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著訴,8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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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蔡培堦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本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其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9 月26日以美金10萬餘元之版權費用取得法國FUTURIKON 公司出品之「昆蟲Life秀」影音光碟(下稱系爭著作)5 年之臺灣區專屬授權。

詎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與樂天街口之太平洋百貨停車場夜市攤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DVD 重製系爭著作,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為警方當場查獲10部盜版光碟共20片,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二)原告於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後,即著手策劃製作、壓製、包裝及發行影音光碟,為此支出鉅額成本。

而原告發行之每部系爭著作物每部市價1,360 元,其與被告所販售之盜版光碟價格差異甚多。

被告平日即以販售盜版光碟為業,故至被警方查獲為止,其販售之數量實難以估計。

因盜版影片猖獗,已造成原告發行之商品滯銷,並遭退貨。

被告嚴重破壞市場交易與秩序,原告之實際損失難以估計,亦不易證明。

準此,被告意圖散佈、販售盜版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依著作權法88條第1項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不易證明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10萬元,以維權益。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83頁):(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

(二)被告意圖散佈、販售盜版系爭著作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系爭光碟,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與著作專屬授權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47至7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侵權,暨系爭光碟之數量與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即屬合理。

職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二、本件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販賣侵害系爭著作之商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回證)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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