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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nolithic Power法定代理人 王素雯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復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前及合併後之上訴人均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原審被告高金榮於侵害當時為訴外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且訴外人宣鈦公司及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復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另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宣鈦公司為被告,惟訴外人宣鈦公司於原審99年5 月1 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曹治中(見原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並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
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治中於100 年2 月21日變更為邱淑慧(見原審卷三第95至98頁),經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經核亦無不合,爰予准許,應屬洽當。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㈠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2154」之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上訴人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TA2154」之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㈢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向原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TA2154」產品,並及於「FR9758」、「FR9706」產品,復於100 年4 月19日再次向原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2 項及於「FP6340」產品,經原審核其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於原審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然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爰予以准許,亦屬允洽。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14 年12月27日止。
訴外人宣鈦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前,係以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等為營業項目,而原審被告高金榮則係訴外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上訴人於99年初發現上訴人所生產型號TA2154產品(下稱系爭TA2154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送鑑定分析,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規格書進行比對後,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本件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又上訴人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自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是否未加附加標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有關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引證1 係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碩士論文,僅於論文內之指導教授簽名頁出現西元2004年4 月26日之日期,然該日期充其量僅為論文審查之日期,且其內並無三位指導教授之簽名,自無法證明其已於2004年4 月26日公開。
又上訴人係由網路資源檢索引證1 之資料,其固定資源位置URL 係2006年7 月10日始公開,顯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足證引證1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且亦不能排除引證1 之作者有可能將論文申請延後公開,以預留申請專利之空間之可能。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減小振鈴電流,惟引證1 至引證6 均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關連,自不得作為進步性組合之先前技術。
又況上訴人係以引證案之圖示與系爭專利之第5 圖進行比對,而非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進行比對,其比對方式顯有錯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⑵引證1 或引證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要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2 與引證3 之組合,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要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 之二極體為開關之寄生二極體(body diode),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實體存在之整流器,且寄生二極體無法承受非同步轉換器運作下的電感電流量,自不得任意比擬。
又引證3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效之原因。
而引證4 雖記載「November 2004 」,然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引證4 產品規格書係於2004年11月公開發行並向公眾公開散布,又引證4 所揭露之電路結構與閘極波形圖無法得出電感電流必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電晶體之電阻值係依電流公式所決定,足證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揭示「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技術特徵。
⑷由引證5 說明書第6 頁及引證6 說明書第4 欄第31至33行之內容可知,引證5 與引證6 之元件符號,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流器。
又引證5 揭示電感器之能量係經由第2 開關元件釋出,故引證5 之電晶體始為整流器,且因引證5 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者可知引證5 之電晶體始為整流器。
又引證6 之下開關始為整流器,且因引證6 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者可知引證6 之下開關始為整流器。
⑸上訴人主張引證4 所示訴外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網頁有「RT9214規格書」供人公開下載,其為「November2004」之規格書,惟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立錡公司之網頁以「RT9214」搜尋該產品後,發現網頁上供人下載之「RT9214」規格書記載之日期為「March 2011」,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期實屬可議,且該「RT9214」規格書或其產品,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要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有關量測機關所提供之量測報告部分:
⑴測量結果顯示「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足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又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或不穩之狀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
況非同步轉換器必須使用整流器為習知技術,上訴人主張系爭非同步轉換器可在不含整流器的環境下使用,顯非可採。
⑵系爭產品並非通用品或具有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依測試報告已顯示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或不穩之狀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不論將系爭產品單獨使用,或將系爭產品使用於輕載250 毫安培之情況,皆屬不合理之操作狀況,且系爭產品實非通用品或具有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
又系爭產品規格書明確教示交易相對人應與整流器配合使用,足見系爭產品無法單獨使用。
況依目前文獻在介紹非同步轉換器時,整流器都是基本組成單元之一,缺少即不可運作。
至上訴人引用訴外人美商美信積體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之MAX1733/1734同步電壓轉換器產品,以作為不連接整流器之情況,然在輸出電流250 mA之條件下運作,亦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又上訴人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視為競爭對手,並長期追蹤、剽竊被上訴人之產品,足見其明知侵權且有意誘使、幫助相關交易相對人使用系爭產品,甚或於經法院委外進行量測,確認系爭產品侵權後,上訴人及其代理商至101 年2 月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是上訴人除有專利侵權之故意外,對於其誘引、幫助或共同侵權之行為亦有故意。
⑵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圖已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量測報告亦顯示已「實現專利技術效果」,而系爭產品更是作為非同步轉換器之部分使用,已足以削減專利權人得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而至少直接侵害原告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他之使用權,足見系爭產品與其規格書之說明已足以構成專利侵權。
⑶上訴人不否認其擁有系爭產品,且其網頁上仍有系爭產品之型錄,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在台灣至少有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上訴人業已自承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型錄,亦自承提供系爭產品等之樣本,核其所為至少屬為販賣之要約,已該當專利法第56條之侵權行為。
⑷由上訴人針對系爭產品等實體量測出波形圖可知,上訴人所量測之物品,必然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否則不可能實際測出波形圖),足見該物品本身已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元件。
上訴人縱抗辯系爭產品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然僅表示上訴人係與他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73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專利性在於「可控制電阻器」,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等乃包括「可控制電阻器」之主要部分(即系爭產品之Low-Side MOSFET ),且上訴人針對「TA2154產品實體」量測出之波形圖,足見其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縱認系爭產品等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上訴人至少已對於系爭專利構成間接侵害或輔助侵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請求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即以上訴人財報上關於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利益。
