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2,民著訴,17,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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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慧科訊業有限公司
(Wisers Inform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敦民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被 告 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詩倩
被 告 何宗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志龍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香港商,係香港法人,具有涉及香港因素,其業經我國認許,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為涉香港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㈡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香港,被告潤利艾克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利艾克曼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

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之方式提供或將提供「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予他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何宗宜為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等責任。

是以本件所涉及事件之法律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我國法院對之有裁判管轄權。

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未獲得台灣蘋果日報之著作權人授權使用台灣蘋果日報的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及香港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㈠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侵權期間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著作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修正施行後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三、另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台灣蘋果日報」著作內容之專屬被授權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⒈原告係大中華地區首屈一指的資訊內容供應商,提供客戶即時新聞及及資訊服務,香港商壹傳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動台灣分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7日將「台灣蘋果日報」內容專授權原告,壹傳動台灣分公司並出具之獨家授權聲明書,依據該聲明書,原告取得在台灣地區以電子形式複製、分發、掃瞄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之專屬授權。

又訴外人蘋果日報出版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將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亦專屬授權予原告,有原告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協議書可證(參原證10號,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取得在台灣以電子形式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包括但不限於複製、分發、掃瞄或以電郵方式傳輸)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之專屬授權。

⒉依鈞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權利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承認,依民法第115條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開專屬授權行為應溯及自壹傳動台灣分公司出具獨家授權聲明書時(即100 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原告為台灣蘋果日報著作內容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專屬授權契約既為非要式行為,本無須以書面為之,僅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專屬授權範圍及協議有效期間,並蓋有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大小章,且經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證明上開大小章之真正,故由系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原告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間確有專屬授權契約存在,而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皆以匯款方式支付權利金。

又原告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既針對專屬授權範圍、授權期間及權利金等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專屬授權即不容被告否認。

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欠缺日期、權利金等約定,質疑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原告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顯無理由。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專屬授權範圍為「台灣地區內以電子形式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包括但不限於複製、分發、掃描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台灣蘋果日報之內容」及「在本授權協議有效期間內蘋果日報公司同意原告可再授權任何第三方從事上開服務」,雙方針對該專屬授權協議雖因契約為非要式而未詳細說明,惟其真意係由於專屬授權本即非限於將著作權利之所有地域、所有時間、所有利用方法或所有其他事項皆全部授權予原告才稱為專屬授權,原告自得就原告所需著作權之範疇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達成本件特定範圍之專屬授權合意內容,故原告就該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原告之授權服務乃提供新聞蒐集、整理訊息服務予一般企業或政府機關。

又兩造所處服務市場主要為「提供新聞蒐集整理之企業服務之B2B (business-to-business)市場」,與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所稱之各大搜尋網站、蘋果日報官網電子報轉寄功能及授權申請程序等一般B2C (business to customer)消費大眾零散利用新聞市場無涉。

經營B2B 市場之被告試圖以B2C 利用行為質疑原告針對B2B 市場取得之專屬授權及合理化其侵權行為,顯有誤解。

是以,原告於其授權範圍內(即新聞監控服務等)具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之當事人真意,可由系爭協議書及新約之約定證明之。

況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試圖以各大搜尋網站、蘋果日報官網電子報轉寄功能及授權申請程序等消費者利用行為否定原告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並合理化其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台灣蘋果日報之相關新聞文章具有原創性,具有著作權:⒈新聞照片部分:針對台灣蘋果日報之新聞照片,應認其係利用攝影的方式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成功地捕捉各新聞畫面,將各新聞事件具體化而完成之創作,核屬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攝影著作,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因人人所欲表現者各有不同,原告所擁有專屬授權之不同類型新聞照片既各別皆具欲表達之重點,自有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原創性,即享有著作權(參鈞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1 年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刑事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⒉新聞文章部分:台灣蘋果日報各篇新聞著作文字乃屬精神創作,既經過設計、籌畫並獨立撰寫而成,則該等文章即非僅單純為傳達事實所著,尚添加作者之評論與分析所撰,應認為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1213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0709 號) 。

