槽,不僅開口端上「凹槽」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弧凹槽」不同,基座及兩環件之扣合結構更與系爭專利單一基座且一體成形有別。
⒉系爭專利內容係攝影機主體,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容置空間中以樞設點為軸心,呈一定角度之「軸向」轉動。
然被告所販售之攝影機係由第一環件卡合於底盤,第二個環件則係可轉動的以卡槽之方式設於第一環件之上,故該第二環件可於第一環件中自由作360度旋動。
而系爭專利之基座則係由一周壁直接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故周壁本身無法旋動。
且系爭專利係以「樞設」方式作為軸向轉動之依據,故鏡頭僅能以樞設點為軸心,做上下有角度限制之轉動,而無法左右旋動,與系爭攝影機可利用第二環件以卡槽方式設於第一環件中而能做360度旋動截然不同。
㈥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業經更正,經比較新舊兩份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清楚看出兩份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之差異僅在於將申請專利範圍由「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凹槽18 」修改為「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18」,然系爭專利無非是為了擴大攝影機之攝像角度,並避免紅外線監視攝影時造成的反光及死角,但專利內容將「凹槽」改為「弧凹槽」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上開目的,就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根本沒有實質上的技術貢獻。
因此「凹槽」改為「弧凹槽」與其說是技術上之創新,不如說僅是文字上之簡單修飾。
因此,系爭專利僅因專利說明書內容將「凹槽」改為「弧凹槽」而取得原證1之技術報告,被告實有質疑,並主張該專利內容不具備進步性。
又原告為使其申請新型專利之內容具備可專利之要件,自行將「凹槽」限縮為「弧凹槽」亦可得知,原告是將專利範圍限定於周壁上之「弧凹槽」,而自願將「凹槽」之特徵排除於其專利範圍之外,則周壁上「凹槽」之特徵即不在原告申請專利之範圍內,甚屬明顯。
㈦海螺型、球型、半球型攝影機早於89年即已刊登於國際性期刊上,而該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周壁上有弧形凹槽之外觀更屬具體可見,此觀被證1至被證6之期刊內容即不難知悉。
而時隔近十年後之98年間,此種形狀構造之攝影機更屬常見及普遍。
輔以原告所販售與系爭產品相關之產品型錄上,完全未標明各該產品是否有相關之專利證書號數,則一般經銷商或買受人於此螺型、球型、半球型攝影機早已甚為普及之前提下,被告燿得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原告獲有何等內容之新型專利,而公司負責人亦無可能事必躬親,雖對外代表公司,但對於販售商品一事不僅非其業務執行範圍,對於公司販售之何種商品侵害何人之專利權一事更是毫無所悉。
此亦可從被告受原告通知後,於第一時間即全面停止販售系爭攝影機亦可看出端倪,足見被告燿得公司及乙○○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6、8頁):㈠原告於93年6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3208928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M25941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
㈡原證5、6所示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確為被告燿得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新臺幣1,800元販賣予原告。
㈢原告於98年12月8日曾委託匯理法律事務所檢附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公告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攝影機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㈣被證1、2、3、5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7頁):㈠被告燿得公司所販賣之系爭攝影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有下列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不清楚,而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5款之規定?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未揭露基座、周壁、開口端、弧凹槽如何產生軸向旋動?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未揭露弧凹槽與軸向旋動之有效調整角度擴大有何關係?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未揭露弧凹槽如何讓主體及基座內之軸向旋動角度到最大?㈢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2、3、5任一文件與被證6之我國申請第9221646號「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專利之組合。
⒉被證6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號「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與被證7之我國申請第00000000「具有監視及照明功能之燈體結構」專利之組合。
㈣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燿得公司所販賣之系爭攝影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不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據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後進而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均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對象,亦即全要件原則。