又系爭產品(TA2154、FR9706、FP6340)屬上訴人產品「電源管理IC」產品九類中之Buck DC/DC一類,依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上所載Buck DC/DC產品共有32個,以上訴人最近年報估算,單以其合併訴外人宣鈦公司後開始計算到101 年3 月底,上訴人因侵害系爭產品之行為所得之利益即達12,403,816元。
其計算方式為:99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依上訴人公司99年財報,99年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電源管理IC營業收入為608,423,000元,以99年5 月1 日上訴人合併基準日至99年12月底共八個月計算,其營業收入應為405,615,333 元(計算式:608,423,000 ×8/12=405,615,333),而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依上訴人之公司100 年財報,上訴人電源管理IC營業收入為319,199,000 元。
若依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間,推算本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上開兩段期間之平均月營收,計算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月31日計9 個月之營收,(計算式:405,615,333+319,199,000 )×9/14=465,952,071 元,合計1,190,766,404 元。
再以九類、32種來平均,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約為12,403 ,816 元(計算式:1,190,766,404/9/32×3 =12,403,816元)。
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於上訴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得以銷售系爭產品(TA2154、FR9706、FP6340)全部收入12, 403,816 元計算損害,又上訴人明知侵權仍持續在市面上銷售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前開損害額三倍,即37,211,448元。
被上訴人僅為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實屬適當。
⒍原審被告高金榮為訴外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對上訴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將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⒎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FR9758」、「FR9706」、「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上訴人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 」、「FR9758」、「FR9706 」、「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原審認為上訴人縱有販賣系爭產品或就其為販賣之要約,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害,竟又論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以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造意、幫助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原審於比對引證文件時,與比對系爭產品時,判斷標準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審於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器」時,其判斷理由與所界定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⒋原審於判斷引證文件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可控制可變電阻器」之理由,與其所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⒌原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受專利說明書支持之結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闡明之手段功效完全相反,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⒍原審對於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係利用前案技術之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其解決問題之效果亦難以確定,且無法為系爭專利之說明與圖示所支持,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之專利。
又系爭產品中下開關電晶體之控制方式,非用以達成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目的與功效。
⒏原審認為系爭產品所量測之電阻圖形因具有「拋物線」,即屬於可變電阻,顯與業界習知之量測常識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
又原審推論下開關之Vgs 必有改變,乃使下開關之電阻值產生「拋物線」變化,以此判定被控產品下開關為「可控制可變電阻」,其推斷顯與被控產品下開關之Vgs 實際控制信號不符合,自屬不當。
⒐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部分:
⑴法院應准許引證7 之提出,且引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部分:
①引證7 係美國第6747441 號專利「Non-synchronous switching regulator with improved output regulation atlight or low loads」,其公告日為93年8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3年12月28日,為適格之前案技術,其與習知電學知識、引證5 之結合等,屬於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且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原因之重要爭點,依鈞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應予准許之。
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參酌系爭專利第1A圖暨1C圖可知,當第1A圖電路於輕負載情況下,如果上開關SW關閉後(即第1C圖中控制上開關SW之電壓VI為低電位)而使電感電流IL由最高值逐漸下降,最後發生電感電流變為零並持續一段時間,此時即所謂電感電流「不連續」現象,並於電感電流變為零之後,在上開關SW與整流器D 交接處之電壓值( 亦即VD) 產生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即第1C圖中圓圈標示處),此種高頻振盪振鈴容易產生電磁干擾。
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上述第1A圖中整流器D 或主開關SW旁邊,並聯一個可變電阻RD(參系爭專利第4 圖詳下),並且控制可變電阻使得:①當主開關SW為ON時,RD係為無限大(開放電路);
②當主開關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③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結合,可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7 說明書第1 欄第64行至第2 欄第28行之說明,並參諸第1 圖之非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可知,引證7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
又引證7 與系爭專利要解決之問題以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方案、達成之功效等,兩者實質相同,唯一差異僅在於引證7 利用一MOSFET下開關與整流器並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係利用一可變電阻與整流器並聯。
原審認為就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基本電學,一般電晶體導通時之電阻RDS 本可經由控制閘極電壓(VGS )或源汲極間電壓(VDS )而改變,並因此認定被控產品之下開關電晶體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
而引證7 於T2至T4區間(上開關為OFF ),MOSFET下開關之Vds 電壓有明顯變化,依原審相同邏輯,MOSFET下開關即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器。
是引證7 與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基本電學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器,並解決振鈴之問題,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7 與引證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在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第2圖 與第3 圖即可得知,習知電壓轉換器於上開關關閉時,下開關之電阻值為可控制可變,故可輕易結合引證5 與引證7, 使引證7 第4 圖與第5 圖之MOSFET下開關與整流器並聯,於T2至T4區間上開關為OFF ,MOSFET下開關導通時,其電阻係可控制可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完全相同,並解決振鈴之問題,故引證7 與引證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第5 圖明白指出,引證7 第4 圖中下開關之Vds 電壓有明顯變化,因此為可控制可變電阻;
被上訴人卻仍辯稱下開關之Vds 電壓為固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①引證5 圖2 與系爭產品之應用電路簡化圖完全一致,引證5圖2 中第2 開關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是以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要件。
②引證5 雖然未直接說明圖2 之電路是否可以消除振鈴,然其係加入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即電晶體下開關66)與整流二極體、電容等並聯,故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無歧異得知加入此可控制可變電阻可以改變阻尼值,且於第1 開關關閉區間,第2 開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因而產生較大阻尼,故第2 開關當然屬於可控制可變電阻進而消除振鈴,足見引證5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與系爭專利發明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③縱鈞院認為引證5 未直接表明於第1 開關關閉區間,第2 開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進而消除振鈴,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引證5 第2 圖中,與整流二極體並聯之第2 開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當然可以使阻尼值變大,進而消除振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基於引證5 獲得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啟示,足見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①引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要件。
只要加入一電阻與電容、電感元件等連接,就會改變阻尼值,便可以改變振鈴之狀況;
另參考系爭專利第1A圖與第4 圖,亦可發現加入一可變電阻與二極體D 並聯,就會改變阻尼值,便可以改變振鈴之狀況。
