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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光碟影音產品「兩妻時代」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被告明知「兩妻時代」,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卻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於高雄市某處將其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自97年10月6 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d968h77」帳號刊登販賣系爭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散布上開影片予不特定之人。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以310 元(含運費)購得系爭光碟後,確認係盜版品而查獲上情。
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所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306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9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就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光碟,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亦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
今被告以網路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下載觀賞,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更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及取締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暨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3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4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8年度偵字第15940 號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d968h77」帳號刊登販賣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係屬幫助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經審酌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屬著作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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