⒊網路發表文章:原告之新聞網路文章縱公開發表於網路,仍應有著作權,不應認為公開發表於網路上即可任由被告自行嵌入資料庫、電子郵件或以他種方式加以蒐集整合並作為商業模式提供服務予第三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⒋本件台灣蘋果日報內容是否具著作權之爭點,兩造於103年4 月30日庭期協議,以抽樣方式提出台灣蘋果日報內容具有著作權之證明,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1日陳報狀提出判定本件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而有著作權之例示證據(參原證25及原證26)。

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例示證據具著作權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針對「台灣蘋果日報」內容具著作權自認,原告無須就此爭點為舉證。

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模式包含蘋果日報剪報紙本、紙本掃瞄電子檔、光碟服務、網路新聞電子檔,以及侵害權益甚重之二個資料庫或瀏覽平台服務,且在起訴之前或起訴之後皆使用原告新聞著作,並侵害原告著作權,不論何一侵權行為皆不應認該當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⒈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服務之對象除政府機關外,亦包括眾多非政府機關,該服務模式實非其所宣稱僅從事剪報服務,且其侵害原告專屬著作權之服務態樣多元,侵害數量甚為龐大,約已提供達51,375則,且上開數字尚未包含未知確切服務起始日期,以及未載明每月確切估計服務數量而無法估計新聞則數之函覆機關或公司。

⒉被告稱其於本件起訴後已改為超連結方式,故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前開辯詞足證被告至少在原告起訴前仍以其他非超連結等利用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

又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試圖以曾欲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等作為其無侵權之抗辯,然此益彰顯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明知其非屬真正權利人仍故意提供侵害原告專屬著作權之服務於第三人之事實。

⒊被告稱其所為媒體新聞監測服務合乎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機關之合理使用,而不侵害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新聞內容之著作財產權。

然由政府機關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止,透過資料庫提供予文化部之系爭著作物內容總計高達8,800則,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約1,340 則,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約240 則;

文化部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則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約1,650 則,足見被告利用新聞製作電子形式服務則數之數量顯不合理,此顯逾越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之合理範圍,且該數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利益,是由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服務之行為模式或數量可知,其皆不該當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⒈針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著作權法固未明文規定其定義及範圍,然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允許著作權人將侵權人因提供侵權服務之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並藉此對侵權人發揮若干制裁之效力。

是以,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著作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本件兩造乃屬財政部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所歸類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並屬其細項「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子類(該細項定義為「從事6391細類以外之其他資訊供應服務之行業,如剪報、透過電話提供預錄資訊等服務」,其子類僅有一項「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不論所得年度為101 年或102 年,其毛利率依同業利潤率標準皆為64% 。

⒉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公司本無資格參與部份政府採購之標案,故不得以相關標案之得標金額做為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然縱使原告未直接參與標案,亦可透過合作關係由取得原告授權之第三人參與標案,故原告並非直接參與採購標案始有受損害之可能,僅須被告所標得之服務乃係原告授權服務之範疇,被告所獲之利益即應納入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況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原告原先必能取得被告所獲利益為要件,而只要原告得預期獲得該利益即可,並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要件,於侵害人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⒊不論原告自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所費權利金之多寡,原告提供新聞蒐集資料庫之服務予各政府機關或公司,除須繳交該權利金予蘋果日報公司之外,亦須繳交權利金予數千家合作媒體(包括全球8,000 千多種媒體,含台灣至少81家媒體),故原告每年投入權利金之數額甚為可觀,而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而直接使用台灣蘋果日報新聞之侵權行為,將導致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得以較低之成本提供報價較低之服務予客戶,則客戶購買或採購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之意願合理推測高於原告之服務,如此購買原告服務之客戶數量降低,造成原告投入高額權利金、人力、系統建置、其他固定或變動成本等之新聞蒐集服務無法有效益賺取預期可回收之利益,此損失數額之大,以政府機關或非政府機關採購金額即知,實非僅被告所述原告充其量僅主張其中之一小部分即台灣蘋果日報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

⒋被告對於其因侵害行為所獲利益應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如被告無法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依原告103 年7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述,以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自政府機關及非政府機關所得總利益31,845,008元為基礎,縱認上開計算利益應扣除直接成本,則經考量財政部同業利潤率中毛利率之計算後結果,被告潤利公司因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而獲利益仍達2 千多萬(計算式:31,845,008×64% =20,380,805.12 元),故原告僅請求1,000 萬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若鈞院認定本件有著作權法第3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侵權之故意且情節重大,酌定本件損害賠償為500 萬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為香港商,並無資格參與政府機關標案投標及簽約。