②引證6 雖未直接說明圖1 之電路是否可以消除振鈴,然其係加入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即下開關G )與整流二極體D 、電容C 等並聯,故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無歧異得知加入此可控制可變電阻(即下開關G )可以改變阻尼值,且於上開關E 區間,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進而產生較大阻尼,故下開關G 當然屬於可控制可變電阻進而消除振鈴,亦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6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與系爭專利發明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引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③縱鈞院認為引證6 未直接表明於於上開關E (OFF )區間,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進而消除振鈴。
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引證6 圖1 中,與整流二極體D 並聯之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當然可以使阻尼值變大,進而消除振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基於引證6 獲得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啟示,足見引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7 、引證5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結合引證5 、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F 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開放電路);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內容,並且揭露於振鈴發生之時間點T3時電晶體下開關66之電阻值較小以產生較大阻尼,進而消除振鈴之特徵,是三者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係於振鈴發生時控制可變電阻產生較小之電阻值以增加阻尼系數,進而最小化振鈴(即避免產生欠阻尼現象)。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要解決第1C圖之振鈴問題,即當上方開關SW關閉OFF 且間整流器D 關閉後(即電感電流IL之運作也到達零之後)所發生之振鈴,該振鈴並非於上方開關SW關閉之同時隨即發生。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明之技術方案與實施例可知,其中第1 至7 實施例,均係為了解決系爭專利第1C圖之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均是於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如有整流器D ,即整流器D 關閉後),才控制可變電阻RD、控制半導體開關SW1/SW2 變為線性狀態、或者控制電流源Id等,來達成最小化振鈴振幅與趨穩時間之目的,足見系爭專利所有實際實施例揭露內容並未揭露「於上方開關SW關閉後且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控制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1/SW2 、或者電流源Id。
而第8 至9 實施例僅是示意圖而未說明如何利用回授訊號來控制三態功率裝置,亦未說明如何控制三態功率裝置達成最小化雜訊及功率損失。
又第1 至9 實施例有任何隱含解決系爭專利第1B圖之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因為第1B圖之振鈴係發生於上方開關SW開啟ON時,第1 至9 實施例亦未揭露「於上方開關SW關閉後且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控制可變電阻RD」以解決振鈴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末段文義卻記載「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其中SW是上方開關,即連接第一輸入電壓埠與輸出電感器之開關,其包含「上方開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狀態,但在上方開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根本不會發生上述非預期之高頻振盪振鈴。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述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已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
⒒被控產品本身並不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又依照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應用電路圖,將被控產品與其他元件組合成之電路,因不滿足全要件原則亦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而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應用電路圖與既有前案技術相同,故將被控產品與其他元件組合成之電路,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⒓有關上訴人製造、銷售被控產品並不合致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57號、57年台上字第280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等,上訴人製造、銷售被控產品及提供產品規格書等行為,並不合致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上訴人曾依照規格書所檢附之應用電路圖進行組合並量測實驗數據,此部分行為係為確認規格書所檢附應用電路圖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故僅僅屬於設計行為,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63 號判決明顯不屬專利法排除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等行為,當不受系爭專利權之拘束故無侵權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為確認規格書所檢附應用電路圖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而進行之量測行為,自然不屬於加害行為而不合致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⒔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⒈有關上訴人已直接侵害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及「使用」之權部分:
⑴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不構成系爭專利第1項範圍,從而上訴人理當無構成其他侵權行為之可能,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8 頁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各行為態樣,本應依具體情況分別獨立判斷,並不因上訴人單一侵權行為未構成,即可全面脫免其他侵權責任,縱使原審判決認「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範圍之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製造」或「使用」權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況系爭規格書記載顯示,上訴人確實曾依規格書內容連同「系爭產品」組成測試板。
⑵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而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法第56條規定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作為損害賠償額,該數額已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新台幣180 萬,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損害賠償180 萬元,並無違誤。
⒉有關上訴人及其交易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 號及上證2 號之民事判決,倘經評價其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
惟上訴人對於上證1 號及上證2 號見解之解釋顯有重大錯誤,況依本案相關事實,上訴人積極對外提供記載落入系爭專利電路圖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並且製造、使用更提供系爭產品,讓交易相對人可輕易將系爭產品依系爭規格書組裝而侵害系爭專利。
⑵上訴人當然直接參與更介入交易相對人之侵權活動,其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足見上訴人具有造意及幫助之故意之行為,且縱認上訴人僅有過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8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判決等意旨,亦得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權之要件。
⑶量測報告顯示「上訴人產品」作為非同步轉換器之部分使用而實現專利技術效果,上訴人行為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依上訴人主張應先舉證有直接侵權,量測報告已清楚指明本案之直接侵權已成立,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亦對於侵權事實有所認知。
是以,上訴人積極對外提供記載落入系爭專利電路圖之系爭產品規格書,並且製造、使用更提供系爭產品,讓交易相對人可輕易依系爭規格書將系爭產品組裝而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主觀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提供系爭規格書與系爭產品更符合造意與幫助之行為態樣,已符合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權之要件而應負責。
⒊有關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比對引證文件」時考量目的功效而與「比對系爭產品」時未審酌目的功效,指摘原審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自有判決矛盾之違法。
惟「比對引證文件」乃在於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而「比對系爭產品」乃在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權」,兩者判斷標準本即不同。
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產品可藉由控制閘極電壓最小化振鈴而不會出現振鈴情形,因而在本案鑑定機關進行測試前,雙方已經將侵權爭點限縮於「電阻是否可變」之議題,並依雙方合意送量測機關量測,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當事人應受雙方協議之拘束。
原審法院應受兩造協議拘束,判斷「電阻是否可變」為已足。
而量測機關既已確認系爭產品「電阻為可變」,原審受兩造協議之拘束,於侵權比對時,本無庸再考量其他要件,僅需依量測機關之量測結果,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判斷,即為已足,是原審依法並無違誤。
⑵原審對於「系爭專利第1項權利範圍之解釋」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另對於「系爭專利第1項權利範圍之解釋」與「引證文件可控制可變電阻器」之判斷,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可為專利說明書支持,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上訴人既未聲明亦未主張其主張前案技術之目的為何,原審無從採為判決基礎。
是原審於有效性判斷與侵權比對之判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美國對應確屬相同,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爭執有效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且原審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且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之情事。