惟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時,應視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表現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不以元件數量上之對應為判斷標準,避免因不構成文義侵害(即文義上無法對應表現),即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限縮均等侵害之判斷餘地。
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構成文義侵害,惟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倘嚴格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第三人只須將發明之部分技術特徵予以置換或稍加修改即得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創新研發之成果,對於專利權人殊非公允,是以倘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雖非相同,惟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侵害時之通常知識,即得知悉申請專利範圍之某項技術特徵得置換為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且其改變或置換不具實質性差異,亦即其產生之功效及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時,應認構成均等侵害。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內容為:「1.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及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其中,該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
,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編號A至D共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編號B「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
編號C「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
編號D「該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
⒊系爭攝影機對應於系爭專利編號A至D之技術內容,亦可分析為編號a至d共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編號b「一基座,其係由一底盤、一第一環件及一第二環件所組成,該第一環件係卡固於該底盤,該第二環件係具有一開口端以及於該開口端凹陷形成一弧凹槽,該第二環件係可轉動的樞設於該第一環件,而可視需求而調整該弧凹槽相對於第一環件的位置,另外該底盤、第一、二環件圍設有一容置空間」;
編號c「一攝影機主體,其係可自由轉動的卡合於該容置空間,且受限於該底盤及第二環件的開口端之間」;
編號d對應技術內容為「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被告雖認為系爭攝影機之基座係由底盤、第一環件及第二環件等三項構件所組成,而第二環件具有周向轉動的功能,系爭專利之基座僅有固定功能,兩者功能不同,故不構成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欄已載明:「本新型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能有效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反光現象產生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
於是,本新型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是在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之透光罩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俾能讓該攝影機主體在基座內之軸向旋動的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以使該攝影機主體透過該透光罩所攝像之軸向角度的監看範圍亦能夠相對擴大,以避免進行紅外線監視攝影時反光及死角的產生。」
(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在於基座外型具有弧凹槽為其結構特徵,而未限定基座僅有固定功能,而不得具有週向轉動功能,亦未限定基座組成之構件,則系爭攝影機之第二環件既為基座之一部份,且具有一於該開口端凹陷形成之弧凹槽,編號b即應認定為系爭專利編號B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是以編號a、b、d均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A、B、D之文義範圍。
至於編號c部分,系爭攝影機主體其係卡合於容置空間,而非樞設於基座周壁,故可自由任意轉動,而不限於單一軸向轉動,而系爭專利編號C要件並非僅單純界定為「轉動」,而是界定為「軸向轉動」,且系爭專利係欲透過基座周壁一側緣之弧凹槽,俾使該攝影機主體樞設在基座內軸向旋動時得以有效調整角度得以到最大,則「軸向轉動」應係指對弧凹槽方向之單一軸向轉動,而非對不特定方向之自由任意轉動,是以系爭攝影機編號c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編號C要件之文義範圍。
⒋茲就系爭攝影機編號c要件進一步為均等比對分析,系爭攝影機主體與其基座雖係以卡合於容置空間之方式結合,而與系爭專利採用樞設於基座周壁之結合方式不同,業如前述,惟查,監視攝影機主體採用卡合結合於基座之容置空間係屬先前技術,此見被告所呈被證2之90年10月出版之A&S國際中文版第40期雜誌內頁所載之監視攝影機可明(見本院卷㈠第48 頁),是以將攝影機主體樞設於基座周壁之技術手段置換為卡合於基座之容置空間,顯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兩者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
其次,系爭專利採用樞設方式用以達成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對弧凹槽方向軸向轉動之功能,系爭攝影機採用卡合方式亦具有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對弧凹槽方向轉動之功能,故兩者功能實質相同。