惟不論原告是否可參與標案本即與原告因被告未經授權利用、提供系爭著作予政府及非政府機關所受之損害無涉,蓋政府機關標案金額即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況被告迄今亦未就其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成本或費用提出任何資料、舉證,逕自質疑原告所能掌握被告侵權行為所得利潤之唯一公開資料(即相關政府標案決標金額),顯不公平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

且縱依被告所主張,排除被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證明原告因外國公司身份無法參與之標案決標金額,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自政府機關及非政府機關所得總利益應高達30,643,789元,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仍有理由,是被告之抗辯乃未考量一般商業上眾多參與投標之方式,顯有違誤。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散布「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且不得及應停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文化部、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及其他第三人。

⒊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⒈台灣蘋果日報所列刊載之內容,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有些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根本非著作,例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有些著作之著作權則歸其他第三人所有,例如屬投稿之人所有,僅有部分著作之著作權屬於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有,故並非每日出刊之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之所有著作,其著作權都歸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有。

又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所為媒體新聞監測服務,分別獲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旺報、台灣醒報等之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謹提供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與訴外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資訊授權使用合約書及與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聯合報系新聞授權合約書以為證(如尚須被告與台灣其他各家報紙之授權合約書,再另行提出),但台灣蘋果日報之真正著作權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在媒體新聞監測服務。

⒉台灣蘋果日報是由訴外人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出版發行,故台灣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人係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而非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動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壹傳動台灣分公司並無著作權得以專屬授權原告,乃原告在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之下,而係在壹傳動公司之無權處分之下,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亦即,原告既非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任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被告縱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原告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主張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至原告是否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3 年11月30日有受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得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乃本件訴訟爭執所在,是倘原告並非台灣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部分:⒈原告雖舉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或巡迴上訴法院一共三則案例之判決,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但合理使用之審酌,應個案認定,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chutter於1994年4 月在Campbell v. Acuff-RoseMusic, Inc.一案中所明示之見解:1976年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條款,並無意樹立一套僵固地適用於每一個案之硬性規則。

該條(即第107條)係要求審理法院,理當依照個案分析(case-by-case analysis )之方式適用該法則。

該項條款上所例舉的合理使用類型,僅是提供一般之指導而已。

合理使用條款各款所定之法定要素事實,必須依據訂立著作權法之宗旨目的,予以整體探討,而非以個別、孤立之事實視之。

⒉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對依約須使用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之新聞內容所為之變通方法,係每月訂購台灣蘋果日報11份,另每日到超商零買4 份,再以原件(正版)手工剪報方式處理,其他未簽授權使用契約之報紙也都是以如此方式處理,此合乎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規定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或稱權利耗盡原則),而不侵害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新聞內容之著作財產權。

至台灣蘋果日報所刊載新聞報導之內容,就文字部分而言,有些僅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此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有些雖非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但仍無原創性;

另就照片而言,有些亦無原創性。

⒊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所為媒體新聞監測服務,並無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每日僅提供1 份紙本,並將紙本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檔給予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簽約之各政府機關供其等使用,另在次月為請款之需,並應部分政府機關之要求提供上一個月的電子檔光碟作為請款之附件。

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有關新聞報導著作權合理使用及權利耗盡之適用範圍,經該局於101 年4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100030720 號函覆「單純將刊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剪下後另張貼傳閱之行為,僅是一般物權之行使,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又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報導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在合理範圍內將該新聞報導掃描後(數位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或存入資料庫,供該單位內部參考使用,不對外開放,且機關若將新聞手工剪報工作以委外方式處理,該委外廠商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是以貴公司之客戶如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符合前述第44條規定之情形,亦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可知,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所為媒體新聞監測服務,並未侵害任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與被告何宗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況原告並未獲台灣蘋果日報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原告自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或不作為,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未獲得台灣蘋果日報之著作權人授權使用台灣蘋果日報的內容。

㈡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度新聞輿情簡輯採購案投標,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會,決標金額為404,46 0元。

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 年度新聞輿情彙報委外服務採購案投標,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署,決標金額為352,000 元。