⑷引證7 之提出不應准許,且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縱認引證7 號可准予提出,惟引證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5 及引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將引證5 及引證6 之「電晶體」,與本案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器」為錯誤比對,實不足證明本案不具專利性。
至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或引證5 之結合均不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
⒋有關產品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變電阻」限於「由小變大之電阻」,進而謂與系爭產品為自無限大逐漸變小之電阻不同,系爭產品無法達成「振鈴振幅與趨穩時間最小化」之目的。
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變電阻」並未限於「由小變大之電阻」。
上訴人竟將系爭專利實施例之內容引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且上訴人自算雜訊對於電阻之影響,其數字與算式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而上訴人以自繪圖表主張「下開關之閘極控制信號為定值」,亦毫無根據。
⒌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為上訴人(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宣鈦公司)之產品型號。
㈡被上訴人沒有在其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號碼。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被專利說明書所支持?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⒊引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引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引證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引證7 結合習知電學知識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⒎引證5 結合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及185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㈣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月11日起至114 年12月27日止,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一種用於壓縮因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中之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之方法及裝置。
其所提出實施例係使用如可控制電阻器、電流源及三態功率裝置之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來達成所需阻尼及最小化功率損失(參附件一圖示1-1 、1-2 所示)。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20項,其中第1項、第16項及第19項為獨立項,其餘各請求項則為附屬項。
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認為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主要為:「1.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包含: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
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其中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
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
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
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
及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主張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TA2154、FR9706、FP6340型號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上訴人除否認侵權之事實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則辯稱具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主要理由乃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被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復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另提出引證5 、6 、7 ,主張上開證據各別或其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
是以,在就上訴人所提上開引證案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比對前,自有先就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先予說明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引證5 (即被證19)為91年12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512576號「電源電路及其驅動方法,以及電源用電子零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8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先前技術。
而上訴人提出引證5主要係援引引證5 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用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引證5說明書所載之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包含有平滑電感器(12)、第1 開關元件(13)、平滑電容器(14)、換流二極體(15)、第2 開關元件(16)、平滑電容器(17)及控制積體電路(18)等構件(參附件一圖示5所示)。
⒉引證6 (即被證20)為1999年05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905,370 號「PROGRAMMABLE STEP DOWN DC-DC CONVERTER CON-TROLLER 」專利案,此一引證案之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8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
經查,引證6 係揭示一種直流電源轉換控制器,其包含有上開關(36)(MOSFET電晶體)、下開關(38)(MOSFET電晶體)、電感器L1、電容器C1及二極體(51)等構件(參附件一圖示6所示)。
⒊引證7 (即上證5 )為2004年06月08日公告之美國第6,747,441 號「NON-SYNCHRONOUS SWITCHING REGULATOR WITHIMPROVED OUTPUT REGULATION AT LIGHT OR LOW LOADS」專利案。
經查,引證7 乃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增提之證據,此一證據之提出係為補強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明,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無效之主張並未變更,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續審制,第二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性質,是以當事人就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主張均得再為補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可知此種情形並非訴之追加,既非訴之追加,自得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是本件上訴人雖係在上訴審程序中始提出引證7,惟因此僅係證據之提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引證7 之提出僅係攻擊方法之補充,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兩造提出證據期間為限定,被上訴人亦已就引證7 之證明力為辯論,核無妨礙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防禦情形,若不許其提出,非無顯失公平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參照),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次查,引證7 之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8日),是以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毋庸待言。
按引證7 係揭示一種開關電源供應器(switching power supply)或開關調節器(switching regulator ,例如非同步降壓轉換器(non-synchronous buck converter)),其可以使電路內部節點(PH2 )不會產生振鈴(rings )或振動(fluctuates)等現象(參附件一圖示7 所示)。
㈢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被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復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另提出引證5、6、7,主張上開證據各別或其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是以,以下爰依據前揭爭點項次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已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⑴按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又,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明之技術方案與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為了解決非預期高頻震盪振鈴,在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如有整流器D,即整流器關閉(OFF)後),始利用控制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1/SW2、或者電流源Id,以達成最小化振鈴振幅與趨穩時間之目的,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記載:「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
及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其解決問題之效果難以確定,亦超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及4項等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行至第7行雖記載:「RD係被控制使:a.當主開關SW1為ON時,RD係為無限(開放電路);
及b.當D為OFF時,RD為可變來最小化例1及/或例2之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
