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救上,9,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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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同法109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經鈞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鈞院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裁判費用(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嗣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 即聲請人) 之訴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 元之抗告費用。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99年度民他抗字第2 號之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國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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