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被 告 林智明
沈聰文
林櫻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起訴,然於訴之聲明則表示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確認被告丙○○、丁○○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後即明確以被告丙○○、丁○○為債務人即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在後增列被告丙○○、丁○○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原告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米高梅公司、美商夢工廠電影公司、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美商環球電影公司等美商八大公司以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英國廣播公司等知名製片商之代理商,並與上開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影音光碟。
㈢原告與福斯、米高梅、派拉蒙、夢工廠、博偉、華納、環球、中藝公司等間所簽訂之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上開公司分別專屬授權原告為產品銷售之權利,詎被告乙○○未經原告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擅自重製於光碟並為銷售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被專屬授權之合法權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變形金剛」等視聽著作,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0000縣0000市○○路0000 觀光夜市設攤公開陳列販賣,嗣於98年9 月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
㈤被告乙○○為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據此,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由警方查獲時,原告與上開公司均有專屬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影音光碟取得相當之利益,全因被告林明智不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等三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本件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
又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非法重製、散布之行為下,隨即化為烏有。
審酌上情及其經被告售出而未查獲之數量更難以估算,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物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 而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專屬授權影片共13部,故以26萬元為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資填補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光碟重製物內容,為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由「小頭」擅自重製,為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與「小頭」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每日500 元代價,受僱於「小頭」,在0000縣0000市0000路0000觀光夜市,設攤公開陳列,並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50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100 元之代價,在攤位上設置塑膠筒充當投幣筒,待不特定客人前來選購,即自行投錢於該筒內,被告乙○○與「小頭」即以此販賣方式共同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0000縣0000市○○路北埔觀光夜市內,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22套(共計45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650 元及投幣筒1 個等件為證,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1頁)。
原告並提出附表所示影音光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為證,另被告林明智等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即屬有據。
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售出盜版光碟而未查獲之數量難以估算,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甚鉅,以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13部影片計26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被告乙○○係以每日500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小頭」,並以每片50元出售,而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智慮未深,其因前揭犯罪事實,為犯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刑6 月,得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參酌其侵害行為、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法定最低額1 萬元,合計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雖參考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 號以該案行為人陳列販售燒錄後盜版光碟片按每片2 萬元計算,而主張本件亦以2 萬元計算,惟該案行為人係成年人,於共同被告取得母片燒錄後,僱用該成年人出售,與本件被告乙○○係以每日500 元價格受僱之情形不全然相同,而本件僱用人「小頭」之姓名年籍不詳,該案僱用人則為共同被告,是以本件難以要求未成年人乙○○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故不採每片按2 萬元計算之原告主張,併此敘明。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查被告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丙○○、丁○○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於98年9 月4 日在0000市設攤陳列販售如附表之光碟片,甫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受僱「小頭」販售盜版光碟片而獲益,實難諉稱為不知,其竟為之,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