此外,系爭專利利用攝影機主體向弧凹槽軸向轉動,俾以達成擴大攝像角度,並可避免死角產生及因紅外線直接投射至周壁產生反光之效果,系爭攝影機亦具有擴大攝像角度及避免產生反光現象之效果,兩者效果實質相同,是以系爭攝影機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害。
㈡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係於93年6月7日申請,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4年3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而因原告曾於96年5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申請專利範圍應以96年5月24日更正本為準。
⒉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被證1係2000年11月出版之安全&自動化39期台灣版雙月刊,其中內頁型號C-CC51HS係揭示一種數位監視攝影機之外型,其攝影機之鏡頭區與外罩蓋為同一弧緣面。
被證2係2001年10月/11月之安全&自動化40期國際中文版雙月刊,其中內頁P204之型號YK-2118B、YK2118BW揭示一種數位監視攝影機,其基座周壁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外型;
另內頁P267型號VCC-9250P揭示一種彩色CCD攝影機,其鏡頭區與外罩蓋為同一弧緣面之外型,廣告文敘述其具水平垂直旋轉功能。
被證3 為2001年12月/2002 年1 月之安全&自動化41期國際中文版雙月刊,其中內頁第121 頁型號為原田光學半球攝影機揭示一種光學玻璃球罩,其基座周壁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外型。
被證5 為2003年4 月/5月之安全&自動化54期台灣版雙月刊,其中型號Hemisphere T Series 揭示,一種監視攝影機,其基座周壁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外型。
被證6 為93年2 月1 日公告之「具向位調整之頂式監視器改良結構」,專指一種併合「紅外線裝置」暨「向位調整機構」之頂式監視器之改良結構,藉由該設計除能使頂式監視器具有絕佳向位調整機能外,更得以完全排除長久以來頂式監視所產生之死角問題,同時在兼併夜間紅外線裝置能力下,使得習者必為分離使用之紅外線裝置,可完全藏置於機體之內,因此,不論對於配裝、購置成本及操作上,均具有當然之進步效能。
⒋被證1之C-CC51HS攝影機其外型鏡頭區與外罩蓋為同一弧緣面,在雜誌內頁中並未說明該鏡頭是否可旋動,且被證1外罩蓋之弧緣面是否僅為造型設計或具有擴大視角之功效尚難由外觀得知,故以被證1結合被證6尚難證明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用以擴大監視角度的功效,故以被證1結合被證6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2之型號YK-2118B、YK2118BW監視攝影機(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被證3之型號原田光學半球攝影機(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及被證5之Hemisphere T Series監視攝影機(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之外型結構相同,均揭露於基座上具有弧凹槽之技術內容,其中,被證3之產品說明更記載:「大鏡頭視角調節範圍自-5度自85度,適於在低矮天花板下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足見上開證據所揭示於基座上具有弧凹槽之技術內容係用以達成擴大攝像角度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紅外線監視攝影機,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開口端之容置空間,並於該周壁一側緣凹陷形成一弧凹槽」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開證據,雖上開證據並未揭示其監視攝影機為紅外線攝影機,然此僅為監視攝影機簡易選用,況監視攝影機選用紅外線攝影機亦為被證6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攝影機主體,係樞設於該基座之周壁上而容設於該容置空間中,俾令該攝影機主體能於該容置空間中呈一定角度範圍內之軸向轉動」之技術特徵,為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之周知技術,此見系爭專利將被證6載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自明,而被證6專利說明書第11頁及圖式亦已揭示在紅外線攝影機之基座上,利用球體之軸榫之設定,可使紅外線攝影機達軸向旋調之功能。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攝影機主體前端對應基座之弧凹槽處係設有一透光罩」之技術特徵,亦揭示於被證2及被證3之玻璃球罩,而為監視攝影機習知技術之運用。
綜上,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僅在於基座之周壁一側緣對應攝影機主體之透光罩處凹陷形成有一弧凹槽,而此項結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3、5,且系爭專利將具有弧凹槽之基座使用於紅外線攝影機上,相較於被證2、3、5結合被證6而言,並未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3、5與被證6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被證2、3、5並非如系爭專利以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作為特點,其僅為一般的監視攝影機,故被證2、3、5 尚難與被證6結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雖界定為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但其本質特徵在於連結攝影機基座之弧凹槽,並非紅外線監視攝影機之內部結構,且基座之弧凹槽之特徵並未因特定為紅外線監視攝影機而對應在基座上產生結構或連結關係變化,故將習用監視設備置換為先前技術已有的紅外線攝影機,單純選替之組合並無困難,為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攝影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5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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