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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林錫三即維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其二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核准為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
此一專利改變傳統固定焦距和侷限在小範圍之調焦照明,提供瞬間大範圍可照近和照遠之調焦式照明,可廣泛應用在室內外照明,如軍、警、消防、登山、自行車前燈等。
原告在完成技術開發和專利申請後,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之專利產品參展,展覽期間獲得廠商之青睞和評審之肯定,分別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和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
原告在系爭專利產品之管身上已雷射雕刻PAT.P.發明專利號之字樣,在市場上公開銷售,並有產品流水號和DNA 防偽標籤。
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前景和發展看好:原告等已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
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之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799,806 元,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800萬元;
依經建會資料,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萬元以上。
惟在未經原告的授權同意下,被告維貿企業社竟在PChome商店街中之「維貿數位生活館」、「明華購物館」、「昭如便利購物店」和「維隆居家生活館」等4 個店面銷售「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手電筒+ 尾燈+ 燈腰袋+ 萬向車燈架超亮白光單燈7W LED架於自行車車燈架側燈架警備露營車上用型鋁合金外殼黑」之套裝商品,其中「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手電筒」為侵權品(下稱系爭商品)。
原告於99年1 月8日在PChome商店街購得系爭產品一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中,符合「文義讀取」。
而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在98年8月31日網家98法字第273 號之通知函,就已知悉原告之專利和內容,卻未善盡管理之責任,縱容包裝上完全沒有標示之系爭商品,在網路上公然銷售,涉有共同或間接侵權之嫌。
原告曾透過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網站上之反應管道,多次告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卻無視系爭專利,以「代收代付之說法卸責」,刻意縱容、掩護和提供便利之銷售管道予侵權者,使原告長期蒙受銷售和信譽之損失。
被告等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之大陸黑心侵權品,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擠壓原告可收取之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之空間,不僅造成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錯覺,且系爭產品,不符合國家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整體功能亦不佳,導致系爭專利產品信譽受損。
被告等顯屬故意銷售,其侵害情節重大,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三倍30萬元之賠償。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錫三即維貿企業社則以原告就系爭專利,除本案外,前已另向其他廠商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在案,認定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本件亦引用該不具進步性抗辯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就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被告林錫三因大環境不佳,無工作亦無大筆資金,方於PChome商店街經營小商品之零售業務,然因網路商店需不斷增添商品,在參考商店街同行有在銷售伸縮變焦手電筒後,方於露天拍賣上面尋找貨源上架銷售,並無原告所稱見原告商品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大陸黑心侵權品之事實。
事實上,手電筒產品在台灣,乃至全世界均係十分普遍之產品,被告林錫三並不知該類商品有侵害任何專利之情事,被告林錫三若知該類產品有侵害專利之虞,自不會銷售該類產品,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林錫三銷售該類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然被告林錫三銷售金額不大,且至今僅銷售一支產品即原告所購買作為證物之產品,對原告之損害甚為輕微,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非合理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㈠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等需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其民事起訴狀中提出二項訴之聲明,惟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中說明該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然其並未針對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系爭專利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
原告既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網路上設置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所提供者僅有簽約廠商網路開店所需要之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服務。
商店街之各簽約廠商係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其網路商店,其網路商店頁面之內容包含商品、服務之介紹與說明等均係由商家自行撰寫、編輯、上傳,而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
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僅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無從檢視商品。
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既非製造商或經銷商,對於各該商品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否涉及專利侵權等,不僅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即使逐一檢視商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方式,辨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
此外,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在與任何廠商簽約以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
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事後接獲原告專利侵權之主張之通知後,即通知網路商店商家立即移除爭議網頁,實難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㈢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任何賠償。
㈣被證9 或被證9 之1 與被證10之組合(即98年民專訴字第157 號訴訟中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
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
2.被證9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亦即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90)(見被證2(即本案被證9)第4欄第44至45行,第4 圖),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見被證2(即本案被證9)第4 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另被證2 (即本案被證9 )第5 欄第55至59行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見被證2(即本案被證9)摘要)。
承上,被證2 (即本案被證9 )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2 (即本案被證9 )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
3.被證10之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見被被證10說明書第10行),被證10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見被證10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見被證10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依被證10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10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10第5 圖則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
經比較被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亦即被證10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 為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9 ,且被證10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又被證10之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再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10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
再者,比較被證9 及被證10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又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10。
是以,相較於被證9 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 及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
㈤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因此原告理應先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究竟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
惟原告完全未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其顯然舉證不足。
此外,被控侵權產品之LED 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 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的0 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
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光」及「聚光」效果。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