等語,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為不同控制電阻可變區間之技術特徵,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行至第10行記載:「RD可於正規操作期間藉由監視切換節點N波型,或測量電感器L電流或事先設計RD值控制來最大化阻尼效應及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已揭露3種不同區間之實施方式,即「監視切換節點N波型」、「測量電感器L電流」或「事先設計RD值控制」等3種不同區間方式,用以控制RD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即最大化阻尼效應),就此部分,對照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揭示之降壓電路及其振鈴簡圖(參附件一圖示1-1 所示),其中:①「監視切換節點N 波型」實施方式,其係藉由監視開關SW波型(即電壓V1為高電壓或低電壓之波型)而在開關SW為OFF 時(即電壓V1為低電壓時,如附件圖式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AD區間)控制RD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②「測量電感器L 電流」實施方式,其係藉由測量電感器L 電流IL而在整流器D 為OFF 時(即電感器L 電流IL為「零」時,如附件圖式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BD區間)控制RD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以及③「事先設計RD值控制」實施方式,其係藉由已事先設計RD值的變化控制可以精準的只在產生振鈴區間(如附件圖式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BC區間)控制RD值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等技術特徵,應已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之範圍,即開關SW為OFF 時(如附件一圖示1-1 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AD區間)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監視切換節點N 波型」(如附件一圖示1-1 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AD區間)、「測量電感器L 電流」(如附件一圖示1-1 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BD區間)或「事先設計RD值控制」(如附件一圖示1-1 系爭專利第1A圖及第1C圖所示之線段BC區間)等3 種實施方式所支持,且亦未超出上開3 種實施方式所揭露之區間範圍。
⑶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可控制電阻器可於正規操作期間藉由監視開關SW第二側之波型、測量輸出電感器電流或事先設計該可控制電阻器值控制,以最大化阻尼效應及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記載為「當整流器D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因為「監視開關SW第二側之波型」(如附件圖式系爭專利第1C圖所示之電流V1為高電壓或低電壓之波型)並無法得知整流器D何時為OFF(僅判斷V1為高電壓或低電壓並不能夠得知電感器L電流IL何時為「零」)云云,然此將導致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整流器D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無法涵蓋其附屬項即第2項所界定之「其中該可控制電阻器可於正規操作期間藉由監視開關SW第二側之波型以最大化阻尼效應及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並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彼此間產生相互矛盾之情事,蓋獨立項之範圍將因此無法涵蓋附屬項之範圍。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確可涵蓋第2項所界定之「其中該可控制電阻器可於正規操作期間藉由監視開關SW第二側之波型、測量輸出電感器電流或事先設計該可控制電阻器值控制,以最大化阻尼效應及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已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⑷再者,系爭專利乃欲解決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中產生非預期高頻震盪(振鈴)問題,其第1B及1C圖僅係例示一般降壓電路之振鈴簡圖,並非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精確地限縮於產生振鈴之區間,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本就可以解決壓縮消除振鈴之問題(其開關SW為OFF之區間本就涵蓋振鈴產生區間),且其亦明確界定「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必須「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而無法「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情形並非為其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不能達成「振鈴振幅與趨穩時間最小化」目的之情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可解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即解決壓縮消除振鈴。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且可為其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
⒉引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有關引證5 之技術內容,業經說明於理由㈡⒈欄,茲不再贅。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引證5 主要係援引其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經查,依引證5 第2 圖及說明書第4 頁之【習知技術之說明】段第4 行至第18行記載,可知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之輸入端子11a (輸入電壓埠)用於將輸入電壓Vin 連接至開關電源電路(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輸出端子11b (輸出電壓埠)用於輸出電壓Vout並與平滑電容器(14)(輸出電容器)相連接,平滑電感器(12)連接至輸出端子(11b ),第1 開關元件(13)(開關SW)連接至輸入端子(11a )與平滑電感器(12)之間,換流二極體(15)(整流器)連接至第1 開關元件(13)與接地(即輸入端子及輸出端子的接地端)之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輸入電壓埠」、「輸出電壓埠」、「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開關SW」及「整流器」等技術特徵均為引證5 所揭露。
⑵另查,由引證5 第2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 行至第5 行記載可知,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之控制積體電路(18)係當第1 開關元件(13)為ON時控制第2 開關元件(16)為OFF,此時該電源電路係形成開放電路並使第2 開關元件(16)之電阻實質上很大。
雖引證5 第2 圖、第3 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6 行至第21行記載內容揭示第1 開關元件(13)為OFF時之區間內,第2 開關元件(16)會有OFF →ON→OFF 等3個階段之變化,並使得電阻亦產生變化,即由實質上很大→定值→實質上很大,然依引證5 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至第21行記載:「並且,控制積體電路18係為了防止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同時ON之交叉電流,如第3 圖所示,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從ON移行OFF 狀態之後,設定既定之死時間tDET,經過此死時間tDET後將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變成ON狀態。」
等語,可知引證5 之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乃係為了避免第1 開關元件(13)及第2 開關元件(16)同時為ON的交叉電流「擊穿」電晶體開關,因此設定一既定時間,使得第1 開關元件(13)及第2 開關元件(16)不會同時為ON,該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於第1 開關元件(13)為OFF 時之第2 開關元件(16)之可變並非為了要消除振鈴,且引證5 也未揭示該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之第2開關元件(16)為ON時之電壓及電阻,自無法據以認定其第2開關元件(16)之可變能夠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的「當SW 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顯未為引證5 所揭露,是以,引證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⑶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之「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5 所揭露,而就進步性部分,引證5 之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於第1 開關元件(13)為OFF 時,其第2 開關元件(16)所以為可變,主要係為了避免交叉電流「擊穿」電晶體開關,而非為了要消除振鈴,且引證5 亦未揭示該習知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之第2 開關元件(16)為ON時之電壓及電阻,或者以其第2開關元件(16)之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證5 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有關引證6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亦已說明於理由㈡⒉欄,故亦不再贅。
經查,依引證6 圖1 及說明書第3 欄第25行至第4 欄第33行記載,可知引證6 之輸入電壓VCCI連接至直流電源轉換控制器電路(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VOut與電容器C1(輸出電容器)連接,電感器L1連接至輸出電壓VOut,上開關(36)(開關SW)連接至輸入電壓VCCI與電感器L1之間,二極體(15)(整流器)連接至上開關(36)與輸入電壓VCCI及輸出電壓VOut之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輸入電壓埠」、「輸出電壓埠」、「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開關SW」及「整流器」等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6 所揭露。
⑵然依引證6 圖1 、說明書第4 欄第4 行至第6 行及第6 欄第39行至第41行記載,可知引證6 之驅動器(42)控制上開關(36)為ON時,驅動器(44)則控制下開關(38)為OFF ,此時引證6 之直流電源轉換控制器電路係形成開放電路並使下開關(38)之電阻實質上很大。
又引證6 之上開關(36)為OFF 時之區間內,下開關(38)雖會有OFF →ON→OFF 等3 個階段之變化,並使得電阻亦產生變化(即實質上很大→定值→實質上很大),然依引證6 說明書第2 欄第1 行至第4 行記載,可知引證6 之目的在於維持輸出電壓VOut於其電路所要求設定之電壓,其上開關(36)為OFF 時之下開關(38)之可變並非為了要消除振鈴,且引證6 也未揭示下開關(38)為ON時之電壓及電阻,自無法據以認定其下開關(38)之可變能夠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可控制電阻器」有關「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顯未為引證6 所揭露,換言之,引證6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⑶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可控制電阻器」之「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6 所揭露。
而就進步性部分,引證6 之直流電源轉換控制器電路於上開關(36)為OFF 時,其下開關(38)所以為可變,乃係為了維持輸出電壓VOut於其電路所要求設定之電壓,況引證6 亦未揭示其下開關(38)為ON時之電壓及電阻,或者以其下開關(38)之可變來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證6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7係一種開關電源供應器(switching power supply)或開關調節器(switching regulator,例如非同步降壓轉換器(non-synchronous buck converter)),其可使電路內部節點(PH2)不會產生振鈴(rings)或振動(fluctuates)等現象。
