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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韜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販賣之「Small Sun 手電筒(伸縮)」(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
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依專利授權使用協議(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之授權金額每年可達10,000,000元以上,再依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預期國內銷售金額可達53,000,000元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0,000 元。
另系爭產品的整體功能不佳,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
又被告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之3 倍即600,000 元。
然原告僅請求其中300,000 元部分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友人約在98年元月將系爭產品5 個寄予被告代售,被告將其中1 個放在光華商場販售,惟被告對系爭產品有無侵權,並不知情亦不瞭解。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5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I309729 ,證書號數:I309729 ,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8至10、79至87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於門市販賣「SMALL SUN 手電筒(伸縮)」(即系爭產品),經原告於99年2 月24日購得1 個(見外放證物箱之產品實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大陸亦取得「LED 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專利,而系爭產品為大陸侵權品,除不符合國家商品標示法外,整體功能不佳,被告故意公然銷售侵權品,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仍須負責云云。
查被告係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等業務(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主要業務乃玩具槍商品之銷售,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使原告享有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持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仍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情,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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