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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15187號「鞋內墊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享有發明第I315187號「鞋內墊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並已製造、銷售關於該專利之產品「調整型鞋墊FOOTDISC」,然同業之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澔龍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於知名百貨公司內販售「頻譜元氣腳正基」鞋內墊(下稱系爭產品),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鞋內墊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內,被告澔龍公司已侵害原告專利權甚明。
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時所附之「腳正器使用說明」,其內容與原告販賣「調整型鞋墊FOOTDISC」所附之「調整型鞋墊使用說明」之內容幾乎如出一轍,益見被告澔龍公司之系爭產品係故意仿製系爭專利。
被告張玉龍為被告澔龍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澔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併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編號I315187號專利權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10樓購買被證4之系爭專利產品,銷售人員已將印有「歐盟專利:EP 0000000A1台灣專利:I315187」字樣之產品簡介小冊,隨專利物品之銷售檢附予消費者,該產品簡介小冊與專利物品有附隨之一體性,已達專利法第79條專利權人標示享有專利權以避免他人過失侵害之立法目的。
況且原告平日散發之廣告DM上亦有標示所取得之專利號碼,原告之產品外紙盒亦有「The patented footdisc insole……」字樣,故原告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
⒉被告與原告有同業關係,原告之產品曾獲西元2008年台北國際醫療產品創新獎,且被告張玉龍及其配偶曾至原告公司參觀,並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訓練課程,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經銷原告產品之意願,於97年9月間欲向原告訂購各式鞋墊528套及原告之足型感測器12套,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
⒊被告澔龍公司所有之M371444號專利,其專利公報所載之專利範圍為「一種頻譜能量腳正鞋墊,該鞋墊係由上層墊、中層墊、底層墊及下底層墊組合形成,底層墊可結合一能量器,且下底層墊可在內部安裝有頻譜晶片,使整體可置入鞋子內,提供需要長時間站立的工作族群,作為提昇足部舒適性、腳正效果及保健功能。」
,其係為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
被告於申請時所引證之習知技術為98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輔助腳掌正位之鞋墊」案(專利號M357217 )、98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鞋墊之緩衝及透氣結構」案(專利號M357875 )及98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0號「治療用舒適鞋墊之結構」案(專利號M358632 ),該等專利皆為鞋墊構造之新型專利,與原告所有之發明專利非屬同類,被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時僅做簡單之程序及形式審查,即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專利之申請,亦不表示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享有之專利權。
⒋關於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期間請求自系爭專利公開日起算(即97年6月16日),否則至遲亦應於97年9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單之際起算損害賠償期間,並以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本件因被告故意侵害權利,請求酌定不超過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二、被告澔龍公司及張玉龍則辯以:㈠被告澔龍公司主要係以經營醫療健康器材、體育用品器材及超長電磁波器之加工、裝配、製造、買賣業務為主,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澔龍公司研發部門於98年初構思成案,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第M371444 號專利核准在案,原告亦未有任何通知行為,且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每組建議售價為3,000 至3,600 元,遠較系爭專利產品之售價2,000 元至2,250元高,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且被告於收悉原告起訴狀知悉原告起訴後,即未再有任何物品於市面上出售,益證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又原告之專利物品並未於其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於物品或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產品其顆粒係包覆於表面覆蓋層之下,被告之底層墊置入晶片產生氣納能量之功能,被告之物品其各材質間之勁度亦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不同,其與人足之形狀配合之弧度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593雙,每雙成本為500 元,經扣除成本後合計總銷售金額為368,267元,至於法院向國稅局函詢之發票,其中之腳正器,其中有半截式之腳正器,僅有足底後部之半截,並無前部腳趾之部分,而與系爭專利無關。
㈣被告等從未與原告有加盟關係或經銷商關係或任何交易,被告僅係參觀原告公司,與系爭專利毫無關係。
原告公司之產品,並非僅有鞋墊而已,原告公司之產品,尚有休閒鞋、運動鞋、運動衣等等,被告參觀原告之公司,係參觀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產品,當時原告之公司並未展示鞋墊,亦未提及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得知系爭專利之情形,自不可因被告曾參觀過原告公司,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專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6、237頁):㈠原告於95年12月1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鞋內墊結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5146925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31518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
㈡原證5所示鞋內墊確為原告於99年1月12日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2,800元向被告澔龍公司購得,原證8為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時所附之使用說明書。
㈢原告確有販售實施系爭專利之物品,售價為2,250元(見被證3)。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37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㈡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如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7項為附屬項,惟原告於本院僅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以本院以下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予以論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鞋內墊結構,其包括:一第一層體,其局部區域具有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