㈡被告林錫三即維貿企業社有於PChome之網路商店街上銷售系爭「可調光圈遠距單燈7W手電筒+ 尾燈+ 燈腰袋+ 萬向車燈架超亮白光單燈7W LED架於自行車車燈架側燈架警備露營車上用型鋁合金外殼黑」之套裝商品。
㈢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被證9 之西元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343 B2 號「FLASHLIGHT」專利案,早期公開日為2004年(即民國93年)9 月30日(即為被證9 之1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的原因部分:1.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有關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事由,係以系爭專利審定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為斷,故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係以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依據(即現行專利法)。
2.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
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其代圖示如附圖1 所示。
3.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被證9 及9 之1 (下統稱被證1 )為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其係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亦即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其亦揭示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相關圖示如附圖2 所示。
4.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被證10(下統稱被證2 )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揭示其手電筒包含一本體⑴,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⑴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⑹,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⑴上,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⑹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其相關圖示如附圖3 所示,即由被證2 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2 第4 圖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2 第5 圖則係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
5.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亦即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90)(見被證1 第4 欄第44至45行,第4 圖),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見被證1 第4 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另被證1 第5 欄第55至59行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見被證1 摘要)。
承上,被證1 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1 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
②但查,被證2 之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見被證2 說明書第10行),被證2 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⑴,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見被證2 說明書第48至51行),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⑴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⑹,該滑套⑹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⑴上(見被證2 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⑹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依被證2 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2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2 第5 圖則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
經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亦即被證2 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 為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1 ,且被證2 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③雖原告主張被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云云。
然查第一區間為O 至F (焦距)及F 至2F之距離,據原告主張:「被證2 主要是射燈,是0至1F區間,我們增加了1F至2F而有意想不到之效果」等語,惟被證2 之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圖 )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再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2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
再者,比較被證1 及被證2 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又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2 。
是以,相較於被證1及 被證2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及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
④原告又主張:「被證2 圖4 所畫出的圖不可能產生這樣的效果,被證1 、2 均是使用反光杯(reflector )加上凸透鏡的結構概念,而系爭專利結構是LED 加凸透鏡,不需要反光杯的結構概念;
需要強調的是LED 的單面(晶片)發光與燈泡球形發光是完全不同之概念」云云。
但查,被證1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33至34行已揭示於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6.原告復引用審查基準中具關於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係因系爭專利使用LED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
惟原告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上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1 及被證2 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2 亦已揭示不需使用反光杯,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
此外,被證2 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功能特殊,販賣侵權產品的氾濫程度和起訴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都可以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
然查,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除因技術特徵所導致外,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且其僅係判斷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所揭示,其商業上之成功是否僅純粹導因於技術特徵,而非關其他原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尚非無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7.至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㈣第3 頁理由6 、7 主張「『…被證9-1 第2 欄第33行記載:The lens helps to provide a uniform and brighr light beam,without the need for a reflector 陳述該專利不需要反射杯,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結構』事實上是一種斷章取義的錯誤認定…被證9-1 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 ;
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
可以不用反射杯;
A/f (LED 的角度/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 ,…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LED ,習知其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9-1 對大功率的LED 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的,故技術特徵是不同的」等云云,於爭點整理書狀㈤所提原證八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術移轉中心專家意見書亦以上述論點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①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參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規定「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準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不是定義專利權範圍的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的根本及唯一的依據是申請專利範圍。
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但是基於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根本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只是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的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而不可以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權範圍。
②由於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故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因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記載界定「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中,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上揭主張及其所提專家意見書以「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限定與習知技術作區別,而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而認具有進步性,實不足採。
㈡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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