茲就被證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互為比對,可知:
①由引證7圖4、圖5、說明書第3欄第9行至第11行及第6欄第3行至第8行記載可知,引證7係揭露一種開關電源供應器或開關調節器(例如非同步降壓轉換器),其可以使降壓電路內部節點(PH2)不會產生振鈴或振動等現象,而引證7係利用下開關(66)(MOSFET電晶體)控制節點PH2之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ground,即「零」電壓),是下開關(66)即屬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控制電壓V即是控制電阻R及阻尼係數ζ,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0行)。
由是可知,引證7為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振鈴之切換模式(開關)電源供應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請1項之「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所揭露。
②再依引證7圖4及說明書第4欄第56行至第60行記載,可知引證7其輸入電壓(VIN)之其中一端係連接至上開關(62)之汲極(drain),而另一端則係接地,換言之,引證7之輸入電壓其兩端(輸入電壓埠)用於將輸入電壓連接至開關調節器(50)(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技術特徵,亦為引證7所揭露。
③另依引證7圖4及說明書第4欄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7其輸出電壓(VOUT2)之兩端係與電容器(70)及負載電阻器(72)連接,亦即引證7之輸出電壓其兩端(輸出電壓埠)用於將負載連接至開關調節器(50)(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以輸出電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7所揭露。
④再由引證7圖4及說明書第4欄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記載等內容可知,引證7之電容器(70)(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輸出電壓(VOUT2)兩端(輸出電壓埠)之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所揭露。
⑤另由引證7圖4及說明書第4欄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可知,引證7之電感器(68)(輸出電感器)一側係連接至輸出電壓(VOUT2)之一端(輸出電壓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技術特徵,亦為引證7所揭露。
⑥由引證7圖4、說明書第4欄第56行至第58行及第62行至第63行記載可知,引證7之上開關(62)其汲極(drain)係連接至輸入電壓(VIN)一端(輸入電壓埠),而上開關(62)之源極(source)則係連接至電感器(68)(輸出電感器)之一側,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所揭露。
⑦再依引證7圖4及說明書第5欄倒數第6行至最後1行記載內容可知,引證7之二極體(82)既可於開關切換時提供電感器電流IL2,則該二極體(82)為一整流器,且引證7之二極體(82)一側係連接至上開關(62)之源極(source),並從另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IN)之一端(輸入電壓埠)及輸出電壓(VOUT2)之一端(輸出電壓埠),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所揭露。
⑧另以引證7 圖4 、說明書第4 欄第58行至第60行及第6 欄第3 行至第8 行所載,引證7 之下開關(66)(MOSFET電晶體)可以控制節點PH2 之電壓VPH2維持在接地電壓(ground,即「零」電壓),依據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R =1/(μnCox((Vgs -Vth )-Vds /2 ))」,可知電晶體之電阻R 可隨閘源極電壓Vgs 或汲源極電壓Vds 等電壓之改變而改變,而引證7 之下開關(66)既可控制節點PH2 之電壓VPH2,且節點PH2 之電壓VPH2即為下開關(66)之電晶體之汲源極電壓Vds (因下開關66之電晶體的汲極係經由節點PH2 分別與電感器68及二極體82連接),可知引證7 之下開關(66)係為一可控制電阻器,換言之,控制電晶體之閘源極電壓Vgs 或汲源極電壓Vds 即係控制電阻R (參系爭專利第15圖),電阻Rd隨著閘極電壓Vgate (即閘源極電壓Vgs)之變小而增大;
再者,引證7 之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汲極(drain )及源極(source)係分別連接於二極體(82)(整流器)兩側之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7 所揭露。
⑨另由引證7 說明書第5 欄第1 行至第6 行記載,可知引證7之上開關(62)及下開關(66)係分別處於相反之「開啟」(ON)或「關閉」(OFF )狀態,當上開關(62)為導通開啟(ON)狀態及下開關(66)為關閉(OFF )狀態時,參照引證7 圖4 所示之電路圖,此時引證7 之開關調節器(50)之電路即為開放電路,且使得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阻實質上很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技術特徵,已為引證7 所揭露。
⑩再由引證7 圖4 、圖5 及說明書第6 欄第15行至第28行記載等內容可知,當引證7 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 )狀態時(圖5 之T2至T4區間),一開始電感器電流IL2 係流經二極體(82)(整流器)而逐漸減少,並使得節點PH2 之電壓VPH2低於接地電壓(圖5 之T2點),此時下開關(66)為導通開啟(ON)狀態以提供反向電流IL2REV通道,進而使節點PH2 之電壓VPH2上升至接近接地電壓(「零」電壓)並維持在接近接地電壓(圖5 之T3點)以消除振鈴及振動現象(蓋電壓為接地電壓時電阻較小,電阻較小則使阻尼增大而有效壓縮消除振鈴),之後下開關(66)再改變為關閉(OFF )狀態及上開關(62)改變為導通開啟(ON)狀態,使得節點PH2 之電壓VPH2上升回到輸入電壓VIN ;
據此,參照引證7圖5 ,引證7 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 )時(即圖5 之T2至T4區間),節點PH2 之電壓VPH2會有明顯變化(即由「輸入電壓VIN 」至「低於接地電壓」,再由「接近接地電壓」至「輸入電壓VIN 」),此際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晶體(MOSFET)之汲源極電壓Vds 也會有明顯變化(因下開關66之電晶體之汲極係經由節點PH2 分別與電感器68及二極體82連接,其電晶體之汲源極電壓Vds 就是節點PH2 之電壓VPH2),而依據前述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電晶體之電阻R 既係隨其閘源極電壓Vgs 或汲源極電壓Vds 等電壓之改變而改變,則當引證7 之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晶體(MOSFET)其電阻R 亦會隨汲源極電壓Vds 之改變而改變,此即該下開關(66)電晶體之電阻R 在上開關(62)為關閉(OFF )時之區間內(即圖5 之T2至T4區間)為「可變」,且該下開關(66)電阻之可變係用以消除振鈴(即圖5 之T3點將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使電阻較小並增大阻尼以消除振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技術特徵,亦為引證7 所揭露。
是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均為引證7 所揭露,故引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均為引證7 所揭露,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源供應器具有壓縮振鈴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等功效,而由引證7 圖5所示之電路內部節點電壓波形圖可知,引證7 之電源供應器同樣具有壓縮振鈴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等功效,是以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為引證7所揭露,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證7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引證7 之技術方案係強制可能發生振鈴處(PH2 點)之電位為零,從而避免發生電壓振鈴(上下變化),然系爭專利係藉由「可變」電阻以消除振鈴現象,兩者完全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亦即其所界定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係在「開關SW為OFF 時之區間內」,並非限定在「產生振鈴之區間內」,蓋振鈴只有產生在開關SW為OFF 時之部分區間內,並非全部區間內。
是以,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只要該可控制電阻器在開關SW為OFF 之區間內為可變,且該開關SW為OFF 區間之可控制電阻器可變係能用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即可,至於該可控制電阻器是否在「產生振鈴之區間內」仍必須為可變,則非所問。
據此以觀,引證7 之下開關(66)(可控制電阻器)之電阻在上開關(62)為關閉(OFF )之區間(引證7 圖5 之T2至T4區間)內為可變,且其電阻之可變係用以消除振鈴(即圖5 之T3點將電壓維持在接地電壓,使電阻較小並增大阻尼而消除振鈴),此均已說明如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自為引證7 所揭露,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7 係分別以不相同之技術手段來消除振鈴。
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限定有「其中該可控制電阻器係於該振鈴開始時較小以最大化該阻尼效應,且於該振鈴結束附近時較大以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之技術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本就可包含其附屬項所未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包含其附屬項(第3項)所未進一步限定之「該可控制電阻器於該振鈴開始時至結束附近時均為較小」技術特徵,且該可控制電阻器於「該振鈴開始時至結束附近時均為較小電阻」同樣可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因較小電阻使阻尼增大而有效壓縮消除振鈴,此部分請參閱說明書第9 頁第19行至第20行),故被上訴人顯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限定之技術特徵(可控制電阻器於振鈴產生期間內為可變)不當讀入而限縮其專利範圍。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⒌引證7 結合習知電學知識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按單獨以引證7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不待言。
⒍引證5 結合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同上所述,單獨以引證7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5 、7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由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TA2154、FR9706、FP6340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是有關此部分之爭議,爰分項說明如下:
⑴「TA2154」型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一種界定有各構件之「電源供應器」,而「TA2154」僅為一種具「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功能之「電子電路晶片」產品(有關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請參照附件二「TA2154」部分),其至多僅能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開關SW」及「可控制電阻器」等構件,無法對應至全部構件,是基於全要件原則,「