㈣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文化部輿情蒐集通報勞務採購案得標,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部,決標金額為772,000 元。

㈤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平面新聞輿情蒐報服務得標,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處,決標金額為262,080 元。

㈥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之關係企業艾克曼知識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志龍與被告何宗宜為夫妻,二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所均相同,就通傳會102 年度新聞剪報作業服務採購案標案得標,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起,依通傳會需求,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會,決標金額為470,013 元。

㈦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就高雄市政府新聞局103 年度報紙及雜誌新聞輿情彙編服務及建置專屬知識庫管理系統案標案得標,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局,決標金額為926,800 元。

㈧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農委會103 年度報紙、網路新聞輿情蒐報服務標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會,決標金額為456,000 元。

㈨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103 年度桃園縣新聞輿情監看與通報服務採購案標案得標,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局,決標金額為790,000 元。

㈩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新聞輿情彙報委外服務採購案投標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署,決標金額為352,00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度新聞輿情簡輯採購案投標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會,決標金額為385,00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文化部103 年度輿情蒐集通報第一階段勞務採購案得標,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部,決標金額為215,00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臺北市政府秘書處103 年度平面新聞輿情蒐報服務勞務採購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處,決標金額為218,88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之關係企業艾克曼知識管理公司參與通傳會103 年度新聞剪報作業服務採購案標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起,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會,決標金額為720,001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藉關係企業艾克曼公司參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署103 年度平面媒體剪報作業委外案」投標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部,決標金額為430,775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藉關係企業艾克曼公司參與交通部「103 年平面媒體剪報作業委外案」投標案得標,自103 年1 月1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部,決標金額為980,00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參與交通部觀光局103 年度平面媒體觀光新聞剪輯案投標得標,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電子檔與該局,決標金額為330,000 元。

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政府機關以外之私人企業媒體新聞監測服務。

台灣蘋果日報是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在台灣發行,其中部分為蘋果日報發展公司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例如:原告103 年6 月11日陳報狀所陳報類型一之新聞報導10篇及類型二之評論10篇,其著作財產權歸蘋果日報公司所享有。

兩造之業務上處於競爭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客戶系爭著作實體剪報原件,是否合於第一次銷售原則(或權利耗盡原則)?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客戶有關之系爭著作,是否為合理使用?㈣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得為原告請求排除侵害?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⒈原告主張其係「台灣蘋果日報」專屬被授權人,有香港商壹傳動公司出具原證1 之「獨家授權聲明書」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出具原證10之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告為「台灣蘋果日報」專屬被授權人,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獨家聲明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之約定屬虛偽而不存在等語。

⒉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⒊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1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為:「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契約自由原則。

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本章第三節第1款之規定,計有重製權等九種權利。

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爰規定如第1項。

又著作財產權利用授權契約與當事人之信賴有密切關係,被授權人非經同意,應不得擅自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以玆保障著作財產權人,爰規定如第2項(現行第3項)。」

,其第4項規定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依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授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利用方法於授權契約定明,如為專屬授權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如為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參照)⒋經查:⑴原告據以主張其為「台灣蘋果日報」之專屬授權人,係以其起訴時提出由香港商壹傳動公司於2011年11月17日出具之「獨家授權聲明書」為證(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9 頁),其主要內容載:「香港商壹傳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將《台灣蘋果日報》內容獨家授權予慧科訊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科)授權範圍包含:(a) 在台灣地區內以電子形式複製、分發、掃瞄或以電郵方式傳輸,及(b ) 在 合約期內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慧科授權任何第三方從事(a) 項所列之服務。」

等語。

因之,原告先以香港商壹傳動台灣分公司之「獨家授權聲明書」為其取得專屬授權之依據,其所載「以電子形式複製、分發、掃瞄或以電郵方式傳輸」,應係指「台灣蘋果日報」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發布之新聞、評論或圖片等為授權範圍。

⑵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即抗辯:原告未獲得台灣蘋果日報真正著作權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但不爭執原證1 之獨家授權證明書之真正等語(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隨即提出系爭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認香港壹傳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香港商慧科訊業有限公司於2011年11月17日所簽署之獨家授權聲明書,並同意香港商慧科訊業有限公司自2011年11 月17 日起取得本專屬授權協議書下之權利(專屬授權範圍排除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授權予現有客戶之行動通訊版本內容)。

