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0,民救,1,201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救字第1 號案號如附表所示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同法10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聲請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查封拍賣程序予拍定人,並於88年元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強制驅離聲請人及其家屬,強制奪走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及工廠內部所有的資產,並強佔廠房使用,致聲請人被迫長期喪失居住權、工作權、財產權、自由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之自創品牌上市利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100 年度民補字第19號至20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案 號 │ 被 告 │ ├─────────┼──────────────┤ │100年度民救字第1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00年度民救字第2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