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商訴,2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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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加拿大商肯拿士山羊奶肌膚保養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Canus Goat's Milk Skin Care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Andre Beauregard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立普律師
蘇佑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或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美國肯拿士佛蒙特公司(Canus Vermont LLC )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仍繼續有效,而聲請人繼受肯拿士佛蒙特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有權使用聲請人於我國註冊之第01387002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聲請人應依系爭經銷合約履行,而履約期間內發生貨品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主張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乃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商標為被授權人而有正當使用權限,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而觀,其目的實係在確認系爭經銷合約仍繼續有效,相對人不應將附屬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商標使用權自系爭經銷合約中割離,而單獨請求確認商標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是以本件訴訟實質上為經銷權之爭議,其主要涉及之部分為系爭經銷合約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全然與智慧財產權無關,至於系爭經銷合約中所列有關得使用商標之條款,僅係為了經銷產品時所附隨強調經銷商可於銷售商品時一併使用相關商標的制式條款,此非本件爭議之主要部分,故不符合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所指「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之要件,故本件非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如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亦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依專利法、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契約爭議事件。

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著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函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為外國人為涉外事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美國肯拿士公司簽立獨家經銷合約,授權原告得販賣提供山羊奶相關產品,有權使用原告在我國註冊之相關商標,該契約履約期間內發生給付貨品有嚴重瑕疵,而被告發函原告稱其繼受美國肯拿士公司權利、解除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禁止原告使用肯拿士商標等爭議,原告為維護權益而起訴等語,並提出上開獨家經銷合約書、被告於西元2013年2 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信函及被告就系爭商標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註冊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證1、2、5),上開合約第1條約定:「供應商授權經銷商(指原告)於台灣獨家銷售肯拿士商品,經銷商並接受本授權。」

、第4條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供應商(指被告之前手)授權經銷商(指原告)在台灣宣傳、促銷與銷售商品時,使用供應商之商標與標誌。」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於我國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被授權人而有正當使用權限,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經銷合約及因商標使用所生爭議,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我國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地,為系爭合約履行地,原告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法人,是我國對於兩造之爭議關係最切,是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又被告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營業所,有原告提出被告加拿大魁北克省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證 3),其商標權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原告所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商標之授權條款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前揭規定及司法院指定管轄令函,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四、被告雖稱依司法院指定管轄令明示,應以原告起訴主要部分關係到智慧財產權爭議為限,本件係經銷合約及瑕疵產品賠償責任之爭議,與智慧財產權爭議無關,不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民事事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規定,不以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為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係主張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等,則原告起訴之首要目的,是對其可否在台灣繼續銷售並使用被告之系爭商標有不確定之疑慮,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而原告原使用系爭商標權源,係該經銷合約之授權約款,雖本件須調查該經銷合約有效性與否,然原告起訴之本質即在爭執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此為本件之主要爭議,故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被告所稱,尚不足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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