..」等語(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150 頁),而系爭協議書未有任何簽訂日期之記載,是以系爭協議書承認之前香港商壹傳動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獨家授權聲明書」效力,且前之「獨家授權聲明書」無上述排除台灣蘋果日報已授權予現有客戶之行動通訊版本之記載,因之,系爭協議書係以回溯方式為專屬授權。

⑶被告另以台灣蘋果日報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m.tw)皆提供轉寄功能,鼓勵民眾轉寄,收件人事後會收到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發出之電子報內容,其上載有公告之「授權申請程序」,有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出版公司網站網頁影本、授權申請程序資料等件為證(見被證27、28,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43 頁);

被告另以自網路搜尋引擎Google、Yahoo 及PCHome等亦可以搜尋到台灣蘋果日報之「圖檔文字」及「庫存頁面」等,均顯示任何人都可取得這些資訊。

⑷被告另聲請訴外人智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施○○到庭具結證稱:智博公司係做新聞剪報業務,101 年3 月2 日原告公司總經理蔡○○曾發文予伊,表示原告公司已取得蘋果日報授權,為免侵權,請智博公司向原告取得授權,授權費用為1 年6 萬元,雙方達成協議,但蔡○○離職而未訂約,其於102 年4 月間直接與壹傳媒公司莊○連絡,其回覆商業性文章及圖片授權費用,然因費用過高,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被告並提出前述報價單(即原告服務訂購合約,被證30,本院卷四第145 頁)及證人施○○與莊○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被證16、17,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⑸原告另於103 年9 月1 日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與原告簽訂著作權專屬授權協議,其主要內容即約定,由該公司授予原告「以電子形式重製、公開傳輸..」等資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可再授權任何第三方從事上述所列服務等情(見原證42,本院卷四第264 至265 頁)。

⒌依前開事證,原告僅以前開原證1 之「獨家授權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其取得台灣蘋果日報專屬授權之依據,但獨家授權聲明書為香港商壹傳動公司,其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嗣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由香港商蘋果報報台灣分公司回溯承認原告與壹傳動公司間之獨家授權聲明書為專屬授權,且係在被告答辯後提出,復無簽訂日期之記載,依前開證據紀錄過程,難以認定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起訴之前已取得專屬授權。

又原證10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提出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但依被告提出前述台灣蘋果日報網站之網頁資料及施○○證言,於102 年8 月26日之後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仍可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不特定人,此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因之,「獨家授權聲明書」雖記載獨家授權,然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仍可在對原告之授權範圍內,將其著作財產授權再授權其他不特定人利用,亦可證原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其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承認「獨家授權聲明書」之授權,依民法115 條及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聲明書於2011年11月17日訂約時即生效力,其取得專屬授權;

又專屬授權契約除有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外,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即權利授與,是被授權人取得專屬使用權即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等語,惟:⑴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係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回溯生效之規定。

至所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依實務見解係指「處分行為」,即以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而言。

此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118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

買賣標的之所有人縱令事後同意承認,亦不能使買受人因而取得向真正所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稽。

依此,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此為學者所採之通說(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 輯,或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237 頁),故負擔行為或債權行為即不包含在民法第118條所定之「處分」範圍內。

⑵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係指授權人將著作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

因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故著作財產權授權非屬物權行為甚明能。

著作權法之授權利用,不問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因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故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財產權授權人之一種負擔,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

又民法第515條及516 條第1項、第2項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繼承人等具有出版權之人,得依契約約定,將該著作物交付他方,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且法律特別規定,於此種情況下,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蓋此種著作人權利之移轉係依法律規定而特別賦與之效果,且僅限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方有其適用。

民法之出版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出版權授與人須就契約標的之著作物交付出版人,並授與出版人出版權,出版人始擔任印刷重製及發行,該契約性質為有名、諾成及雙務契約(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中冊,第162 頁),則與出版契約相近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亦應解釋為屬於債權契約,著作財產權授權人將著作物之交付被授權人利用,係基於授權契約關係而來,該著作物交付被授權人利用非屬處分行為,與授權契約無原因關係之分離,不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概念,非準物權契約。

