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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 對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各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合計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3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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