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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麗鐘、甘達福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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