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
一第二層體,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底部,且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
以及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
其中,該第一層體與該第二層體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鞋內墊結構,其包括:」,編號B要件「一第一層體,其局部區域具有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
」,編號C要件「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
」,編號D要件「一第二層體,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底部,且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
」,編號E要件「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編號F要件「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
」,編號G要件「其中,該第一層體與該第二層體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
。
⒊系爭產品則為一種鞋內墊,其包括:一中層墊,其在足前端部設置有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中層墊上表面;
一上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上表面,且凸出體係包覆於該上層墊之下,在外觀上可觀察到鞋內墊表面具有凸出之凸出體;
一底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中層墊之材質勁度;
一下底層墊,設置於該底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底層墊及中層墊之材質勁度;
其中,該中層墊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
該中層墊與該底層墊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見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照片)。
另依據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內容所示,中層墊墊之材質為記憶竹炭吸震層,底層墊之材質為橡膠加上EVA 材質之緩衝層,下底層墊之材質為奈米級液鈦合成塑膠,並在下底層墊內部安裝有頻譜晶片(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 至G 之技術特徵,亦可分析為編號a 至g 共7 個要件:⑴編號a要件為「一種鞋內墊,其包括:」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鞋內墊結構,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編號b要件為「一中層墊,其在足前端部設置有凸出體(即按摩顆粒),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中層墊上表面」,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層體,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一第一層體,其局部區域具有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
」文義所讀取。
⑶編號c要件為「一上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係包覆於該上層墊之下,在外觀上即可觀察及接觸該上層之上表面具有凸出之凸出體;
」,該上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履蓋層,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
」,其中「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
」解釋上包括「該凸出體係包覆於覆蓋層之下,惟自上層墊之上表面仍可觀察及接觸到該凸出體」,以及「該凸出體係外露凸出於覆蓋層之上」,是以系爭產品編號c要件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⑷編號d要件為「一底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中層墊之材質勁度;
」,系爭產品之底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層體,而依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底層墊之材質為橡膠加上EVA材質之緩衝層,中層墊之材質為記憶竹炭吸震層,就鞋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橡膠加上EVA材質之緩衝層(底層)其勁度係大於記憶竹炭吸震層(中層墊),由此可知系爭產品底層墊材質勁度大於中層墊,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一第二層體,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底部,且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
」文義所讀取。
⑸編號e要件為「一下底層墊,設置於該底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底層墊及中層墊之材質勁度;
」相較,系爭產品的下底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足弓支撐墊,而依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底層墊之材質為橡膠加上EVA材質之緩衝層,其下底層墊之材質為奈米級液鈦合成塑膠墊,而就鞋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奈米級液鈦合成塑膠墊(下底層墊)其勁度係大於橡膠加上EVA材質之緩衝層(底層墊),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下底層墊材質勁度大於底層墊,且系爭產品底層墊材質勁度大於中層墊,業如前述,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文義所讀取。
⑹編號f要件為「其中,該中層墊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
」,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層體,已如前述,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要件「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
」文義所讀取。
⑺編號g要件為「該中層墊與該底層墊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
,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層體,底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層體,亦如前述,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G要件「其中,該第一層體與該第二層體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
文義所讀取。
⒋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即A至G要件分別均已於文義上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依首揭說明,系爭產品即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
㈡被告等應否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是以現行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不在此限。