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

之意旨,如係著作財產之轉讓為準物權契約,但如係著作財產權授權,應非準物權契約。

⑶原告雖援引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意旨,認無著作權而為授權或讓與行為等語(見辯論意旨狀第5 頁,本院卷四第215 頁),惟該判決內容為:「被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固負有依約移轉智慧財產權之義務,惟上訴人並無『依約』必須移轉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舉係將其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讓與第三人,核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反面),是其係就該事件標的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讓與,即著作財產權利之終局移轉而言,與本件專屬授權情形不同。

㈡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客戶系爭著作實體剪報原件,合於第一次銷售原則(或權利耗盡原則):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媒體新監測服務,提供台灣蘋果日報刊刊載與各簽約行政機關有關之新聞報導,不該當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第一次銷售原則等語。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查被告未取得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授權,而每月訂購台灣蘋果日報11份,另每日到超商零買4 份,以手工剪報處理,有其提出之102 年3 至4 月間永貞派報社報費收據、OK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聯為證(見原證4 、5 ,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是此部分係被告單純將刊載於新聞紙之內容剪下後之行為,是一般物權之行使,符合前揭第59條之1第一次銷售原則。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發票來源憑信性,惟通傳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文化部等就各機關之102 年度新聞剪報作業服務採購案均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台灣蘋果日報剪報實體,被告與各該機關訂立提供每日在台灣發售之蘋果日報等新聞報紙內容之契約,是可推認被告前所提證物證明其有購買台灣蘋果報之事實,因之,被告就其每月訂購與零買之台灣蘋果日報,應可採信。

㈢被告潤利艾克曼公司提供客戶系爭著作不構成合理使用:⒈被告抗辯其曾函詢智慧局,經該局函覆單純將刊載於新聞紙內容剪下另張貼傳閱行為,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語。

⒉按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⒊經查本院函詢文化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政府機關函覆可知,就被告潤利公司自102 年2 月18日截至102 年12月間,透過資料庫提供予文化部之系爭著作物內容總計即高達近萬則(8,800 則),其餘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自102 年1 月1 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總計1,340 則;

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102 年1 月1 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總計約240 則;

文化部之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則自102 年2 月18日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總計約1,650 則(見原告準備狀㈥及附件,本院卷四第17頁),被告利用新聞製作電子形式服務則數之數量甚多,逾越著作權法第44條合理範圍。

⒋又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情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目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被告潤利公司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予各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尚難謂構成合理使用,分述如下: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潤利公司每日複製「台灣蘋果日報」之全文、文章,平面報紙剪報電子檔、網路新聞電子檔、新聞資料庫(或瀏覽平台)及光碟之方式已具有替代原告新聞資料庫等服務之效果,且係出於營利目的,其利用目的及性質已超出前揭智慧局函示範圍。

⑵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依本院函詢文化部等政府機關及各公司行號後,其等函覆結果顯示,被告潤利公司每月皆提供為數甚多之「台灣蘋果日報」內容,約達5 萬多則,且被告將各篇報導以整篇掃瞄電子檔方式傳送或歸入資料庫內供客戶瀏覽、下載,被告潤利公司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已逾合理程度。

⑶利用著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台灣蘋果日報」新聞雖有為新聞報導無著作權,惟仍有許多該報個人對報導事實之編纂及設計,其挑選、編排有呈現出原創性,且該報須花費人力、時間、費用蒐集、整理新聞資訊供客戶即時或事後追蹤,甚至歷史數據分析協助企業策略規劃等,具有經濟價值;

又被告潤利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亦有向其他報紙付費後,取得授權而可下載或掃瞄提供被授權報紙之資料予各客戶,則使用「台灣蘋果日報」資料,亦須經過授權,故被告潤利公司未經授權即使用該報資料,極有可能降低潛銷售數量,影響該報著作權之潛在市場。

⒋依上所述,自從被告潤利公司提供服務之行為模式或數量觀之,其不該當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

㈣依前所述,原告未取得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授權,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潤利公司提供其客戶有關之系爭著作是否得請求排除被告潤利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潤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之方式提供或將提供之「台灣蘋果日報」內容予他人,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但原告未取得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依前揭說明,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向各政府機關與各營利事業函查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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