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專訴,84,2010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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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㈠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進步性,無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4 之1 (西元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專利):系爭專利是使用大角度高功率的LED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行之實驗,是使用光源光束約140 度角的LED,A/f 的特性比率範圍約為11(140 度角/13mm 焦距)。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記載,使用大角度高功率的LED ,無使用反射杯成為體積小、光束變化範圍大。

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4 行記載,可透過折射角度的改變而自由調整光圈的大小,且不會產生不均勻的光斑。

⒉被證5 (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⑴被證5 說明書圖2 並無文字說明其工作區間及所產生的功效,從圖示的說明比對文字的相關內容,僅能顯而易見的說明為一種小角度小範圍的調焦結構。

⑵被證5 說明書圖4 亦無文字說明其工作區間及所產生的功效,而依自然法則凸透鏡的成像性質,實務上是不可能實現的。

假設如圖所示能聚焦到無窮遠,需要何種條件下始能實現,例如說明調焦的工作區間及產生光束的變化情況,被證5 並未給予任何教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販賣之「四段式開關腳踏車手電筒」(型號:Small Sun KH-C29,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

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至依專利授權使用協議(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L.L.C 公司簽訂)之授權金額每年可達10,000,000元以上,再依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預期國內銷售金額可達53,000,000元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0,000 元。

另系爭產品的整體功能不佳,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

又被告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之3 倍即600,000 元。

然原告僅請求其中300,000 元部分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4 之1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

⒉被證5 之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被證5 採用燈泡,系爭專利採用LED 。

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4 之1 ,且被證5 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⒊被證4 之1 、被證5 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相較於被證4 之1 、被證5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之1 及被證5 所能輕易完成。

㈡被告僅為販售電子產品之門市業者,因製造廠商推銷代售者眾且產品項目繁多,無法逐一去驗證每項產品其製作及商標是否有侵權問題。

系爭產品係由昌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碩公司)所製造及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未製造,且不知涉侵害系爭專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逕向昌碩公司加以主張。

三、經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5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I309729 ,證書號數:I309729 ,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96 至204 頁)、專利說明書(見外放證物之專家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⒈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9 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發明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又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

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

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

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

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

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

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

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析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

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⒍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⑴被證4 之1 為民國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59 至175頁),為95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7343B2 號專利之早期公開對應案。

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5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⑶以上二者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之前,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 之1 、被證5 之組合的技術特徵比對:⑴被證4-1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殼體部(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

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housing section ),該本體之後殼體部(20)內部容置有電池(90)(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被證4 之1第[0040]段第1 至2 行,及圖4 );

一LED(50) ,該LED (50)連接該電池(90),使該LED (50)固定在後殼體部(20)的前端內部(見被證4 之1 之圖4 );

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14)設於該LED (50)之前方光路徑上,且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來改變凸透鏡(14)與LED (50)之相對距離S ,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被證4 之1 摘要,及本院卷第173 頁之第[0045]段)。

是以被證4 之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惟僅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調整光束聚集之效果(the focus of the beam ),而未教示凸透鏡(14)與LED (50)之調整距離。

⑵被證5 之手電筒包含一圓柱體狀的本體(cylindricalcase 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池(5) (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被證5 說明書第48至51行);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前端內部(見被證5 之圖2 );

一滑套(cap 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被證5 說明書第51至52行);

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並位於該燈泡(11)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見被證5 之圖2 、4 、5 )。

而被證5 之圖2 揭露當凸透鏡(12)與燈泡(11)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之效果(以實線表示),而當凸透鏡(12)與燈泡(11)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的效果(以虛線表示),亦即因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不同,可分別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

被證5 之圖4 揭露該手電筒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

被證5 之圖5 揭露該手電筒之凸透鏡(12)位於傳統位置時產生散光效果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被證5 說明書第40至47、88至93行)。

因此,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所產生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是以被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等技術特徵,惟被證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光源(被證5 為燈泡;

系爭專利為LED ),且被證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區間」(0F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1F至2F焦距)之技術特徵。

⑶然依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9 至11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所載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光源與凸透鏡之距離在0F至1F之間可產生散光效果,1F至2F之間則可產生聚光效果。

而被證4 之1 、被證5 與系爭專利同屬手電筒之領域,因此,被證5 之圖2 、4 、5 業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因凸透鏡(12)與光源(燈泡(11))之距離不同,即可產生聚光(圖4 )及散光(圖5 )之效果。

則手電筒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1 所教示之以LED 為手電筒光源、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來改變凸透鏡(14)與LED (50)之相對距離S 而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的技術內容,以及被證5 及圖2 、4 、5 所教示之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凸透鏡(12)與光源(11)之距離而使光源(11)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12)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的技術內容,參酌前述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ED (21)與凸透鏡(5) 之0F至2F距離調變而分別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而被證4 之1 、被證5 之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

又相較於被證4 之1 、被證5 ,系爭專利採用LED 為手電筒光源、藉由轉動本體以改變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而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已見於被證4 之1 ,且系爭專利藉由調整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已見於被證5 ,均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之1 、被證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⒏至原告依專家意見書(外放證物)主張所指系爭專利「不需反光杯」、「大角度LED 」、「完美倒立光斑」等技術特徵,而解決反光杯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的偏見,且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之成功云云。

⑴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參照)。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

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即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字義加以解釋,而其未揭示原告所稱「不需反光杯」、「大角度LED 」、「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 的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完美倒立光斑」之技術特徵。

原告及所提之專家意見書卻將上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並持以與先前技術(即被證4 之1 、被證5)相區別、及判斷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比較依據,顯有不當。

⑵相較於被證4 之1 、被證5 ,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於前述(見第四㈠⒎項)。

且被證4 之1第[0007]段第5 至7 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已揭示藉由透鏡(lens)以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無須使用反光杯(reflector ),是以被證4 之1 業已明確教示利用LED 作為光源、並藉由凸透鏡、即不需使用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所謂「手電筒須使用反光杯」的長期存在問題。

⑶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 有關藉由調整凸透鏡(12)與光源(燈泡11)之距離而使光源投射之光線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的技術內容,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焦距0F至1F、1F至2F),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所謂「1F至2F焦距之區間不可能使用於照明」之技術上偏見。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功能特殊,販賣侵權產品之氾濫程度及起訴專利侵權案件之數量,均可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

惟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

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之1 及被證5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所能輕易完成,則原告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獲獎紀錄及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

另原告所指起訴專利侵權案件之數量,固然原告持系爭專利而向本院提起逾百件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之前案資料查詢),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積極行使其專利權,然多數尚未進入實體審判程序,亦無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者,持此難認系爭專利即具進步性。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4 之1 與被證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手電筒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

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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