是以不問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是否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倘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即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之專利物品及其包裝盒確未記載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㈠第134-142頁),惟被告自行派員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10樓購買原告專利物品時,銷售人員確有將印有「歐盟專利:EP0000000A1」、「台灣專利:I315187」字樣之產品資料,隨原告之專利物品而交付予買受人(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是以原告縱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惟依原告販賣專利物品之客觀情形,已足使第三人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
此外,證人劉克濤於本院證稱:曾透過王淑真與被告澔龍公司聯繫,後來被告張玉龍於97年間至原告公司參觀,伊有向張玉龍介紹包括系爭專利物品在內之產品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證人王淑真則證稱:97年曾經接到澔龍公司張玉龍來電表示對原告公司商品有興趣,擬洽談經銷合作的方式,伊向總經理劉克濤報告後即安排經銷商說明會,說明會後對方要求我們提供一份產品報價單,就是原證17報價單,其中,高跟鞋鞋墊適用於女性,運動矯正款男性、女性皆可使用,這個品項就是系爭專利商品,這張報價單是西元2008年9月23日提供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而被告張玉龍亦自承曾於97年間至原告公司參觀(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被告澔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玉龍確曾於97年與原告公司瞭解系爭專利物品,並進而向原告公司詢價訂購。
再者,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附之使用說明書,其「有關科技材質說明」、「特別適用對象」、「購買須知」、「使用方法」、「穿著後注意事項」、「鞋墊保養方法」等內容均與系爭專利物品之產品說明書幾近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被告張玉龍亦自承係澔龍公司承辦人抄襲原告之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4頁),益徵被告澔龍公司確有仿襲原告專利物品及其使用說明書之故意。
⒊被告等雖辯稱其販賣系爭產品,每組建議售價為3,000至3,600元,遠較系爭專利產品之售價2,000元至2,250元高,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專利物品每雙之售價為2,250元,此有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155頁),被告張玉龍亦自承澔龍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予湯錦妹(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原告委由第三人姜垚志向湯錦妹購買系爭產品之售價則為2,500元,此有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顯見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湯錦妹之價格應係低於2,500元,是以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物品之銷售價格相近,被告等執此而謂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即非可採。
⒋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澔龍公司自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銷售「足弓腳正器」(即系爭產品)之總金額為1,050,73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9年7月22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90007811號函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210頁,銷售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原告雖主張發票內品名為「鞋墊」亦為系爭產品,然經核閱上開發票內容,其「鞋墊組」與「足弓腳正器」之單價並非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且被告澔龍公司之使用說明書亦說明其產品為「腳正器」(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主張應將品名「鞋墊」之銷售金額計入被告澔龍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即非可採。
至被告等辯稱上開發票之腳正器有部分係半截式腳正器,僅有足底後部之半截,並無前端腳趾部分,而與系爭專利無涉云云,然查,依上開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有半截式腳正器,且依被告澔龍公司之使用說明書所示,其「腳正器」產品係具有3D立體足弓設計,而非僅有足底後部半截,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澔龍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全部收入為1,050,737元。
被告澔龍公司雖辯稱製造系爭產品之每雙成本為500元,惟其僅提出自行製造之鞋墊成本分析表,而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交易憑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5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澔龍公司販賣侵害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1,050,737元賠償其所受損害。
⒌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
被告澔龍公司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販賣系爭產品,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被告澔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此有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4頁),且被告澔龍公司係製造進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其侵害期間為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以原告之損害額1.5倍為適當,即1,576,101元(1,050,737元X1.5=1,576,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澔龍公司應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玉龍於被告澔龍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於執行被告公澔龍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玉龍與被告澔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同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產品係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且已侵害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而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15187號「鞋內墊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澔龍實業有限公司、張玉龍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15187號「鞋內墊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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