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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10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家無恆產,亦無工作,生活至苦,自亡夫胡鍾琳病逝後,即陷入尋死之憂鬱症中。
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從未插手先夫胡鍾琳工作,中帝公司全體員工共99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僅起訴胡鍾琳一人,何以胡鍾琳死後,上訴人須繼承其刑責及連帶賠償債務?美商微軟公司財大氣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預繳納裁判費方式提出天價求償,原審准許其天價之判決,致上訴人繳不起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高達77,475,282元,上訴人根本無法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以證明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云云。
惟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與其先夫胡鍾琳係因大量非法重製侵害相對人美商微軟公司光碟產品,分別經美國及我國司法單位查獲,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判決應分別連帶賠償美金54,805,710.95 元、新臺幣5,881,135,012 元,是上訴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參與侵權行為所致,並非繼承損害賠償債務而來。
而被告參與中帝公司侵權行為,既已歷經刑事嚴格審理程序及證據之調查,有關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相對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即有持保留斟酌態度之高度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其參與侵權行為而生,且其因此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其故意過失而具有敗訴之可能,則其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難認有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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