TA2154」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茲有疑義者,乃倘「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於說明比對結果之前,宜先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上訴人系爭「TA2154」號產品之要件加以解析,並以解析後之要件互為比對,經解析結果,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共可拆解為1A至1H等共八個要件(有關要件解析結果請參照附件三,TA2154部分),爰就各要件比對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①要件1A部分:由「TA2154」規格書(參原證9 附件8 、原證30及原證55附件2 )第3 頁圖1 之「TA2154」功能方塊圖(Functional Block Diagram)及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Typical Application Circuit )等內容可知,「TA2154」之應用電路係用於電源供應器之電路,而「TA2154」內部具有2 個電晶體開關(High-Side MOSFET及Low-Side MOSFET),其第4 接腳SW提供電源切換輸出使用(參規格書第4 頁之接腳功能說明表),且依據原審函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8 頁第十(B )圖及第14頁第二十(B )圖等內容),「TA2154」內部之Low-Side MOSFET 之電阻值RDS (ON)在開關(High-Side MOSFET )為OFF 時呈現2 個上拋物線變化(即由小至大),其阻尼即可相對由大阻尼至小阻尼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換言之,上訴人系爭「TA2154」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係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從「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A之特徵。
②要件1B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TA2154」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Function Pin Description)等內容可知,「TA2154」之第2 接腳VIN (第一輸入電壓埠)及第4 接腳GND (第二輸入電壓埠)係用於將輸入電壓VIN 連接至其應用電路(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換言之,將「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③要件1C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2 個輸出電壓埠(VOUT的兩端,分別連接電感器L1與接地)以用於輸出電壓VOUT,故從「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C之特徵。
④要件1D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容器C2(輸出電容器),且該電容器C2連接於VOUT兩端之間,故將「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D之特徵。
⑤要件1E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感器L1(輸出電感器),且該電感器之一側係連接至VOUT一端,故將「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特徵。
⑥要件1F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TA2154」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TA2154」內部之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開關SW)從一側連接至「TA2154」之第2 接腳VIN ,且從另外一側經「TA2154」之第3 接腳SW連接至電感器L1之一側,故將「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F之特徵。
⑦要件1G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TA2154」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二極體D1(整流器),該二極體D1從一側經「TA2154」之第3 接腳SW連接至「TA2154」內部之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之一側,且從另外一側連接至接地(第二輸入電壓埠及第二輸出電壓埠),故將「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G之特徵。
⑧要件1H部分:由「TA2154」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TA2154」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TA2154」內部之Low-Side MOSFET 電晶體(可控制電阻器)經第3 接腳SW及第4 接腳GND 連接至二極體D1。
當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為ON時,Low-Side MOSFET 電晶體開關則為OFF ,此時,該應用電路係為開放電路而使得Low-Side MOSFET 電晶體開關實質上很大;
又當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為OFF 時,依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8 頁第十(B )圖及第14頁第二十(B )圖等內容),此時,「TA2154」內部之Low-Side MOSFET 之電阻值RDS (ON)呈現2個上拋物線變化(即由小至大),其阻尼即可由大阻尼至小阻尼之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此即「TA2154」內部之Low-Side MOSFET 之電阻RDS(ON)為可控制及可變(一般MOSFET電晶體的寄生電阻RDS (ON)DS可經由控制閘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 改變),故從「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G之特徵。
是以,由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上訴人系爭「TA2154」產品在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要件特徵,且上訴人並未主張逆均等論,故「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⑶「FR9758」型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①經查,上訴人天鈺公司與宣鈦公司於2010年05月01日合併後,所謂「FR9758」型號產品係對應於「TA2154」產品(參原證36之天鈺與宣鈦料號對應表),故「FR9758」應與「TA2154」同為相同技術內容之產品(即為一種具「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功能之「電子電路晶片」產品)。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一種界定有各構件之「電源供應器」,相對地,「FR9758」僅為一種具「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功能之「電子電路晶片」產品,是上訴人系爭「FR9758」產品至多僅能對應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開關SW」及「可控制電阻器」等構件,尚無法對應至全部構件,則基於全要件原則,應認為上訴人系爭「FR9758」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②茲有疑義者,乃上訴人系爭「FR9758」型號產品倘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經查,「FR9758」既與「TA2154」同為相同技術內容之產品,則其規格書記載內容亦應與「TA2154」規格書(原證9 附件8 )內容一致,而「TA2154」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業已說明如上,則上訴人系爭「FR9758」型號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亦應同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自不待言。
⑷「FR9706」型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一種界定有各構件之「電源供應器」,而上訴人系爭「FR9706」型號產品則僅係一種具「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功能之「電子電路晶片」產品(其電路圖請參照附件二「FR9706」部分),其至多僅能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開關SW」及「可控制電阻器」等構件,無法對應至全部構件,則基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系爭「FR9706」型號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⑸茲有疑義者,乃上訴人系爭「FR9706」型號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是否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於說明比對結果之前,自亦宜先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上訴人系爭「FR9706」號產品之要件加以解析,並以解析後之要件互為比對,而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解析結果,共可拆解為1A至1H等共八個要件已如前述,相對於此,上訴人系爭「FR9706」型號產品亦可拆解為八個要件(有關要件解析結果請參照附件三,FR9706部分),爰就各要件比對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①要件1A部分:由「FR9706」規格書(原證52及原證55附件3)第3 頁圖1 之「FR9706」功能方塊圖(Functional BlockDiagram )及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Typical Applica-tion Circuit)等內容,可知「FR9706」之應用電路係使用於電源供應器之電路,而「FR9706」內部具有2 個電晶體開關(High-Side MOSFET及Low-Side MOSFET ),其第4 接腳SW提供電源切換輸出使用(參規格書第4 頁之接腳功能說明表),且依據原審函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21頁第三十一(B)圖及第28頁第四十二(B )圖等內容),「FR9706」內部之Low-Side MOSFET 的電阻值RDS (ON)在開關(High-SideMOSFET)為OFF 時呈現2 個上拋物線之變化(即由小至大),其阻尼即可由大阻尼至小阻尼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換言之,「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係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將上訴人系爭「FR9706」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A特徵。
②要件1B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FR9706」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Function Pin Description)等內容可知,上訴人系爭「FR9706 」型號產品之第3 接腳VIN (第一輸入電壓埠)及第5 接腳GND (第二輸入電壓埠)係用於將輸入電壓VIN 連接至其應用電路(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之特徵。
③要件1C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2 個輸出電壓埠(VOUT之兩端,分別連接電感器L1與接地)以用於輸出電壓VOUT,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C之特徵。
④要件1D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容器C2(輸出電容器),且該電容器C2連接於VOUT兩端之間,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仍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D之特徵。
⑤要件1E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感器L1(輸出電感器),且該電感器之一側係連接至VOUT之一端,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特徵。
