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著訴,6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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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黃湞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享有光碟影音產品片名「匯通天下」、「布衣神相」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1 、2 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購得之系爭影片盜版光碟一套6 片,非告訴人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重製系爭影片之非法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將系爭影片盜版光碟一套,於96年3 月14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6號2 樓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piggy7813」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影片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原告公司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揭廣告,遂請友人下標購買取得系爭光碟,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請「piggy7813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販賣「匯通天下」、「布衣神相」予如附表所示之賣家。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暨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 萬元。」

原告就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

今被告以網路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下載觀賞,被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不肖人士之群起傚尤,更甚者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以及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的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之。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

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限定之範圍。

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

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

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 月9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

雖然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於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

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

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

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

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

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甚明確。

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上網拍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⒈經查原告僅證明被告有上網販賣「匯通天下」盜版光碟1 套6 片,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此外,並未具體陳明與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上網販賣「匯通天下」盜版光碟1 套6 片,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自須限定於因被告上網販賣「匯通天下」盜版光碟1 套6 片,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尚不得因被告有上網販賣「匯通天下」盜版光碟1 套6 片,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而任意推測被告另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將此推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作為推估損害額之基礎,否則,即屬推估損害,而非推估損害額,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文義,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上網販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匯通天下」盜版光碟1 套6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6 套,於正常情形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喪失以正常市場價格銷售正版片7 套所可獲得之利潤,惟因盜版猖獗致下游廠商簽約意願降低,勢將導致原告銷售之價格偏離正常市場行情,是目前市場上銷售系爭視聽著作之價格並非正常市場之價格,原告自無從提出正常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可供酌定,核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審酌正常市場之正版光碟價格通常為盜版片之2至3 倍,而被告銷售系爭盜版光碟每套之價格約在250~280元之間,按盜版片價格3 倍計算,正常市場下正版片之價格約在750~840 元之間,則原告主張正版片每套之價格約在500~ 800元之間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自屬可信,並審酌被告所販售之套數總計為7 套,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600元(即原告主張正版片之最高價格80 0元乘上被告販售之套數7 套)。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於96年1 月刊登之報紙公告,港劇每集售價為500-600 元之間,另依原告與出租店於97年3 月12日簽約授權出租使用之金額每集為800 元,而扣案光碟一套32集,「布衣神相」一套為30集,故被告之進貨成本應為62*500=31000元,或62*800=49600元,亦即為原告損失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授權出租協議書與報紙各1 件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係其授權影音光碟出租店出租影音光碟之價格,為出租店家於特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出租予消費者之對價,而非其直接販售予消費者之價格,自不能以原告授權予出租店而可獲取之對價,視為其出售系爭影音光碟予一般消費者之價格,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99年7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縱令全部勝訴,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核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段前、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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