⑥要件1F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FR9706」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FR9706」內部之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開關SW)從一側連接至「FR9706」之第3 接腳VIN ,且從另外一側經「FR9706」之第4 接腳SW連接至電感器L1之一側,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F之特徵。
⑦要件1G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FR9706」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二極體D1(整流器),該二極體D1從一側經「FR9706」之第4 接腳SW連接至「FR9706」內部之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一側,且從另外一側連接至接地(第二輸入電壓埠及第二輸出電壓埠),故從「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G之特徵。
⑧要件1H部分:由「FR9706」規格書第3 頁圖1 之「FR9706」功能方塊圖、第4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及其接腳功能說明表等內容可知,「FR9706」內部之Low-Side MOSFET 電晶體(可控制電阻器)經第4 接腳SW及第5 接腳GND 連接至二極體D1。
當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為ON時,Low-Side MOSFET 電晶體開關則為OFF ,此時,該應用電路係為開放電路而使得Low-Side MOSFET 電晶體開關實質上很大;
又當High-Side MOSFET電晶體開關為OFF 時,依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21頁第三十一(B )圖及第28頁第四十二(B )圖等內容),此時,「FR9706」內部之Low-Side MOSFET 的電阻值RDS (ON)呈現2 個上拋物線之變化(即由小變大),其阻尼即可由大阻尼至小阻尼之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4 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此即「FR9706」內部之Low-Side MOSFET 的電阻RDS (ON)為可控制及可變(一般MOSFET電晶體的寄生電阻RDS (ON)DS可經由控制閘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 改變),故將「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H之特徵。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FR9706」型號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要件特徵,而上訴人並未主張逆均等論,故「FR9706」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⑹「FP6340」型號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一種界定有各構件之「電源供應器」,而「FP6340」僅為一種具「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功能之「電子電路晶片」產品(其電路圖請參照附件二「FP6340」部分),其至多僅能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開關SW」及「可控制電阻器」等構件,無法對應至全部構件,則基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系爭「FP6340」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⑺茲有疑義者,乃上訴人系爭「FP6340」型號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是否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於說明比對結果之前,自亦宜先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上訴人系爭「FP6340」號產品之要件加以解析,並以解析後之要件互為比對,而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解析結果,共可拆解為1A至1H等共八個要件已如前述,相對於此,上訴人系爭「FP6340」型號產品亦可拆解為八個要件(有關要件解析結果請參照附件三,FP6340部分),爰就各要件比對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①要件1A部分:由「FP6340」規格書(原證53附件2 、原證55附件4 及原證66附件5 )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TypicalApplication Circuit )及第3 頁圖3 之「FP6340」方塊圖(Block Diagram )等內容可知,「FP6340」之應用電路係使用於電源供應器之電路,而「FP6340」內部具有2 個電晶體開關(上開關M1(Upper Switch)及下開關M2(LowerSwitch)),其SW接腳提供電源切換輸出使用(參規格書第2 頁之接腳功能說明表),且依據原審函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35頁第五十三(B)圖),「FP6340」內部之下電晶體開關M2之電阻值RDS(ON)在上電晶體開關M1為OFF 時呈現2 個上拋物線之變化(即由小變大),其阻尼即可由大阻尼至小阻尼之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即「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係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A之特徵。
②要件1B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接腳功能說明表(Function Pin Description)及第3 頁圖3之「FP6340」方塊圖等內容可知,「FP6340」之IN接腳(第一輸入電壓埠)及GND 接腳(第二輸入電壓埠)係用於將輸入電壓INPUT 連接至其應用電路(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之特徵。
③要件1C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2 個輸出電壓埠(OUTPUT的兩端,分別連接電感器L1與接地)以用於輸出電壓OUTPUT,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C之特徵。
④要件1D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容器C4(輸出電容器),且該電容器C4連接於輸出電壓OUTPUT兩端之間,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D之特徵。
⑤要件1E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電感器L1(輸出電感器),且該電感器之一側係連接至輸出電壓OUTPUT之一端,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特徵。
⑥要件1F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接腳功能說明表及第3 頁圖3 之「FP6340」方塊圖等內容可知,「FP6340」內部之上電晶體開關M1(開關SW)從一側連接至「FP6340」之IN接腳,且從另外一側經「FP6340」之SW接腳連接至電感器L1之一側,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F之特徵。
⑦要件1G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接腳功能說明表及第3 頁圖3 之「FP6340」方塊圖等內容可知,該應用電路具有一二極體D1(整流器),該二極體D1從一側經「FP6340」之SW接腳連接至「FP6340」內部之上電晶體開關M1之一側,且從另外一側連接至接地(第二輸入電壓埠及第二輸出電壓埠),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已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G之特徵。
⑧要件1H部分:由「FP6340」規格書第2 頁圖2 之應用電路圖、接腳功能說明表及第3 頁圖3 之「FP6340」方塊圖等內容可知,「FP6340」內部之下電晶體開關M2(可控制電阻器)經SW接腳SW及GND 接腳連接至二極體D1。
當上電晶體開關M1為ON時,下電晶體開關M2則為OFF ,此時,該應用電路係為開放電路而使得下電晶體開關M2實質上很大;
另當上電晶體開關M1為OFF 時,依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進行量測後所示量測結果(參原審量測報告第35頁第五十三(B)圖),此時,「FP6340」內部之下電晶體開關M2的電阻值RDS (ON)呈現2 個上拋物線變化(即由小變大),其阻尼即可由大阻尼至小阻尼的變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行)而壓縮消除電路雜訊及振鈴,此即「FP6340」內部之下電晶體開關M2的電阻RDS (ON)為可控制及可變(一般MOSFET電晶體的寄生電阻RDS (ON)DS可經由控制閘極電壓VGS或汲源極電壓VDS 改變),故從「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H特徵。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FP6340」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之電路,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要件特徵,而上訴人並未主張逆均等論,故「FP6340」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㈤被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及18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
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
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所生產系爭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等型號產品於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固然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惟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與引證7 及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以及引證5 、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有無效事由,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援引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及18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80 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而不得援引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及18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80 萬元,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既因引證7 及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以及引證5 、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被上訴人援引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及185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原審於比對上訴人系爭產品以及其規格書之教示後,認為上訴人應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上訴人系爭產品配合其規格書之教示,已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引證7 及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以及引證5 、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同時銷毀上開產品,並賠償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即屬有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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